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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仇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23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2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管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玉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仇某于2005年至2008年10月间在管理公司处任高级管理人员,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及各项事务。仇某离职后,管理公司清点公司财务账目时发现,仇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孙乃华、曲在梅、周长庆工资达539 662元,将公司钱款存入个人银行卡账户内高达570 000元,仇某通过上述方式共损害公司财产1 109 6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仇某返还管理公司1 109 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仇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管理公司的陈述不真实,不同意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仇某从未以他人名义冒领工资,亦不存在公款私存的行为,管理公司所述事实不成立。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两次诉讼,相关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理公司为佐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大学首届旅游与酒店管理研究生课程班同学录》;

2、管理公司团结湖酒店劳动合同书;

3、北京大学2010中国餐饮赢利模式再造与京城高端商务餐饮考察研修班寄给仇某的信件;

4、中国酒店财务成本控制及实用方法高级研修班寄给仇某的信件;

5、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正大内审字(2008)2号】;

6、管理公司2008年10月19日董事会签到单、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

7、孙乃华未实际取得管理公司工资表上虚拟工资的说明;

8、仇某私设小金库的情况说明、销户存折、取款回单、对应公司账;

9、管理公司签章的财务部说明;

10、管理公司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资表、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表、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表;

11、曲在梅未实际取得管理公司工资表上虚拟工资的说明;

12、周长庆未实际取得管理公司工资表上虚拟工资的说明;

13、存、缴款回单8张及相应凭证;

14、证人吴玉惠、王硕证人证言。

仇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92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8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应部分卷宗材料;

2、收款收据与对应的POS机刷卡清单;

3、2009年10月吴玉惠向管理公司提出诉讼的起诉状及相应上诉状;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清单。

依仇某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受理银行卡业务申请表,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了银行卡交易查询登记表。

针对相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一并在案件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

管理公司系2004年3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 100 000元,股东为吴玉惠与孙乃华,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十号九门,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从事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投资顾问、企业形象策划。管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为北京某公司团结湖酒店(以下简称团结湖酒店),设立于2005年9月。

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仇某担任管理公司总经理。2009年2月前,孙乃华任管理公司董事长,其后吴玉惠任董事长至今。

二、关于审核报告

2008年1月31日,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受托针对管理公司与团结湖酒店2005年至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重要事项说明部分记载了以下内容: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在经营中应当设立账簿进行核算,并且所有业务均应进行详细对外披露,贵公司设立两套账册,与相关规定不符,致使内部业务往来全部使用现金流转,仅依靠执行董事签字即进行收付业务,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所有资金均由特定股东进行控制,内部资金安全性完全取决于实际控制人个人的道德水准;根据会计法及出纳岗位职责要求,出纳不得兼任档案保管及会计账务处理工作,贵公司对内使用会计记录所有收入及支出凭证及现金均由出纳一人保管,并且现金收支均以经签字的凭单为依据,无有效手续进行监督,属于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将会使内部会计记录的资金流转产生重大隐患;贵公司长期保留大量现金进行周转使用,与现金管理规定不符,建议多余现金即时送存银行,以防现金流转失控;贵公司2007年向股东曹春萌分配股利57 020.20元,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贵公司对内使用会计记录中费用支出均无合法原始单据,仅以经签字的支出凭单进行记录;团结湖酒店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总机构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中并没有包括分支机构财务数据,将使总机构对外披露不完整。

三、关于董事会会议

2009年10月19日,管理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仇悦(代表孙乃华)、吴玉惠、张睿(代表刘金山),旁听人员为总经理仇某、王硕(隐名股东)。由管理公司签章的会议记录记载了以下内容:鉴于2008年1月31日公司聘请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财务问题进行董事会成员讨论及核实。主要问题(1)仇方兰(岚)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设立两套账本致使内部往来全部使用现金流转,仅依靠仇方兰(岚)签字进行收付业务。(2)所有资金均由特定股东进行管理,内部资金安全完全取决于控制人个人道德水准存在极大的问题。根据审计报告的反映各董事均表示重视并同意鉴于仇方兰(岚)管理混乱的事实研究并考虑撤换其总经理职务,并重新设立董事会监督制度。公司财务部所有收入及支持(支出)凭证均由出纳一人保管且现金收支均以仇方兰(岚)签字的凭单为依据,无有效手续属于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内部现金记录混乱。保留大量现金周转并出现公款私存的现象,就此问题各董事对仇方兰(岚)的管理提出疑问要求其说明每月发给孙乃华的8000元现金是否转交孙乃华。孙乃华代表仇悦当场打电话向孙乃华问询,孙乃华表示从未收到此款项,虚拟工资的事实仇方兰(岚)承认同时没有做出解释。公司对外使用会计记录中费用支出均无合法原始单据,仅以仇方兰(岚)签字支出凭单进行记录,现查明账面有大量虚拟项目费用与实际经营不符合。仇方兰(岚)现场只以为了避税为理由回答,董事会要求彻查原因及原始账目资金流向等。

