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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晴有限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晴有限公司(常晴株式会社、常晴有限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东大阪市川田3丁目3番15号。
法定代表人:北山治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小辛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树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小辛寨子镇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赵树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发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家俱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捷、张科,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出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恒宇公司债务3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与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经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原裁决确认的债权本金4900万元中,在执行程序中实现1400万债权,余下债权3500万元债权人一直没有得到清偿。恒宇公司因与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编号为COAMC2014BJ01《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原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持有的包括本案案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包。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经了解发现,中宏家俱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截至目前,恒宇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接到中宏家俱公司清算的通知。现中宏家俱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负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由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宏家俱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恒宇公司持有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晴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应驳回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已经免除了其对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的3500万元债权。2006年,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因总行拟在香港及上海同时上市,要求各地分支机构及时清收资产、剥离不良资产。在此背景下,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要求债务人中宏家俱公司、保证人(亦是抵押人)中宏发展公司全额清偿债务4900万元,经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同该两家公司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村)多次协商,最终一致同意,由小辛村向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偿还1400万元,同时免除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剩佘的3500万元债务。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为了规避管理责任,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配合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06年7月3日完成仲裁程序。同日,小辛村向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支付1400万元,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同一天申请注销了中宏发展公司名下的9处房屋及2万佘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权。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于2006年8月31日以抵押物无法处置且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主动要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其时,案涉债权已转由东方安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置)、于2014年3月6日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对诚信原则的践踏和滥用法律程序。二、本案之侵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恒宇公司已丧失胜诉权。2008年5月I9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该解释赋予债权人可对未尽清算义务的被吊销公司之股东提起侵权之诉。2006年11月23日,中宏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2月13日,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理应及时向两公司的股东提起侵权之诉,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然而直到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常睛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恒宇公司要求恒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2005年,因中信银行上市需要及政府规划动迁的现实情况,中宏家俱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小辛村决定废除中宏家俱公司与中宏发展公司,同时接收两个企业的所有固定资产,由村委会代管,需要银行清算时由村委会协助处理。小辛村接管中宏家俱公司资产、财务账册后,便承担了清偿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债务的责任,也承担了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因此,就中宏家俱公司吊销执照后未及时清算的责任而言,并不在恒宇公司,所谓的“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并不成立。在与中宏家俱公司达成协议并实际接管的情况下,小辛村的角色与地位等同于实际控制人,依《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应由小辛村实际承担。
中宏发展公司、第三人中宏家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仲裁及原债权银行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申请执行过程
中宏发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9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华鑫总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大连华鑫企业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中宏发展公司因两年未年检,于2006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中宏家俱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3日,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67.50万美元,股东为常晴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62.8万美元)和中宏发展公司(认缴出资额104.7万美元)。2009年2月13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中宏家俱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情况不明。
2006年7月3日,大连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请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宏家俱公司(借款人)、中宏发展公司(抵押人、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分别作出(2006)大仲裁字第223、224、225、226、227、228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分别裁决借款人中宏家俱公司向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偿还借款2200万元、16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及利息,本金合计4900万元。除223号裁决书主文第二项裁决“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与中宏发展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银行可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外,其他5份裁决书主文的第二项分别裁决中宏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16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以上本金合计2700万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案外人小辛村向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支付1400万元。该行以“借款人在我行抵押项下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为由,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递交解除抵押申请及明细,解除了对抵押人中宏发展公司9套房屋及土地的抵押。
2006年7月31日,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6份仲裁裁决,其中对第223号裁决只申请执行800万元本金。2006年8月31日,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6)大申预执字第22、23、24、25、26、27号债权通知书。以上债权总额本金合计3500万元。
