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民初3号
原告:海口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五路白沙园18号别墅二层。
法定代表人:昂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罗顿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五路白沙园18号别墅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晓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黄金海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68号北12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6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罗衡机电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白沙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海口罗顿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电子公司)与被告海南黄金海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罗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股份公司)、李维、第三人海南罗衡机电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衡机电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曲洪波,罗顿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连艳,黄金海岸公司、李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罗顿股份公司、罗衡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能公司、罗顿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李维减持上市公司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持股总数140772629股(32.07%)的减持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李维、第三人罗衡机电公司返还通过无效减持行为获得的86924000股的股份(占罗顿股份公司总股本的19.8%);依法判令被告李维因无效减持行为造成的损失53848629股的股份(占罗顿股份公司总股本的12.27%),恢复黄金海岸公司在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比例原状32.07%;3、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罗顿股份公司、李维、第三人罗衡机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黄金海岸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股权比例40%、20%。罗顿股份公司于1993年5月6日设立。1999年3月25日公司上市,黄金海岸公司持有其7008.3453万股,占该公司股权44.59%,系第一大股东。李维是罗顿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衡机电公司设立于199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李维出资1600万,持股占80%,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作为黄金海岸公司的股东从未收到过其关于公司减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权投资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也未同意过黄金海岸公司减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只是后来在罗顿股份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告中发现:自2012年5月2日始,黄金海岸公司、李维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虚构召开股东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表决情形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减持黄金海岸公司持有的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经十几次减持后,直至2013年9月止,黄金海岸公司不再持有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与此同时,李维利用其系黄金海岸公司、罗顿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罗衡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身份,一方面通过减持黄金海岸公司在罗顿股份公司的股权,另一方面,控制罗衡机电公司增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权。截至2012年12月5日,罗衡机电公司增持罗顿股份公司股本87802438股,持有上市公司的20%股份,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进而达到实际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情,判令所允。
黄金海岸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当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从原告的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要求将被减持的罗顿发展股份返还给黄金海岸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股东代表诉讼。黄金海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黄金海岸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原告作为黄金海岸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之前,应当书面请求黄金海岸公司的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黄金海岸公司本次减持股份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更没有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按照黄金海岸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均未要求公司减持股份须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原告有关确认减持行为无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黄金海岸公司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进行股份减持,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履行了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的价格是公允的,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更没有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金海岸公司的减持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每次减持都刊登了公告,原告应当在五年之前就知道减持行为的发生。
罗顿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当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从原告的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要求将被减持的罗顿发展股份返还给黄金海岸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罗顿股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与罗顿股份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罗顿股份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2、黄金海岸公司本次减持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恶意阻挠罗顿股份公司的重组。
李维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不同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一并审理。诉讼请求二系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代黄金海岸公司行使权利,黄金海岸公司系受益方,应列为第三人。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黄金海岸公司处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他意见与罗顿股份公司一致。
罗衡机电公司述称,罗衡机电公司收购罗顿发展股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易价格公允,没有损害黄金海岸公司的利益。原告将罗衡机电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要求归还股份,毫无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恶意阻挠罗顿股份公司的重组。
原告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证据34份,共计八组。第一组证据是罗顿股份公司的公告、报告。证明目的:1、李维系罗顿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黄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海口国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截至2012年5月2日减持前,黄金海岸公司在罗顿股份公司中持股总数为140772629股,持股比例为32.07%,是第一大股东。3、自2012年5月2日始至2013年9月止,黄金海岸公司开始减持,直至最终不再成为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东。4、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罗衡机电公司开始增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最终持87802438股,持股比例占20%,成为罗顿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5、罗衡机电公司增持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控制上市公司并意图占有上市公司巨大利益。第二组证据是罗顿股份公司的章程。第三组证据是权益报告书。证明目的:根据权益报告书,黄金海岸公司作为披露人签署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但实际作为黄金海岸公司控股股东的原告未签署任何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协议,也未授权批准减持。第四组证据是黄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1、黄金海岸公司的股东:罗衡机电公司出资比例占40%,建能公司出资比例占40%,罗顿电子公司出资比例占20%。2、黄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维。第五组证据是罗顿股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目的:罗顿股份公司的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是罗衡机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目的:该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李维。第七组证据是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罗顿股份公司公告。证明目的:李维让黄金海岸公司减持退出罗顿股份公司的原因在于罗顿股份公司在北京拥有高教园区房产项目,享有巨额利益,同时,李维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德稻公司成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股东,让自己享有巨大利益,侵吞原告利益。第八组证据是罗顿股份公司购置的海南博鳌水城大灵湖规划区万泉河侧1811.17亩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证明目的:罗顿股份公司名下有博鳌的土地,价值巨大,李维让黄金海岸公司减持退出罗顿股份公司的原因在于侵吞原告利益。
