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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振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来源:(2009)高民终字第2238号 作者: 浏览次数:183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一号(国安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吕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3级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苗谦,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华,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现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亚南,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4-2号。

上诉人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上诉人李振华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苗谦,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永拓公司起诉称:2000年8月14日,永拓公司吸收李振华为股东。2004年9月16日,李振华利用其为公司股东、副董事长的便利条件,指使他人抢夺公司公章,盗窃公司营业执照的正、副本,非法召开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选举李振华为董事长,企图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侵占公司的财产。在其目的没有得逞的情况下,李振华遂将其抢走的公章和盗窃的营业执照擅自进行扣押,并利用其抢走的公章和盗窃的营业执照陆续实施了一系列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从2004年10月起直到2005年1月,李振华陆续向永拓公司的许多重要客户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国资委等有关机关散发加盖其抢走公章的歪曲事实的文件,造成永拓公司业务收入至少损失3 702 440元。同时为了制止李振华的各种侵权行为和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永拓公司做了大量工作,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5万元,诉讼费36 510元,公证费28 870元,公告费7800元,差旅费308 109元。此外,李振华曾利用其抢走的并已被宣布作废的公章向永拓公司各地分公司骗取所谓董事会经费40万元。永拓公司以上损失共计   5 033 729元。

李振华不仅利用其股东身份实施严重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而且因其刑事犯罪已被判处刑罚,注册会计师资格已被撤销。根据永拓公司公司章程以及我国注册会计师有关法规规定,李振华名下的股份应予以强制变更。另外,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李振华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查实,李振华并未对永拓公司实际出资。鉴于上述原因,永拓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2006年8月23日、2008年1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李振华名下的股权由吕江持有,但李振华拒绝配合永拓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为此,要求法院判令李振华履行永拓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变更至永拓公司股东会确定的受让人吕江名下,并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1、李振华因其损害永拓公司权益的行为向永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额共计5 033 729元(包括永拓公司的业务收入损失3 702 440元,律师费55万元,诉讼费36 510元,公证费28 870元,公告费7800元,差旅费308 109元,利用作废公章骗取的董事会经费40万元); 2、李振华因其损害永拓公司权益的行为将所持股权予以转让变更,由李振华按永拓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将其名下股权无偿变更至股东会确定的受让人吕江名下,并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永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永拓公司2000年8月公司章程及关于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及监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永拓公司与哈尔滨中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中盛)合并后李振华的身份为永拓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2、永拓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的关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公章被盗的声明;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报案证明,证明

永拓公司报案称陈卫宁抢夺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被盗走;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2005年3月23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国家工商局认定李振华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故李振华做出的任何决议应属无效;

    5、2005年1月19日李振华以永拓公司董事会名义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我公司个别人准备非法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反映》,证明李振华散发虚假材料;

6、2005年1月24日、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分别向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发出的监管工作函及2006年10月24日福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振华散发虚假材料,使永拓公司与多家客户的合作关系受到影响;

7、李振华向政府各有关部门散发的《九• 一六民主改革进程》,证明李振华向许多国家机关散发虚假举报材料,严重损害永拓公司名誉;

8、永拓公司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文件,证明李振华的行为破坏了永拓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了永拓公司合法权益;

9、2005年3月3日永拓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递交《关于李振华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举报材料》,哈尔滨市公安局2005年4月27日对李振华的拘留通知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振华因违法受到处罚;

10、李振华给永拓公司造成损失5 033 729元的证据。

原审被告李振华答辩称:

一、永拓公司认定李振华非法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是错误的。

永拓公司自2000年合并以来,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股东大会,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会议做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举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做出决议”的规定,永拓公司董事除吕江、康燕陵二人之外全体董事10人推举张建东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2004年9月16日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是由9名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共同签字通过的。2004年10月10日股东大会更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全程跟踪,并出具了《公证书》。

