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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甘肃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5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甘肃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中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忠,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系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盐甘肃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杨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盐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杨建忠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杨建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杨建忠未提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舟曲县博裕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书》这一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作出的该项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中盐公司不再向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借入后续的545万元借款,是因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将公司二级、三级水电项目整体转让、中盐公司对大洋公司的投资及借款基本到位并不再向大洋公司投入或借入资金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是对《舟曲县博裕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书》有关借款条款的变更。三、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二是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就本案而言,杨建忠首先应当证明中盐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致使水电站建设项目长期停工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杨建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盐公司具有上述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认定。其次,杨建忠应证明自己股东利益因中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根据杨建忠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其诉称的损失是因中盐公司的原因导致大洋公司二、三级水电站投产发电后可以获得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盐公司给杨建忠造成一定损失并进而参照《舟曲县博裕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书》中违约条款的约定,确定并判令中盐公司应向杨建忠赔偿损失1700余万元,明显错误。最后,即使中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发电损失”存在,请求“发电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当是大洋公司,而非杨建忠。公司股东违法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杨建忠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为由,直接诉讼主张股东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并不存在中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案涉水电站项目恢复工程建设的主体应是大洋公司,而非中盐公司,一审认定中盐公司在批复下发后仍未按照批复要求工期恢复建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仅查明案涉水电站项目在甘南州发改委的批复下发后,未按批复要求恢复工程建设,却没有查明为什么没有恢复建设,属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明案涉水电站项目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审批手续。2.一审未查明案涉水电站项目没有按照批复要求恢复工程建设的原因。(三)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不属于中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中盐公司向股东杨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股东中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2.要判断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首先要明确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股东权利具体包括股东身份权、知情权、表决权、收益分配权、清算请求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也就是说,股东只有存在滥用上述权利的情形,才可能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属于中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案涉水电站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审批手续,以及大洋公司没有后续建设资金,并不是中盐公司作为股东滥用了股东权利所致。二、一审笼统的以中盐公司因不履行股东义务而给杨建忠造成损失为由判令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并没有查明中盐公司作为大洋公司的股东,具体没有履行什么义务,以及没有履行的义务与杨建忠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中盐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给杨建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没有认定中盐公司没有恢复建设与中盐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之间是什么关系。三、一审以中盐公司因不履行股东义务而给杨建忠造成损失为由判令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一)中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滥用股东权利,而不是滥用股东义务,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二)一审以中盐公司因不履行股东义务而给杨建忠造成损失为由判令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承担责任,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不符。四、《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制的是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而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此类案件根本不涉及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出资的问题。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股东出资问题产生纠纷并主张权利。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指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质上指的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中,杨建忠提起的诉讼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均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这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指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不同的两种诉讼。六、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明显错误。(一)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盐公司和杨建忠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生产经营协议》的错误。