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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伟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9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何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恒,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大来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灏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琪,女,广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黄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伟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广州市番禺大来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广州市灏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晴公司)、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园)、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倚华庭)、广州市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碧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盛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盛乐公司一审提出的请求是判令确认各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设置抵押担保过程中滥用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和股东的权利的诉请,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滥权事实与行为既没有审理也无作出认定。1.陈伟强利用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南星公司、大来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合共80.5%的大股东股权优势,将自己的决定拟制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决定,未经召开股东会,通过变造的2014年6月18日的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5月25日的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会决议,将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所持有的地块及公司全部资产向中行番禺支行提供高达十多亿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数十亿元全部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自用,不是为公司项目开发贷款。而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对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提供的担保,既没有向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支付任何的对价也没有提供反担保。一审法院对上述抵押担保事前是否有依法依章程召开股东会,南星公司和粤星公司前述的巨额借款是否用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开发经营,目前有多少借款到期未还等问题未予查明,以“该行为并无证据显示给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以及两公司的股东造成损失”为由回避了对南星公司、陈伟强是否“滥权”作出认定。2.本案有关股东会决议是在盛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视为生效文件,被用于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实施的滥权行为已实际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赋予盛乐公司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及相关的撤销权和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数项股东权益。3.案涉股东会决议签署盖章的同一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行番禺支行连基本的审批流程都没有,违背常理,有理由怀疑股东会决议是变造的。一审法院对盛乐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剥夺了盛乐公司的诉权,违反法律程序。
(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在本案中不但未出具有关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和证明已送达盛乐公司的相关证据,更没有出具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南星公司、大来公司、世纪花园及翠倚华庭均表示无法提供案涉的六份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及会议记录。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抗辨称有通知包括盛乐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为案涉担保行为没有造成盛乐公司损失。1.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资产在案涉贷款发生时的2014年,土地资产评估价值近十三亿,南星公司、粤星公司用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支付对价,盛乐公司依法可以根据自己的持股比例在公司的收益分配中取得收益,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并无支付对价,盛乐公司因此受到损失。2.南星公司控制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其低息取得银行巨额贷款提供担保,然后再向他人放贷谋取非法利益。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从未开展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没有向股东汇报过经营状况,也从未向股东发放过红利。致使盛乐公司投资近千万却多年无法从中获取投资收益,造成经济损失。3.南星公司、粤星公司用世纪花园及翠倚华庭的公司资产取得10亿多元贷款后为己所用,盛乐公司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没有因此获利。4.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的账户已没有存款,名下所有资产已全部抵押或质押,目前已无法归还银行借款,所以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又与海碧公司及案外人臻纳公司签订了《番禺星海汇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掏空公司资产和股东收益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归还9.85亿贷款和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盛乐公司投资在两公司的股权利益全部被南星公司、海碧公司等被上诉人侵吞和瓜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盛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担保合同的签署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不存在滥用权利等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行为。1.盛乐公司一直知晓两项目公司地块抵押事实,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出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盛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何茂枝作为两项目公司当时的股东在2009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中,表决同意公司地块为南星公司以及粤星公司在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案涉2014年《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为同一事项,并非新的抵押担保事项。除了担保额增加外,项目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仍旧是案涉地块,担保对象仍旧是南星公司和粤星公司。项目公司唯一的财产即是案涉地块,盛乐公司主张不知晓被抵押情况不符合常理,亦有悖盛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何茂枝作为项目公司监事的身份。2.2014年两项目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召开了股东会,当时采取常用的电话通知方式召集,盛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茂枝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两项目公司只是没有保留证明文件,在《股东会决议》上未将其反对意见予以记载。《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公司章程第二条过半通过要求。大来公司并非南星公司的关联方,其所持表决权为33%,在扣除南星公司表决权47.5%后,大来公司的赞成表决占有效表决权52.5%的62.85%,已过半数,合法有效。两项目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就案涉合同的签订事宜再次进行表决,该次表决将盛乐公司的意见予以记载,表决结果没有出现实质性改变,除了大来公司外,灏晴公司也表决同意。3.陈伟强作为2014年两项目公司董事长依照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案涉担保合同为合法履职,南星公司作为股东没有滥用权利或故意隐瞒盛乐公司的主观恶意。陈伟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南星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损害盛乐公司利益的事实。盛乐公司主张中行番禺支行、大来公司、灏晴公司、粤星公司共同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盛乐公司迄今为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1.盛乐公司以《损失计算表》中假定的侵权方收益来主张其损失1.91亿元于法无据,盛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围绕待证事实进行举证。2.盛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股权价值已达到1.6亿元,但如果没有南星公司、陈伟强数十年的尽心尽力,项目公司无法完成规划变更、容积率由2.0变更成3.0,无法解决国土局提出的闲置土地调查问题,获取番禺区2015年度重点项目及“十三五规划”重点项目荣誉,项目公司不可能继续经营。