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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涅瓦公关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瓦利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涅瓦公关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利亚(BLYAKHARSKAVALENTYNA),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乌克兰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1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瓦利亚(BLYAKHARSKAVALENTYN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涅瓦公关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涅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利亚、原审第三人伏尔加文化娱乐交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尔加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涅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被上诉人瓦利亚和原审第三人伏尔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涅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涅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瓦利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因伏尔加公司涉诉,案外人南京东方三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采公司)将应付伏尔加公司的28万元赔偿款打入了张金国个人账户。涅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瓦利亚从张金国卡上转出的279995元是伏尔加公司的资金。瓦利亚作为伏尔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伏尔加公司的利益。另,在张金国与瓦利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瓦利亚的代理人曾认可案涉279995元是案外人赔偿伏尔加公司的钱。本案一审中,瓦利亚的代理人又称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
瓦利亚、伏尔加公司共同答辩称:瓦利亚并非从伏尔加公司账户中转走案涉279995元,而是从张金国的卡上支取的,当时瓦利亚与张金国是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金国知晓并同意瓦利亚的取款行为,瓦利亚对案涉款项为善意取得。张金国虽主张案涉款项为三采公司支付给伏尔加公司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张金国个人卡上款项的来源,在张金国与瓦利亚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张金国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该笔28万元是某公司转给张金国私人的,与案外人支付给伏尔加公司的赔偿款没有关系。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瓦利亚与张金国并未一致确认诉争的279995元为伏尔加公司的财产。伏尔加公司遗失的资金是被张金国所拿,应由张金国退还伏尔加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涅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瓦利亚立即返还财产28万元至伏尔加公司帐户;2、判令瓦利亚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至实际返还日,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瓦利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7月1日,伏尔加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涅瓦公司、瓦利亚为该公司股东,瓦利亚为董事长,张金国为董事兼总经理。
2008年6月23日,张金国与瓦利亚在南京市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9月1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9月29日,户名为张金国的中国建设银行62×××45账户入款280000元,2011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五笔出款49999元,2011年10月5日,八笔出款2500元,2011年10月6日,四笔出款2500元,以上十七笔出款共计279995元。诉讼中,瓦利亚认可该279995元款项由其取得,涅瓦公司确认其诉请的瓦利亚所取款额为279995元。
涅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29号张金国与瓦利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载明,瓦利亚的代理人陈晓律师称“刚才原告也承认了这些钱是从东方三采投资有限公司取走的,是三采公司赔给伏尔加公司的钱,实际上是伏尔加公司的钱。”张金国的代理人张亮(系其子)称“这笔42万元跟28万元没有关系,42万元赔偿款用于公司经营,这28万元是另外一个账户转给张金国私人的,与42万元根本没有关系。”“刚才我认为是28万元是来源于三采,但我刚问过我父亲,这28万元不是来源于三采,是另外一个公司转给我父亲的。”
涅瓦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2日函告瓦利亚,要求瓦利亚将其转走的属于伏尔加公司的28万元及期间利息退回伏尔加公司。诉讼中,瓦利亚对此提出异议,否认收到该函。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涅瓦公司与伏尔加公司之间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存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瓦利亚系乌克兰国籍,其与涅瓦公司之间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故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诉争款项所涉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审争议焦点:涅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其关于瓦利亚系从伏尔加公司取得案涉279995元的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涅瓦公司主张瓦利亚侵占伏尔加公司的案涉279995元,并据此要求瓦利亚将该款返还给伏尔加公司。但瓦利亚系在其与张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张金国的个人账户中取得279995元款项。涅瓦公司虽提供前述租赁合同审批表、费用报销审批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张金国案涉账户中的28万元入款系来源于案外其他公司对伏尔加公司的42万元赔偿款。但对张金国的该账户中的案涉款项,涅瓦公司、瓦利亚、张金国在本案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2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均陈述不同。故综合双方证据,涅瓦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依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得到充分的证明。涅瓦公司以瓦利亚侵占伏尔加公司案涉279995元款项为由,要求瓦利亚立即返还给伏尔加公司本金27999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涅瓦公司在本案中对瓦利亚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涅瓦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涅瓦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张金国本人所作说明一份;证据2、三采公司与张金国签订的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三采公司的记账联、费用报销审批单各一份;证据3、南京装饰大世界欧桦商行(以下简称欧桦商行)的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据4、南京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据5、原伏尔加公司会计章秋明证言。证明目的:案涉款项的流转过程。三采公司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付伏尔加公司补偿款合计389799.2元。因当时伏尔加公司涉诉,财产已被保全,张金国找到欧桦商行代为接受该笔补偿款。欧桦商行接受389799.2元补偿款之后,将其转入张金国个人的南京银行账户中,后张金国将其中的28万元转入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即瓦利亚支取案涉款项的账户)。
瓦利亚、伏尔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为张金国的个人陈述,张金国系涅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涅瓦公司未提供欧桦商行转账支票的原件,无法证明38万元来源于三采公司;对证据5证言不予认可,章秋明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张金国个人所作的说明,因张金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说明的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2、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为证人证言,因章秋明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瓦利亚、伏尔加公司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瓦利亚支取案涉的279995元是否构成侵占伏尔加公司财产并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
依据查明事实,2011年9月29日张金国将在南京银行个人账户中的28万元人民币,以汇兑方式转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后该建设银行账户分十七笔被支取279995元。虽然涅瓦公司主张,瓦利亚支取的这279995元应认定为侵占伏尔加公司财产,但其现有举证仅能证明张金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钱款来源于其南京银行账户,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南京银行账户中的28万元系源于三采公司支付给伏尔加公司的赔偿款。涅瓦公司二审提交的三采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为复印件,该单据上“光大转支000822400087216”系手写添加,用于印证费用报销审批单的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亦为复印件,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货币系种类物,无论案涉28万元款项是否源于赔偿款,在打入张金国个人南京银行账户后即与其个人财产难以区分,之后张金国又将该款项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款项来源进一步弱化。故,瓦利亚从张金国个人账户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张金国个人财产而非伏尔加公司财产更为妥当,涅瓦公司据此主张瓦利亚支取案涉279995元构成侵占伏尔加公司财产不能成立。
综上,涅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南京涅瓦公关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王天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