北京市工商局企业处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主要原因就是受永拓公司的干扰,永拓公司多次去北京市工商局反映“公司公章被抢被盗,个别人要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又将以非法方式撤销李振华副主任会计师、经理等职务的通知送交北京市工商局企业登记处,阻止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向北京市公安局、工商局、安全局等部门发送反映信,把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作出决议说成是一起跨地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用在工商局根本没有注册的公司即浩信国际永拓会计(集团)公司的文头纸及印章将措辞过激的发文,铺天盖地发往政府各部门,把公司存在的问题无限扩大。吕江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他的所作所为得不到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支持,无法控制董事会,所以他只能用这样的手段来掩人耳目,混淆视听,致使董事会无法行使权利。在李振华及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李振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董事们召开董事会,做了工作部署,决定将北京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滥作为的行为告到法庭,后来由于李振华失去自由,致使4年后事态演变成今天这样。在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之前,永拓公司就私刻公章,以一个根本没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的名义,向政府各部门及上市公司发文,扩大事态,制造矛盾,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的是永拓公司,而不是李振华个人,永拓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永拓公司诉称李振华指使陈卫宁抢夺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是不符合事实的。

陈卫宁原来作为被告,在2006年底开庭时已向法院对公章及营业执照的取得做过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明公章及营业执照的取得是经过董事会授权的,并将公章及营业执照交回董事会。临时股东大会也做过决议,同意由董事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李振华从未控制也未动用和使用过公章,陈卫宁是新当选的董事,公章由他保管。

三、永拓公司认定李振华给其造成业务收入损失370.20万元,是极其荒谬的。

从永拓公司提供的2000年-2007年度业务收入对比表可以看到,业务收入是逐年增加的。公司收入增加与减少的因素很多,永拓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李振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且收入也并未减少,不存在损失。

四、永拓公司提供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董事会经费的支出票据都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的支出与李振华有直接关系,骗取董事会经费40万元的说法更是不存在的。40万元是各分公司汇到陈卫宁个人信用卡帐户上的,由陈卫宁负责支出并管理票据,全部支出票据没有李振华签字,说李振华骗取董事会经费是极其荒唐的。

五、永拓公司认定李振华没有对永拓公司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与事实不符。

2000年永拓公司与哈尔滨中盛合并是哈尔滨中盛部分股东13名自然人与永拓公司的合并,不是全部资产的合并。李振华已向永拓公司以货币实际出资,出资额为45万元,占永拓公司总股本的8.04%,在永拓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出资表及验资证明中己充分得到证实。李振华是永拓公司的合法股东,李振华享有的股东权益是受公司法保护的。2004年12月28日永拓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将李振华所持有的股权在公司股本中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经估算价值之后转让公司另一股东吕江”,这也证明了李振华在永拓公司己实际出资到位。强制转让李振华股权的会议已开过多次,并没有得到工商部门的认可。  

李振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第一次董事会召集人及主持人推举书、会议通知、2004年9月16日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收条、董事会授权书,证明董事会的召开符合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是9名董事共同签字通过的,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收缴是董事会集体决定的,由董事会集体保管;

2、12名股东2004年9月21向吕江发出《关于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吕江2004年9月23日向12名股东出具的《关于临时股东大会事项的复函》,证明吕江知道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拒绝召集;

3、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人推举书,证明永拓公司股东按法定程序推举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

4、《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吕江等6名股东的回函、15名股东授权委托书、哈尔滨分公司2004年9月25日全体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已按法定程序通知永拓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

5、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公证书,证明该次股东会合法,股东会决议选举董事会成员有效;

6、永拓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4年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李振华合法当选,同意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由公司董事会管理,合法任命各分公司经理;

7、2004年11月30日永拓公司向社会各界发出的《严正声明》、2005年1月9日向政府各部门递交的《九•一六事件过程》,证明第二届董事会向政府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反映由于吕江的干扰破坏,董事会面临的困境和公司现状;

8、2004年11月29日永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04年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证明自2004年9月16日起所有对外发文及重大事件的决策是全体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共同做出的。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对于永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9,李振华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证据5、7是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对于永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0,李振华不予认可。

对于李振华提交的证据,永拓公司对证据7中的《严正声明》及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内容不能证明李振华的主张,其余证据永拓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于李振华提交的证据1,永拓公司认为该次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作出的决议无效,不能证明李振华取走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系经董事会授权,授权书和收条是陈卫宁抢走公章后加盖的,是8个人的授权或认可,不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即使是也不能证明李振华对外散发对永拓公司不利的文件系经过授权;

对于李振华提交的证据2-5,永拓公司认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定程序,北京市工商局和国家工商局均做出了不合法的认定,该次股东会议题是选举新一届董事会,证明2004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已被否定;

对于李振华提交的证据6,永拓公司认为股东会2004年10月10日做出决议同意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由公司董事会管理,也不能证明李振华于9月16日取走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系经授权;