事实上盛乐公司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因为其他股东的尽职尽责使其股权价值增值。但盛乐公司滥用诉权阻扰两项目公司的地块预售,反而造成其他股东可得收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番禺支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盛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盛乐公司上诉称其对案涉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股东会议决议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案涉土地自2001年就抵押给中行番禺支行。2009年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用案涉土地抵押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贷款担保,经公证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当时的股东何茂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何茂枝于2011年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盛乐公司,但仍持有盛乐公司60%的股权并任盛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乐公司在2009年以前即已知道将案涉土地作抵押,为南星公司贷款担保的运作经营方式。盛乐公司在本案起诉中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中行番禺支行对其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情形。首先,本案贷款项目的抵押及保证担保,均经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在为南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不计南星公司的表决,也已获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亦不存在任何内容违法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决议。其次,由于盛乐公司所持股比例决定了其即使持反对意见亦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对案涉土地抵押、保证的通过。因为即使盛乐公司参加2014年、2015年股东会并对担保事项投反对或者弃权票,出席股东会并投赞成票的其他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也已符合“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也不影响其效力。再者,盛乐公司如认为股东会决议构成侵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盛乐公司并没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盛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三)中行番禺支行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其效力不受本案股东争议纠纷的影响。本案抵押及保证合同真实签署,且案涉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中行番禺支行在接受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存在的股东间争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所导致的风险不能由债权人承担。中行番禺支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即使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也不应影响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盛乐公司请求涂销抵押不能成立。
(四)盛乐公司没有有效举证证实其所受损失,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盛乐公司上诉变更了损失的计算方法,对此二审应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盛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海碧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其同意南星公司、粤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对是否鉴定具有决定权。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盛乐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依法有据,且不予鉴定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盛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确认陈伟强、南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在通过将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002971、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土地为南星公司和粤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5年9月9日的同意南星公司将其在两个项目公司(注:该处两个项目公司指的是世纪花园与翠倚华庭两个公司)的股权出质贷款,并签订GZY476780120150054、GZY476780120150055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和2016年10月21日由两个项目公司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担保,并签订的GBZ476780120150103、GBZ476780120150102、GBZ476780120150105、GBZ476780120150104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滥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和股东的权利;2.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连带赔偿盛乐公司经济损失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191,316,363.00元,诉请要求计至中行番禺支行涂销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002971、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土地的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注销GZY476780120150054、GZY476780120150055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之日;3.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停止共同的侵权,涂销对国土证号为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002971、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土地的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和注销GZY476780120150054、GZY476780120150055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4.确认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BZ476780120150103、GBZ476780120150102、GBZ476780120150105、GBZ476780120150104的四份为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DY476780120140087、GDY476780120140088、GDY476780120150092、GDY476780120140091四份为粤星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GZY476780120150054、GZY476780120150055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并对因此造成盛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提供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历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报、会计账簿及会计记账原始凭证,以及合同台账、结算台账、银行对账单、项目成本核算明细等以及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和公司全部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相关会议纪要复印件给盛乐公司查阅和复印。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世纪花园股东为:大来公司、何茂枝以及南星公司;翠倚华庭股东为:南星公司、李润强、何茂枝。2009年5月6日,世纪花园召开股东会,大来公司、何茂枝参加会议,该次会议由陈伟强主持,大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强作为大来公司代表参会。该次会议作出以下决议:1.同意世纪花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借款16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世纪花园名下坐落在原番禺市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作为抵押物向中行番禺支行设定抵押;3.授权陈伟强代表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同日,翠倚华庭亦召开股东会,参与人员为该公司股东何茂枝以及李润强,主持人陈伟强。该次会议作出以下决议:1.同意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借款1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翠倚华庭名下坐落在原番禺市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作为抵押物向中行番禺支行设定抵押;3.授权陈伟强代表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以上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会会议均有参与股东签名盖章通过,并由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