2011年,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查封了登记人为中宏发展公司的甘集用(1997)03170043、03170044号、(1994)03170135号土地,及登记人为中宏家俱公司甘集用(1993)03010256号土地。案外人小辛村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中宏发展公司名下的(1997)03170043、03170044号、(1994)03170135号土地的查封。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辛村向中信银行支付1400万元,中信银行申请解除(2006)大仲字第223号裁决书所涉及的抵押财产的抵押,并向小辛村交付抵押财产权属证书,表明系小辛村对抵押财产的购买行为,认为其请求中止对抵押财产项下的(1994)03170135号土地的执行理由成立。遂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大执审字第1、2、3、4、5、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1994)03170135号土地的执行,驳回小辛村请求中止执行(1997)03170043、03170044号土地的异议。小辛村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以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为被告、中宏发展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甘集用(1997)03170043、03170044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中止对上述两块土地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小辛村的诉讼请求。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外,另查明:“中宏发展公司为小辛村的村办集体企业,各方当事人认可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一审审理期间,中宏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出庭应诉。二审开庭时仅提供了由赵树洪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中宏发展公司陈述在该公司搬迁时将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给小辛村(未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据),小辛村否认其保管中宏发展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2013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债权转让过程
2014年3月6日,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南京分行、无锡分行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组成的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该资产转让清单第163项即为案涉债权,本金3500万元。
2014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国际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内容为:根据中信银行大连分行(转让方)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方)于2014年3月6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在下表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据此,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
2014年8月5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与恒宇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宇公司受让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自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资产组合。该资产转让清单第155项即为案涉债权,本金3500万元,所附材料包括6份贷款合同及6份仲裁裁决书。
2014年8月11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国际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内容为:根据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转让方)与恒宇公司(受让方)于2014年8月5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在下表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据此,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
根据恒宇公司的申请,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恒宇公司为(2006)大仲裁字第2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22日变更恒宇公司为(2006)大仲裁字第223号、224号、226号、227号、2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6年7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恒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辽02执恢428、430、433、434、4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大连仲裁委员会(2006)大仲裁字第224、226、228、227、22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常晴有限公司系在日本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宏家俱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宇公司起诉中宏家俱公司的两名股东--中宏发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是否已将案涉债务3500万元免除;2、恒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中宏发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应否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已免除
恒宇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来源于债权转让,常晴有限公司辩称,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已经免除了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小辛村代债务人中宏家俱公司偿还了4900万元债务中的1400万元,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免除了剩余的3500万元债务。相反,根据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债权人对于剩余的3500万元,已于2006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领取债权凭证后,于2011年又申请恢复执行。恒宇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已变更恒宇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现案件一直处于执行状态。可见,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均未放弃或免除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故常晴有限公司关于债务已免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恒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恒宇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诉讼,故关于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恒宇公司是原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的受让人,其在受让债权后,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是在执行案件中变更执行主体,继续执行;二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宇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虽均来源于债权转让,但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其一是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是因股东清算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请求权,如果请求权尚未成立,则权利人不能行使该请求权,显然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常晴有限公司认为中宏家俱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历经两次转让,原始债权人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因此,对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点的计算,应从原始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宏家俱公司虽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财产、账册情况系其内部事务,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在当时对该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中宏家俱公司是否已经清算不能,故不应将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11年申请恢复执行时,中宏发展公司、中宏家俱公司仍有登记在上述两公司名下的土地等财产。对于案外人小辛村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直至2013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时,才确定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申请查封的土地归案外人小辛村所有,中止对土地的执行。此时,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虽然知晓中宏发展公司、中宏家俱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此难以推断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知悉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即使将该时间点作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恒宇公司后,均通过公告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公告中明确要求“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可见,原债权银行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及债权受让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主张权利,其中即包括中宏发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此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再次于2014年8月11日发布公告进行催收,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恒宇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三、中宏发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应否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可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中宏家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包括常晴有限公司和中宏发展公司,因此,常晴有限公司和中宏发展公司应为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清算义务人。
