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凤琴,女,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楠,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达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宏光道一号亿京中心A座10楼D室。
代表人:宋毅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毅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凤琴因与被上诉人通达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通达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宁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凤琴的诉讼代理人王军、隋楠,通达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凡,沈通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凤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达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通达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第一,确定案由就是明确案件法律关系。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逻辑起点是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明确了法律关系,那么案件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权利义务内容即明辨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是明确民事案件法律关系。民事案件案由直接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第二,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通达理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辛凤琴与沈通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租赁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无效,而且是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那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第三,本案案由不应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本案通达理公司虽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辛凤琴作为沈通达公司的董事,未经沈通达公司股东的同意,与沈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且未支付对价。但是通达理公司并未要求辛凤琴赔偿通达理公司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不应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不同,法律关系即不同。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二未征得沈通达公司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法,进而无效错误。首先,沈通达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仙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一),并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沈通达公司有权处分该土地经营权。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并在协议上盖章加董事长宋玉器签字,这是沈通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沈通达公司的章程并未禁止董事与本公司进行交易,而且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获得了其唯一的股东通达理公司的同意,那么协议二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再次,公司法规定的“同意”是一种意思表达,其方式可以有多种。通达理公司作为沈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表达同意的方式并非只有股东会决议一种。通达理公司与辛凤琴签订了与协议二内容完全一致的《转让土地租赁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显然通达理公司是同意协议二的内容的。2、一审判决认定通达理公司与辛凤琴签订的协议三不足以证明通达理公司认可错误。首先,通达理公司是沈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达理公司的同意,也就是沈通达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了。协议三有通达理公司印鉴并有通达理公司董事宋玉器签字,这是通达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三的内容与协议二的内容完全一致,应当认定通达理公司同意沈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二。其次,虽然沈通达公司的董事全部由通达理公司派任,但是沈通达公司的董事会不同于通达理公司。如果沈通达公司董事会就签订协议二事项进行了表决,无论同意与否,那么可以认定代表了通达理公司的意见。但是本案沈通达公司董事会未就签订协议二事项表决,就不能推定通达理公司不同意签订协议二。事实是通达理公司与辛凤琴签订的协议三与协议二内容完全一致。这恰恰能够证明通达理公司是同意签订协议二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逻辑。再次,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沈通达公司的董事全部由通达理公司派任,沈通达公司董事会的意思表达就是通达理公司的意思表达。那么同样通达理公司的意思表达也就是沈通达公司董事会的意思表达,通达理公司签订协议三,应当视为通达理公司同意签订协议二,那么沈通达公司董事会当然也就会同意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了。一审判决又凭什么认定协议二未经董事会讨论,违反沈通达公司章程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呢。再次,虽然协议三也是宋玉器与辛凤琴签字,但此时的宋玉器是通达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并不是沈通达公司的代表人,协议三上加盖的是通达理公司的印鉴。所以协议三是通达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3、一审判决认定辛凤琴未支付交易对价,进而协议二无效错误。首先,通达理公司出具《股份转让承诺书》将其持有的沈通达公司的股份的20%零转让给辛凤琴。双方同意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辛凤琴从通达理公司处分得红利。沈通达公司的红利已全部交付通达理公司,截止2006年底红利的20%约合1200万元。通达理公司以本案土地承包权(合同价600万元)和另案房屋所有权(合同价600万元)作为支付辛凤琴的红利。那么辛凤琴当然无需再支付对价了。其次,《股份转让承诺书》是通达理公司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虽然沈通达公司未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这并不影响民事行为本身的效力。《股份转让承诺书》上有通达理公司盖章且董事宋玉器签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次,辛凤琴是否缴纳租赁转包费不是认定协议二有效与否的法定要件。认定协议二是否有效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否缴纳租赁转包费是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合同效力问题。只有认定协议二有效的前提下,才应探讨辛凤琴是否应当缴纳租赁转包费。4、一审判决表述协议三宋玉器签字并加盖沈通达公司、通达理公司公章错误。协议三宋玉器是在通达理公司印鉴上签字的。一审判决故意混淆视听。5、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二的补充说明约定转让费600万元从董事长奖励给辛凤琴20%股份中扣除错误。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的《关于“转租土地协议”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中所说的董事长奖励给辛凤琴20%股份是指《股份转让承诺书》中的20%,即通达理公司转让给辛凤琴的股份。这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法律目的之一就是维持现有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本案土地已于2006年实际交付辛凤琴承包经营,直至2015年本案起诉,期间通达理公司从未向辛凤琴主张过任何权利。宋玉器于2007年11月去世后,宋毅阳伪造宋玉器和辛凤琴签字,违法办理了沈通达公司的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宋毅阳在办理了通达理公司变更手续后,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故意回避上述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错误。协议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错误。协议二经过通达理公司同意,合法有效。