1.判非所请。这个错误在中盐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已经阐述,不再赘述。2.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合同义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以继续履行。(1)本案中,中盐公司与杨建忠的《经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中盐公司的义务,除了继续提供借款由于双方召开股东会决定不再继续提供外,其他义务中盐公司均已履行。(2)杨建忠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一审支持杨建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属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3.《经营协议书》中盐公司和杨建忠的义务有很多,一审判决中盐公司和杨建忠继续履行《经营协议书》,但并未明确继续履行什么义务,判决内容不具体,无法执行。(二)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万元的问题。1.一审在认定大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中盐公司不再向大洋公司投入或借入资金的情况下,判决中盐公司继续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万元,明显错误。2.《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借款是支付给大洋公司的,而不是支付给杨建忠个人的,即中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人是大洋公司,而不是杨建忠个人。3.大洋水电站项目,在继续建设方面明显存在建设工程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善、资金严重不足等严重问题。(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支付因中盐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而给杨建忠造成的损失1719万余元的问题。1.一审以中盐公司因不履行股东义务而给杨建忠造成损失为由判令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承赔偿1719万余元系法律适用错误。2.中盐公司是否违反了与杨建忠所签《生产经营协议》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的中盐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无关,但事实上也不存在中盐公司违反《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的情形。3.一审判令中盐公司给杨建忠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719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建忠答辩称:一、关于中盐公司提出“原审第一项判决判非所请”的问题。首先,杨建忠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盐公司全面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立即向大洋公司重新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积极主动地与杨建忠修建水电站,以及依法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万元。相对应的,杨建忠与中盐公司签订的《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的主要协议内容是:(1)由杨建忠与中盐公司出资设立大洋公司,并由大洋公司开发建设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2)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借款2345万元;(3)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中盐公司委派。以上三项协议内容与中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完全吻合。其次,在第一次庭审(庭前会议)中,杨建忠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即按照《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及电站建成后所取得的预期收益,酌情主张了所提出的损失。诉讼请求与《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息息相关。故不存在“判非所请,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二、关于中盐公司提出“原审第二项判决支付借款错误”的问题。杨建忠与中盐公司是于2011年11月19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中盐公司不再向大洋公司投入或者借入资金的股东会决议。杨建忠之所以能与中盐公司形成此决议,是考虑到水电站当时要整体转让。之后因股东会决议未得到落实,所以水电站转让未果。在这种情况下,中盐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大洋公司支付剩余545万元的借款。同时,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表明,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的借款只是基本到位,并未完全到位。三、关于中盐公司提出“原审第三项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在2018年1月,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之后,杨建忠多次发函,要求中盐公司重新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中盐公司拒不向大洋公司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职位一直处于空缺状态,使大洋公司工程建设持续停工,也给杨建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书》第3条第3款约定“其余电站建设所需资金以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解决。甲乙双方应当密切配合”。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盐公司却拒绝电站资产抵押为大洋公司贷款,拒绝接待杨建忠协调带领到中盐公司单位洽谈贷款事宜的银行工作人员,导致大洋公司向银行贷款事宜搁浅至今,直接影响了大洋公司的发展和两个水电站的后续建设。(3)2011年11月19日的会议形成决议是因为考虑到水电站项目整体转让的实际,决定对大洋公司的博峪二、三级水电站项目暂时停工。之后,因水电站转让未果,2012年4月21日,杨建忠向中盐公司发函,要求中盐公司继续履行《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并尽快恢复水电站工程的施工。同年4月25日,中盐公司向杨建忠回函,拒绝恢复电站建设。嗣后,杨建忠多次向中盐公司及中盐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盐业总公司致函,要求尽快恢复电站建设。上述函件,中盐公司或回复拒绝恢复施工或置之不理。2015年9月21日,甘南州发改委下达的《关于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该水电站工程建设总工期为30个月,但是中盐公司仍拒绝按照该批复要求的工期恢复水电站建设。时至今日,水电站仍然只建设了有三分之一,其根本原因都是因为中盐公司滥用自己大股东权利,以消极的态度侵害杨建忠的合法权益。杨建忠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州水电字[2015]87号、州水电字[2015]64号、州发改能源(2015)974号函件等证据。同时,杨建忠也按照法律规定,请求相关部门出具了建设水电站所需报告,因此,中盐公司提出水电站之所以停工是因为手续不全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但中盐公司之所以构成侵权,是因其先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落实到位,水电站建设搁浅至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杨建忠与中盐公司签订的《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第10条约定进行计算,即违约方按电站总投资额的30%赔偿损失。再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既在保护公司利益,也在保护股东利益。因此,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以公司为适格主体;在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以股东为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中盐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杨建忠个人受到重大损失,故应当以杨建忠个人为适格主体要求中盐公司向其赔偿。