另,仇某针对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向一审法院指出该会议记录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

管理公司与仇某的涉诉情况

(一)2009年,吴玉惠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管理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案件第三人为仇某与孙乃华。吴玉惠在该案中诉称:2008年10月31日,管理公司股东会作出了2008年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聘请仇某为终身顾问,每月向其支付顾问费21 000元(税前),为其缴纳保单号为BJ200500012606(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BJ200700048822(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1000007078(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的保费、支付住房补贴每月3200元(由仇某提供相关租房发票公司予以报销),同意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Z1866的轿车赠与仇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仇某一直没有勤勉、尽责地履行过终身顾问的义务,在管理公司换届后又不配合新的管理层工作,且发现仇某存在冒领工资、在任总经理期间设两套账、侵占管理公司财产等损害管理公司利益的行为。吴玉惠认为,仇某隐瞒了其损害管理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吴玉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聘请其为管理公司终身顾问,仇某不具备作为管理公司终身顾问的资质,吴玉惠同意聘请仇某为终身顾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侵害了吴玉惠和管理公司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吴玉惠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管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三项无效,并由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39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吴玉惠认为仇某隐瞒了其损害管理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请仇某作为管理公司终身顾问,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吴玉惠未能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玉惠就前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做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吴玉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10月31日通过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同时不足以证明仇某存在损害管理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为此对于吴玉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2010年,仇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管理公司提起诉讼。仇某在该案中诉称:2008年10月31日,管理公司股东会做出了2008年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聘请仇某为终身顾问并每月向其支付顾问费21 000元(税前),为其缴纳保单号为BJ200500012606(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BJ200700048822(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1000007078(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的保费、支付住房补贴每月3200元(由仇某提供相关租房发票公司予以报销),同意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Z1866的轿车赠与仇某”。双方劳动关系确立后,管理公司仅支付仇某1个月的顾问费,6个月的住房补贴和2份商业保险项下的1年保险费,此后便拒绝履行各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管理公司继续履行与仇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支付仇某终身顾问费、商业保险费、住房补贴费、顾问费378 000元,11000007078号商业保险项下至2010年5月的保险费人民币6645.50元并要求履行至协议约定义务终止之日、另外2份至2010年5月商业保险费6986元、6981.10元、住房补贴费计41 600元,以上款项均要求履行至协议约定义务终止之日;诉讼费由管理公司负担。

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仇某基于与管理公司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管理公司给付终身顾问费、保险费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吴玉惠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三项无效之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仇某要求管理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支付相关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仇某要求涉案款项履行至实际支付之日,双方约定待债务清偿完毕后自行恢复股东分红权,所附条件尚不明确,故其请求均计算至2010年7月,其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依双方约定管理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应付仇某终身顾问费420 000元、每月给付仇某住房补贴3200元(自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共计54 400元)、仇某已支付保单号为BJ200500012606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止保险费8975.70元、保单号为BJ200700048822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止保险费8892元、保单号为11000007078号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项下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保险费11 445元,故上述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仇某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仇某要求支付延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但仇某基于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其作为实质意义上股东而享有的权益,并非基于提供劳动产生的报酬,难以适用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仇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管理公司继续履行与仇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并支付仇某终身顾问费420 000元;管理公司支付仇某住房补贴费54 400元,仇某同时向管理公司提供相关租房发票;管理公司为仇某支付保单号为BJ200500012606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8975.7元、保单号为BJ200700048822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8892元、管理公司为仇某支付保单号为11000007078号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项下的保险费11 445元;驳回仇某其他诉讼请求。

