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来中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西侧阳光大厦步行街B2栋208室。
法定代表人:韦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怀来中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申7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被申请人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董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矿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本案的诉讼完全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特征。2、被上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违反法定的前置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经过书面要求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提起诉讼。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遗漏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鸡鸣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鸣驿公司)成立之后,双方将资金和机器设备投入到了鸡鸣驿公司,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鸡鸣驿公司是本案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中能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将股权等同于鸡鸣驿公司的财产,鸡鸣驿公司是受损设备的所有权人,机器设备受损后鸡鸣驿公司的财产减少,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并不受影响。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利益应归属于公司,原审将诉讼利益判决给中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未滥用股东权利。鸡鸣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治理结构完善,已经依法备案,中能公司委派的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一直在履行职责,并非张矿集团单方管理。张矿集团停止技改建设,只进行通风排水工作,是按照省政府、国家安监总局、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根据省政府冀政传【2013】1号文件要求,如果巷道进行维修,须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组织维修施工。因审判需要时间,待批准后再对巷道进行维修时,排水设施及设备已经被淹。鸡鸣驿公司向两个股东进行了汇报,处于安全考虑,对巷道进行了临时封堵。上述事实说明,鸡鸣驿公司机器设施被淹与张矿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张矿集团滥用权利的事实。四、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中能公司以项目评估报告和财务报表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矿井被淹不代表机器设备全部毁损,经维修后还可使用,原审认为全部报废并判决申请人赔偿错误。
中能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股东权代表诉讼,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本案不符合股东权代表诉讼的法律特征,不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2、中能公司提供证据充分证实,造成鸡鸣驿公司财产损失系申请人滥用股东权利所导致,并非鸡鸣驿公司董、监、高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本案不存在遗漏第三人的情况。二、原判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实质损害系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中能公司股权利益贬损,中能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诉讼利益归中能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三、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张矿集团利用单方管理的权利,滥用股东权利证据确实充分。2、张矿集团未按文件精神对矿井进行复工验收申报,系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3、张矿集团未及时变更董事长,且未告知答辩人董事长职务被免,系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的直接原因。4、矿井进行封堵系申请人单方决策,并未告知中能公司。四、本案造成损失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1、损毁资产数额按照评估报告及鸡鸣驿公司账目记载确定正确,数据客观真实。2、被毁井下在建工程资产数额客观真实,评估报告中登记资产价值已经按张矿集团主张进行了折旧。3、现鸡鸣驿公司矿井已经被永久性封闭,井下资产完全灭失,张矿集团恢复生产的假设已经不能成立。
2016年3月,中能公司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因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中能公司就其鸡鸣驿煤矿与张矿集团签订整合重组协议,主要约定有中能公司以鸡鸣驿煤矿井巷、设备、资源及其他投资评估价3737万元作为出资,张矿集团以货币3889.5万元作为出资,成立新公司,中能公司持股49%,张矿集团持股51%,张矿集团的出资用于技改设计、施工以及设备改造更新和证照办理等,对整合重组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等。按照双方约定,重组整合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新公司成立前,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设立筹备组,由筹备组对鸡鸣驿煤矿进行接管并负责全面管理。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对整合重组协议予以批准,设立的新公司名称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鸡鸣驿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召开首次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同日,召开了首次董事会,选举苏林祥为董事长、韦永兴为副董事长,聘任郭尚东为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新公司后于2012年5月18日在怀来县工商局进行了设立注册登记。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会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职权为决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新公司在筹备设立期间及随后的运营过程中,除首次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外,张矿集团在无有效决议下,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法的规定,单方先后直接对该矿人事、人员薪酬、生产经营、体制管理等事项作出安排或决定。主要有:2011年1月10日,以张矿字[2011]5号文件形式,制定了新公司2011年第1季度生产经营计划。2012年2月1日单方批准了怀来矿业公司上报的新公司技改设计。2012年7月2日以张矿字[2012]17号文件形式,同意怀来矿业公司上报的对新公司技改项目投资概算。2012年9月20日,以张矿字[2012]77号文件形式,对包括新公司在内的所属单位、机关各部门薪酬和工资总额作出管理办法及规定。2012年12月30日以张矿字[2012]91号文件形式,下达2013年煤炭生产安排意见的通知,其中整合矿井技改工作中含新公司具体内容为“2013年全年技改,矿井全年计划总进尺5598米,其中煤巷2270米。主立井井筒工程量为493.56米,2013年6月底井筒到底,2013年8月底完成安装。主立井400、300水平车场及相关硐室于2013年9月开工建设,2013年底竣工,形成新的生产系统”。2014年1月13日以张矿字[2014]14号文件,印发《2014年经营者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所属各单位经营者的薪酬作出规定。2014年10月21日冀中公司以文件形式,作出进一步加强整合煤矿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在第一项“体制机制”中规定,新公司由张矿集团直接管理。2015年9月29日以张矿字[2015]81号文件,对怀来区域整合煤矿划归矿业公司管理作出通知,明确新公司划归怀来矿业公司管理。此前,新公司在筹备设立期间,怀来县安监局于2011年8月10日,批准了鸡鸣驿煤矿实施矿井技改工程并同意开工。2013年2月28日,因张矿集团艾家沟煤矿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河北省政府于3月1日发文要求“凡是技改设计未经审批备案和履行开工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下井施工。认真落实驻矿监管制度,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停产整顿期间确需下井维修、维护巷道的须经产煤市政府批准,每班下井人数不得超过9人;无排水任务一律不准人员下井,有排水任务的每班下井人数不得超过5人……全国‘两会’结束后由各设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停产停建煤矿恢复建设相关规定逐矿验收,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恢复建设。”