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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盘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5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988258447。
法定代表人:吴正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盘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事处胜境大道325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20202736640027P。
负责人:王丕科,该协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庭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珍,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成光,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盘州市科协”)、原审第三人何成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何成光经法庭传唤未参与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能公司上诉请求:1.对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股权固定回报29万元的内容不服,提起上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盘州市科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且严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湘能公司提供的贵州能源网发布的20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的104处煤矿公示名单,下河坝煤矿虽然在名单之中但被告不能证实下河坝煤矿存在亏损及具体关闭的情况,故盘州市科协主张的2014、2015年固定回报,予以支持”明显错误。1.根据贵州能源网发布的20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的104处煤矿公示名单,下河坝煤矿在2015年因政策性原因就已经关停。2.从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很清楚的证明下河坝煤矿于2015年9月30日因盘县供电局拉闸断电造成矿井补淹,损失严重,矿井也被迫关停。3.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示下河坝煤矿2015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为-50806817.06元,因矿井关停出现巨额亏损。以上三份证据可证明下河坝煤矿2015年就已经停产,而且煤矿出现了巨额亏损,不可能产生股权回报。
被上诉人盘州市科协答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不能证实2015年下河坝煤矿已实际被关停,且存在亏损的事实。同时,湘能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煤矿公示,仅仅只能证实下河坝煤矿被列入拟关闭煤矿的名单之一,不能达到其2015年下河坝煤矿已被关停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盘州市科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能公司向盘州市科协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股权固定回报资金共计870000元,并判令湘能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湘能公司与盘州市科协、何成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盘州市科协返还湘能公司已支付的2007年至2013年固定回报合计168万元;3.判决盘州市科协不具有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主体资格;4.本案一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盘州市科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系盘县科协于90年代初在乐民镇投资开发并由盘县科协主管的集体企业,何成光于1996年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接管该矿的生产经营。根据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需要,盘县乐民镇大冲煤矿与原盘县科协下河坝煤矿提出资源、企业整合的申请,2006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将盘县乐民镇大冲煤矿与原盘县科协下河坝煤矿进行资源和企业整合。2007年5月23日,盘县科协、何成光、湘能公司签订《明确原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含技改扩能井)、大冲煤矿产权协议》,约定三方整合新煤矿,对整合后的新煤矿,盘县科协拥有2%的产权,何成光拥有18%的产权,湘能公司拥有80%的产权。2007年11月16日,何成光(甲方)、盘县科协(乙方)、湘能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何成光将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18%的股份转让给湘能公司,收购后,湘能公司拥有下河坝煤矿98%的股权,盘县科协拥有2%的股权;盘县科协声明、保证和承诺如下:1.不参与下河坝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地质灾害损失和其它损失;2.不再按股本比例投入下河坝煤矿改扩建所需的资金,盘县科协所占下河坝煤矿2%的股本,要求湘能公司支付固定回报(2007年为2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并于当年元月底前支付,2%股权的股金永远存在;湘能公司声明、保证和承诺如下:保证按合同付清何成光的所有款项和盘县科协的固定回报。2008年8月20日,盘县科协作出盘科协字(2008)36号《关于盘县科协下河坝煤矿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盘县科协下河坝煤矿资产和矿权以总价8400万元整出让98%的股份给湘能公司。2009年9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09]674号《关于同意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采矿权转让的通知》,载明: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采矿权转让申请符合要求,准予转让,转让前的采矿权人为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转让后的采矿权人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22日,盘县科协作出《关于同意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改制后的股东及出资比例为:湘能公司98%,盘县科协2%。2009年11月30日,湘能公司下发湘能实业办(2009)225号《关于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更名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的通知》,明确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经工商局批准,正式更名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贵州能源网发布了《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煤矿公示》,湘能公司名下的盘县乐民镇下河坝煤矿在20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的104处煤矿中。
另查明,盘州市科协系由盘县科协更名而来,其机构性质为群众团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湘能公司按约定向盘州市科协支付了2007年至2013年的固定回报资金168万元。2014年的股权固定回报资金28万,2015年的股权固定回报资金29万,2016年的股权固定回报资金30万,共计87万元,湘能公司至今未向盘州市科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湘能公司应否向盘州市科协支付87万元固定回报资金;3.盘州市科协应否返还湘能公司固定回报资金168万元;4.盘州市科协是否具有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主体资格。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盘县科协属于群众团体,其与湘能公司、何成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对湘能公司反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湘能公司应否向盘州市科协支付87万元固定回报资金的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湘能公司辩称原盘县科协在公司设立之初没有实际投资,且从审计报告显示下河坝煤矿2015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为-50806817.06元,因矿井关停出现巨额亏损,盘州市科协诉请2015件的固定回报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体现,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最初系盘县科协投资开发的集体企业,后经煤炭资源整合及股权转让等,盘县科协在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仅保留了2%的股权,湘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将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改制并更名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湘能公司亦认可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盘县科协系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持有2%股份的股东,故对湘能公司主张盘州市科协没有实际投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湘能公司辩称矿井关停出现巨额亏损的理由,因湘能公司提交的《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煤矿公示》仅能证明下河坝煤矿被列入拟关闭煤矿的名单之中,但湘能公司未进一步提交下河坝煤矿于2015年已实际被关停且出现亏损的证据,故对盘州市科协主张2014年、2015年的固定回报资金共计57万元,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的固定回报资金,因下河坝煤矿属于拟关闭的煤矿之一,盘州市科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下河坝煤矿于2016年仍未关闭,应由盘州市科协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2016年的固定回报资金不予支持。