管理公司就前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做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85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08年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确认管理公司同意聘请仇某为公司终身顾问,为其支付顾问费、缴纳商业保险的保费、支付住房补贴,该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仇某有权要求管理公司继续履行该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判决管理公司履行股东会议决议并无不当,仇某主张管理公司将涉案款项履行至协议约定义务终止之日。经审查,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管理公司应付仇某顾问费 420 0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管理公司应付仇某住房补贴54 400元;管理公司应付仇某保单号为BJ200500012606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止保险费8975.70元、保单号为BJ200700048822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止保险费8892元、保单号为11000007078号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项下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保险费11 445元。综上所述,管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有关款项往来

    1、2005年6月,管理公司向有关机构申请安装并开通了POS机业务,设定的商户编码为301110170110231。

2005年12月,团结湖酒店向有关机构申请安装并开通了POS机业务,设定的商户编码为301110170110305。

2、在庭审过程中,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八份银行存、缴款回单,此部分回单记载了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管理公司向仇某银行卡账户内转入57万元(金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8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仇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所使用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交易清单,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登记、交易材料,可佐证以下事实:

2006年2月27日,仇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向管理公司转入5万元;

2006年4月4日,仇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分二次向管理公司转入6万元(二笔3万元);

2006年12月5日,仇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向团结湖酒店转入10万元;

2006年12月26日,仇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向团结湖酒店转入10万元;

2007年3月27日,仇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向团结湖酒店转入13万元;

2007年11月29日,仇某以POS机消费的方式向团结湖酒店转入13万元。

前述款项合计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管理公司提交法庭的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董事会签到单、授权委托书、存、缴款回单,仇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信用卡交易清单,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追究董、高、监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一、关于仇某的高管身份

针对仇某的高管身份问题,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大学首届旅游与酒店管理研究生课程班同学录》、团结湖酒店劳动合同书、北京大学2010中国餐饮盈利模式再造与京城高端商务餐饮考察研修班寄给仇某的信件、中国酒店财务成本控制及实用方法高级研修班寄给仇某的信件用以佐证仇某的高管身份。而就仇某在管理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身份问题,其本人未持异议。故就管理公司提交的此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依据所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做出的相关认定,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仇某担任管理公司总经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仇某在前述期间内的高管身份。

二、管理公司所述损失问题

1、关于仇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工资问题的认定。针对仇某冒领工资问题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孙乃华未实际取得管理公司工资表上虚拟工资的说明、管理公司财务部说明、管理公司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资表、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表、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表、曲在梅未实际取得管理公司工资表上虚拟工资的说明、周长庆未实际取得管理公司工资表上虚拟工资的说明、证人吴玉惠、王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就此部分证据材料,仇某均未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且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体现相关人员未能领取“应付工资”的问题,而未能佐证仇某将管理公司所列539 662元“应付工资”冒领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就管理公司提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仇某公款私存问题的认定

