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利兴。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创泰。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经炜,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陈涌东海路仁爱巷20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黎桂芬。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澜,系廊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前负责人。
上诉人谭利兴与上诉人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简称彩星公司)和一审被告刘澜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09)冀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谭利兴、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谭利兴的委托代理人雷醒洲、杨创泰,黎经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春、王琪,黎桂芬和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到庭参加诉讼。刘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简称经纬公司)的设立、土地购置
2003年9月23日,谭利兴与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六个股东决定合股经营“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项目,并且为此签订了《合股经营“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各股东同意以黎经炜为代表与香河县淑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香河经纬家具材料城”项目协议书和项目备忘录,共同承担和分配分享该项目协议书和项目备忘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注册登记公司,名称为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各股东委托黎经炜作为该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黎经炜、谭利兴、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对项目投资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6%、5%、4.5%、4.5%,出资总额暂时定为人民币8000万元,第一期出资额为550万元,由各股东按上述比例出资。同日,各股东制定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住所为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南、五一路东、丽天佳苑以西地段;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各股东按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生产经营事宜、增资等各种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黎经炜担任;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谭利兴担任,有权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2006年6月5日,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经纬公司下发《责令修改公司章程违法条款的通知》,指出经纬公司《章程》“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生产经营事宜、增资等各种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修改并登记备案。)2003年12月9日香河县淑阳镇经济委员会作为甲方、经纬家具材料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香河经纬家具材料城项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属地内绣水街以南、五一路以东、丽天佳苑以西占地730亩建设家具城和家具材料、装饰材料城,每亩平均投资不能低于70万元,总建设周期不能超过两年;甲方为乙方办理其受让土地的出让(或转让)手续;土地出让费每亩73330元,乙方先期占用350亩土地,土地出让费共计25665500元。2004年1月1日,经纬公司在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其中,谭利兴和黎经炜各出资600万元,各占40%股份,其余四名股东共出资300万元(胡钊伟6%、黎经林5%、张志成4.5%、叶子宇4.5%)占20%。公司成立后,按公司《章程》和上述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运作“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的市场开发和项目建设。2004年8月经纬公司从香河县土地管理局以出让方式按每亩7.333万元共计支付了2832.83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386.04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经纬公司还为与该地块相邻的约300亩的国有土地支付了500万元定金)。随后,经纬公司在已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项目的施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益、地上建筑物是经纬公司的全部资产。经纬公司成立初期的事务主要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黎经炜负责。2005年下半年,谭利兴与另五名股东产生分歧和矛盾,此后所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及香河县政府、淑阳镇政府多次召集该公司股东进行协调亦未能解决股东内部争议。
(二)经纬公司2006年2月的土地评估
2006年2月20日,经纬公司委托廊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天元会计所,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刘澜,2009年4月28日变更为田明)对其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双方订立的《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约定:评估目的为核实资产价值,评估范围为经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2月22日,评估起止时间为2006年2月22日至24日,应于2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天元会计所指派注册资产评估师刘澜、王金霞等业务人员对经纬公司为核实资产价值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专项评估,并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经纬公司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中的取价依据包括《廊坊市地价体系建设---香河卷》(2004年1月卷)等〕,评估结论为:委评土地使用权以2006年2月22日为基准日总评估净值为2832.83万元。对此,在诉讼中,谭利兴主张上述评估净值是按平均每亩7.333万元计算的,而当时香河县城的土地价已大幅上涨,并提交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香河县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证明“2006年绣水街拍卖地块平均价格每亩103.72万元”。
