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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MA4L39UD1N。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市云溪区云丰村刘冲组。
法定代表人:虞文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建德市皮件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
法定代表人:傅国柱(已死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松德(PaoSung.Tea.David),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公民,住6-8RUEVARET.75015PAPRIS.FRANCE,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钱,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德市皮件厂(以下简称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银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波、曾海波,被上诉人包松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夏钱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7日,银若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建德市皮件厂和包松德对原杭州梦耐制衣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以下简称梦耐公司)的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3728073.99元向银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建德市皮件厂和包松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建德市人民法院)(2000)建经初字第574、575号,(2001)建经初字第292、293、294、295、296、297号民事判决,梦耐公司应向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84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经建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8196293元及利息未获受偿。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经过多次转让后由银若公司受让。2016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杭州中院)受理银若公司对梦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梦耐公司管理人调查,梦耐公司系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属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股东分别为建德市皮件厂和包松德,分别持股75%和25%。2004年10月8日,梦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在法院受理银若公司以梦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梦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均未向梦耐公司管理人移交任何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梦耐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2016年10月17日,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民破17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银若公司对梦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728073.99元。2016年11月3日,梦耐公司管理人以未能接收到任何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2016年11月8日,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民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梦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综上,包松德和建德市皮件厂作为梦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对导致梦耐公司无法清算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望判如所请。
包松德辩称:1.包松德未实际参与梦耐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其对梦耐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均不知情,客观上不具备怠于履行的情形。包松德经人介绍以法兰西共和国公民身份登记为梦耐公司的股东,仅作为对外公示的名义股东,梦耐公司成立后,包松德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也未参与分红。公司成立后涉及包松德的签字均非本人签署,而系他人代签。傅国柱在梦耐公司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系建德市皮件厂的负责人,同时系梦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并负责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保管。2004年10月8日,梦耐公司和建德市皮件厂于同一天被吊销营业执照。傅国柱于2009年2月6日死亡,梦耐公司账簿、印章等相关材料已无法获取。2.包松德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梦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对于梦耐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之前,包松德未收到法院的破产裁判文书及破产清算的通知,对梦耐公司成立之后涉及的经营状况、诉讼情况及破产清算等事务均不知情。梦耐公司自2001年3月起处于歇业状态,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一直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当时的法律尚未明确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如何处理,按照工商管理的习惯作法,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将持续该状态而不作任何法律上的处理,故梦耐公司一直未组织清算并非包松德的过错。3.在清算事由出现前,梦耐公司已经过多个法院在多个执行案件中进行财产线索调查,并经审计机构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梦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或者可进行清算分配的财产。故包松德是否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与银若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因果关系。梦耐公司自1999年开始至2001年一直处于歇业期间,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03年11月10日,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已就涉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3月,建德市人民法院委托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对梦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对梦耐公司的应收款、对外投资、库存产品等各项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和核查,根据前述审计报告及建德市人民法院的调查查明,梦耐公司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归案外人所有,梦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年5月21日,另案债务经执行,法院亦裁定梦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8日,杭州中院作出的(2016)浙01民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经依法清算,梦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宣告梦耐公司破产。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银若公司应当对包松德作为梦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与梦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银若公司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4.银若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债权的时间是2016年5月4日,在此之前该债权多次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银若公司应当知晓案涉债权受偿不能的情况。5.包松德的清算义务责任发生在相应法律规定出台之前,《公司法解释二》系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前述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行清算的责任主体及股东清算义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实施时间均在涉案债权形成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基于当时的法律背景,包松德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建德市皮件厂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梦耐公司系于1993年3月29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包括建德市皮件厂和包松德,分别占股75%和25%。2000年至2001年期间,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建经初字第574、575号民事判决和(2001)建经初字第292、293、294、295、296、297号民事判决。根据前述八份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建德支行以梦耐公司和浙江省建德市莘建山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建执字第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7、127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明从2001年3月起,梦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经委托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对梦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梦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已转归他人所有,梦耐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建德市人民法院对前述八份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4年10月8日,梦耐公司和建德市皮件厂均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为由被吊销营业执照。
案涉债权经过多次转让。2016年5月4日,银若公司(乙方)与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标的债权状况本金及利息部分可能不能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乙方按照实际取得的债权金额五成(50%)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费,并有权先行扣除本协议第三条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
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银若公司要求对梦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经梦耐公司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37139845.29元,其中银若公司对梦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3728073.99元。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梦耐公司管理人向包松德的法国住所地发送了通知,但未取得联系。包松德未参加梦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6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根据梦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因梦耐公司实际歇业十多年,管理人报告查明梦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09年死亡,两股东建德市皮件厂及包松德均下落不明,管理人以未能接收到任何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为由,认定梦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故裁定宣告梦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7年4月17日,银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傅国柱系梦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同时系建德市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去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包松德系法兰西共和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理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及侵权责任等内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由于梦耐公司系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成立的公司,故审理涉及股东权利义务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于案涉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银若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关于侵权责任的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适用的准据法。