2009年5月31日,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780120090058)约定:抵押人:世纪花园。抵押权人:中行番禺支行。第一条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南星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小写¥680000000.00(六亿八千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抵押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一条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名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为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同日,翠倚华庭亦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780120090057),约定:抵押人:翠倚华庭。抵押权人:中行番禺支行。第一条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南星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名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该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同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除了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外,该2009年5月31日,南星公司(甲方)与中行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XED476782009035),约定:……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680000000.00元(六亿八千万元)。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贸易融资综合额度五亿元整。2.资金业务综合额度壹亿叁仟万元整。3.短期贷款额度伍仟万元整。第三条: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使用相应额度:(1)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发票贴现、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买方保理等贸易融资品种;短期贷款额度专项用于100%中行定期存款做质押叙做等值外汇融资时的风险授信敞口部分;资金业务综合额度包括远期结售汇、代客资金管理及代客商品衍生产品交易等资金业务品种,其中用于代客商品衍生产品交易的限额及额度不超过4000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授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前款所述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继续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翠倚华庭、世纪花园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GDY476780120090057、GDY476780120090058。
2014年6月18日,世纪花园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1.同意世纪花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人民币10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世纪花园名下坐落在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路“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作为抵押物;3.同意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10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授权陈伟强代表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大来公司以及南星公司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同日,翠倚华庭亦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1.同意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人民币10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翠倚华庭名下坐落在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路“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作为抵押物;3.同意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10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授权陈伟强代表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大来公司以及南星公司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以上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会会议均由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
2014年6月18日,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780120140087)约定:抵押人:世纪花园。抵押权人:中行番禺支行。第一条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南星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小写¥1050000000.00。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抵押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一条抵押权行使方式和期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名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为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
2014年6月18日,翠倚华庭亦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780120140088),约定:抵押人:翠倚华庭。抵押权人:中行番禺支行。第一条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南星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名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该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同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2014年6月27日,南星公司(甲方)与中行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XED476782014124),约定:……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1050000000.00元(壹拾亿零伍千万元整)。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全部为授信综合限额及额度,用于贸易融资业务、保函业务、资金业务、短期贷款业务(专项用于100%中行定期存款做质押叙做等值外汇融资时的风险授信敞口),其中资金业务和短期贷款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第三条: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使用相应额度:(1)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业务、保函业务、资金业务、短期贷款业务(专项用于100%中行定期存款做质押叙做等值外汇融资时的风险授信敞口)……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授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前款所述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继续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第七条约定:……由翠倚华庭、世纪花园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5月25日,世纪花园召开股东会,形成两份决议,其中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世纪花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人民币100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世纪花园名下坐落在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路“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作为抵押物作抵押担保;3.同意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100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授权陈伟强代表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世纪花园为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人民币3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世纪花园名下坐落在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路“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作为抵押物作抵押担保;3.同意为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3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授权陈伟强代表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大来公司以及南星公司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
同日,翠倚华庭亦召开两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其中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人民币100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翠倚华庭名下坐落在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路“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002971号】作为抵押物;3.同意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100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授权陈伟强代表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1.同意翠倚华庭为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人民币3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将翠倚华庭名下坐落在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路“坣头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002971号】作为抵押物;3.同意为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35000万元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授权陈伟强代表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授信融资项下有关的担保法律文件。大来公司以及南星公司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
