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弟,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中心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根弟、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根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农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根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农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垦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取走了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垦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和库存现金,一审法院(2016)苏0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农垦公司负有返还财务资料的义务。
农垦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2013年7月7日虽然取走一些物品,但是没有拿到全部财务账册,刘根弟提供的视频资料存在明显剪辑,不能完整反映2013年7月7日之前所谓全部财务资料一直保管于宁垦公司财务室的说法。2.农垦公司只拿到现金120余元,已经移交给清算组,刘根弟所谓公司保险箱有几十万元现金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刘根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农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纠正(2016)苏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9页对刘根弟提供的监控视频的认证意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根弟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根弟提供的视频资料并无原件,且明显有剪辑、篡改痕迹,明显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错误。
刘根弟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根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全部经营资料、财务账册及数十万元现金(现金约30万元,具体以实际为准)。2.判令农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刘根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的所有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2.判令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3.判令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现金30万元(以2013年7月6日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为准);4.判令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66辆营运车辆的承包合同;5.判令农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宁垦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爱平,工商登记的主要人员信息为:王爱平任董事长,刘根弟、郭益宁、陈德健、马勇力任董事,傅久庆任监事。
2006年4月10日,王爱平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自王爱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宁垦公司由尹伯岑、郭益宁、刘根弟等人实际控制及经营,龚杰担任宁垦公司会计。2015年8月20日,因宁垦公司未能自行清算,一审法院作出(2015)宁法商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农垦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宁垦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201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5)宁法商清算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王文德、周厚生等五位律师成立宁垦公司清算组,全面接管宁垦公司。
2016年1月4日,宁垦公司清算组与尹伯岑、郭益宁、龚杰办理交接手续,接管宁垦公司自2013年7月以来的账册、空白发票等财务材料、营业执照等证照、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到期终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书等公司相关资料以及现金60258.5元。此后,农垦公司向清算组移交现金120元、铁质保险箱1个、66辆出租车的营运证及承包合同、借条、记账凭证等材料。农垦公司与刘根弟等人均未能向清算组提供宁垦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关于上述材料的去向,尹伯岑、刘根弟、郭益宁、龚杰陈述,均于2013年7月7日被王爱国及农垦公司取走。王爱国及农垦公司则陈述,其并未掌握上述资料,其在2013年7月7日自宁垦公司取走的全部财物及资料均已移交清算组。
农垦公司与尹伯岑、刘根弟、郭益宁、龚杰均确认:2013年7月7日,农垦公司人员从宁垦公司取走保险箱等财物以及驾驶员合同、借条等材料。郭益宁等人随即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系因公司内部矛盾引发纠纷,故未予立案。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刘根弟的第1、2项诉请在宁垦公司自行起诉后,刘根弟是否还有诉权;2.刘根弟的诉请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根弟作为宁垦公司股东,其认为公司另一股东农垦公司侵害了宁垦公司权益,在致函宁垦公司要求起诉农垦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刘根弟在本案起诉时拥有诉权,而该诉权既已产生,在诉讼终结前不会因宁垦公司自行起诉而自行消失。但鉴于本案的诉请与(2016)苏01民初2315号案件确有重叠,故对该案已作评判部分,本案不再重复评判。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宁垦公司在(2016)苏01民初2315号案件中明确,清算组在接管宁垦公司后,农垦公司已将66辆出租车的承包合同移交宁垦公司,故刘根弟的第4项诉请已无必要;其次,刘根弟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亦仅能证明2013年7月7日,农垦公司从宁垦公司取走了保险箱等财物及资料,并不能证明农垦公司当日取得了宁垦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资料及30万元现金。故对刘根弟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根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刘根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刘根弟向宁垦公司清算组发出《督促函》,内容为请清算组履行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垦公司返还抢夺的全部财务账册、经营资料及现金,以便清算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维护宁垦公司权益;如30日清算组没有起诉,刘根弟作为宁垦公司股东将采取包括法律诉讼等方式维护宁垦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18日,宁垦公司清算组向刘根弟回函,内容为请刘根弟在15日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农垦公司尚未移交材料并制作清单,以供清算组向农垦公司主张,刘根弟也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农垦公司移交,以维护刘根弟作为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22日,刘根弟向宁垦公司清算组回函,内容为农垦公司拒不移交宁垦公司财务账册而造成的风险已开始显现,驾驶员押金、借款等的退还未经核实存在多退、重复退还的可能性。如最终退还总额超出宁垦公司账面余额则差额部分即为宁垦公司损失,宁垦公司股东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包括清算组成员对该损失进行赔偿。2016年8月19日,刘根弟将农垦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104民初7841号,后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即为本案。2016年12月21日,宁垦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苏01民初2315号案件诉讼,请求判令尹伯岑、刘根弟、郭益宁、龚杰、王爱国、农垦公司向宁垦公司移交宁垦公司自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佐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就刘根弟关于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的所有财务资料、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事项所提出的上诉,本院已作出(2017)苏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根弟该部分起诉。关于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30万元现金,并明确以2013年7月6日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为准事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农垦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取走的物品中包括30万元,刘根弟要求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现金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根弟一审提出的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66辆营运车辆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刘根弟上诉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至于农垦公司上诉要求纠正一审法院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农垦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视频资料,故对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予以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刘根弟作为宁垦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基于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一审法院未列宁垦公司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鉴于本案二审裁判结果不涉及需归属于宁垦公司的胜诉利益,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错误不再另行纠正。
综上,刘根弟和农垦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刘根弟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现金30万元(以2013年7月6日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为准)”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农垦公司返还宁垦公司66辆营运车辆的承包合同”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根弟和农垦公司各负担40元。刘根弟和农垦公司各自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