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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诉鲜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1月29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1808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初166号
原告:刘斌,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洲洋,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伟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喻会会,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卢淑萍,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杨均,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徐爱国,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庄健,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范建国,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蒋晚秋,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周岑,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赵峻,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何伟,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周继冉,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十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十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言,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恽燕桦,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斌、陈洲洋、顾伟军、喻会会、卢淑萍、杨均、徐爱国、庄健、范建国、蒋晚秋、周岑、赵峻、何伟及周继冉分别起诉被告鲜言、恽燕桦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及2016年8月1日分别立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将除刘斌外其余原告起诉的案件均并入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吕红兵,被告匹凸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言、恽燕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鲜言分别赔偿各名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刘斌人民币375,165.89元(以下币种相同)、陈洲洋1,646,616.15元、顾伟军4,477.54元、喻会会25,406.14元、卢淑萍1,797.63元、杨均59,339.76元、徐爱国12,334.02元、庄健27,940.89元、范建国1,530.47元、蒋晚秋15,581.94元、周岑5,649.59元、赵峻6,370.53元、何伟1,041.81元及周继冉155,641.97元;2、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言对14名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恽燕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言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股份),股票代码XXXXXX。原告均系被告匹凸匹公司的投资者。2015年4月15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6年3月18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上海证监局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决定对本案被告分别予以处罚。原告自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起,出于对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信赖,购买了其公司的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原告因投资该股票而形成损失。原告认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重大事项,被告匹凸匹公司应自2013年3月2日之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故2013年3月5日应为实施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相应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匹凸匹公司答辩称:1、认可被告鲜言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首要责任,但若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可以向被告鲜言追偿;2、各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匹凸匹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鲜言及恽燕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XXXXXX。
2016年3月15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鲜言、恽燕桦、向某、曾某、张某、陈某、金某、史某及匹凸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的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包括被告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对外担保3,500万元;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31号),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该担保事项。决定书最终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职责的鲜言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恽燕桦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根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被告鲜言也提供了担保。
原告方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3年3月5日、揭露日2015年4月15日及基准日2015年6月2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均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基准价13.52元/股亦予认可。计算损失时,除投资差额损失,原告方主张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佣金损失若原告自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记录中可以反映佣金收取标准,则按该实际标准计算,否则按0.2‰计算;利息则以上述三项损失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自买入日计算至卖出日或基准日。
各名原告涉案交易记录如下:
原告刘斌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信用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225,700股,买入总金额为3,237,329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斌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861,592元。
原告陈洲洋自2015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1,074,801股,买入总金额为13,490,701.31元;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5月7日,原告陈洲洋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11,843,870.61元。
原告顾伟军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2,400股,买入总金额为32,299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顾伟军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7,840元。
原告喻会会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18,800股,买入总金额为253,048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喻会会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27,676元。
原告卢淑萍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30,000股,买入总金额为196,015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卢淑萍将上述股票卖出29,900股,卖出总金额为192,879元。
原告杨均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80,800股,买入总金额为1,089,678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杨均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1,030,418元。
原告徐爱国于2015年4月13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10,000股,买入总金额为128,8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徐爱国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116,500元。
原告庄健于2015年4月13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30,000股,均以12.78元/股成交;2015年4月30日,原告庄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均以11.85元/股成交。
原告范建国于2014年12月1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1,200股,均以9.88元/股成交;2014年12月23日,原告范建国卖出XXXXXX股票1,000股,均以7.96元/股成交;2015年4月30日,原告范建国将剩余200股卖出,以11.86元/股成交。
原告蒋晚秋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24,700股,均以13.45元/股成交;2015年4月29日,原告蒋晚秋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均以12.82元/股成交。
原告周岑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3,000股,买入总金额41,963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周岑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36,330元。