2015年5月25日,南星公司(甲方)与中行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XED476782015078),约定:……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1000000000.00元(壹拾亿元整)。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授信综合额度1000000000元,可用于转口贸易及代理进口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可切分给海外分行(不超过70000万元),由海外分行对甲方海外关联企业提供授信。第三条:授信额度的使用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使用相应额度:(1)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授信综合额度1000000000元,可用于转口贸易及代理进口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可切分给海外分行(不超过70000万元),由海外分行对甲方海外关联企业提供授信。……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授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前款所述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继续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第七条约定:……由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伟强、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9月9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6780120150054),约定出质人:南星公司;质权人:中行番禺支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小写¥1000000000.00。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抵押登记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第十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进行支付,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一条质权行使方式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对质押物行使质权。……第十二条质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质押人协议将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在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中列明,质押物名称世纪花园47.5%股权。同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亦签订另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6780120150055),约定南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翠倚华庭的47.5%的股权为中行番禺支行对南星公司的债权设立质押,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5年10月10日,南星公司(甲方)与中行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GSXEDBC476782015054),约定:……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770000000.00元(柒亿柒千万元整)。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授信综合额度770000000元,可用于代理进口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可切分给海外分行(不超过73500万元),由海外分行对南星公司海外关联企业提供授信。第二条:授信额度的使用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使用相应额度:(1)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授信综合额度770000000元,可用于代理进口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可切分给海外分行(不超过73500万元),由海外分行对南星公司海外关联企业提供授信。……第三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第一条规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2015年11月25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780120150447)约定,本合同属于中行番禺支行与南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SXED476782015078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1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14000万元人民币支付情况是:收款人FAMEDRAGON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收款银行为BANKOFCHINAHUNGARYLTD。用途为支付货款,分两笔支付。南星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21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XED476782016203),约定中行番禺支行向南星公司提供金额为七亿八千五百万元整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由世纪花园、翠倚华庭、陈伟强、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中行番禺支行与南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SXED476782016203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中行番禺支行与南星公司签订以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0月21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8000万元人民币支付情况是:收款人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收款银行为DBSBANKHONGKONGLIMITED。用途为支付货款。南星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4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8500万元人民币支付情况是:收款人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收款银行为DBSBANK(HONGKONG)LIMITED。用途为支付货款。南星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8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8500万元人民币支付情况是:收款人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收款银行为DBSBANK(HONGKONG)LIMITED。用途为支付货款。该8500万元分成两笔支付。南星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7年5月24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8500万元人民币分三笔支付,情况均是:收款人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收款银行为DBSBANK(HONGKONG)LIMITED。用途为支付货款。后,南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6月6日、6月8日,6月16日,分别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400万元、8600万元、7800万元、3700万元,并分批次向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在DBSBANK(HONGKONG)LIMITED的账号以及上海斯晟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南星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22日,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将2016年11月27日到期的14000万元展期1年。同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前述14000万元展期至2017年11月26日。
2015年5月25日,粤星公司(甲方)与中行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GSXZ476782015046),约定:……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350000000.00元(叁亿伍千万元整)……第四条:业务合作期限在本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届满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补充协议形式延长合作期限……第六条:担保……由世纪花园、翠倚华庭、陈伟强、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6年10月31日,粤星公司(甲方)与中行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XED476782016204),约定:……本协议属于中行番禺支行与粤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SXZ476782015046DE《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170000000.00元(壹亿柒千万元整)。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7000万元。第三条:授信额度的使用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使用相应额度:(1)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7000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授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前款所述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继续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第七条约定:……由世纪花园、翠倚华庭、陈伟强、广州市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在中行番禺支行与粤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SXED476782016204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中行番禺支行与粤星公司签订以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1月4日,粤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5000万元人民币支付情况是:收款人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收款银行为DBSBANKHONGKONGLIMITED。用途为支付货款。2016年10月31日粤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相应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该笔9000万元人民币支付情况是:收款人CHINGWINGRESOURCESLIMITED收款银行为DBSBANKHONGKONGLIMITED。用途为支付货款。粤星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目前,案涉地块,证号为:番国用(2000)字第01-38621、01-01541号、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号、番府国用(2002)字第G01-002971号均处于抵押登记状态。