(三)彩星公司(原名香河彩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彩星贸易公司)的设立
2006年3月21日,彩星贸易公司在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由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是经纬公司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的亲属)及左仙英(是经纬公司另一股东张志成所经营的其他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作为股东设立,住所地为香河县迎宾路老干部局南2号楼,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黎桂芬占44.5%、胡雪梅占40 %、胡彪伟占6%、温伟星占5%、左仙英占4.5%,于2006年3月15日经香河诫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验注册资本到位),黎桂芬任首任法定代表人,黎经炜任总经理。之前,彩星贸易公司提交给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3日、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3日。2006年3月26日彩星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后为1000万元。2006年4月15日,彩星贸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由“香河彩星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住所由“香河县迎宾路老干部局南2号楼”变更为“香河县绣水街南侧五一路东”(即原经纬公司住所)。
(四)经纬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第十二次股东会会议情况
2006年2月28日经纬公司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会议。《第十一次股东会会议纪录》载明:会议议案是就公司资产作价整体出让事宜进行磋商。《关于将公司资产作价整体出让的议案》内容为:1.公司“经纬家居城”项目首期到现阶段工程进度已到1、2、5、6、7、8号6个场馆的土建至正负0,项目目前的已建工程和杂项开支的欠款约41703924.07元;由于有个别股东经常不按数额出资,个别股东对项目的前景没有信心不愿意继续投入,但我公司项目所欠款的单位已多次提出催收欠款,我公司决定于今天召开本次会议,磋商公司资产作价后整体出让,并就出让的事宜由股东作出决议,公司出让资产后,所得的款项用作清还欠款、股东借入款、其他应付款等。2.经中介机构评估我公司的土地价值为28328300元,工程(已付款部分)的款额为 43504450元,已建工程(未付款部分)的款额为41703924. 07元,综上合计公司资产为113550000元。3.公司将上述第二条所计算出来的资产以整体出让的形式出让给第三方公司或个人,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单独或组合对公司的资产作整体购买。4.公司资产的出让条件:资产整体作价不低于113550000元,有意受让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注册公司,且须在本公司对本次会议议案作出决议之日起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同意其申请当天交付4000万元保证金,符合条件的受让方在付保证金的次日在没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文本附后),若有两个或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时,由受让方以我公司上述的资产整体作价为底价进行竞价,由价高者获得最终受让权。5.受让方在与我公司签定出让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处理,本公司没收其已交的首期付款,并取消其受让权,违约的受让方不得再有受让本公司资产的权利,且应赔偿由此造成本公司的一切损失(附《资产出让合同》)。
所附《资产出让合同》内容载明:“经纬公司(以下简称甲方)、xxx(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按甲方第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的精神,向甲方提出申请受让甲方资产,并经甲方股东会确认取得最终受让权。为此,甲乙双方对出(受)让条件进行磋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出让给乙方整体资产为位于香河县绣水街西口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香国用( 2004)字第0502号、0503号、0417号〕及其地上的已建工程。2.甲方出让给乙方整体资产的价格为(注:不低于113550000元)。3.乙方在签定本合同之日,将其己交给甲方的受让保证金转变为首期付款。4.整体资产价格减除首期款后尚欠的款项,乙方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日起的50日内付清。5.由于甲方已承诺香河政府,甲方项目的首期工程必须在2006年底前完成,因此,乙方必须保证其受让甲方整体资产后要按甲方在建的方案在2006年底前完成项目的首期工程,否则,当乙方违约处理,由甲方无条件收回该项目,乙方之前已付给甲方的款项及续后投入的财物用作补偿甲方的损失。”会议纪录还载明:执行董事黎经炜宣读经纬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会议题(议题内容详见附件)并请股东进行讨论发言,谭利兴股东委托代表谭妹良表示暂不表态还需在会后考虑,执行董事对受让人资格、受让的条件、受让报名的有效期等条款均做出了详细讲解,经公司全部6个股东对议题做出表决,其他5个股东对议题同意,谭利兴股东的委托代表谭妹良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反对。
《第十—次股东会议录音记录》显示:“黎经炜发言:对于这次股东会议的议题,我想请问一下谭妹良股东以及其他的各位股东都有什么意见。
谭妹良发言:对于这么重大(决策)事宜,我需要回去跟其他的股东先商量一下,看一下他们有什么意见。
黎经炜发言:对于报名的期限,在十天之内,今天是2月28日,到3月10日截止。
黎经炜发言:现在会议的议题大家也看过了,就这个议题,大家还有什么意见吗?今天会议的内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讨论会议的议题,另外一个是就会议议题内容进行表决。目前先请到会的各股东就今天参加会议(讨论会议的议题)进行签到手续。
谭妹良发言:这份文件的作用似乎不是签到的意思?
黎经炜发言:这份文件是股东会议的议题文件,并非股东会决议,作用是证明贵股东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就议题内容进行了讨论,纯粹是到会签到的文件,此文件并非《股东会决议》。
黎经炜发言:现在大家对今天会议的议题也比较清楚了,下面就这次会议的议题内容进行表决,到会的股东可以选择赞成或反对本议题,会后我们将会根据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来办理相关手续;我会逐一询问各位股东的表决意见,股东可以对议题的内容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是不表态;但是最终公司会按照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来处理所决议事项,关于股东会表决的内容,满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条款时,决议内容就是有效的。我再重复一下,今天会议议题的重点是:将公司的资产作价整体出让,且规定了出让价格不能低于113550000元,因为公司曾承诺香河县政府项目要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首期工程,所以最终的受让方须按照原来在建的方案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首期的工程,违约的情况下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本公司的损失,且本公司有权没收项目,以上就是今天会议议题的主要内容。下面请各位股东表决。
谭妹良发言:我需要回去跟其他的股东先商量一下。
黎经炜发言:请同意决议的股东在本次决议上签字,同时不同意决议的股东也可在决议‘不同意的股东签名’一栏内签字,不表决的股东视为弃权(处理),我再问一下,谭妹良代表的表决意见是同意还是反对?