银若公司因受让取得对梦耐公司享有金额为人民币23728073.99元的债权,本案中银若公司主张梦耐公司的股东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未履行股东法定清算义务,导致梦耐公司无法清算,进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对梦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案涉争议焦点为:一、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对梦耐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二、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存在损害梦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对梦耐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问题。本案系银若公司主张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引发的损害责任赔偿之诉。梦耐公司原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因连续两年未依法参加年检于2004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产生该公司的清算问题。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发布,2008年1月15被废止)规定了两种清算方式,即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的普通清算和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的特别清算。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适用中有关清算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31日发布,2017年10月1日被废止)的精神: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当事人不能就进行普通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进行特别清算。本案中梦耐公司的股东之一建德市皮件厂与梦耐公司于同一天被吊销营业执照,梦耐公司停止经营,未能进行普通清算。在此情形下,梦耐公司的投资方和债权人均可以向梦耐公司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故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是在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普通清算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责任主体。因此,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并非梦耐公司的法定清算责任主体。故银若公司以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未履行股东法定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梦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银若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对梦耐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是对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06年《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遵循的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2006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梦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在2006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虽然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未组织对梦耐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自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一直延续至2006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时,但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因限于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法预见将来法律制定内容,自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尚非其法定义务,其仅能信赖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依据规定内容指引自己的法律行为并承担该行为可预见的法律后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应当保护社会公众对法律约束的合理信赖,以规制法律课以社会公众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边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2006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评价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在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公司清算的行为并判定其行为后果。二、关于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存在损害梦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问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的行为。本案中,银若公司主张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因未及时组织梦耐公司清算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然而,2003年,建德市人民法院在(2003)建执字第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7、1278号八个执行案件中对梦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梦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认为梦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已转归他人所有,梦耐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后针对梦耐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均认定因梦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梦耐公司自2004年吊销营业执照至2016年7月8日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期间,均未再有经营行为。故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作为梦耐公司的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并非造成梦耐公司无法清偿银若公司债务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银若公司要求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对梦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440元,由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银若公司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在2006年公司法实施之前,但其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未清算的状态持续到上诉人申请破产清算,因此,梦耐公司清算义务人应适用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未及时组织清算并非造成梦耐公司无法清偿银若公司债务的直接原因不当,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的裁判原则,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银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银若公司的上诉请求,包松德答辩称:梦耐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当时的规定,银若公司要求包松德对梦耐公司清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清算事由出现前,梦耐公司已经多个执行程序调查并无可执行财产,银若公司诉请债权未能实现与包松德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未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综上,请求驳回银若公司的上诉。
建德市皮件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松德系法兰西共和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理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及侵权责任等内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纠纷适用的法律。梦耐公司系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成立的公司,银若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对梦耐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二、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存在损害梦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对梦耐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问题。梦耐公司原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因连续两年未依法参加年检于2004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系银若公司主张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引发的损害责任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2006年1月1日)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梦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于2004年10月8日,一审判决适用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中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在2008年,适用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存在差异,银若公司以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企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的普通清算和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的特别清算两种清算方式,但未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时适用何种清算方式。根据2003年12月31日发布(2017年10月1日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适用中有关清算问题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当事人不能就进行普通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进行特别清算。本案中梦耐公司的股东之一建德市皮件厂与梦耐公司于同一天被吊销营业执照,梦耐公司停止经营,未能进行普通清算,因此适用特别清算。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因此,梦耐公司的投资方和债权人均可以向梦耐公司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因此,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对梦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并非梦耐公司的法定清算责任主体。故银若公司以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未履行股东法定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梦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是否存在损害梦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问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的行为。本案中,银若公司主张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因未及时组织梦耐公司清算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然而,2003年,建德市人民法院在(2003)建执字第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7、1278号八个执行案件中对梦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梦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认为梦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已转归他人所有,梦耐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后针对梦耐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均认定因梦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梦耐公司自2004年吊销营业执照至2016年7月8日破产清算期间,均未再有经营行为。因此,梦耐公司是否及时清算并不能改变梦耐公司无法清偿银若公司债务的事实。银若公司认为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系建德市皮件厂、包松德未及时组织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银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40元,由上诉人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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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姜裕峰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