盛乐公司另提交了《番禺星海汇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有案外人广州市臻纳投资有限公司、海碧公司、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以及世纪花园,签约时间仅打印显示2016年,协议各方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星海汇项目,项目开发地块为案涉地块。
2016年4月15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参会世纪花园股东会议的有: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盛乐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决议同意海碧公司向世纪花园增资人民币40654286元,扩大世纪花园注册资本至人民币79714286元等。该股东会决议还包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文杰,何茂枝为监事等。参会翠倚华庭股东会议的有: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盛乐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决议同意海碧公司向世纪花园增资人民币31224490元,扩大翠倚华庭注册资本至人民币61224490元等。该股东会决议还包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文杰,何茂枝为监事等。以上两份股东会决议,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均表示同意,盛乐公司表示不同意。
盛乐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有关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BZ476780120150103、GBZ476780120150102、GBZ476780120150105、GBZ476780120150104的四份为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GDY476780120150092、GDY476780120140091为粤星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盛乐公司以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的相应材料。盛乐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实际签订,并且侵害了其利益;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海碧公司均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如盛乐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侵害了其股东权益,理应另案处理或者自行举证;中行番禺支行认为,其已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合同,只是为了证明中行番禺支行基于案涉抵押等尚有巨额债务及金融风险,由于本案仅是股东会程序等是否构成股东侵权,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无需再提供其他担保等情况,否则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2017年12月20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参会世纪花园股东会议的有:海碧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盛乐公司、灏晴公司,决议内容:1.再次表决同意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公司的土地为南星公司在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南星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前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同意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关于涂销地块抵押事宜的协议,并向中行番禺支行提供置换担保。同时,公司为置换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表示同意前述两项决议。海碧公司表示:第一项决议是其入股之前发生的事项,不发表意见;同意第二项决议。盛乐公司表示: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与其收到的《临时股东会通知》所列的议题不同,属于临时提出的议题,表示反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均由董事长召开,该次会议没有董事长和董事参加,表示异议。盛乐公司已经在2017年12月11日向公司就临时股东会议题所发表的书面意见,不同意相关议题。议题中涉及的相关文件均未提供盛乐公司。翠倚华庭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表决情况、异议股东意见与世纪花园股东会决议情况基本一致。
根据2017年5月23日,南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南星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8日,陈伟强是其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现为陈伟强。粤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现为陈伟强,其股东有广州市番衡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石油化工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其中广州市番禺石油化工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陈伟强,该公司的股东为南星公司。而广州市番衡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陈伟强,其股东有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石油化工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陈伟强,其股东是南星公司和粤星公司。
盛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股东有何茂枝,出资690万元,何乐文出资230万元,何乐贤出资23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茂枝。
世纪花园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股权结构原为大来公司持股33%,南星公司持股34%,何茂枝持股33%。2011年股权发生变动后,股权结构为大来公司持股33%,南星公司持股47.5%,盛乐公司持股14%,温育欣持股5.5%,2014年又变更为:盛乐公司持股14%,大来公司持股33%,南星公司持股47.5%,灏晴公司持股5.5%。至2017年5月2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权构成情况为:海碧公司持股51%,南星公司持股23%,大来公司持股16%,盛乐公司持股7%,灏晴公司持股3%。
翠倚华庭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根据2014年1月9日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翠倚华庭的股权构成:盛乐公司持股14%,大来公司持股33%,南星公司持股47.5%,灏晴公司持股5.5%。2017年5月2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构成情况为:海碧公司持股51%,南星公司持股23%,大来公司持股16%,盛乐公司持股7%,灏晴公司持股3%。而在2016年4月29日股权变更前,南星公司持股48%,大来公司持股33%,灏晴公司持股6%,盛乐公司持股14%。陈伟强长期担任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董事。
在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两个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就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予以特别约定。对于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均约定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则是经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再查,上海斯晟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何伟根,股东为广州市番衡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硕美贸易有限公司。
盛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罗列被告为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世纪花园以及翠倚华庭。后将被告变更为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并最终固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盛乐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冻结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价值一亿七千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根据盛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南星公司在工商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帐号为36×××64的银行账号、世纪花园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坣头岗”(土地证号:01-××号)20.05%的土地份额、翠倚华庭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坣头岗”(土地证号:G01-××号)23.275%的土地份额采取了冻结及查封措施。后,根据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海碧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的申请并提供一亿七千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置换,原审法院裁定:一、冻结海碧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番禺大石支行的帐号为73×××38的一亿七千万元的银行存款;二、解除对南星公司在工商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帐号为36×××64的银行账号、世纪花园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坣头岗”(土地证号:01-××号)20.05%的土地份额、翠倚华庭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云星村东环路以北“坣头岗”(土地证号:G01-××号)23.275%的土地份额的冻结及查封措施。
