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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洪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1年08月31日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74   收藏[0]

  参阅要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洪某


  第三人: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孙某向法院起诉称:孙某与洪某是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股东,洪某为飞虹公司的总经理。孙某发现洪某利用伪造的飞虹公司公章,通过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把飞虹公司名下近8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洪某实际控制的北京网天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名下,给飞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飞虹公司不追究洪某的责任,孙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回被洪某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法院向洪某送达起诉状后,洪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洪某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兴区,飞虹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查,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飞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2013年7月16日,飞虹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现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洪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洪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主张洪某作为飞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飞虹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被洪某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飞虹公司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洪某主张飞虹公司于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兴区办公,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本案应由飞虹公司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飞虹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洪某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为,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两条规定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做了特别规定。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确定管辖?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件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为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组织关系,应当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举的公司组织诉讼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组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即在公司的责任形式、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以及运行程序等方面产生纠纷形成的诉讼;(2)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是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3)涉及公司利益,许多情况公司为被告;(4)经常出现需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5)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即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外的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并非原、被告,但具有以下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一是公司一般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股东代表诉讼起因于公司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属于公司运行产生的纠纷;三是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股股东均有关联;四是判决结果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


  其次,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综上,该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