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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永与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9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二永,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二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6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二永、被申请人金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二永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张二永不是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只有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晟物业公司财产及账目在杨美玲、杨唯品控制下,能够进行清算。3、本案应当追加杨美玲为被告,先由其进行清算,再根据具体结果确定各方当事人最终承担的民事责任。4、金燕都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燕都公司辩称,1、登记在册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张二永以其未实际控制公司等理由主张其不负有清算义务,不能得到支持。2、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美晟物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开始计算。但金燕都公司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美晟物业公司是否能够清算,故不能认为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张二永作为美晟物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持续侵权行为,故金燕都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不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强制清算不是追究股东责任的前置程序,故张二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6、本案不是必须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故金燕都公司有权选择起诉部分当事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张二永的再审请求。
金燕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二永连带给付金燕都公司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837289元(货款631789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831789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2.张二永连带给付金燕都公司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831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831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张二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燕都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美晟物业公司,该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受理并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晟物业公司给付金燕都公司货款631789元;二、美晟物业公司给付金燕都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金燕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6日生效。2011年4月26日,金燕都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执行。因金燕都公司未提供美晟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大兴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美晟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大兴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大执字第2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01年1月12日,美晟物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美玲、王栋、方光文、刘国生、伊连景。2003年3月3日,股东变更为杨美玲和方光文,杨美玲货币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方光文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3年8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杨美玲以货币出资400万元,方光文以货币出资100万元。2005年1月24日,方光文将其股权转让给杨维品。2011年2月15日,杨维品将其持有的美晟物业公司出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二永,杨美玲将其持有的美晟物业公司出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高燕。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9日,因美晟物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2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了京工商兴处字(2012)第D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美晟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截止开庭时美晟物业公司仍处于吊销状态,尚未清算,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为张二永、高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二永称美晟物业公司从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再经营,不再接管任何项目,也没有工作岗位,当时十几个人全部离职。但美晟集团还在经营,美晟集团及其他旗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杨美玲,美晟物业公司的财务账册和业务文件等应该都在美晟集团总部,但张二永无法提交,必须杨美玲才能拿这些文件。因此,美晟物业公司能够进行清算。另外,美晟物业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
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一、张二永对美晟物业公司所欠金燕都公司的债务837289元(包括货款631789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二永对美晟物业公司所欠金燕都公司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以831789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8317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二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燕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金燕都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杨维品将其持有的美晟物业公司出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二永,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美晟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张二永为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张二永无证据证明金燕都公司对其主张的非实际股东情况知情。故,张二永以其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曾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以美晟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美晟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至今仍未对公司进行过自行清算,张二永称其曾向大兴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二永主张公司目前能够进行清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具备清算条件。故,张二永以公司进行过清算以及现在具备清算条件为由不承担清算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二永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其无证据证明金燕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债权人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张二永所称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张二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7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张二永是否对美晟物业公司负有清算义务;2、金燕都公司主张张二永对美晟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张二永认为其不是美晟物业公司实际股东,故对美晟物业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经查,张二永是美晟物业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账目等为由进行抗辩。故张二永作为股东,对美晟物业公司负有清算义务。
在美晟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二永未尽清算义务。金燕都公司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张二永对美晟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金燕都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就(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对美晟物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兴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裁定(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美晟物业公司已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进行清算。金燕都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关注美晟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金燕都公司在美晟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四、五年期间,既未要求美晟物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张二永承担赔偿责任。金燕都公司于2017年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97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然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