另,盛乐公司一审期间提出对中行中行番禺支行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所盖公章、个人签名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案涉土地抵押登记情况、南星公司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南星公司有无滥用其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权利给盛乐公司造成损失?2.陈伟强在担任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董事期间,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盛乐公司的利益,从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中行番禺支行、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是否与南星公司、陈伟强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是否应当与南星公司、陈伟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南星公司有无滥用其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权利给盛乐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18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作出了以两个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之间签署的有关授信额度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实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两个公司为其股东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中行番禺支行、南星公司等提交的证据显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均在同一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就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连带责任保证,可见该些担保的意思表示经过了内部召开股东会并得到肯定的表决。即使该些股东会盛乐公司没有参加,但是根据目前的证据分析,该些股东会议均有南星公司和大来公司参加。虽然南星公司行使了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否定南星公司表决的效力,大来公司的表决依然有效。而大来公司在该些会议上同意为南星公司提供担保所占的表决权符合“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法律规定。此外,截止本案诉讼,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些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又,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章程中并无禁止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可见,该些担保亦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据此应认定,2014年6月18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无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015年9月9日的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南星公司以自己持有的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行为并无证据显示损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
至于盛乐公司主张的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BZ476780120150103、GBZ476780120150102、GBZ476780120150105、GBZ476780120150104的四份为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GDY476780120150092、GDY476780120140091为粤星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首先,盛乐公司以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其他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为粤星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故无法确认盛乐公司主张的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其他为粤星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的签订情况;其次,在2015年5月25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召开了股东会,同意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分别向中行番禺支行10亿元、3.5亿元贷款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存在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股东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但是该行为并无证据显示给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以及该两公司的股东造成了损失。盛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南星公司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盛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伟强在担任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董事期间,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盛乐公司的利益,从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争议的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股东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期间,陈伟强曾担任两个公司的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盛乐公司认为陈伟强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董事,执行职务不当,给盛乐公司造成损失,其事实依据亦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伟强虽然同时身为南星公司的股东也是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董事,但是就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向中行番禺支行为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项,经过了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会的决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些担保合法有效,是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以认定陈伟强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董事,因该些抵押担保的提供损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另,陈伟强虽然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有一定关联,但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已经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并不能仅因关联关系即认定陈伟强作为公司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据此,盛乐公司就陈伟强提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中行番禺支行的责任问题。经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向中行番禺支行为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提供了相应的两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换言之,中行番禺支行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其在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协议中,并无过错。盛乐公司认为中行番禺支行与南星公司等共同侵犯盛乐公司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等主体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盛乐公司向该些主体主张权利亦是认为在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向中行番禺支行为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均存在与南星公司、陈伟强串通,共同侵害盛乐公司的权利。基于盛乐公司主张的南星公司、陈伟强的侵权行为并未成立,其所主张的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与南星公司、陈伟强串通亦缺乏事实依据。