原告赵峻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8,500股,均以13.41元/股成交;2015年4月30日,原告赵峻将上述股票中卖出3,500股,均以11.65元/股成交,剩余5,000股继续持有,直至2015年6月2日前未卖出。
原告何伟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1,000股,均以13.63元/股成交;2015年4月29日,原告何伟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均以12.59元/股成交。
原告周继冉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证券信用账户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178,587股,买入总金额2,443,719.38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周继冉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2,288,249.95元。
另,截止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上述证券账户内未持有XXXXXX股票。
本院经审查,按照换手率达到100%为标准,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
本院认为,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认定了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实,一是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二是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发生对外担保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予确认以及相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均应围绕该项虚假陈述行为展开。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批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该条规定,对此类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现原告方主张以两个交易日之内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的期限,即以2013年3月5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公告,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XX公司的担保事项,故原告主张该公告日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基准日2015年6月2日及基准价13.52元/股,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两项所涉的资金利息。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对原告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即投资差额损失。关于证券买入平均价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关于如何计算差额,《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各名原告的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相应投资差额损失如下:原告刘斌的买入均价为14.34元/股,卖出均价为12.68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374,662元;原告陈洲洋的买入均价为12.55元/股,卖出均价为11.02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644,445.53元;原告顾伟军的买入均价为13.46元/股,卖出均价为11.60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4,464元;原告喻会会的买入均价为13.46元/股,卖出均价为12.1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5,380元;原告卢淑萍的买入均价为31.36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784元;原告杨均的买入均价为13.49元/股,卖出均价为12.7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9,792元;原告徐爱国的买入均价为12.88元/股,卖出均价为11.6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2,300元;原告庄健的买入均价为12.78元/股,卖出均价为11.85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27,900元;原告范建国的买入均价为19.48元/股,卖出均价为11.86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24元;原告蒋晚秋的买入均价为13.45元/股,卖出均价为12.82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561元;原告周岑的买入均价为13.99元/股,卖出均价为12.1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5,640元;原告赵峻的买入均价为13.41元/股,卖出均价为11.59元/股,3,5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6,370元,剩余5,000股因买入均价低于基准价13.52元,实际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故原告赵峻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6,370元;原告何伟的买入均价为13.63元/股,卖出均价为12.59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040元;原告周继冉的买入均价为13.68元/股,卖出均价为12.81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155,370.69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以上述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各名原告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分别如下:
原告刘斌的佣金损失为74.93元,印花税损失为374.66元;原告陈洲洋的佣金损失为493.33元,印花税损失为1,644.45元;原告顾伟军的佣金损失为13.39元,印花税损失为4.46元;原告喻会会的佣金损失为5.08元,印花税损失为25.38元;原告卢淑萍的佣金损失为3.03元,印花税损失为1.78元;原告杨均的佣金损失为11.96元,印花税损失为59.79元;原告徐爱国的佣金损失为19.68元,印花税损失为12.3元;原告庄健的佣金损失为8.37元,印花税损失为27.90;原告范建国的佣金损失为2.74元,印花税损失为1.52元;原告蒋晚秋的佣金损失为3.11元,印花税损失为15.56元;原告周岑的佣金损失为10.15元,印花税损失为5.64元;原告赵峻的佣金损失为3.19元,印花税损失为6.37元;原告何伟的佣金损失为0.62元,印花税损失为1.04元;原告周继冉的佣金损失为93.22元,印花税损失为155.37元。
各名原告针对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部分提出的主张及相应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与各自交易记录相符,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将投资差额损失、利息损失及印花税损失三项损失之和作为基数,按年利率3.5‰及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计算,计算后的各名原告利息损失分别为:刘斌54.30元;陈洲洋480.25元;顾伟军0.70元;喻会会3.71元;卢淑萍9.15元;杨均8.73元;徐爱国2.04元;庄健4.62元;范建国2.21元;蒋晚秋2.27元;周岑0.82元;赵峻0.99元;何伟0.15元及周继冉22.69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总额,现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总额为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被告鲜言作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当时的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其本人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被告鲜言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该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此情况下,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鲜言不但未尽管理职责,以公司名义立即将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直持续未披露状态,直至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显然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匹凸匹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对被告鲜言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言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恽燕桦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在涉及2013年3月2日《担保函》这一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对被告鲜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鲜言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匹凸匹公司及恽燕桦应当对被告鲜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共计金额如下:原告刘斌人民币375,165.89元;原告陈洲洋人民币1,646,616.15元;原告顾伟军人民币4,477.54元;原告喻会会人民币25,406.14元、原告卢淑萍人民币1,797.63元、原告杨均人民币59,339.76元、原告徐爱国人民币12,334.02元、原告庄健人民币27,940.89元、原告范建国人民币1,530.47元、原告蒋晚秋人民币15,581.94元、原告周岑人民币5,649.59元、原告赵峻人民币6,370.53元、原告何伟人民币1,041.81元及原告周继冉人民币155,641.97元;
二、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燕桦对被告鲜言的上述第一项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鲜言、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燕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7.7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鲜言、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燕桦共同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临时报告制度】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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