3月17日,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文要求“对张矿集团逐矿进行复产复工验收,并经张家口市安监局牵头组织,张家口煤监分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和技改;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和技改。”受此重大火灾事故影响,新公司的技改工程遂迫于中止。张矿集团在此后未依上述要求对新公司组织申报技改验收复工,致张矿字[2012]91号文件事先预定的技改计划摞停,预期技改目标未能如期实现。中能公司多次要求其对停产原因、达产期限给予答复未果。现张矿集团已对新公司采煤井的下井口主、副井井口用堆土进行了封堵,致井下被水淹后,设备悉数损毁。企业重组时新公司原有井巷固定资产价值4795424元、重组后新增井下固定资产价值1159589.87元、重组后在建工程价值13515442.39元均损失殆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矿集团抗辩“中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提条件限定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或者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张矿集团系公司股东,不在上述规定中限定的被诉主体范围之内。且中能公司提出的主张,是对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股东损失赔偿,其起诉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股东派生诉讼,一审法院对张矿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矿集团抗辩的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司法》解释(4)〉第37条规定,股东胜诉权益应当归公司所有,法院应根据该解释第33条规定,通知新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属未生效的规定不能适用,故一审法院对张矿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上,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设置了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组织机构健全。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在人事、薪酬、生产、管理等方面,应由相应的组织机构依程序决定,张矿集团未能与另一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同时也完全排除了其他机构的职能,欠缺有效决议便单方作出决定,超越了股东既有的权利范围,足以认定其滥用股东权利。张矿集团在实际控制新公司后,又怠于恢复技改工程,未履行相应义务,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故张矿集团应当就其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能公司请求的损失认定上,中能公司请求成立新公司后,原有井巷固定资产价值、新增井下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价值共损失19470456.26元,要求按所占持股比例49%予以赔偿,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张矿集团的行为已构成对中能公司作为股东的权益侵害,应依法承担责任。判决:张矿集团赔偿中能公司损失9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矿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张矿集团利用其在鸡鸣驿公司享有的控股地位,采用行政管理手段剥夺了另一股东中能公司参与鸡鸣驿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鸡鸣驿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鸡鸣驿公司章程约定,在人事、薪酬、生产、管理等方面,应由相应的组织机构依程序决定。但张矿集团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人事、薪酬、管理等事项,违反了公司法及鸡鸣驿公司章程约定,其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有关张矿集团上诉主张其未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张矿集团接收冀政传[2013]1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冀安委办传[2013]10号文件“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三起国有重点煤矿事故的通报”及安监总明电[2013]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三起国有重点煤矿事故的通报”后,未向另一股东中能公司通报文件精神,且未按文件要求在全国“两会”后申报技改项目验收事宜,造成鸡鸣驿公司矿井被淹,给股东及公司日后恢复生产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张矿集团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亦属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张矿集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张矿集团提出损失是给鸡鸣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追加鸡鸣驿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造成鸡鸣驿公司损失无可非议,但鸡鸣驿公司的资产来源于股东中能公司和张矿集团,公司资产的减损必然造成股东财产的损失,鸡鸣驿公司日后恢复生产需要股东额外增加投资,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给另一股东中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先行赔付中能公司。故张矿集团提出追加鸡鸣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关张矿集团提出中能公司在没有书面要求新公司董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就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主张,张矿集团系鸡鸣驿公司控股股东,中能公司对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股东损失请求赔偿,其起诉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不属股东派生诉讼。故张矿集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张矿集团提出原审判决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支持中能公司的诉求属于采信证据错误。经查,鸡鸣驿公司成立时张矿集团与中能公司两股东投入的井下资产价值19470456.26元,张矿集团主张应按10%的折旧计算资产损失。因时过境迁,井下资产价值相应减少,其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对其提出10%的折旧率计算资产损失,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矿集团应赔偿中能公司损失为858.6万元(19470456.26×49%-19470456.26×49%×10%=858.6)。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矿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二、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怀来中能贸易有限公司损失858.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能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明确煤矿关闭及停产停建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鸡鸣驿矿业有限公司闭坑报告>的审查意见》及相关照片,主张依据上述文件规定,长期停产停建的煤矿一律不准回撤井下设备,严禁借拆除井下设备为由组织生产。鸡鸣驿矿业有限公司已列入2017年关闭煤矿名单并予以公示,2017年实施关闭。因此,张矿集团说设备还可以修复使用已不可能实现,井下资产已全部灭失。张矿集团对中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能公司起诉理由是矿井被淹要求赔偿损失,发生在2013年,其提交的文件是2017年的。煤矿关闭是国家行为,与我方无关,而且关闭矿井是按照国家政策经股东会决议,双方同意的,不存在我方单方行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既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又是鸡鸣驿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能公司以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新公司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共计1947余万元资产灭失,按股权比例折算,张矿集团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中能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4万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原审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但中能公司主张的损失来源于鸡鸣驿公司的成立、经营、管理过程中,按照原审认定,该损失包括重组时新公司原有井巷固定资产价值4795424元、重组后新增井下固定资产价值1159589.87元、重组后在建工程价值13515442.39元。即使该损失存在,亦属于鸡鸣驿公司的直接损失而不属于中能公司的直接损失,尽管中能公司的股东权益会受到影响,但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鸡鸣驿公司。中能公司主张鸡鸣驿公司1947万元资产灭失,张矿集团应按股权比例折算赔偿中能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怀来中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160元,由怀来中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