原永拓公司董事杨国才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认可有其签字的文件都是真实的,李振华提交的证据8中有其签名,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李振华提交的证据7中的《严正声明》,系李振华证明向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的文件,属自认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庭审质证,对于永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9及李振华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永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与哈尔滨中盛合并以来至2004年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永拓公司自2000年8月30日召开董事会后至2004年共召开过4次董事会会议:1、2001年3月20日,由董事长吕江主持,到会董事李振华等8人,决议同意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国有和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内容;2、2002年10月11日,由副董事长李振华主持,到会董事6人,会议内容系对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有关问题进行决议;3、2003年1月30日,由董事长吕江主持,永拓公司董事杨国才、康燕凌,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3名董事参加,决议通过康燕凌做出的公司财务报告,同意试行《对离、退休返聘人员再次退休后发给补充养老金的暂行规定》,同意将原李云水等股东名下的股权份额合计25万元,转移给新成立的广州分公司,李云水不再具有永拓公司股东身份,也不再担任董事职务;4、2003年2月11日,由董事长吕江、副董事长李振华、张建东签字,形成一份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议,任命马向军为公司副主任会计师,主管全公司证券业的审计业务,免去李云水的副主任会计师职务,不再主管证券业的审计业务,将现经手的业务做完办理交接工作。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9日,永拓公司与哈尔滨中盛签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协议书》,永拓公司吸收了哈尔滨中盛股东中李振华等13人作为永拓公司股东,哈尔滨中盛以13名股东名义向永拓公司投入股金151.2万元,其中李振华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永拓公司增资后总股份的8.04%。2000年8月30日,永拓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选举吕江为新一届董事长,选举李振华与张建东为副董事长,聘任李振华为永拓公司的总经理。后永拓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修改了永拓公司章程。

永拓公司2000年8月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事务所设董事会,第一届董事会成员5人,增资扩股后董事会成员增至13人,换届时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推举产生,董事长担任主任会计师,为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汇报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四)制定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六)制定事务所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拟定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方案;(八)对事务所新加入的股东、原股东的退出以及股权转让事项提出议案;(九)聘任或解聘事务所高层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十)决定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的董事召集和主持。两名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自2000年永拓公司吸收合并哈尔滨中盛后,永拓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而吕江作为董事长自2000年以来未就董事会的主要职权范围召开过董事会,导致一些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 2004年9月,永拓公司9名董事签名推举副董事长张建东作为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在推举书中表明:鉴于2000年7月以来永拓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经多名董事多次提议,董事长吕江拒不履行职责,使得公司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现就以下内容拟在2004年9月中旬召开董事会:1、重新选举董事长;2、重新任命总经理;3、重新任命主任会计师;4、其他事项。2004年9月16日,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召开,由永拓公司副董事长张建东主持,李振华等共9名董事参加,会议选举李振华为董事长,任命李振华为总经理及主任会计师,免去吕江董事长及主任会计师职务,同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即日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即日起所有财务收支及经营活动需经由董事长李振华批准或授权。同日,该9名董事还授权永拓公司机构管理部经理陈卫宁等人代表董事会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代表公司接管公司财务。陈卫宁将永拓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至董事会,9名董事出具收条,内容为:陈卫宁受董事会委托将收缴的永拓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至董事会,由董事会集体保管。

此后,李振华持该董事会决议去北京市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北京市工商局认为该次董事会会议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推举产生”的规定,未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了继续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4年10月10日,经9名董事及11名股东推举,李振华作为召集人和主持人,经长安公证处公证,李振华主持召开了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永拓公司共44名股东中22名股东(占全部出资额55.48%)出席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关于明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管理等事项的决议:1、同意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由公司董事会管理;2、鉴于吕江于2004年9月21日已私自刻制了公司公章并已启用,本次股东会认为其未履行正常手续非法刻制的公司公章无效;

(二)关于第二届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选举李振华、陈卫宁等13人为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并组成新一届董事会。

当日,李振华主持永拓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4年第一次会议,会议作出决议,选举李振华为永拓公司董事长,选举了两名副董事长,并任命了总经理,同时任命了各分公司总经理。