杨建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盐公司全面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立即向大洋公司重新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积极主动地与杨建忠修建水电站;2.依法判令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0000元;3.依法判令中盐公司按照杨建忠所持股权比例,向杨建忠赔偿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因中盐公司原因导致电站建设停工造成的损失22080214.85元;4.依法判令中盐公司按照杨建忠的持股比例向杨建忠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因中盐公司原因导致水电站建设停工造成的损失;5.依法判令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支付2011年8月至2017年5月水电站停工期间杨建忠垫付的资金3791673.89元;6.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中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8日,舟曲县人民政府与杨建忠签订了《舟曲县博峪二级水电站开发建设合同书》及《舟曲县博峪三级水电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杨建忠投资开发建设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合同签订之后,杨建忠为开发建设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在舟曲县注册成立了大洋公司。2010年2月20日,为筹集水电站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建设,杨建忠、中盐公司签订了《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中盐公司对现有的大洋公司进行股权改制,股东由最初的杨建忠一人变更为杨建忠、中盐公司两人。中盐公司投资人民币8010000元,占总股本的50.1%,杨建忠投资7990000元,占总股本的49.9%,上述资金均已实缴到位。同时,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中盐公司以借款方式给改制后的大洋公司提供资金23450000元,此笔借款按照年利率5.31%计息。项目建设工期为23个月(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工程总投资114892000元(不含电网输电线路费用)。2011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召开2011年股东会第一次会议,杨建忠、中盐公司达成了将公司二级、三级水电项目整体转让、中盐公司对大洋公司的投资及借款基本到位并不再向大洋公司投入或借入资金、股权转让、完善环评等手续办理和双方协商妥善处理停工后工作事项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21日,甘南州发改委下发了[州法改能源(2015)975号]甘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舟曲县博峪三级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水电站建设总工期为30个月。批复下发后,中盐公司仍未按照批复要求工期恢复工程建设。截止目前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仍未完成建设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忠与中盐公司签订的《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杨建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予以支持的问题,2010年2月20日,为筹集水电站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建设,杨建忠、中盐公司签订了《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中盐公司对现有的大洋公司进行股权改制,股东由最初的杨建忠一人变更为杨建忠、中盐公司两人。中盐公司投资人民币8010000元,占总股本的50.1%,杨建忠投资7990000元,占总股本的49.9%,上述资金均已实缴到位。同时,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中盐公司以借款方式给改制后的大洋公司提供资金23450000元,此笔借款按照年利率5.31%计息。新的大洋公司成立后,双方应按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中盐公司还下欠大洋公司借款5450000元,中盐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及时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0000元,故杨建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盐公司全面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及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杨建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因中盐公司在甘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舟曲县博峪三级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下发后,仍未按照批复要求工期恢复工程建设。其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给杨建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参照杨建忠与中盐公司签订的《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结合杨建忠49.9%的持股比例,中盐公司应向杨建忠赔偿因中盐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给杨建忠造成的损失为114892000元×30%×49.9%=17199300元。故对杨建忠要求中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建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中盐公司对杨建忠自行向水电站垫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垫付款项是否为大洋公司正当开支,无证据证实,故对杨建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建忠与中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二、中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0000元;三、中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建忠支付因中盐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给杨建忠造成的损失17199300元;四、驳回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09.44元,由杨建忠负担59522.83元,由中盐公司负担138886.61元。
中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中盐公司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1日《舟曲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2.《舟曲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舟曲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贷款等有关事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中盐公司与杨建忠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大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盐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洋公司50.1%的股权一次性转让,杨建忠参与招拍挂并有优先权,中盐公司与杨建忠基于此次《股东会决议》签订《舟曲大洋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中盐公司与杨建忠签订《舟曲大洋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公司法》、《舟曲大洋水电有限公司章程》及《2011年11月19日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大洋公司的停工损失由大洋公司承担,并由双方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洋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的事实;3.2013年11月1日,中盐公司和杨建忠就大洋公司向银行贷款及偿还中盐公司给大洋公司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事宜,经过协商后签订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中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就大洋公司相关事宜向杨建忠出具的中盐甘肃集团函【2019】4号《关于尽快办理好舟曲大洋水电有限公司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相关手续的函》一份;2.