谭妹良发言:因为事情重大,我回去再考虑一下。
黎经炜发言:今天公司的第十一次股东会会议就到此结束,会上也就会议议题的内容形成了决议,公司将在会后根据会议的决议(文件)执行后续的事务。”
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会议议题是审议和表决《关于将公司资产作价整体出让的议案》;到会股东黎经炜、谭利兴(委托代表谭妹良)、胡钊伟(委托代表黎经炜)、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共6名,持有公司100 %股权享有100 %的表决权,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先生主持;与会股东对本次会议议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协商,除谭利兴(委托代表谭妹良)对议案不愿意表态同意或不同意外,其他黎经炜、胡钊伟(委托代表黎经炜)、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等五位股东(享有60%的表决权)同意并通过决议如下:同意将公司资产以不低于113550000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授权执行董事黎经炜具体办理本次整体资产出让的谈判、签约及所有相关的手续。
2006年3月3日,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左仙英欲设立香河彩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给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3日(彩星贸易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在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3月5日,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左仙英五人组合,报名受让经纬公司整体资产(3月20日经纬公司与受让方彩星贸易公司订立《资产出让合同》)。
2006年3月15日经纬公司召开第十二次股东会议。《第十二次股东会纪录》显示:本次会议议案1.审议并表决受让本公司整体资产的第三方公司或个人;2.审议并表决公司整体资产出让的《资产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会议流程:执行董事黎经炜宣读第十二次股东大会会议内容(详细内容见附件)、全体股东对第十二次股东会的会议内容进行讨论、对第十二次股东会议的内容进行表决(除谭利兴股东的委托代表韩志强没有表决外,其他股东均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十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一、议案内容是:1.根据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议议案和股东会议决议的精神,直到截止申请日止,只有“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左仙英共五人组合”一家第三方个人组合向我公司申请受让我公司的整体资产;2.公司整体资产出让的《资产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如下:“经纬公司(以下简称甲方)、xxx(以下简称乙方),乙方于x年x月x日按甲方第十一、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的精神,向甲方提出申请受让甲方资产,并经甲方股东会决议取得最终受让权。为此,甲、乙双方对出(受)让条件进行磋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出让给乙方整体资产为位于香河县绣水街西口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香国用( 2004)字第0502号、0503号、0417号〕及其地上的已建工程。2.甲方出让给乙方整体资产的价格为(注:不低于113550000元)。3.乙方在签定本合同之日,将其己交给甲方的受让保证金转变为首期付款。4.整体资产价格减除首期款后尚欠的款项,乙方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日起的50日内付清。5.由于甲方已承诺香河政府,甲方项目的首期工程必须在2006年底前完成,因此,乙方必须保证其受让甲方整体资产后要按甲方的方案在2006年底前完成项目的首期工程,否则,由乙方自行与香河政府协商解决的办法,无论乙方与香河政府达成何种解决方案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二、表决意见:到会股东6名持有公司100 %股权享有100 %的表决权,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先生主持,与会股东对本次会议议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协商,除谭利兴(委托代表韩志强、邝伟健)对议案不愿意表态同意或不同意外,其它黎经炜、胡钊伟(委托代表黎经炜)、黎经林(委托代表黎经炜)、张志成(委托代表黎经炜)、叶子宇等五位股东(享有60%的表决权)同意并通过决议如下:1.同意“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左仙英”共五人组合受让我公司的整体资产;2.同意本次会议议案中的我公司整体资产出让的《资产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3.授权执行董事黎经炜具体办理本次整体资产出让的谈判、签约及所有相关的手续。
《第十二次股东会议录音记录》显示:“黎经炜股东发言:现将本次股东会议的议题文件分发给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表审阅。围绕这份第十二次股东会议议题的内容,韩律师(谭利兴委托代表韩志强律师)应该看清楚了吧,现在留一点时间给各个股东考虑一下,随后对今天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表决。这份文件(第十二次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就是等会需要你进行表决签名的文件。
韩志强发言:对于这份文件我肯定是不会签名的。
黎经炜股东发言:我现在先宣读一下(公司)第十二次股东会议的决议内容吧。我先按照会议的程序把会议进行下去:会议议案是1.审议并表决受让公司整体资产的第三方公司或个人;2.审议并表决公司整体资产出让的《资产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根据我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议议案和股东会议决议的精神,直到截止申请日止,只有‘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左仙英共五人组合’一家第三方个人组合向我公司申请受让我公司的整体资产;公司整体资产出让的《资产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同上)。需要表决的意见有三点:1.同意黎桂芬、胡雪梅、胡彪伟、温伟星,左仙英共五人组合受让我公司的整体资产;2.同意本次会议议案的我公司整体资产出让的《资产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3.授权执行董事黎经炜具体办理本次整体资产出让的谈判,签约所有相关的手续。
韩志强发言:我提出一个问题,决议文本内关于资产出让合同提到了甲方把资产出让给乙方的价钱为‘不低于113500000元’,而‘不低于’说明价钱是还没有确定的,在授权《资产买卖合同》里,价钱不确定是无法完成买卖的,所以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应该需要先确定一个价钱,所以对于上面‘不低于’的表述,我建议进行修改,因为买卖关系要成立,确定的价钱是前提。
黎经炜股东发言:韩律师目前也清楚我们决议的内容了,现在由股东对以上三点内容进行表决,若股东既不表示‘同意’又不表示‘不同意 ’,在此情形下,视为该股东放弃表决的权利。
韩志强发言:我的意见是整体出让不存在表决的问题。第一,这次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资产不存在表决的问题,这个资产是我们(持有公司40%的股权股东)的财产我们有权决定是否出售,所以现在我表态:我们不卖(属于我们部分的资产),这个不存在表决的问题,假如我们想卖的话我们会把它卖掉,所以不存在表决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需要得到持有公司三分之二股份股东通过的事项为公司的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的重大事项才需要投票表决,这个(出让公司资产)不在(上述) 表决范围之内。所以我们的意见是:此表决内容违反《公司法》,我们不同意转让股权,这个(我们)不表决。
叶子宇股东发言:同意决议内容。
黎经炜股东发言:我本人以及代表授权我出席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三位股东同意本次会议的决议。”
2006年3月20日经纬公司(甲方,代表人黎经炜)与受让方彩星贸易公司(乙方,代表人黎桂芬;2006年4月15日更名为彩星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于2006年3月5日按甲方第十一股东会决议的精神,向甲方提出申请受让甲方资产,并经甲方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确认取得最终受让权。为此,甲、乙双方对转让条件进行磋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转让给乙方整体资产包括:1.位于香河县绣水街西口南侧共3宗土地合计386.046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香国用(2004)字第0502号、0503号、0417号〕,2.甲方经纬公司2003年12月9日与香河县淑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香河经纬家具材料城项目协议书》内属于甲方的权利,3.上述土地上的已建工程。二、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资产及权利的转让价格为113800000元)。三、乙方在签定本合同之日,将其己交给甲方的受让保证金4000万元转变为首期付款。四、由于甲方的已建工程的承建单位不断催收工程款,所以甲方要求乙方在三月底前再付甲方1300万元,甲方同意,在此前提下乙方尚欠甲方的余款在乙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之日起的半年内付清。五、由于甲方已承诺香河政府,甲方项目的首期工程必须在2006年底前完成,因此,乙方必须保证其受让甲方整体资产后要按甲方的方案在2006年底前完成项目的首期工程,否则,由乙方自行与香河政府协商解决的办法,无论乙方与香河政府达成何种解决方案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彩星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经纬公司的执行董事黎经炜未组织人员去办理公司2006年工商年检登记,经纬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香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资产的诉讼请求)前,彩星公司按照转让价格11380万元已支付价款7756万元,尚欠3624万元。