此后,李振华于2004年12月30日委托陈卫宁向北京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华的登记手续,北京市工商局出具京工商注册企不许字(2004)000000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理由如下:1、不能确定本次申请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部分股东对本次提交的“2004年第一次关于第二届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的形式及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李振华不服,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复议,国家工商局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工商复字[200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04年9月16日李振华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了对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的控制权。2004年9月21日,李振华等12名股东要求吕江于2004年10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04年9月23日吕江回函承诺在李振华交回营业执照和印章后依法定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2004年10月10日,李振华自行主持召开了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重新选举了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振华被选为公司董事。同日,李振华主持了永拓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4年第一次会议,会议选举李振华为董事长。2004年10月15日,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称公司营业执照被盗,向北京市工商局递交了补领营业执照的申请表,并附刊登在《北京晨报》上的《声明》。因其未能提供由全体股东出具关于补领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工商局未予补发营业执照。2004年10月25日,陈卫宁持加盖永拓公司印章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向北京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振华。因其提交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关于第二届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中明确记载该次会议的主持人为李振华而非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吕江,北京市工商局未予受理其申请,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李振华补充提交有关材料以佐证前述决议的有效性,后陈卫宁提交了补充材料。2004年10月26日,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向北京市工商局反映情况,称公司营业执照被盗、印章被抢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北京市工商局暂停对永拓公司的变更登记。此后,北京市工商局多次收到永拓公司多名股东的反映,称陈卫宁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是非法获得的,由其提交的申请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此外,吕江等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受理永拓公司诉哈尔滨中盛李振华等18名自然人合并合同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李振华任董事长的哈尔滨中盛涉嫌行贿的《情况说明》。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以“不能确定本次申请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部分股东对本次提交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关于第二届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的形式及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为由,不予许可变更登记申请。

国家工商局认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反映其真实意思的有效文件。本案中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开程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部分股东对该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提出了异议,因此,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北京市工商局据此作出不许可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国家工商局维持了北京市工商局所作的决定。后李振华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在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李振华等8人于2004年11月29日召开高层管理人员2004年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中提到:2004年10月10日以后吕江针对黑龙江分公司和李振华个人采取了一系列攻击行为,包括:挑动、利用黑龙江公司内部矛盾,并动用公检法的关系以达到攻击李振华个人乃至公司董事会的目的;试图收买有关股东、董事,以求消弱公司董事会的目的;对有关客户散布谣言,以期破坏永拓的声誉。上述行为确实对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当坚定信心,团结一致,坚决维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同时要调整思路,变被动挨打为主动出击。与会人员就下列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二、可以考虑放弃公司的一两个A级资质;三、可以考虑就吕江个人侵犯股东利益问题到有关公安部门报案;四、可以考虑在北京地区的媒体发表有关声明;五、就吕江提起的针对黑龙江公司合并一事的诉讼,可以考虑由公司股东到法院申请撤诉或作进一步的反诉准备;六、由陈卫宁负责办公室及与各分公司联系……;七、进一步与注协、财政部、北京财政局进行沟通,及时反映情况,争取政府的支持;八、各分公司同意将尚未缴纳的管理费上交公司董事会,其他经费的筹集可再协商。

2004年11月30日,永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山东分公司、福建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社会各界、全体股东、员工出具《严正声明》,称永拓公司董事会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决议,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2004年10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重新改选了公司董事,吕江落选。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超过半数股东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市工商局确认,会议召开程序合法,表决有效。上述决议代表了永拓公司广大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利益,绝非某个分公司或少数股东的行为。吕江不尊重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拒不交接工作,仍以公司董事长自居,私刻公章、伪造公安部门文件、造谣诽谤、对公司新任董事长李振华进行人身攻击、对黑龙江分公司的业务进行干扰破坏。鉴于吕江的所作所为已经触犯了国家刑律、公司法,并严重侵犯了公司股东利益,公司现做出如下严正声明:一、即日起撤销吕江在永拓公司的一切职务,并限期不得以永拓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出具报告;二、吕江私刻公司公章已触犯国家刑法、公司法,公司股东将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2004年9月16日之后经由吕江盖公章出具的报告、协议或合同均无效,有关经办人员应在一周之内到公司董事会重新审核盖章。逾期未办理的,公司董事会将登报声明作废。即日起,凡需要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必须由公司董事会处理;三、针对吕江侵占、转移公司财产、贪污、行贿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公司将通过对其提起法律诉讼,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赔偿股东损失。公司将呼吁有关部门领导支持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正当行为,董事长改选在公司经营中属正常行为,相信公司能处理好内部事务,力求避免或尽量降低对客户的影响。