至2017年12月20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参会世纪花园股东会议的有:海碧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盛乐公司、灏晴公司,决议内容:1.再次表决同意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公司的土地为南星公司在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南星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前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同意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关于涂销地块抵押事宜的协议,并向中行番禺支行提供置换担保。同时,公司为置换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表示同意前述两项决议。该些股东会对案涉争议的几次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是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不足以证明各股东串通侵害盛乐公司的权利。因此,盛乐公司对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基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土地抵押是附着于抵押合同项下的登记行为。盛乐公司诉请涂销抵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盛乐公司还提出确认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粤星公司提供抵押和最高额担保,但其并无提交相关合同签订的证据。而即使合同签订,在2015年5月25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召开的股东会中也决议同意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分别向中行番禺支行10亿元、3.5亿元贷款提供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则盛乐公司要求南星公司、陈伟强、中行番禺支行、粤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诉讼中,盛乐公司提出对中行番禺支行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所盖公章、个人签名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能够对该些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判断,对该些决议进行鉴定并非查明事实的必需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据此,本院对盛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盛乐公司还申请调取案涉土地抵押登记情况、南星公司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材料等,均与案涉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盛乐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了有关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提供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历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报、会计账簿及会计记账原始凭证,以及合同台账、结算台账、银行对账单、项目成本核算明细等以及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和公司全部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相关会议纪要复印件给盛乐公司查阅和复印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股东、董事滥用权利侵害股东利益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盛乐公司针对其主张均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盛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100元,由盛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无证据材料证实2014年6月18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经过了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盛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一,(2018)粤0113民初1757、175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拟证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于2014年、2015年未召开过股东会,案涉的六份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否则世纪花园和翠倚华庭无需在2017年12月20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就已经发生的抵押担保事宜进行追认。盛乐公司已于2018年2月1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世纪花园以及翠倚华庭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2.证据二,(2018)粤01民初45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三,该案被告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共同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番禺星海汇项目合作协议》、《番禺星海汇项目合作备忘录》,拟证明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均确认该协议已经生效且正在执行。在盛乐公司未参与及同意的情况下,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恶意串通,侵害了盛乐公司的股权收益,稀释了盛乐公司的股权,构成共同侵权。
3.证据四,(2018)粤01民初316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证据五,(2018)粤01民初112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诉讼保全材料、财产查封通知书、关于请求解除严重超标的查封、冻结申请书;证据六,01-38621、G01-002971\002972《广州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拟证明南星公司等被上诉人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名义提起诉讼,恶意和超标的查封盛乐公司的财产,侵害了盛乐公司的权益。
4.证据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2800、2801、2803号公告,拟证明南星公司通过变造股东会决议方式操纵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将两公司土地、财产用于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南星公司取得贷款后向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胡继洪、张群娇放贷,收取高息,因无法及时收回借款已经提起诉讼。因对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南星公司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
5.证据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80207001004),拟证明2018年5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以案涉项目公司土地资产为其担保取得银行贷款,存在虚假交易、非法挪用借款、高利转贷等违规及涉嫌犯罪行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土地抵押未涂销,导致公司未能办理预售证,已严重侵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
6.证据九,《复查申请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银保监信复[2018]B144号),拟证明广东银监局须对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以案涉项目公司土地资产为其担保取得银行贷款,存在虚假交易、非法挪用借款、高利转贷等违规及涉嫌犯罪行为重新进行核查,该核查事项与本案相关侵权行为事实的查明存在关联及因果关系,其中涉嫌犯罪,应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证据十,(2018)粤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世纪花园及其股东海碧公司、南星公司与实际控制人陈伟强共同合谋,通过恶意诉讼侵害盛乐公司权益,其诉请已被驳回,世纪花园侵权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
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股东滥权、董事滥权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证实盛乐公司提起了另一诉讼并再次滥用诉权第二次查封案涉地块。盛乐公司在本案上诉状新增的关于海碧公司增资扩股给其带来损失的观点属另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将该案的材料作为本案二审诉请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显示粤星公司在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余额为0元,南星公司仍在正常还款中,不存在盛乐公司所述的损失;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审理不需要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不存在需要终止审理的情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海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六、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南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中行番禺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盛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是世纪花园与翠倚华庭股东之间的诉讼,与中行番禺支行无关。对于证据八、九涉及的争议问题应由法院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权益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是否滥用其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权利损害盛乐公司的利益;(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盛乐公司利益;(三)陈伟强在担任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董事期间,是否滥用权利,损害盛乐公司利益;(四)中行番禺支行、粤星公司是否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南星公司、陈伟强等恶意串通,共同侵害盛乐公司利益;(五)案涉《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应涂销抵押。