二、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之前的四个案件分别是:
(一)2006年6月,原告谭利兴作为经纬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为被告,并以彩星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2006年3月15日召开的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二、判决被告彩星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给经纬公司)。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6)冀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09)民申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谭利兴的再审申请。
(二)2008年5月底,谭利兴致函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要求经纬公司黎经炜为保护本公司及股东利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经纬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彩星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于是2008年6月原告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彩星公司要求返还《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资产。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无人上诉,已生效。
(三)2008年10月,原告谭利兴以经纬公司其他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为被告,并以彩星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经纬公司的其他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张志成、叶子宇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与被告彩星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决被告向经纬公司返还低价转让的土地,否则,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亿元。2009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是为保护经纬公司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其作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2009年5月,原告谭利兴(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经纬公司与被告彩星公司2006年3月20日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决彩星公司向经纬公司返还受让的全部资产。200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此案与(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第二个案件、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即第一个案件、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注: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11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准许)
此后,谭利兴于2009年10月以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起诉,形成本案。
谭利兴起诉称:一、黎经炜作为经伟公司执行董事侵犯谭利兴的股东财产权益。2003年9月23日,谭利兴与黎经炜等五人签订《合股经营“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项目合同书》,注册成立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2003年12月9日,经纬公司与香河县淑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香河经纬家具材料城”项目协议书》,以出让方式取得386.0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2832.83万元。2005年年底,股东之间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黎经炜以执行董事身份于2006年2月28日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以60%的简单多数(不超过三分之二)强行通过《公司资产作价出让的议案》;2006年3月15日召开第十二次股东会,通过《资产转让合同》草案并决定由黎经炜具体操办资产转让事宜。但是,黎经炜在操办过程中严重违法,在出卖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上侵占谭利兴1.5亿余元,在建筑的房屋价值上侵占谭利兴3000余万元。二、黎经炜与刘澜恶意串通,勾结天元会计所法定代表人刘澜,在经纬公司土地价格评估上严重违法,2003年12月9日土地出让金按每亩73330元,而二年后刘澜以天元会计所名义于2006年2月24日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照抄了这个数字。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香河县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确认2006年绣水街拍卖地块平均价格每亩103.72万元。依此计算,经纬公司的386.046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为4亿多元,但黎经炜与刘澜恶意串通作出2832万余元评估,其中侵占谭利兴40%股份的合法权益1.5亿余元(偷漏国家税收6千余万元。黎经炜与刘澜虚假评估一案,已由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三、黎经炜与其胞妹黎桂芬恶意串通,并用彩星贸易公司名义名义以极低价受让经纬公司的全部资产。这是一起诈骗性交易,黎经炜是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桂芬(妹)、黎经炜(兄)又分别是为低价受让经纬公司资产而新设立的彩星贸易公司(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实际控制人),彩星公司的收入直接打入黎经炜的个人帐户,黎经炜曾承认这是一个“左手交右手”的交易。此后,黎经炜按照预谋,作为经纬公司的执行董事对经纬公司恶意不进行2006年工商年检,致使经纬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香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纬公司已不存在,作为小股东的谭利兴40%股份的权益已全部被大股东黎经炜等鲸吞。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与刘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黎经炜与其他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应当返还谭利兴154.418亩(即386.046亩土地的40%)土地使用权并过户到谭利兴名下,还应赔偿给谭利兴造成的房屋损失3千余万元。由于谭利兴在经纬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一、判决确认黎经炜与刘澜恶意串通,虚假评估;二、判决确认黎经炜、黎桂芬以彩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 侵占谭利兴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判令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返还强占的(依当时市价约1.5亿余元的)与谭利兴股权比例相应的土地,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谭利兴,并赔偿当时房屋损失3千余万元。