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1、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通达理公司诉讼请求。通达理公司只要求确认协议二无效。一审判决增加判项,判令辛凤琴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2、宋毅阳伪造宋玉器和辛凤琴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那么宋毅阳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非法无效。在沈通达公司无合法的代表人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辛凤琴的上诉请求。
通达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正确的。根据通达理公司的诉讼主张及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争议内容在于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质内容。沈通达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及政策。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是宋玉器、辛凤琴、宋毅阳、宋毅忠、宋毅德,由通达理公司指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不足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亦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协议二转让方为沈通达公司,加盖有沈通达公司的公章,受让方辛凤琴。辛凤琴作为沈通达公司的董事兼副董事长,负责沈通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其与公司之间订立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且该转让行为沈通达公司未有任何收益,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本案案由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其并不涉及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质内容,不属于合同之诉的范畴,故辛凤琴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确认无效纠纷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从协议二本身清楚显示该合同系由宋玉器代表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的签订未经董事会决议,对此辛凤琴并不否认,只是自认为协议二经过股东的“同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辛凤琴与宋玉器作为沈通达公司董事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签订协议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辛凤琴对该节事实实无异议。2、2006年12月1日的协议三系宋玉器与辛凤琴二自然人签订并加盖了沈通达公司的公章,从证据本身无法得出通达理公司作为股东知道并同意协议三,且根据沈通达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董事均由通达理公司指定,董事会作为通达理公司设立的权力机构,作出的关于沈通达公司的决议,同时也代表了通达理公司的意愿,由于协议二、协议三均为宋玉器与辛凤琴签订,且均加盖沈通达公司公章,因此二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唯一的解释就是其实这些协议都是背着股东和董事会由宋玉器和辛凤琴一手炮制的,其实质损害了通达理公司及沈通达公司的合法利益。3、辛凤琴据以证明其拥有沈通达公司20%股份的《股份转让承诺书》内容明确显示:宋玉器决定将通达理公司在沈通达公司股份中的20%赠送给辛凤琴,然而将公司股份赠送与他人这一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依照通达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相关常识,应由股东会决定;而对外的一般事务亦应由董事会决定。该《股份转让承诺书》的出具既未经通达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又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认同,通达理公司无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通达理公司董事之一的宋玉器也并非该项事务的董事会授权代表,其擅自以公司名义赠与辛凤琴股份,违反公司章程,依法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当时辛凤琴身为通达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首席代表和沈通达公司副董事长,其对于通达理公司章程及宋玉器个人无权赠与公司股份,应为明知。另外,沈通达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为通达理公司,当时还有一中方股东。该股份转让未经中方股东同意,未报审批机构批准,事实上也未在股权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因此,该《股份转让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对通达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沈通达公司中方的股权代表,公司副董事长,若辛凤琴擅自接受外方的股份赠与,且该股份为其作为中方股权代表的公司,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不受法律保护。故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事实上,辛凤琴均不享有沈通达公司20%股份,因此《补充说明》亦无效。一审判决关于“在协议二签订后的几年里,辛凤琴也未支付交易对价”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现代公司中,董事、高管由公司任命并享有公司赋予的权利,向公司承担义务。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经理与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正因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董事、高管的基本义务。为了防范公司董事、高管的道德风险,防止其侵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管应当负有忠实义务(信任义务)和勤勉义务(善管义务、注意义务)。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董事、高管背离职责或道德,损害公司利益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为了强化对公司利益的救济和保护,法律赋予公司和股东直接诉权,以此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与规制董事、高管行为的目的。本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董事侵犯公司及股东权益的案件,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定案是完全正确的。
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016年3月7日庭审笔录第5页清楚显示诉讼请求为两项,且辛凤琴已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应诉答辩,一审判决未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辛凤琴上诉,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沈通达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沈通达公司其他人员对转让租赁承包权一事并不知情,当时也不知道有这两份转让协议,辛凤琴在签订这两份转让协议时是沈通达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当时其实际控制公司,公司经营主要由其负责,沈通达公司的公章及重要的证、照都由其保存、掌控。而其作为沈通达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明知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由董事会决议后决定的,其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却未经董事会决议,协议上面的公章也系其利用职务上保管公章便利实施的行为,并非沈通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沈通达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一审中辛凤琴主张协议二应当支付的对价用其接受沈通达公司赠与股份扣除,但是辛凤琴在接受赠与时系沈通达公司另一股东国有企业沈阳市沈海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中方的股权代表,而且其现在还是该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作为中方股权代表时擅自接受外方的股份赠与,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通达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辛凤琴与沈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二无效;2、辛凤琴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3、辛凤琴、沈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理公司于1988年注册成立于香港,宋玉器为该公司代表人。
