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建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号楼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耕,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104号4栋2单元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里1栋1单元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三里12栋4单元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里95栋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卫里50栋2单元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冀,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11栋1单元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亮,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10栋1单元1204号。
上述八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城,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育慧东路2号1号楼801号。
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榆,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楼。
委托代理人柳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华府玺园2号楼2单元3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开臣,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91号7栋1单元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邵文,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2-17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万喜,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南里13栋4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曾军、彭开臣、徐邵文、于万喜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利勇,男,汉族, 1978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园二区3#-132室。
被上诉人曾军、彭开臣、徐邵文、于万喜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炎鑫,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嘉多丽园C座906室。
上诉人车建华、杨晨耕、严志明、张国军、李海波、李向阳、王冀、谢世亮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宋佳城、曹榆、曾军、彭开臣、徐邵文、于万喜等六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建华等八人的代理人高冰、宋佳城的代理人黄芳、曹榆的代理人柳莹、曾军、彭开臣、徐邵文、于万喜的代理人卢利勇、刘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建华等八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4年11月25日,宋佳城等六人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但宋佳城等人并没有及时向包括车建华等八人在内的其他股东披露该保证承诺书的具体内容,直到最近车建华等八人才知道该保证承诺书。车建华等八人发现宋佳城等股东的保证承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严重侵害了车建华等八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宋佳城等六人签订的《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无效。
宋佳城在一审法院答辩时称:同意车建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应当确认无效。因为该保证承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具有公司股东决议的性质。《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的内容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应当是选举产生,而不是个别股东任命。公司股权应当同股同权,个别股东不应当享有超级特权。对个别股东薪酬的承诺亦存在违法,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在香港上市公司,应该受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及薪酬委员会的约束,明显违法的承诺应属无效。宋佳城当时签署《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的主要意思是,用个人信誉担保努力促成徐邵文、于万喜的董事身份,至于能不能当公司董事还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同时对徐邵文、于万喜能否得到相应的报酬也只能起到促成的作用,而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更不可能用自己的财产为此担保。
曾军在一审法院答辩时称:当时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在香港上市需要签订股东锁定协议,徐邵文、于万喜二人是公司的创始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是为保护创始人的利益。协议中涉及到的只是经济利益问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部有权处理,不需由股东会决议,也未侵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彭开臣答辩意见同曾军意见一致。
曹榆在一审法院答辩时称:签订《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是为了保证创始人控股股东的地位。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把这种待遇给徐邵文、于万喜,没有意识到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徐邵文在一审法院答辩时称:《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是股东个人作出的承诺,与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小股东没有关系。宋佳城等六名被告作为控制公司90%股份的大股东,有权签订《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该行为没有向小股东披露的义务。
于万喜在一审法院答辩时称:车建华不具有原告身份。车建华等八人提供的章程不是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的章程,是旧的章程。宋佳城等六人占公司股权的90%,公司另外的10%股权是宋佳城等六人作为奖励奖给车建华等八人的,这是公司的事情,也不需要股东会讨论决定,属于内部行政事务。徐邵文、于万喜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签订承诺书是大股东及公司可以决定的,不需要和小股东说明。这是为了解决公司以后发展的问题而签订的,不侵害车建华等八人权利。
查明:海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系于2000年4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佳城。2004年2月27日,海科公司对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进行了变更,确认海科公司的股东为22人,其中,宋佳城出资2154.208万元,曾军出资1850.928万元,彭开臣、曹榆各出资1262.248万元,于万喜、徐邵文各出资420.48万元,刘卫华出资94.752万元,于志宏出资82.872万元,李海波、杨晨耕、严志明、张国军各出资59.184万元,李士全、王爱中、王建华、李向阳、余萍、车建华各出资25.648万元,王垌怃出资20.384万元,夏志明、王冀、谢世亮各出资13.592万元。本案中,车建华等八名原告共出资315.216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9402%。宋佳城等六名被告共出资7370.592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2.1324%。
海科公司通过制定章程,确定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等内容。其中,股东享有以下权利:股东会上的表决权,被推选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及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确定海科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确定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解聘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海科公司的章程还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监事会,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海科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必须按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等。