刘澜辩称:一、土地资产评估不是刘澜的个人行为,刘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天元会计所在评估资产时没有过错。评估报告书第十条对特别事项进行了说明,“本报告评估结果是反映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目的下,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现行公允市场价格,没有考虑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事宜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其评估价值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当前述条件以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时,评估结果须作相应调整。”并且在第十二条第7项中进一步阐明了观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范围,评估结果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三、经纬公司与天元会计所、黎经炜与刘澜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谭利兴对刘澜的诉讼请求。
黎桂芬、彩星公司2009年11月主要辩称:一、谭利兴诉讼请求包含:请求确认被告黎经炜与被告刘澜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被告黎经炜、黎桂芬以彩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侵占谭利兴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判令彩星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即便是土地使用权返还,也只能返还给经纬公司。如果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经纬公司股东谭利兴,其实质必然排除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减资等程序、制度的适用。谭利兴与其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谭利兴的起诉应予驳回。二、谭利兴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法院就同一谭利兴(谭利兴代表的经纬公司)和被告主体(彩星公司)、同一客体(诉争的项目资产)、同一内容(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之前已受理四个案件,谭利兴再次起诉而形成的本案显属重复立案。三、谭利兴所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反而,谭利兴的主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29日做出的(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谭利兴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谭利兴于2010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补充》及《诉讼请求的明确》,主张:2006年初各被告恶意串通,成立关联公司,着手实施严重损害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益的计划。2006年3月,黎经炜以其胞妹黎桂芬的名义与经纬公司其他四位股东的亲属合股注册彩星公司,着手实施侵吞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的行为,决定整体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同时为了阻挠谭利兴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经纬公司全部资产整体转让初期,先是故作姿态,貌似一视同仁,声称谁都可以接收这笔资产,但有意提出不可能实现的苛刻条件,令谁也不敢接收,故意制造障碍阻止除彩星公司以外的任何人购买。苛刻条件如下:(1)若受让方与经纬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条款,不仅视其违约,而且首期预付的4000万元将被经纬公司没收,并取消其受让权,此外还必须赔偿所造成的经纬公司一切损失。(2)受让方必须保证受让整体资产后,按照出让方的在建方案,在2006年底完成该项目首期工程,否则当做违约处理,由出让方无条件收回该项目。(3)除首期已付价款外的转让价款,受让方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50日内付清。而在彩星公司成立后,经纬公司取消原转让的苛刻条件,变更为受让方保证在受让经纬公司整体资产后,按出让方原方案完成首期工程,否则由受让方自行与香河县政府协商解决方案。受让方与县政府无论达成什么方案都与出让方无关。而之后,在黎经炜主持与彩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进一步放弃原条件,仅要求受让方在3月底前再支付1300万元,其余款项在受让方获得转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后半年内付清。2006年2月28日黎经炜以执行董事身份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不顾谭利兴坚决反对,以其实际控制60%的简单多数强行通过《公司资产作价出让的议案》。2006年3月15日召开第十二次股东会,不顾谭利兴反对,通过《资产转让合同》并亲自操办经纬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事务。谭利兴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谭利兴作为占经纬公司40%股份的股东只要不签字,决议就达不到三分之二,上述议案及合同就无效,故采取不签字的方式表示拒绝。在操办出售经纬公司全部财产过程中,黎经炜与他人恶意串通同(其胞妹黎桂芬和经纬公司其他四名股东的亲属)新成立的、黎桂芬任法定代表人(黎经炜任总经理)的彩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经纬公司当时价值103.72万元/亩的土地以7.333万元/亩的超低价格及在建房屋整体出售。事后,为了掩盖其侵权行为,串通评估机构倒签日期制造伪证(超低价《评估报告》),尔后,以公司不再年检的手段使经纬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黎经炜滥用公司执行董事职权,违规操作,以损害谭利兴股东利益、侵吞谭利兴股东财产为目的,将经纬公司全部财产转至彩星公司,将经纬公司当时原价值4.004亿元土地使用权仅以2800余万元的超低价转至被告亲属新成立的公司名下,使谭利兴40%股权的当时价值1.5亿元现值约3.08亿元的股东财产权被各被告公然侵吞。谭利兴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要求,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损害谭利兴股东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谭利兴损失3.08亿元。
2012年6月21日开庭时黎桂芬、彩星公司辩称:谭利兴原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侵权,返还约值1.5亿元的土地和赔偿房屋损失3000余万元,应认定是返还之诉;现在补充(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将原来的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进行了更改,不是返还资产,最后的落脚点是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从返还之诉变成了赔偿之诉,实质是变更诉讼请求。在原来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完毕情况下,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谭利兴反驳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让我方对原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我们现在的主张,不论是返还之诉或赔偿之诉,都是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这不是变更诉讼请求,是同一个侵害股东财产权之诉;再说本案此时尚未审理完毕,我方正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进一步明确和解释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谭利兴本次起诉与前四个案件相比,是否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2006)冀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谭利兴起诉要求确认经纬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此后的三次诉讼,是谭利兴作为股东或监事代表经纬公司(或是由经纬公司)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与谭利兴本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本案则是主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及关于损害股东利益的其他法律规定,由谭利兴以被侵权股东的身份进行的直接诉讼,谭利兴以本公司执行董事与他人共同损害谭利兴的股东利益为由起诉。与前四个案件相比,案件性质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二)关于在评估经纬公司土地使用权资产问题上黎经炜、刘澜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虚假评估。
经纬公司委托天元会计所(刘澜为法定代表人)评估经纬公司包括386.0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价值,天元会计所于2006年2月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净值2832.83万元,该值明显低于当时市价,评估值虚假,天元会计所未能如实完成受托评估义务。受托作出评估结论的是天元会计所,与刘澜个人无关,评估结果被采纳也与刘澜个人无关。谭利兴没有证据证明刘澜是受黎经炜指使及证明两人之间属于恶意串通,而且谭利兴没有提出要求刘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执行董事黎经炜在执行股东会决议操办经纬公司资产转让中是否侵犯了原告谭利兴的股东财产权益。