2005年1月19日,李振华以永拓公司名义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我公司个别人准备非法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反映》,称永拓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及新一任董事长已合法产生,现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已收归公司董事会管理,公司所有财务收支及经营活动均由公司新董事会负责。公司原董事长吕江非法私自刻制了公章,公司营业执照目前尚未通过工商部门年检,目前公司原董事长吕江已安排对下列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并准备以非法私自刻制的公章和尚未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法为下列上市公司出具年度报告:1、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3、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1月24日、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分别向福成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发出监管工作函,内容为:我部获悉,永拓公司内部目前存在一定问题,我部提醒你公司在聘请其担任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时应考虑相关风险。2006年10月24日,福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一家上市公司,从2001年来一直聘任永拓公司为其审计。因李振华、陈卫宁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寄送虚假材料,2005年1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其发来公函,此时永拓公司已为其出具了2004年度财务报告,其正准备2005年2月2日公告2004年年度报告,因此推迟了公告时间。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负责人商谈、解释,才在规定时间内公告了2004年年度报告。该事给其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并为此事浪费了一定的时间、财力和人力。

在李振华于2005年1月9日以永拓公司董事会名义向政府各有关部门出具的《九•一六民主改革进程》中,称2004年12月28日李振华及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广州分公司总经理、福建分公司总经理向中注协领导汇报了目前面临的困境:1、分公司客户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有的分公司甚至客户全失;2、北京部分及五家分公司员工生活及生存面临着巨大威胁;3、正常业务无法开展。这都“归功于”个别政府部门“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归功于”吕江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对各分公司业务资源疯狂进行破坏。

在李振华向各部门反映情况的同时,吕江也以永拓公司的名义向各个部门反映情况,如:2004年9月18日吕江签发了永拓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关于我公司营业执照被盗等情况的报告》,称永拓公司部分董事违规擅自召开董事会,盗走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企图变更法定代表人,请求北京市工商局不予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10月10日永拓公司向北京市委常委、北京市公安局马振川局长提交的《关于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李振华等人违法行为的汇报》,称李振华纠集串通北京总部个别人抢劫、盗窃公司印章及重要证照,并做出了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2004年10月16日吕江会同永拓公司监事长李大年、董事康燕凌、监事李飞以永拓公司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提交《关于陈卫宁等人抢夺公章、营业执照的报告》,称陈卫宁与李振华等人内外勾结,企图篡权,以执行非法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为由抢夺公章和营业执照,致使公司动荡,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2004年11月10日永拓公司向北京市安全局提交《关于极少数违法过激分子抢夺盗窃我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进行非法活动有可能威胁国家机关机密的报告》;2004年11月28日,永拓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领导提交《关于李振华、高志伟、陈卫宁等人抢夺公章和盗窃营业执照的情况反映》,称李振华密谋串通北京总部个别人抢劫、盗窃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并做出了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2005年1月27日吕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提交了永拓公司关于澄清有关事实的函,称有人冒用永拓公司董事会名义利用作废公章发送《关于我公司个别人准备非法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反映》,恶意虚构事实,企图损害公司形象,该函件纯属个人非法行为,不代表永拓公司;2005年3月3日永拓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交了李振华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举报材料。