针对仇某公款私存问题,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份存、缴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就此,仇某对此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仇某辩称,此部分款项是为了管理公司资金的周转问题,先行用自己的信用卡内资金在管理公司或团结湖酒店以POS机刷卡消费的形式,将资金转入管理公司账户用于现金周转,待信用卡还款日再由管理公司做账还款,总体账目是可以核对的。依据一审法院向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受理银行卡业务申请表,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查询登记表所载明的相关内容,结合仇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交易清单的记载,管理公司所述向仇某划付的57万元,确系仇某以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先行转入管理公司及团结湖酒店。故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仇某以前述方式进行资金周转并未给管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由此,一审法院对管理公司向仇某提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管理公司就诉讼请求已提出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均未予以确认,属于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仇某任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孙乃华、曲在梅、周长庆工资,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仇某依法应对管理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就虚拟工资表以及冒领孙乃华、曲在梅、周长庆工资的事实,管理公司提供了其2008年10月19日董事会签到单、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并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证人董事吴玉惠、股东王硕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在该次董事会上,各董事对仇某的管理提出疑问,要求其说明其虚拟工资表、以及每月发给孙乃华的8000元现金是否转交给孙乃华。孙乃华的代表仇悦当场打电话向孙乃华问询,孙乃华表示从未收到此款项,虚拟工资的事实仇某当场承认,但没有做出解释。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刘金山的代理人张睿律师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就冒领孙乃华、曲在梅、周长庆工资的事实,管理公司提供了2005年至2007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虽然没有仇某的签字,但是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确认了虚拟工资表的事实,在开庭时仇某的代理律师也认可存在虚拟工资表的事实,只是辩称这样做是为了应对劳动部门的检查,仇某也认可工资发放确实没有签字。在存在虚拟工资,而相关人员又未收到工资,完全由仇某一人控制财务支出,董事会会议对仇某冒领的行为也予以核查的情况下,仇某理应就其给管理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就仇某将管理公司57万元公款私存这一事实,管理公司提供了总额为57万元的8张银行存根、缴款回单,仇某认可57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这一事实,但辩称是利用信用卡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称每次都用信用卡划到公司去,到还款日,再由公司还款,仇某的说法并不能成立。(一)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至2008年间管理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长期保留大量现金进行周转使用,与现金管理规定不符,建议多余现金及时送存银行,以防现金流转失控,故不可能存在仇某所说通过划信用卡解决资金周转问题。(1)仇某作为公司高管,并无将个人钱财无偿提供给公司进行周转的必要,特别是在公司有大量现金流并不缺钱的情况下。(2)仇某作为高管并没有用资金解决公司困难的必要,她既没有因为资金问题开过董事会,也从未向股东提出过。与此同时仇某辩称自己为公司作出巨大贡献,可是在公司做审计时却刻意隐瞒通过划信用卡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这个行为不符合逻辑,有违常理。(二)仇某是在团结湖酒店刷信用卡消费,并不能证明其是将款项借给团结湖酒店和管理公司。(1)仇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均为仇某私自将公司钱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仇某在团结湖酒店刷卡,其所提供的收据及刷卡记录,几乎均为团结湖酒店的刷卡记录,不能证明是借款而不是消费,更不能证明是借款给公司。(2)团结湖酒店是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一直以来独立运营且财务独立核算。仇某所提供的收据中,部分显示的是管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部分显示的是团结湖酒店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另外该财务章的真实性也有待司法验证。与此同时,收据上显示的款项也无法与仇某的刷卡记录在时间上和数目上一一对应。(三)管理公司提供了总额为57万的8张银行存、缴款回单,仇某认可57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这一事实,但辩称是利用信用卡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每次都用信用卡划到公司去,每月25号为信用卡记账日,下下月13号为还款日,再由公司还款,周期约为50天,用这段时间来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并提供了一系列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根据仇某的说法,刷卡记录上的金额、时间、主体与仇某所提供的银行存缴款回单的金额、时间、主体,并不能一一对应。管理公司提供存款回单5张,缴款回单3张,其中存款回单所显示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06年4月13日5万元、2006年5月12日6万元、2007年5月11日3万元、2007年12月21日5万元、2007年12月21日8万元。仇某提供的外来人员银行卡交易查询登记表,刷卡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2日、2007年3月27日,按照仇某的说法,管理公司的存、缴款回单,只有在上述时间之后50天左右发生的,才可能与此份证据有关,但很显然,仇某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仇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刷卡记录,虽显示其在管理公司及团结湖酒店有多笔刷卡,但按照仇某所讲的周转时间,进、出款流程,其并不能在时间、主体、数额上与管理公司本次诉讼所提出的几笔公款私存的事实一一对应。(四)仇某公款私存的款项实为仇某从公司现金账中取出,又以借款名义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仇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五)仇某的行为亦涉嫌通过信用卡套现,将公司欠款存入个人银行卡,而非借款给公司,再由公司还款给仇某。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仇某返还1 109 662元给管理公司;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仇某负担。

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仇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管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冒领工资问题,虚拟工资表中确实有相关人员的工资,但这样做为了应对有关部门的检查,从资金走向上可以看出仇某没有拿到钱,管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仇某冒领了工资。有关这个事实双方也经过了四次诉讼。二、关于公款私存的问题。管理公司提供了8张凭单,仇某用自己的信用卡刷现金到公司账上,然后在还款日又由公司还回来,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利用还款期,解决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理公司上诉称仇某任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工资,应依法对管理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管理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仇某任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工资的事实,但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表明相关人员未能领取“应付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仇某将管理公司所列539 662元“应付工资”冒领的事实。一审法院就管理公司提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管理公司上诉称仇某将管理公司57万元公款私存这一事实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管理公司就该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份存、缴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向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受理银行卡业务申请表,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了银行卡交易查询登记表,其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结合仇某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交易清单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管理公司所述向仇某划付的57万元,确系仇某以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先行转入管理公司及团结湖酒店。但是,仇某的上述行为并未给管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北京某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保全费二百七十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北京某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一二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