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执行股东会决议,但是,在操作资产转让事项和执行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也可以构成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当其操纵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与外部形成关联交易掏空本公司资产时,则可以对本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构成侵权。
本案中,经纬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当初确定了受让人整体受让经纬公司资产的严格的受让条件:“(1)若受让方在与本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本公司没收其已交的首期付款4000万元,取消其受让权。(2)受让方必须保证其受让整体资产后,按甲方在建的方案,在2006年底前完成项目的首期工程,否则当受让方违约处理,由甲方无条件收回该项目,受让方之前付甲方的款项及续后投入的财物,用作补偿甲方的损失。(3)整体资产价格减去首期款后尚欠的款项,受让方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日起的50日内付清。”在谭利兴不同意《关于将公司资产作价整体出让的议案》的情况下通过了议案。而第十二次股东会议在锁定受让方为相关联的彩星贸易公司后,却对受让条件予以放宽,转让的条件变成: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原(1)的内容不再提及;原(2)的内容变为“受让方必须保证其受让甲方整体资产后,按甲方的方案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项目首期工程,否则由受让方自行与香河县政府协商解决的办法,无论受让方与香河县政府达成任何解决办法,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再后来,在与彩星贸易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进一步将原(3)的内容改变为“甲方要求受让方在3月底前再支付1300万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此前提下,受让方尚欠的余款在受让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之日起的半年内付清。”上述事实表明,黎经炜在执行股东会决议受托操作经纬公司资产整体转让过程中,将原定的严苛的受让条件一再放宽,并且受让人彩星贸易公司与转让人经纬公司执行人黎经炜(和其他股东)有关联关系尤其是具有共同侵权关系时,黎经炜在执行股东会决议面对异议股东谭利兴的反对时其继续推动关联关系交易侵害本公司利益进而对谭利兴的股东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黎经炜及经纬公司其他股东,均应当明知早在2003年12月9日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出让金每亩73330元,而两年后天元会计所作的《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照抄了这个数字,此时土地价格已大幅上涨。在2006年3月谭利兴不同意表决的情况下,黎经炜作为股东会授权的执行人滥用公司控制权,其本应当主持公司另行委托进行土地资产专项评估,但不当使用了天元会计所按每亩73330元低价作出的评估报告,这对经纬公司的异议股东谭利兴明显不利,而只对经纬公司其他股东及关联的彩星贸易公司有益。土地等资产已出卖而不能返还,执行董事黎经炜滥用权利对谭利兴的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应当承担在受让人彩星公司不能返还实物财产时对谭利兴股东权益受损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彩星贸易公司(彩星公司)以低价受让经纬公司386.0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否将谭利兴在经纬公司40%股权相应的154.41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还是应对谭利兴的损失予以赔偿。
彩星公司受让经纬公司386.0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谭利兴在经纬公司40%股权相应的154.41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此资产不能返还谭利兴。本案当事人作为业内人士均关注和明知当地当时土地市价。以黎桂芬为法定代表人的彩星公司(尤其是黎经炜既是彩星公司的总经理又是经纬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执行人),仅以2832万余元低价受让经纬公司的386.046亩土地使用权,而使谭利兴股东财产权遭受损失。基于黎经炜与黎桂芬的亲属关系尤其是经纬公司与彩星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黎桂芬、黎经炜、彩星公司对造成经纬公司386.0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低价转让从而致使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具有过错,黎桂芬、黎经炜及所实际控制的彩星公司三者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谭利兴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共同赔偿谭利兴的损失,故彩星公司应对谭利兴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关于对谭利兴赔偿损失的数额。
首先,关于被告主张的“如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经纬公司股东谭利兴,其实质必然排除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减资等程序制度的适用”。经纬公司整体资产已出卖,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经纬公司各股东的合作目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每一股东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维护公司免于非经解散、清算正常程序而倒闭、吊销。现在,对于在经纬公司未经解散、清算情况下其整体资产(土地部分2830.875万元、已建工程中已付款部分43504450元、未付款部分41703924.07元)已卖得的收益113517124.07元(其中已建工程中未付款部分41703924.07元属于公司负债,113517124.07元可满足清算公司,且若有盈余可用于分配股东利益),应留待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落实经纬公司的或有负债及谭利兴和经纬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分配。
如上所述,谭利兴对2830.875万元(以低价出卖386.046亩土地的既得款)将来在经纬公司清算程序中享有权益。此外,谭利兴享有对该386.046亩土地按2006年3月出卖的适当价格获得相应的40%赔偿的股东权益。谭利兴起诉所主张的股东财产权益损失主要是公司土地被低价出卖的损失。那么按什么价格计算土地部分的相应损失?香河县国土资源局以经纬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土地)出卖时当地的市场价出具了《香河县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已经证明“2006年绣水街拍卖地块平均价格每亩103.72万元”,那么应以此平均价格为标准计算2006年3月出卖时386.046亩土地的收益为400406911.2元(386.046亩×每亩103.72万元,其中40%若归谭利兴则是1.6亿元),虽然谭利兴主张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认定386.046亩土地卖价为7.7亿元其中应赔偿谭利兴(40%)3.08亿元,但是资产转让合同于2006年3月履行并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故386.046亩土地应当按2006年出卖时国土资源局认定的平均价格每亩103.72万元认定为4.004亿元(而不应按现价格认定土地出卖收益为7.7亿元)。那么谭利兴应得到赔偿损失数额为148839264.5元,即(4.004069112亿元-2830.875万元)×40%(而不是4.004069112亿元×40%),同时,应赔偿谭利兴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为经纬公司第十一、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资产受让方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之日起的50日内付清”(2006年4月24日,彩星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算。
关于按香河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香河县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认定该地段在2006年的土地平均价格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都无其它证据反驳此价格,该价格在以后又上涨,那么对被告而言该价格并无不当,故不需依职权对2006年资产转让时386.046亩土地价款作出评估。另外,关于谭利兴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在其他司法部门陈述而形成的证据,因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不再调取相关证据。