杨建忠于2019年6月2日向中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办理好舟曲大洋水电有限公司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相关手续的函>的复函》一份;3.杨建忠于2019年6月5日就舟曲县水务局要求对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有关问题进行整改事宜而向中盐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一份;4.中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杨建忠出具的《关于召开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份;5.杨建忠于2019年6月24日向中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召开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复函》一份;6.中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杨建忠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召开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复函的复函》一份;7.2019年7月4日《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8.2019年7月4日《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任免文件》;9.中盐公司与杨建忠于2019年7月4日签署的《交接确认书》和《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移交确认书》一份;10.2019年7月29日《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杨建忠就办理电站延期核准手续有关事宜和生态修复事项资金问题作出的书面意见两份。证明目的:1.中盐公司与杨建忠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仍然就大洋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的事实;2.杨建忠认可案涉水电站项目涉及占用林地,需要办理林地占用批复的事实;3.在2011年11月19日召开大洋公司股东会,形成暂时停止大洋水电站项目建设的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11月1日召开大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舟曲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达成继续恢复大洋水电站项目建设的决议后,直至大洋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舟曲县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大洋公司一直未达成继续恢复大洋水电站项目建设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杨建忠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确实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盐公司强调2011年1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后免除了借款义务是不对的,仍然应按照10年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借款义务;从2012年开始,杨建忠多次函告要求中盐公司尽快恢复电站建设,尽快履行义务,但是至今中盐公司不作为;第二组证据,杨建忠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但第二组证据均是2019年双方的往来,解决的是谁当法人代表及董事的问题,这些情况是真实的,但是这些约定不能证明任何目的,不能证明2018年起诉之前的其他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上看,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一审判决有关内容是否适当,即:一、杨建忠与中盐公司继续履行《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是否适当?二、中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水电站建设停工给杨建忠造成的损失?三、中盐公司是否应当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545万元。但透过以上诉争表象,案件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定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据以上规定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其享有的财产和权益并不属于股东。股东依法参与公司经营,通过正当程序,实现股权中的收益权,但其无权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获取属于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公司独立承担,如股东不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及股东权利的行为,其对于公司的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谓“有限责任”即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本案中,杨建忠与中盐公司以《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基础,制定公司章程,组建新的大洋公司。此后,有关水电站建设及生产经营即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而与作为股东的杨建忠及中盐公司无涉。双方出资到位,股东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杨建忠以其享有大洋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股东中盐公司赔偿其电站建设停工损失和停工期间杨建忠垫付的资金,混淆了损失承受的主体,也违反了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杨建忠并未证明中盐公司滥用了何种股东权利而给其造成了损害,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有关在甘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舟曲县博峪三级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下发后,中盐公司仍未恢复工程建设,其不履行股东义务给杨建忠造成了损失的观点,也混淆了公司责任与股东义务的界线,故一审判决有关中盐公司向杨建忠支付损失17199300元的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由杨建忠与中盐公司出资设立大洋公司,并由大洋公司开发建设舟曲县博峪二级、三级水电站;(2)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借款2345万元;(3)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中盐公司委派。以上第(1)(3)内容体现在了公司章程中,二审期间中双方也认可在2019年7月4日召开了股东会,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委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此已无纠纷。关于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借款事宜,2011年11月19日《舟曲大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三款约定,中盐公司不再向大洋公司投入或借入资金,杨建忠及中盐公司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该决议已就以前的借款关系进行了变更,即中盐公司对下剩的545万元借款不再承担出借义务,双方也未就借款事宜形成新的合意。杨建忠有关该项变更是以水电站整体转让为条件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有关中盐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借款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建忠的诉讼请求。
杨建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8409.44元,中盐甘肃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46.50元,由杨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焱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王 芳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