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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真、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怀真,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民族大街东侧(宝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鹏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呼青芳,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李怀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怀真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一审被告呼青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怀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被申请人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祁占虎,一审被告呼青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怀真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唐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19号、2020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华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除唐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债权债务外,其他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李怀真在本案申请再审时才知道该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新证据。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明案涉款项系“旧唐华公司”时期的应付款项,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开发建设,是李怀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给“新唐华公司(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原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委托出具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无资质;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唐华公司财务真实情况;所涉刑事案件已撤销,且在多起诉讼中均未被采纳;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实的成立。(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2010年1月20日,李怀真收购了唐华公司原股东杨晓勤、杨靖杰的全部股权,至此,唐华公司股东仅为李怀真一人。本案的转款行为是李怀真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偿还创建公司时的债务,是“新唐华公司”成立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新唐华公司”无关。本案是唐华公司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司法手段恶意排挤和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应片面认定李怀真将公司资产转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而应结合李怀真个人对公司的投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后公司取得的财产权益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原判决认定案涉转款损害公司利益,适用法律错误。
唐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李怀真应当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李怀真在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唐华公司款项转入其妻子呼青芳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怀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李怀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1.唐华公司从来不是一人公司。2010年1月3日,李怀真代表唐华公司与马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马杰成为唐华公司的实际股东并缴纳了出资,这时公司的股东是李怀真、杨晓勤、杨靖洁、马杰。2010年1月20日,股东是李怀真、马杰。2.即使李怀真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取得权益,也必须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确实约定了新旧唐华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但这些债权债务在唐华公司未确认之前,李怀真无权转移公司财产。3.李怀真在唐华公司不享有债权。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未开始履行也根本无法履行。李怀真称其在唐华公司出资7000余万元属虚构。李怀真在注册成立唐华公司时,实缴款项在验资结束后即抽逃。李怀真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出资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因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出资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李怀真称其缴纳了33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这3300万元是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李怀真在“银北丽景”项目中没有前期投入,法院判决证实该项目的前期工程由陈学峰负责施工,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与李怀真无关。故李怀真主张案涉转款是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取得的权益,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呼青芳述称,李怀真的再审请求成立。
唐华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怀真和呼青芳向唐华公司赔偿损害唐华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失9500995元(其中本金损失7056068元,利息损失24449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2444927元,请求判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怀真、呼青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李怀真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3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杰,李怀真任该公司监事。李怀真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从唐华公司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呼青芳汇款600万元、266068元;于2010年2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呼青芳汇款79万元,合计汇款7056068元。之后,唐华公司以李怀真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石嘴山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李怀真所做的讯问笔录中,李怀真陈述“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我从唐华公司的账上给我妻子呼青芳账户转款7056068元,这些钱全都是让我妻子呼青芳用来还创建公司时的借款”。2012年7月27日,受石嘴山市公安局委托,银川天诚信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华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银天诚鉴字[201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该鉴定报告中的长期出借资金明细表中记载了案涉三笔向呼青芳的汇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怀真曾任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银天诚鉴字[201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在2012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对李怀真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李怀真认可向呼青芳汇入款项7056068元是用来偿还创建公司时的借款,呼青芳与唐华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李怀真利用其在唐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7056068元汇入其妻呼青芳的账户,该行为已导致唐华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李怀真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述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和认可,故侵害了唐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唐华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汇款时间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利息,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唐华公司要求李怀真赔偿损害公司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呼青芳并非唐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唐华公司要求呼青芳赔偿损害公司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怀真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怀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唐华公司支付7056068元及利息损失2444927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计9500995元;并按年利率5.94%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驳回唐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怀真负担。