综上,谭利兴作为拥有经纬公司40%股权的股东有权在公司股东会表决时反对公司整体资产出售的议案,但是公司第十一次、十二次股东会议决议按照超过50%的多数表决通过了议案。根据股东会决议及授权,执行董事黎经炜有权执行股东会决议,但是其在执行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并非因执行股东会决议就不会构成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虽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不容质疑,但是谭利兴作为异议股东仍有权对低价转让本公司资产的转让价不予认可并拒绝分割此款,并且在公司资产被出卖已不能返还公司的情况下谭利兴仍有权就自己的的股东利益受损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共同赔偿谭利兴148839264.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谭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谭利兴负担157000元,由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负担7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负担。
谭利兴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不明确:1、黎经炜在一审中未出庭、未答辩,应视为对谭利兴一审诉讼请求的认可。2、一审判决应当认定黎经炜恶意与天元会计所刘澜恶意串通,故意制作虚假、低价评估报告,利用合法形式实施侵害谭利兴股东财产权的目的。二、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的148839264.5元及利息不足以补偿谭利兴的实际损失,反而使黎经炜等的恶意侵权行为因一审判决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本案的侵权行为不曾发生,谭利兴所享有的40%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应为3.08亿元。2、一审判决以谭利兴对2830.875万元将来在经纬公司清算程序中享有权益为理由,将该笔款项从谭利兴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改判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共同赔偿谭利兴经济损失3.08亿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黎经炜答辩称,一、谭利兴以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谭利兴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亦不享有对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请求权,谭利兴与该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二、谭利兴在本案中所提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已被之前的生效裁判作出审查与认定,系重复诉讼。三、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行为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权利对等、机会均等,谭利兴对资产转让方案、价格、受让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四、黎经炜在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正常履行董事职责,是打破公司僵局、减少公司及股东损失的善意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无主观的侵权故意,亦不构成对谭利兴个人财产权益的损害。五、一审判决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错误认定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系侵权行为、混同了股东与公司的法律人格、超出谭利兴诉讼请求范围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谭利兴的上诉请求。
黎桂芬答辩称,一、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排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违背证据规则,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谭利兴以此认定为前提提出的3.08亿元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二、谭利兴承认其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诉求多次提起诉讼均被驳回,在已生效判决非经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谭利兴不得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利兴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黎桂芬的答辩意见相同。
黎经炜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谭利兴提起本案诉讼在相关事实、理由、请求以及依据等方面都已在之前发生的四个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和处理。1、谭利兴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之前的四个诉讼的案件事实一致,未发生新的事实;2、谭利兴认为本案经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资产被低价转让、股东与彩星公司恶意串通、关联交易等事实理由均已在之前的四个诉讼中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3、谭利兴在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的股东直接损害赔偿之诉,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2号裁定驳回起诉。4、谭利兴于2008年向经纬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经纬公司起诉彩星公司请求返还财产,该诉讼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监事名义提起代表诉讼,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理由作出(2009)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谭利兴起诉。本案诉讼与前述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故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二、谭利兴在本案中以经纬公司的资产被低价转让而提起诉讼,但谭利兴作为公司股东对经纬公司的利益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谭利兴与该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讼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黎经炜,侵害了黎经炜的诉讼权利。谭利兴于2012年6月21日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补充》及《诉讼请求的明确》,变更了诉讼请求及理由,增加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从未对该民事诉讼状补充进行实体审理与质证,程序违法。四、黎经炜在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正常履行执行董事的职责,其目的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黎经炜执行股东会决议履行资产转让合同并未直接损害谭利兴的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禁止行为。五、经纬公司关于资产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经纬公司整体转让资产是有对价的转让,并未发生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法律后果。在最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改变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实质条件,而是通过要求受让方提前支付1300万元为前提对后期付款期限做出了调整,该调整并非股东会决议的交易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六、黎经炜、黎桂芬及经纬彩星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存在侵权故意,黎经炜与经纬彩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在已生效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资产转让协议不属于违法的关联交易。七、一审判决依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计算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八、在经纬公司法人主体存续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依据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计算该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受到的损失,违背了法人财产权独立性的原则,排除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适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谭利兴起诉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利兴承担。