2004年11月25日,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于万喜、徐邵文六名股东签订了一份《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以下简称《保证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随着海科公司规模日益扩大,海外BVI1公司的设立及合资上市工作的开展,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于万喜、徐邵文六位原始创业股东的工作环境及相应职务也将发生变化和调整,出于对公司今后融资和海外上市过程中只有全体股东意见一致才能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四位大股东发起了关于BVI1公司全体股东锁定及托管的倡议,考虑到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在公司的历史地位及贡献,宋佳城等四人同意在今后的锁定期内从以下方面保证于万喜、徐邵文二人的股东权益:1、在海科公司及BVI1公司股权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保证于万喜、徐邵文二人在海科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席位;2、在锁定期内,无论于万喜、徐邵文二人在海科公司、BVI1公司及两家公司控股的其他相应公司内担任何种职务,保证满足于万喜、徐邵文二人以下工作和生活待遇:a、于万喜、徐邵文二人的非股权收入保持一致,且每人收入不低于安全技术公司副总裁的最高标准…;b、在锁定期内,海科公司提供于万喜、徐邵文二人每人一辆不超过50万元的工作车,车辆所有权及车辆使用的维修维护归公司,使用权归于万喜、徐邵文二人;c、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宋佳城等四位大股东允许和支持于万喜、徐邵文二人在海科公司的框架下,开展不与公司业务相冲突的个人事业;d、于万喜、徐邵文二人在生活购房、子女留学或投资移民等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宋佳城等四人同意二人向公司拆借现金金额不超过500万元…。3、本承诺完全以签署人的个人信誉担保,但由于本承诺的参与方同时也是海科公司的全体董事,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4、本协议生效后只有在前述股权锁定及托管解除后才可进行修订和解除;…。
另查,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四位大股东发起了关于BVI1公司全体股东锁定及托管的倡议后,全体股东于大股东签订《保证承诺书》的次日,即2004年11月26日签订了《股权锁定契据》。其主要内容是,鉴于海科公司的22位股东同时也是BVI1公司的全体股东,现上述22位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在BVI1公司的股份锁定十年,在锁定期内,除非持有公司80%股份的股东书面同意,其不得出售、转让其股份。上述22位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将股份交付给独立托管代理人,所有股东同意按宋佳城、曾军共同要求就该托管与托管代理签署有关文件。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周年的前六个月内,全体股东讨论股份的处理方式,全体股东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公司股东的意见处理其股份,如果不能形成百分之八十的股东意见,则宋佳城及曾军有权共同决定上述股权的处理方式。
庭审中,宋佳城、曾军等人称,如果不签订《保证承诺函》,徐邵文、于万喜就不同意签订《股权锁定协议》,为了BVI1公司上市及股权锁定的需要,宋佳城等大股东签订了《保证承诺函》。同时,宋佳城等人向海科公司的小股东隐瞒了签订《保证承诺函》的事实,认为由于宋佳城、曾军等大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90%以上,可以作出影响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能对公司资产进行支配,故其能给徐邵文、于万喜相应的保证,因此没有向小股东说明上述情况。
另查,2008年8月1日海科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工商总局经复议作出《复议决定书》,恢复了海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二审审理期间,车建华等八人提交的《股权锁定契据》、徐邵文、于万喜等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应首先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车建华等八人认为保证承诺中关于保证徐邵文、于万喜二人董事、监事席位、待遇等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侵害了包括车建华在内的股东权益,请求确认保证承诺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故本案先应界定保证承诺的性质,而后再对其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保证承诺的内容、参会人员的身份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难看出该承诺是宋佳城等六位创始股东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为宋佳城等四位大股东个人对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作出的承诺,虽有“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的字样,但该承诺并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既然是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仅应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予以评价。至于《保证承诺书》是否会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实层面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尚无法确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权的股东为公司发展而对公司利益的选择,应属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不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综上,车建华等八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车建华、杨晨耕、严志明、张国军、李海波、李向阳、王冀、谢世亮的诉讼请求。
车建华等八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保证承诺书》无效,并由全体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保证承诺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即擅自处分公司利益,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保证承诺书》系对徐邵文、于万喜作为海科公司股东待遇的承诺。作为出资人,公司股东的权益应当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决定,而《保证承诺书》增加了上述二位股东在海科公司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上述特殊待遇并未经过海科公司全体22名股东的同意。因此侵害了海科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相应的经济利益。2、《承诺书》是海科公司4名股东以公司权益为标的对其他个别股东所做的承诺,是对海科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处分。《保证承诺书》因未得到有权处分人的追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保证承诺书》仅仅是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仅应约束协议当事人从而有效的观点是错误的。3、《保证承诺书》本身已经侵害了海科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其中《保证承诺书》第一条剥夺了海科公司其他股东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承诺书》第二条给予徐邵文、于万喜享有的特殊待遇,全部由海科公司承担,显然直接侵害了海科公司的利益。而且,海科公司的利益就是全体股东的利益,一审判决认为《保证承诺书》是否会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实层面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尚无法确知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本案的《保证承诺书》是一种关联交易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权力的行为。
被上诉人宋佳城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是:1、从本案的事实出发,大股东承诺的事实无效。股东个人决定不等于股东会的决议,保证承诺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公司董事、监事是选举产生的,而不是承诺的。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同股同权,并不能承诺任何一个股东享有超级特权。海科公司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薪酬待遇应该由薪酬委员会决定。2、从法律上看,《保证承诺书》无效。宋佳城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己,是宋佳城作为公司的股东的承诺,不是作为公司的代表。本案保证承诺约定的事项也不能作为董事会决议。海科公司并没有承诺任何一位股东,也没有盖章,不是承诺的一方当事人。
被上诉人曹榆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车建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且同意宋佳城的答辩意见。曹榆认为:1、签订《保证承诺书》的背景是基于大股东的身份,是大股东希望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权而给徐邵文、于万喜的承诺。这个承诺是想从公司层面实现。2、《保证承诺书》即便被法院认定是六个大股东的个人行为,但《保证承诺书》的内容仍应当受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范,公司大股东不应当通过规避法律、章程的规定限制其他股东的权益。3、对《保证承诺书》的效力判断不应当等《保证承诺书》已经落实,损害后果发生后再行判断。
被上诉人曾军、彭开臣、于万喜、徐邵文的答辩意见一致,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曾军等四人认为:1、从合同性质来看,《保证承诺书》是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董事会决议。是大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可以约束当事人。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六个股东都是公司的创始股东,为了补偿徐邵文、于万喜在公司的历史贡献而签订的。不应当用公司法和公司的章程来约束《保证承诺书》的当事人。2、从保证承诺的履行上看,《保证承诺书》没有侵害海科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承诺书》要履行必须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这些股东完全可以进行表决,事实上《保证承诺书》一条也没有履行,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佳城等六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的性质及其效力,车建华等小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保证承诺书》无效。