常睛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由于小辛村决定废除中宏家俱公司与中宏发展公司,同时接收了两个企业的固定资产,小辛村的地位等同于实际控制人,承担了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中宏家俱公司吊销执照后未及时清算的责任并不在常晴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小辛村并不是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小辛村并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使有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作为清算义务人不管所占股份的多少,不管其是否能实际控制公司,也应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直至法院强制清算,否则,其即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便如常晴有限公司所言,其已于2005年将资产、账册等交给小辛村、小辛村实质上取代了股东的地位,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亦不能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免除。综上,对于常晴有限公司辩称小辛村应履行清算义务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宏发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应否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常晴有限公司认为自从与小辛村交接后,未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管理,中宏家俱公司现在能否清算不清楚。而恒宇公司则认为,从中宏家俱公司现在的实际状况、自吊销后一直未进行清算的情形,其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原审法院认为,中宏家俱公司自2009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消极不作为,现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找到,中宏家俱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公司股东及时进行清算,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对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的有利保护。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及时自行清算或申请破产清算是其寻求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制度保护的明智选择,但常晴有限公司与中宏发展公司自愿放弃法律保护之“利”,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就恒宇公司对中宏家俱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晴有限公司辩称,在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该公司早在2006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吊销并没有导致财产灭失的后果,常晴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曾在2006年申请领取债权凭证,但只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及人民法院未能找寻到中宏家俱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中宏家俱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因此,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与中宏家俱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常晴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宏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恒宇公司系在执行阶段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对债务人中宏家俱公司的债权(本金为3500万元),原审法院已根据恒宇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中宏家俱公司、中宏发展公司。在大连仲裁委员会(2016)大仲裁字第224、225、226、227、228号裁决书中,已裁决中宏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中宏家俱公司的借款270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宏发展公司在仲裁及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地位虽然不同(仲裁案件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诉讼案件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但均系基于同一笔债务。因此,在仲裁已裁决中宏发展公司基于保证人身份对3500万元债务中的2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恒宇公司再次要求中宏发展公司对全部3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中宏发展公司基于股东清算义务仅应对剩余的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恒宇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常晴有限公司对中宏家俱公司所负恒宇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宏发展公司对中宏家俱公司所负恒宇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800元,由中宏发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常晴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债权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已于2006年接收小辛村1400万元,解除相应抵押物担保登记时予以免除,恒宇公司无权再就该权利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认为恒宇公司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起纠纷存在借贷之债与侵权之债两个诉讼标的,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认为案涉两次转让过程中的催收公告可以中断本案之诉讼时效错误。既然借贷之债与侵权之债分属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各自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应不受其他诉讼时效的影响,独立计算。即便借贷之债转让过程中的公告行为可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该种中断也仅针对借贷之债,对股东清算责任引起的侵权之债没有法律价值。其次,恒宇公司在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年,才提起股东侵权之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2月13日,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此后十五日,股东并未组织清算,此时,原始债权人作为内部设有资产管理机构的金融企业,有能力也有义务意识到中宏家俱公司己经停止经营、各项事务已经停止运转且营业执照又被吊销的情况下,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债权人之权益已然构成威胁,债权人针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之诉权已然成立,故,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另外,原始债权人知道侵权事实成立的时间点应沿用于其后承继借贷之债的各债权人,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本案所涉之侵权之债,系借贷之债衍生而来,借贷之债进行转让时,接收债权的主体同时获得了基于借贷之债权利人身份而产生的侵权之诉原告的地位。但该种转让并不妨碍在交易完成之时,侵权之债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之债权催收公告,仅有中断借贷债权诉讼时效之效果,针对侵权之债而言,催收公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四种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股东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起算至今,未有中断事由,早己届满。3.常晴有限公司及中宏发展公司并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行为,一审判决所称股东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其一,中宏家俱公司的状况十余年未变,与股东清算与否并无关联。中宏家俱公司是否达到无法清算的境地,恒宇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的予以证明,或经过另外的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缺少证据支持且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迳行认定中宏家俱已经“无法清算”。其二,股东未亲自参与清算不等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005年4月11日,因中信银行上市、政府规划动迁等现实情况,中宏家俱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小辛村村委会决定废除中宏家俱公司与中宏发展公司,同时接收两个企业的所有固定资产,需要银行清算时由村委会协助处理,账册全部由村委会代为保管,以上协商过程中信银行作为原始债权人亦参与其中。常晴有限公司及中宏发展公司让渡清算责任、委托村委会接替股东职权之举措,系从客观情况出发,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的权宜处置,两股东该种“移交”、“托付”之行为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针对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类似置之不理的行为有本质上的不同。一审判决所称常晴有限公司“消极不作为”、“放弃法律保护之利”的事实并不成立。4.常晴有限公司与中宏发展公司同为中宏家俱公司股东,同因股东清算责任牵涉本起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对二者判处不同的责任,在法律逻辑上无法成立。一审判决为避免中宏发展公司对同一笔债务重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在借贷之债和侵权之债中的担责范围作出前述划分,对此,常晴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常晴有限公司认为,常晴有限公司与中宏发展公司同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二者同因未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清算而被起诉,既然在案涉侵权法律关系中,两股东的身份、地位、行为并无任何不同,即便侵权之事实被最终判定确实成立,那么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两名股东也不该有责任轻重之分。5.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首先,一审法院驳回常晴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并将该份申请交于恒宇公司,于法无据;其次,案涉债权催收公告系恒宇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宇公司二审答辩称:1.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在原案的执行过程中并非主动的解封案涉的一个抵押物。因为该抵押物所对应的债权已经通过案外人清偿1400万的方式得以实现,所以,解封该抵押物是正常的法律程序,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亦未因此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债务。2.恒宇公司提起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本案必然存在着基础债权和股东责任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基础债权已经由(2006)大仲裁字第223、224、225、226、227、228号裁决书做出了裁决,所以基础债权早已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恒宇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本诉要求常晴有限公司和中宏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一个自然状态,在法律规定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股东没有自行成立清算组,该条件即成就,公司股东就达到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状态。