沈通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为通达理公司,中方投资者为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宋玉器任董事长,辛凤琴任副董事长。沈海公司于1993年受让取得建筑公司股权,后分别于1999年、2003年将股权转让给通达理公司。2002年11月16日,经沈通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沈海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通达理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沈通达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在企业性质变更后,变更董事会成员为宋玉器、辛凤琴、宋毅阳、宋毅忠、宋毅德,全部由通达理公司委派。2004年,沈通达公司变更企业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为通达理公司。修改后的章程内容为: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及政策。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由通达理公司指定。董事长为宋玉器,系沈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不足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
1999年10月20日,沈通达公司与桃仙镇政府签订协议一,约定桃仙镇政府同意将镇集体所有土地265亩租赁承包给沈通达公司经营。租赁承包土地位于桃仙村北河流两岸,南至村民住宅和变电所,北至排水沟,东西约长581米。承包期限为50年。在承包期限内,土地所有权为桃仙镇政府所有,通达理公司有依法使用处置权。承包费合计人民币324.5万元。
2006年4月1日,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双方约定将沈通达公司承包经营的265亩、承包期限至2049年10月的集体用地投资的“轩荣山庄”,转让给辛凤琴继续承包经营。以“轩荣山庄”现状及剩余租赁承包年限核定的租赁转包费为人民币600万元。协议生效后,沈通达公司放弃对该承包土地“轩荣山庄”的支配权及收益权,原协议一约定的沈通达公司承担及享有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收益等均由辛凤琴完全接受、承担及享有。宋玉器作为沈通达公司的代表签字并盖章。
2006年12月1日,通达理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三,约定通达理公司同意将其与桃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一中租赁土地投资的“轩荣山庄”转让辛凤琴经营。转包费人民币600万元。通达理公司放弃对该租赁承包土地“轩荣山庄”的支配权及收益权,原协议一中约定的通达理公司承担及享有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收益均由辛凤琴完全接受、承担及享有。宋玉器签字并加盖沈通达公司、通达理公司公章。
2007年4月5日,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的《补充说明》,约定转让费用人民币600万元从董事长奖励给辛凤琴20%股份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通达理公司提供的协议一、协议二、沈通达公司章程,辛凤琴提供的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补充说明》,沈通达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通达理公司注册地为香港,故本案比照涉外案件,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协议二签订日为2006年4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协议二系由宋玉器代表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根据沈通达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且需经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属于公司重大的经营方针,应当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同时,辛凤琴作为公司的董事,在与本公司进行交易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征得作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的董事会的同意。但辛凤琴与宋玉器作为沈通达公司董事,明知前述规定,仍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在未取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二。并且,在协议二签订后的几年里,辛凤琴也未支付交易对价。辛凤琴的行为,损害了沈通达公司及沈通达公司唯一股东通达理公司的利益。辛凤琴虽主张其亦与通达理公司达成协议三,但该协议同样由辛凤琴与宋玉器参与签署。根据沈通达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董事均由通达理公司指定。董事会作为通达理公司设立的权力机构,作出的关于沈通达公司的决议,同时也代表了通达理公司的意愿。因此,辛凤琴提供的协议三,不足以证明其交易行为已取得沈通达公司股东通达理公司的认可。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辛凤琴应返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辛凤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沈通达公司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故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辛凤琴与沈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二无效;二、辛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辛凤琴、沈通达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认定协议三加盖通达理公司公章与事实不符,应为宋玉器签名章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0年3月18日,通达理公司出具《股份转让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沈通达公司总经理、中国公民辛凤琴女士在合资企业中所作的特殊贡献和勤勉敬业的精神,我作为香港通达理公司的代表同意将我公司在合资企业沈通达公司88.9%的股权中的20%转让给辛凤琴,就此转让我作出如下承诺:一、鉴于辛凤琴对合资企业经营所作的特殊贡献,我决定将我公司在沈通达公司股份中的20%转让给辛凤琴,辛凤琴自接受转让时起即享有合资企业沈通达公司20%的股权,并享有与其股权相应的其他一切权利。我公司在合资企业沈通达公司继续享有68.9%的股权。二、该股权转让行为以赠与的形式完成,即我不收取任何股权转让金及其相关的费用。三、该股权的赠与转让不附加任何条件。四、该股权赠与转让后,仍以我公司名义在合资公司中出现,辛凤琴仅从我公司中得到权利和分得红利。以上为我的承诺,这一承诺将做为不可撤销的法律文书,保存在我与辛凤琴手中。”承诺人通达理公司加盖通达理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宋玉器亲笔签名。
又查明:2006年4月1日,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至今,承包土地由辛凤琴占有、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辛凤琴未能提交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有效凭证。