2005年4月27日,李振华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2日,李振华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5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振华犯有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继续追缴其全部贪污款人民币66万余元及其利息,上缴国库。李振华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现李振华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2000年永拓公司吸收合并哈尔滨中盛以来,吕江作为永拓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振华作为永拓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因永拓公司在管理机制上存在一些问题,加之吕江不履行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导致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永拓公司13名董事中9名董事于2004年9月16日召开董事会,选举李振华作为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同日,该9名董事还授权永拓公司机构管理部经理陈卫宁等人代表董事会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代表公司接管公司财务。陈卫宁将永拓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至董事会,9名董事还出具了收条。根据上述事实,表明收管永拓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是9名董事共同做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永拓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永拓公司13名董事中9人做出的决议应代表了永拓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并代表了永拓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永拓公司所称李振华指使他人抢夺公司公章、盗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情况。在工商部门依据2004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未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经多名董事及股东推举,李振华作为召集人和主持人,经长安公证处公证,李振华又于2004年10月10日主持召开了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永拓公司共44名股东中22名股东(占全部出资额55.48%)参加并作出决议,决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由公司董事会管理,选举了李振华、陈卫宁等13人为第二届董事会成员组成新一届董事会,李振华被选举为董事长。该决议是永拓公司多名股东参与的结果,本案亦不存在李振华非法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的情形。因此,永拓公司关于李振华指使他人抢夺公司公章,盗窃公司营业执照的正副本,非法召开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在李振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过程中,永拓公司董事长吕江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声明》称营业执照被盗,向北京市工商局要求补领营业执照并反映情况,称公司营业执照被盗、印章被抢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北京市工商局暂停对永拓公司的变更登记。永拓公司多名股东也向北京市工商局反映,称陈卫宁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是非法获得的,由其提交的申请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吕江等人还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了法院受理永拓公司诉哈尔滨市中盛及李振华等18名自然人合并合同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证明李振华任董事长的哈尔滨中盛涉嫌行贿的《情况说明》等,导致北京市工商局不能确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是否是永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予办理变更登记。李振华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被工商部门认可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便行使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对外代表永拓公司向永拓公司的许多重要客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关机关散发文件,宣称永拓公司新董事长产生,撤销原董事长吕江在永拓公司的一切职务,吕江非法私自刻制公章出具审计报告等。吕江及永拓公司部分股东也以永拓公司的名义对外以不同形式发布了相关文件及情况反映。上述行为均对永拓公司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同时也造成永拓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但该问题系因永拓公司管理机制存在问题,公司管理层内部存在矛盾,且不能通过合法有效途径予以解决造成的,应由参与的全体董事及股东承担责任。吕江作为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了其他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行使,遭到了多数董事反对,导致董事会13名董事中9名董事推举李振华作为公司新董事长,且李振华对外发布文件亦是多名董事商议的结果。因此,李振华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永拓公司要求李振华赔偿因其损害永拓公司权益的行为给永拓公司造成的损失5 033 72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李振华在争任董事长过程中,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被工商部门认可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便行使了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给永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支出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永拓公司的实际支出损失为206 195元,李振华对此应予以赔偿。