(一)关于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是否滥用其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权利给盛乐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18日,世纪花园及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将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名下地块作为抵押物;两公司同意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授权陈伟强代表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署有关担保法律文件。大来公司、南星公司作为世纪花园股东、翠倚华庭股东分别参加股东会议并投赞成票。盛乐公司上诉认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在未按公司章程和未经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和公司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用股权出质,侵犯了盛乐公司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至于用何种方式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称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有关规定。其次,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章程中并无禁止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星公司作为被担保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存在决议程序瑕疵,但南星公司分别持有世纪花园、翠倚华庭47.5%股权,大来公司分别持有世纪花园、翠倚华庭33%股权,在否定南星公司表决权效力后,大来公司作为无关联方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第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表决方式的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截止本案二审,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大来公司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并无滥用其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权利侵害盛乐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此外,2015年9月9日,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GZY476780120150054、GZY476780120150055),约定以南星公司在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47.5%股权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是南星公司自主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并无证据显示损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对案涉争议的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再次予以确认。经查,该此股东会参会股东有海碧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盛乐公司、灏晴公司,召开程序与表决过程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表决同意,是其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不能以此证明各股东串通侵害盛乐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乐公司针对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星公司、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盛乐公司认为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利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盛乐公司利益的问题。第一,2014年6月28日,世纪花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780120140087)、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780120140088),约定以两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无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股东盛乐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二,盛乐公司主张的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BZ476780120150103、GBZ476780120150102、GBZ476780120150105、GBZ476780120150104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GDY476780120150092、GDY476780120140091《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盛乐公司没有提交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其次,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已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贷款10亿元、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贷款3.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存在盛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已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不存在损害盛乐公司利益的情形。盛乐公司主张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伟强担任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董事期间,是否滥用权利损害盛乐公司利益行为的问题。经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股东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期间,陈伟强曾担任两个公司的董事。如前所述,根据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授权陈伟强代表两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陈伟强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董事,在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代表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不存在执行职务不当的行为。盛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伟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其上诉主张陈伟强滥用董事权利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行番禺支行是否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陈伟强恶意串通,损害盛乐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中行番禺支行在签约过程中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其次,如前所述,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公司及其股东南星公司、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董事陈伟强以及粤星公司对盛乐公司并无实施侵权行为,盛乐公司上诉主张中行番禺支行在签署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与粤星公司、南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陈伟强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其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案涉争议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应涂销抵押问题。盛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无效,要求各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涂销抵押,并对盛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是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是南星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基于此,盛乐公司无权要求涂销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及要求注销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盛乐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盛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核查,未发现中行番禺支行向南星公司、粤星公司违规发放贷款、违规办理质押担保手续、贷款被非法挪用的情况;盛乐公司反映的质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此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表示该委已要求广东银监局对盛乐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重新核查,但对盛乐公司所反映的中行番禺支行涉嫌犯罪问题并未作出答复。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盛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故对盛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盛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盛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南星公司和粤星公司是否存在高息转贷,贷款是否用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开发经营,是否存在逾期未还等事实未予查明不当。经审理,以上事实与盛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若盛乐公司认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存在其他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盛乐公司造成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盛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00元,由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