再查明:2006年4月1日,通达理公司与辛凤琴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2007年4月5日,通达理公司与辛凤琴共同出具《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房屋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承诺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通达理公司认为宋玉器以沈通达公司名义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损害其股东利益,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沈通达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及政策。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4月1日,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双方约定将沈通达公司承包经营的265亩、承包期限至2049年10月的集体用地投资的“轩荣山庄”,转让给辛凤琴继续承包经营。以“轩荣山庄”现状及剩余租赁承包年限核定的租赁转包费为人民币600万元。沈通达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其权利再次转让,应属于公司重大的经营方针,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过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决定,而辛凤琴系沈通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宋玉器直接以沈通达公司名义与辛凤琴签订协议并加盖沈通达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显然违反沈通达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因辛凤琴作为沈通达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述协议的签订违反公司章程应属明知,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2006年4月1日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的协议二是否构成损害通达理公司股东利益一节,应属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因沈通达公司唯一股东为通达理公司,辛凤琴提出宋玉器是通达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作出的决议有权代表通达理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如何认定宋玉器以通达理公司名义与辛凤琴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三、以及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于2007年4月5日共同出具的《补充说明》的效力,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辛凤琴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已经取得沈通达公司唯一股东通达理公司的同意,并依据《股份转让承诺书》、《补充说明》两份文书,作为其已经履行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有效证据。为此,本案二审期间,因辛凤琴与通达理公司另一关联案件,即因《房屋转让协议》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通达理公司提交本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案涉的通达理公司《股份转让承诺书》作出如下认定,“涉案的《股份转让承诺书》内容说明,宋玉器决定将通达理公司在沈通达公司股份中的20%赠送给辛凤琴,然而,将公司股份赠与他人这一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依照通达理公司章程规定及相关常识,应由股东会决定;而对外的一般事务亦应由董事会决定。经审查,该《股份转让承诺书》的出具并未经过通达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认同,香港公司无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通达理公司董事之一的宋玉器也并非该项事务的董事会授权代表,其擅自以公司名义赠与辛凤琴股份,违反公司章程,依法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当时辛凤琴身为通达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首席代表和沈通达公司副董事长,其对于通达理公司章程及宋玉器个人无权赠与公司股份,应为明知。另外,沈通达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为通达理公司,中方为建筑公司。该股份转让未经中方同意,未报审批机构批准,事实上也未在股权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股份转让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对通达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由于该《股份转让承诺书》出具后,辛凤琴并未从通达理公司或沈通达公司取得与此股份相关的任何权利和分得任何红利,故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认定辛凤琴享有沈通达公司20%的股份。……。”
辛凤琴对本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宋玉器是通达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全部重大决策均由其作出并签字;该判决认定《股份转让承诺书》、《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09号民事裁定,驳回辛凤琴的再审申请。
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对辛凤琴主张的宋玉器有权代表通达理公司,其行为对通达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明确予以认定,而本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针对案涉的《股份转让承诺书》的效力予以否定的同时,对宋玉器未经通达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径行处分通达理公司资产的权利资格亦予以否定,民事裁定书对此论述并未进行调整或纠正,因现有证据中并无通达理公司授权宋玉器享有权利,可以签订案涉协议三的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辛凤琴主张其与沈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二已经取得沈通达公司唯一股东通达理公司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沈通达公司及宋玉器以通达理公司名义分别与辛凤琴签订协议二、协议三,而对于两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第三方参加或予以确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宋玉器为沈通达公司董事长和通达理公司的董事,而辛凤琴则是沈通达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以及通达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宋玉器、辛凤琴对沈通达公司及通达理公司签署的公司章程均应明知,其二人的行为应属于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规定的情形。辛凤琴主张宋玉器有权代表通达理公司,协议三的签订,应视为沈通达公司唯一股东通达理公司已经同意签署协议二,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股份转让承诺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为无效,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于2007年4月5日共同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关于“就转让费用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并同意,在董事长奖励给辛凤琴20%股份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也就失去了履行基础,不能产生辛凤琴主张的已经支付转让对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沈通达公司与辛凤琴签订的协议二损害股东利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辛凤琴未能提交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有效凭证,故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已经发生变更,但由于辛凤琴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承包土地,实际掌握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沈通达公司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辛凤琴主张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通达理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二审期间,经出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通达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辛凤琴诉讼代理人亦表示不再坚持该上诉理由。
关于辛凤琴主张宋毅阳伪造宋玉器和辛凤琴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宋毅阳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非法无效,在沈通达公司无合法的代表人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辛凤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凤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辛凤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喜
审 判 员 黄可心
代理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