黄金海岸公司、李维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第五点不予认可。因为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况,这是经过批准的市场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司章程来看,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否需要授权,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来看是否需要批准,如果不需要,公司是独立运营的。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这种情况,这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罗顿股份公司、罗衡机电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罗衡机电公司增持股份是市场行为,与原告所说不相符。第三组证据证明力有异议,黄金海岸公司减持股份与罗顿股份公司及罗衡机电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将罗顿股份公司及罗衡机电公司列作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股份没有依据。第七组证据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所述称的证明目的与罗顿股份公司和罗衡机电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八组证据证明力有异议,罗顿股份公司在名下享有的博鳌的土地与原告所述的李维退出的原因没有关联,黄金海岸公司减持上市公司的股份是市场的经营行为与罗顿股份公司持有土地并无关联,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黄金海岸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目的: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不需要股东会决议。黄金海岸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章程中的第六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九条职权议事规则,没有规定转让公司资产需要经过批准,没有任何特殊规定。第九条关于监事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虽然已经到了,但是监事还在行使职权。第二份证据是减持公告。证明目的:黄金海岸公司减持罗顿发展股份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证据一公司章程,1、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确认。2、证明目的不确认。依据章程第九条的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之一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故减持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反章程约定进行减持。关于证据二减持公告,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确认。2、证明目的不确认。理由如下:1、上述证据无法得出黄金海岸公司减持其在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上述证据只能客观反映减持的事实。2、目录清单8、10、12、15是黄金海岸公司2012年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5日的《权益报告书》,在报告书中称:黄金海岸公司作为披露人签署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签署任何同意减持的书面文件。因此,减持无效。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报案材料和一张光盘两份证据,拟证明李维带人到黄金海岸公司抢夺公司账簿、账册、财务印章、法人印章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
原告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调取黄金海岸公司减持涉案股份的报备文件、财务状况、股东会决议情况、罗衡机电公司购买涉案股票详情、报案记录等。本院认为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其他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无必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金海岸公司设立于199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维。两原告1998年4月5日成为黄金海岸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股权比例40%、20%。根据黄金海岸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营业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届满。
罗顿股份公司设立于1993年5月6日,现注册资本43901.1169万元。设立时,黄金海岸公司出资7008.3453万元,占44.59%,系第一大股东。1999年改制后上市,黄金海岸公司出资增至17871.2804万元,占出资比例40.71%,仍为第一大股东。
罗衡机电公司设立于199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李维出资1600万元,持股占80%,系罗衡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罗顿股份公司2012年6月13日的公告显示,此前黄金海岸公司在罗顿股份公司的持股总数为140772629股,持股比例为32.07%,是第一大股东。从该日起,黄金海岸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先后十余次减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至2013年9月不再持有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
根据罗顿股份公司2012年12月5日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罗衡机电公司从2012年11月14日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陆续增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权,截止2012年12月5日,罗衡机电公司增持罗顿股份公司股本87802438股,占公司股本比例的20%,成为第一大股东。
上述股份的增持和减持,罗顿股份公司均发布了相应的公告。
黄金海岸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3、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李维减持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减持行为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维、第三人罗衡机电公司返还及恢复黄金海岸公司所持有的罗顿股份公司32.07%的股份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黄金海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维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在虚构召开股东会、未经公司股东即原告表决同意情形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减持黄金海岸公司所持有的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严重损害了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罗顿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来保护其股东利益。原告并未表示其系为黄金海岸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关于黄金海岸公司、李维减持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公司组织和公司相应行为,在受公司法调整的同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各种经营活动亦应受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约束。原告主张黄金海岸公司、李维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减持罗顿股份公司的股份,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仅对公司内部及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的经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内容,虽然本案李维与黄金海岸公司、罗衡机电公司关系密切,但本案涉及的对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增持和减持均系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开平台进行的公开交易,没有证据表明黄金海岸公司卖出、罗衡机电公司买入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行为有违规和违法的情形,该交易行为亦未被监管部门确认违法或违规。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及多大的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损害其股东利益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李维减持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减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请求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规定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减持股票的行为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李维、罗衡机电公司返还及恢复黄金海岸公司所持有的罗顿股份公司32.07%的股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李维减持罗顿股份公司股份的减持行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李维、罗衡机电公司返还及恢复黄金海岸公司所持有的罗顿股份公司32.07%的股份本院亦不予支持。且从损害股东利益诉讼的角度来讲,如确有因黄金海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维的行为违法违规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原告也只能要求对其进行损害赔偿,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和恢复黄金海岸公司所持有的罗顿股份公司32.07%的股份,该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关于该请求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交易股票的股东身份的取得或丧失,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过户为依据。本案被告罗顿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该公司股票的交易及证券持有人即股东的名册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案减持行为发生在2012至2013年间,系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进行的交易,每笔交易罗顿股份公司均对外发布了相应的公告。两原告作为黄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其理应知晓黄金海岸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从2013年9月黄金海岸公司不再持有罗顿股份公司股份起,原告应当知道该减持行为造成的后果。从减持行为完成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罗顿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800元,由海口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罗顿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永新
审判员 吴素琼
审判员 郭龙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文慧
书记员 吴 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