李怀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华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怀真在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于2010年1月5日、1月29日、2月1日从唐华公司账户向其妻子呼青芳转款600万元、266068元、79万元,共计7056068元,其虽主张上述转款是让呼青芳偿还创建唐华公司时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天诚鉴字[201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与呼青芳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怀真将唐华公司7056068元款项转入呼青芳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李怀真向唐华公司支付7056068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李怀真提出在向呼青芳转款时其为唐华公司唯一股东,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清偿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唐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李怀真从未持有唐华公司100%股权,在唐华公司向呼青芳转款时李怀真并非唐华公司唯一股东,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呼青芳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和认可,故李怀真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怀真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马杰涉嫌职侵占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7元,由李怀真负担。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案涉转款是否有合法事由。对此李怀真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唐华公司与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09年12月20日、28日唐华公司与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用地补充协议》,2014年3月28日唐华公司与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上协议证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该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怀真享有,该三份协议项下收取的合作资金系李怀真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经营行为,全部款项用于项目前期投资及偿还项目借款。2.平罗县公安局于2016年和2017年对李怀真、马骥等人的询问笔录、部分汇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借款合同,证明李怀真与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志林前期合伙开发房地产以及设立唐华公司时借款投入都是李怀真出资投入,与后期对外转款相对应,系李怀真履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职务行为。3.李怀真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六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怀真被动承担了巨额债务,损害了李怀真合法权益。4.赵睿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由于唐华公司开发资金短缺,李怀真提出借我50万元。2008年7月29日我将50万元转入李怀真账户,2010年2月19日通过呼青芳卡还给我30万元,2010年6月份通过呼青芳还给我现金20万元,现已全部还清”。唐华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除了2018年和2019年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外,均是原审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赵睿出具的证明,赵睿的身份无法核实,唐华公司账目上没有向赵睿的借款。李怀真称所借款项大部分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但生效判决认定是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案涉转款的合法事由,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在论理中论述。
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唐华公司与案外人马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马杰注资进入唐华公司,成为唐华公司股东,并作为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款约定“马杰认可唐华公司早前与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开发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唐华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享有,与增资扩股后的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华)及新股东马杰无关”;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债权和债务a:水岸锦华项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属新唐华,其中: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b:除上述债权和债务外,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2:本合同签订后,唐华公司与马杰于2009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废止,已履约的1200万元资金冲抵本合同中马杰的履约资金”。
本院认为,关于李怀真再审所称的新证据问题。李怀真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19号、2020号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但该两份判决早在2014年就已经作出,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李怀真所主张的上述判决书中的事实来源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二审中李怀真已将《增资扩股协议》作为证据提交。
李怀真再审称原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决认定李怀真从唐华公司向他人转账的相关事实,不仅依据该鉴定意见,还依据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及李怀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且李怀真认可本案的转款事实。故李怀真此再审理由即使成立,也并不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唐华公司认为李怀真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唐华公司向呼青芳转款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李怀真承担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转款是否损害唐华公司利益,李怀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华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1日向呼青芳账户转款600万元、266068元、79万元,共计7056068元。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
李怀真称上述款项中其中50万元是通过呼青芳偿还了唐华公司向赵睿的借款,提供了赵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赵睿并未出庭,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形式合法,因证明中记载款项转入李怀真账户,李怀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唐华公司,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唐华公司向赵睿借款,故对李怀真所称的该转款是归还唐华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李怀真称上述转款是通过呼青芳账户偿还创建唐华公司时向他人的借款,其中向马骥转账300万元,用于偿还创建唐华公司时向西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高延东转账330万;向魏长雄转账167万。对此陈述,李怀真、呼青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呼青芳账户向上述主体转账的事实,因此对李怀真此陈述不予采信。
李怀真主张以上转款是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取得的权益。《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款约定“马杰认可唐华公司早前与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开发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唐华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享有,与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华)及新股东马杰无关”,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水岸锦华项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属新唐华,其中: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对于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李怀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转款来源于其从合作开发协议取得的权利。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李怀真未提供证据证明旧唐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建工程款,其认为案涉转款来源于该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怀真此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怀真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怀真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呼青芳转款7056068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李怀真对上述转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怀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