黎桂芬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谭利兴基于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依据谭利兴在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之后提交的《民事诉讼状补充》以及《诉讼请求的明确》重新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三、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黎经炜的行为为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执行行为未改变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时,谭利兴作为公司股东,对归属于公司的利益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利,不能以此主张经纬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对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收益所造成的损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四、涉案交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交易行为。从交易背景看,转让公司资产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各方不存在主观恶意;黎桂芬与黎经炜之间虽存在亲属关系,但两人的行为均系公司合法决策的执行行为;经纬公司资产转让交易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交易过程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也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五、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价格已经天元会计所依合法程序评估、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资产转让价格对所有股东公开、各股东包括谭利兴均享有公平受让资产的机会且谭利兴在股东会上未提出异议;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绣水街拍卖地块价格说明》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具重大瑕疵,不具证明力。六、黎桂芬在涉案资产转让交易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令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谭利兴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3、判令谭利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彩星公司以与黎桂芬相同的上诉理由提出了相同的上诉请求。
针对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谭利兴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向本案当事人作出了释明,谭利兴在第三次开庭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合法的。黎经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程序并不违法。二、本案并非重复诉讼,本案是谭利兴起诉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损害谭利兴的股东权益之诉,与之前的诉讼标的不同。三、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关于本案实体方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在经纬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上,黎经炜对谭利兴隐瞒真相,为排除其他资产收购者,为转让经纬公司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设置了极其苛刻的条件,同时与天元会计所会计师刘澜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14倍的价格虚假评估资产,最终达到侵占经纬公司资产中属于谭利兴的份额的目的。2、黎经炜在执行股东会决议时,实质性地改变了股东会决议所设置的交易条件。综上,黎经炜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侵害谭利兴股东权益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彩星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黎桂芬与黎经炜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向黎经炜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二、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谭利兴是否有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向黎经炜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问题。黎经炜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致使其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经查一审卷宗并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供了其发文登记簿,其中显示:2009年10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收件人为“黎经炜”、地址为“香河县经纬家具城”和“广东佛山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88号”两个地址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该特快专递被退回。2009年10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以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两个地址寄送了前述诉讼文书,经查询,该司法专邮已经签收送达。2009年11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收件人为“黎经炜或其近亲属”、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龙峰大道88号经纬商业广场5楼物业部”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山镇陈涌东路仁爱巷20号”分别寄送了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经查询,该特快专递也已签收送达。
综上,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已经以合法形式向黎经炜送达了诉讼文书,黎经炜未参加诉讼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一审程序合法,对黎经炜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的被告是黎经炜、彩星公司和黎桂芬(谭利兴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请求刘澜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与之前发生的四次诉讼的被告并不一致,因此,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利兴是否有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谭利兴在本案中主张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利兴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利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利兴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利兴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利兴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经纬公司执行董事代表经纬公司与彩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侵害了谭利兴的股东权益,显然与该规定的规范目的不相符合,也间接排除了公司解散、清算等程序、制度的适用,同时也违反了公司制度的设立目的。
综上所述,由于谭利兴对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利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80.56元,由谭利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