关于《保证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从《保证承诺书》签订的主体看,签订《保证承诺书》的四位承诺人和二位被承诺人共持有海科公司92%股权系海科公司的大股东。而《保证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宋佳城等四位大股东对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在海科公司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等事项进行的承诺。《保证承诺书》的第一条是保证徐邵文、于万喜二人在海科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席位。第二条是保证徐邵文、于万喜在海科公司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包括其收入、配车、从业及借款等优厚待遇。上述协议的签订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表决,并非建立在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亦非全体董事意思表示,究其性质该协议既不是股东会决议亦非董事会决议,而仅为海科公司的大股东之间代表其本人进行的民事行为进而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公司的大股东以海科公司的权益为标的对其他个别股东所作的承诺,是对海科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处分。按照《公司法》和海科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有关股东在公司享有的待遇以及公司其他重大利益的处置,只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因此,海科公司的大股东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保证承诺书》,对海科公司权益的处分仅能代表签订协议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体股东,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海科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分。海科公司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在本院法庭审理终结前,本案争议的《保证承诺书》仍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追认,也未取得海科公司股东大会的确认,徐邵文、于万喜对四名股东无权处分公司利益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亦未要求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对保证承诺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保证承诺书》因未得到有权处分人的追认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保证承诺书》的有效性。从《保证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承诺涉及海科公司董事、监事席位的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的确定,海科公司对外借贷等问题,是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在海科公司享有特殊待遇的承诺。从保证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的经济利益上讲,不论两位股东在公司担任何种职务,甚至既使两位股东不在公司担任职务,却仍然可以从公司获得高额的年收入、无偿使用公司车辆、无条件从公司拆借巨额资金。按照《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徐邵文、于万喜上述待遇均由海科公司承担,而非由四位承诺人个人承担。特别是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大股东就同意两位股东从公司拆借资金的行为实际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从确认徐邵文.于万喜的公司身份待遇上讲,大股东承诺徐邵文、于万喜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担任海科公司的董事和监事,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的任期的规定,也违反了海科公司章程中确认的“海科公司的股东平等享有被推选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的规定。大股东之间的上述私下承诺剥夺了小股东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依照公司法及海科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事项的确定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讨论形成决议确定,但公司的大股东没有采取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形式确认上述事项,而是采取隐瞒公司的小股东,大股东私下达成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了一部分大股东的利益。海科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必须按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显而易见海科公司的大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及海科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利用其大股东(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权力,通过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来规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长会职能的限制,最终通过公司层面、以公司的资产实现大股东的利益均衡,保障个别大股东在公司的额外利益,上述行为是对公司的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侵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科公司的大股东对徐邵文、于万喜二位大股东的利益作出保证承诺的第二天,在大股东向小股东隐瞒了上述利益让步的背景下,海科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锁定协议》。作为股权锁定的对价,徐邵文、于万喜通过与大股东签订协议的方式满足了对其利益的保障,但对其他小股东来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锁定协议》。此时,大股东所持股权体现的利益与小股东所持股权体现的利益出现了失衡,出现了同股不同利的矛盾,由此亦侵害了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海科公司的大股东没有尽到对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东忠实诚信的义务,在明知无权处分海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越权处分海科公司的资产,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海科公司大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关于车建华等八人作为海科公司的小股东,是否有权要求确认《保证承诺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证承诺书》系海科公司的大股东个人承诺的行为,但由于其承诺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海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资产的处置,而大股东对海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资产的直接处置损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东的利益,车建华等八人作为公司的小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徐邵文等人辩称,大股东签订《保证承诺函》的行为系股东个人的承诺,与海科公司与小股东无关,大股东没有义务向其披露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承诺书》系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仅应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予以评价,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承诺书》是否会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实层面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尚无法确知,宋佳城等大股东的行为属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不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因此驳回车建华等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之判决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车建华等八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39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徐邵文、于万喜六人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徐邵文、于万喜二位股东待遇的保证承诺》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徐邵文、于万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佳城、曾军、彭开臣、曹榆、徐邵文、于万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九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