关于盘州市科协应否返还湘能公司固定回报资金168万元的问题。盘州市科协在起诉状中自认湘能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07年-2013年共计168万元的固定回报资金,但盘州市科协与湘能公司及何成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湘能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固定回报资金16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盘州市科协是否具有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体现,盘州市科协对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的股份并非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亦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盘州市科协的股东主体资格,且湘能公司认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已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将盘县科协登记为持有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2%股份的股东,故对湘能公司请求判决盘州市科协不具有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盘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股权固定回报资金570000元;二、驳回盘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合计22460元;由盘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担4310元,由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湘能公司提交证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利安达审字(2016)第K1219号)。证明:贵州湘能下河坝煤矿在2015年9月份就已经关闭,并且长期出现的巨额亏损达到了5000余万元。并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权利应该是同股同权,企业盈利是股东分红的前提,如果在产生巨额亏损的情形下还要进行分红,这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准则。
盘州市科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湘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2007年11月16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七条已明确约定,湘能公司支付盘州市科协股权固定回报资金,且该约定并不以下河坝煤矿是否盈利为前提。并且该份证据无法看出下坝村煤矿已于2015年9月份停产关闭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委托审计,且该份证据仅能说明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状况,对于固定回报是否为股东分红,应以公司盈利为前提的证明内容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2月16日盘县科协乐民下河坝煤矿经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正式更名为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湘能公司占股98%,认缴资本980万;盘州市科协占股2%,认缴资本20万。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及销售,目前该公司仍在存续期间。
2016年8月31日,贵州省能源局发布《贵州盘县9月将关闭退出煤炭7处,煤炭去产能加速》载明:“为支持化解产能过剩,强化政策引导,盘县日前出台《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在9月30前,关闭退出煤矿7处,化解煤炭产业过剩产能。”7处煤矿包括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乐民镇下河坝煤矿。2016年10月由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贵州省能源局签章出具有关下河坝煤矿《煤矿企业化解过剩产能验收意见表》。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387号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下河坝煤矿诉称,在本案中,盘县供电局的停电行为显然违法。由于盘县供电局的违法停电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盘县供电局赔偿反诉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法院审理认为,下河坝煤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盘县供电局的停电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且盘县供电局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电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由盘县供电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固定回报条款的性质及效力;2.湘能公司应否支付盘州市科协2015年29万元的固定回报资金。
一、关于系争固定回报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何成光、盘州市科协及湘能公司2007年1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盘州市科协不再参与下河坝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地质灾害损失和其他损失,且盘州市科协不再按股本比例投入下河坝煤矿改扩建所需的资金,由湘能公司向其支付固定回报(2007年为21万,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于当年元月底前支付。盘州市科协的股金作为固定资产投入,按股本比例享受煤矿增值权。本院认为,从该条款签订的内容来看,盘州市科协实际退出下河坝煤矿的经营管理,并收取固定投资回报,该约定是股东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作出,是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其约定实质是由盘州市科协作为发包股东将基于股权产生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股东湘能公司,湘能公司独自享有经营收益或承担经营亏损,并向盘州市科协允以承包费,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条款。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另外,湘能公司认为该固定回报为股东分红,企业以营利作为分红的前提,并根据《审计报告》主张2015年度下河坝煤矿巨额亏损因此不能产生股权回报。本院认为,股东分红是公司在盈利中按股票份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投资者的红利,其法律基础在于投资行为,而盘州市科协作为发包股东收取固定回报,该固定回报本质上即为承包费,其法律基础在于让渡经营管理权,该固定回报的支付是发包股东与承包股东依据承包经营条款的内部约定,是基于承包经营条款产生而非公司投资经营,与公司经营盈亏状态无关。因此,湘能公司主张因下河坝煤矿巨额亏损无法支付固定回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湘能公司应否支付盘州市科协2015年29万元固定回报资金的问题
湘能公司认为2015年9月下河坝煤矿已实际关停,因而无法支付该笔投资回报,且下河坝煤矿已于2015年9月因盘县供电局拉闸断电造成矿井补淹,损失严重,井口被封,已实际关停,且该事实已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盘州市科协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支付固定回报的条款,诉请湘能公司履行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387号案为湘能公司与盘县供电局供电合同纠纷案件,湘能公司反诉称因盘县供电局停止行为违法,给湘能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盘县供电局赔偿湘能公司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一审判决认为盘县供电局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电并不存在过错,湘能公司对其主张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据此,该份判决仅证明因下河坝煤矿未及时支付电费,盘县供电局中止供电的事实,无法证实湘能公司因拉闸断电,损失严重,被迫关停的事实。其次,贵州能源局发布的2015年度第二批拟关闭的104处煤矿公示名单,仅能表明下河坝煤矿处于拟关闭状态并非已经关停,且从2016年8月31日贵州省能源局发布的《贵州盘县9月将关闭退出煤炭7处煤炭去产能加速》决定在9月30日前关闭涉案煤矿,可以印证下河坝煤矿在2016年8月前仍未关闭。最后,湘能公司与盘州市科协并未约定案涉煤矿如存在停产或亏损状态下不支付固定回报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湘能公司支付盘州市科协2015年29万固定回报资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
审判员  伍静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龙龑
书记员沈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