至于永拓公司要求李振华按永拓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将其名下股权无偿变更至股东会确定的受让人吕江名下,并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永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属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永拓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受让方另向李振华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拓公司损失206 195元;二、驳回永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永拓公司、李振华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永拓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关于侵权的情况:2004年11月,李振华法人代表身份没有变更,李振华便开始采取了相关的破坏行为,在不同的场合明确向各方面人说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变更为他,他就砸了永拓公司的牌子,让吕江也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不可能利用自己的职务身份损害自己的公司,同时李振华也将执照和公章都放在自己的住所,后来永拓公司补办了,李振华私自扣押执照和印章,扰乱公司经营,同时损害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誉。2005年,李振华因职务侵占被判刑,同年7月其他12个股东已经解除协议放弃股东权,李振华也应将股权转让给吕江。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88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李振华因其损害上诉人公司权益的行为而向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额共计5 033 729元(包括上诉人的业务收入损失3 702 440元,律师费550 000元,诉讼费36 510元,公证费28 870元,公告费7800元,差旅费308 109元,利用作废公章骗取的“董事会经费”400 000元)。3、判令李振华因其损害永拓公司权益的行为将所持股权予以转让变更,由李振华按上诉人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将其名下股权无偿变更至永拓公司股东会确定的受让人吕江名下,并据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李振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振华针对上诉人永拓公司的上诉意见,作答辩并提出上诉意见如下:关于公章和营业执照的取得,永拓公司认为是李振华占有,没有事实和证据,李振华取得公章是因公司12名董事作出的决议,9个同意由董事会保管公章和营业执照,而且也没有在李振华手中。永拓公司主张在李振华住所扣押,实际上李振华住所是哈尔滨中盛的办事处,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在那里办公,公章实际上是陈卫宁收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和营业执照在李振华手中。对于永拓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永拓公司提交了很多证据,有业务收入的报告,当时提到永拓公司业务在增长,2003年永拓公司收入增长13.5%,2004年增长23.41%,2005年增长15.83%没有发生减少的证据,与永拓公司主张2005年严重亏损120万元证据是相关矛盾的,而且即使收入减少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振华造成的。吕江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没有很好的解决问题,到处报案说公司公章被抢了,被盗了,并往北京政府的各个部门散发材料,对永拓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新一届董事会只是将相关的情况进行了汇报,没有对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李振华2000年加入公司开发了9家上市公司的业务,所以李振华不可能会做出任何影响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事情。故永拓公司指控李振华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实际支出损失206 1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永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永拓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振华的上诉答辩称:私自扣押执照的情况,其有关键性的材料,李振华在北京国际港的房产是他个人名下,是公司资金购买,已经被查封,永拓公司派人清理房间的时候发现了营业执照的正本,是2008年11月5日清理的时候发现的,永拓公司现在的营业执照和原来的执照不同。关于散发材料的情况,如果说是内部管理争议完全可以向相关人员反映,不可能向客户反映,李振华为了砸坏永拓公司的牌子,向客户发出了相关的虚假材料,导致了客户终止和永拓公司的合作,影响非常严重。上诉人李振华的上诉不能成立,永拓公司认为赔偿损失应是5 033 729元,不应是206 195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永拓公司申请证人丁文、桑田、王海玉出庭作证,证明永拓公司员工桑田、王海玉2008年11月入住国际港D座301号房(此前一直由李振华居住)打扫卫生时,发现装有永拓公司2004年9月“被盗”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的档案袋。对此上诉人李振华的代理人予以否认,称李振华住所是哈尔滨中盛的办事处,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在那里办公,公章是陈卫宁收的,2005年李振华已经被拘留,2008年上诉人永拓公司才发现营业执照且是在李振华没有在场,证人及清理房间的人均系永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形下,永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系李振华所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自2000年永拓公司吸收合并哈尔滨中盛以来,永拓公司在管理机制上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永拓公司13名董事中9名董事于2004年9月16日召开董事会,选举李振华作为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该9名董事还授权永拓公司机构管理部经理陈卫宁等人代表董事会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代表公司接管公司财务。陈卫宁将永拓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至董事会,9名董事还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表明收管永拓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是9名董事共同做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永拓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永拓公司13名董事中9人做出的决议应代表了永拓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并代表了永拓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永拓公司所称李振华指使他人抢夺公司公章、盗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情况。在此认定基础上,永拓公司证人证言已无意义。在工商部门依据2004年9月16日董事会决议未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经多名董事及股东推举,李振华作为召集人和主持人,经长安公证处公证,李振华又于2004年10月10日主持召开了永拓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永拓公司共44名股东中22名股东(占全部出资额55.48%)参加并作出决议,决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由公司董事会管理,选举了李振华、陈卫宁等13人为第二届董事会成员组成新一届董事会,李振华被选举为董事长。该决议是永拓公司多名股东参与的结果,本案亦不存在李振华非法召开董事会、临时股东会的情形。因此,永拓公司关于李振华指使他人抢夺公司公章,盗窃公司营业执照的正副本,非法召开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在李振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过程中,永拓公司董事长吕江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声明》称营业执照被盗,向北京市工商局要求补领营业执照并反映情况,称公司营业执照被盗、印章被抢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北京市工商局暂停对永拓公司的变更登记。永拓公司多名股东也向北京市工商局反映,称陈卫宁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是非法获得的,由其提交的申请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吕江等人还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了原审法院受理永拓公司诉哈尔滨市中盛及李振华等18名自然人合并合同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证明李振华任董事长的哈尔滨中盛涉嫌行贿的《情况说明》等,导致北京市工商局不能确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是否是永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予办理变更登记。李振华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被工商部门认可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便行使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对外代表永拓公司向永拓公司的许多重要客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关机关散发文件,宣称永拓公司新董事长产生,撤销原董事长吕江在永拓公司的一切职务,吕江非法私自刻制公章出具审计报告等。吕江及永拓公司部分股东也以永拓公司的名义对外以不同形式发布了相关文件及情况反映。上述行为均对永拓公司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同时也造成永拓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但该问题系因永拓公司管理机制存在问题,公司管理层内部存在矛盾,且不能通过合法有效途径予以解决造成的,应由参与的全体董事及股东承担责任。因此,李振华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永拓公司要求李振华赔偿因其损害永拓公司权益的行为给永拓公司造成的损失5 033 72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认定,永拓公司以李振华因其损害永拓公司权益的行为将所持股权予以转让变更,由李振华按永拓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将其名下股权无偿变更至股东会确定的受让人吕江名下,并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应支持。鉴于李振华在争任董事长过程中,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被工商部门认可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便行使了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给永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支出损失,原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永拓公司的实际支出损失为206 195元,李振华对此应予以赔偿。

综上,永拓公司、李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振华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六千二百二十元,由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李振华负担一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振华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