而案涉债权的债务人系中宏家俱公司和中宏发展公司,但凡是这两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还有被执行的可能,公司法解释二赋予债权人的股东清算责任请求权的适用前提就不成立。正因如此,2011年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在恢复执行后先后经历了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直至2013年3月16日本案二审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原债权人能够找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方落空,从债权人的角度两位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也就是从此时起,债权人的债权未清偿的部分处于了损失的状态。所以,到2013年3月16日这个时间节点,系债权人能够确认债权基本损失了的时间点。其次,退一步讲,暂且认为2013年3月16日这个时间节点系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先后有两次中断的情形,分别是2014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在国际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以及2014年8月11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国际商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上述两份公告中十分清晰的载明“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发布公告的主体系本案案涉债权合法的债权人,该公告的送达主体也明确载明了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并且列举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所以上述两次公告能够有效的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常晴有限公司及中宏发展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公司清算是法律赋予公司法人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机制的一个正常途径,即便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通过清算或者破产程序仍能够合法的退出市场,但本案的两位股东却没有这样操作,在中信银行给中宏家俱的巨额贷款在短短的几年中就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中宏家俱还不主动进行清算,股东这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知情权的最大侵犯。因为通过清算至少能够知道中宏家俱具体的财务状况,至少能够知道巨额贷款具体的流向,至少能够知道中宏家俱是否还有到期应收债权等等,让债权人掌握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从而有效的实现债权。所以,本案中的股东没有进行清算,账册交给公司以外的人保管数十年不过问,不清点,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也明确了目前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这已经充分的满足了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合法。关于常晴有限公司提及的调查取证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决定是否同意常晴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于法有据且无不妥之处。关于常晴有限公司提及的恒宇公司公告文件的举证问题,因公告中涉及众多其他债权的详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恒宇公司在开庭中已经加以说明,在出示原件的基础上在复印件上对于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内容上做了技术处理,该举证过程无违法之处。综上,常晴有限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恒宇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要求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承担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常晴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准据法予以审理。根据二审各方的主张,原判判令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恒宇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程序是否不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原判判令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宏家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有责任也有义务在中宏家俱公司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等清算情况时,及时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清算,即使未能及时清算也应保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以备公司可以随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犯。而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至本案二审审结前仍未能提供出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导致中宏家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公司曾积极努力履行过清算义务;亦未举证证明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为其他主体控制,其无法行使清算权利;也未举证证明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与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关。故原判判令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常晴有限公司上诉所提,案涉债权已被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免除,中宏家俱公司未能清算与常晴有限公司无关的理由。因常晴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形成协议或作出过免除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且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接收小辛村1400万元解除相应抵押登记系针对(2006)大仲裁字第223号裁决确定的债权作出的,与(2006)大仲裁字第224、225、226、227、228号裁决确定的债权无关,而且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在解除相应抵押登记后并未停止在本案3500万元债权范围内停止主张权利,故得不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免除本案债权的结论。另外,中宏家俱公司从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处贷款4900余万元,其资产数目可观,相应的资金、资产流向应当记载于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之中。恒宇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查清中宏家俱公司的资产流向及债权债务情况,亦可以通过查明的资产情况主张相应的权利,从而保障自身的权益。然而,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仍未提交中宏家俱公司的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虽然常晴有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称,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和文件均已被中宏发展公司交付给小辛村保管,但常晴有限公司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案件审理时小辛村的陈述不符,故不能认定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妥善处置了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亦不能认定恒宇公司未能通过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查清中宏家俱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维护自身权益与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无关。对于原判认定的责任范围问题。因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均系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故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均应对中宏家俱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中宏发展公司系(2006)大仲裁字第224、225、226、227、228号裁决认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对中宏家俱公司的2700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恒宇公司的3500元债权即使全通过中宏发展公司实现,也只能从中宏发展公司处获取3500万元,不能重复获利,故原判判令中宏发展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常晴有限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宇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恒宇公司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承担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进而导致恒宇公司无从查询中宏家俱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去向,无从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侵权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以及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责任人之日起计算。但恒宇公司系通过继受途径获取的案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对案涉债权让与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的抗辩,可以向恒宇公司主张。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系于2006年7月3日通过仲裁程序向中宏家俱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后于2006年7月31日就案涉债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8月31日执行未果后,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申请领取了债权凭证,后于2011年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查封了中宏发展公司的财产。后案外人小辛村于2011年10月26日就前述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查封的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对该执行异议纠纷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0号二审判决,确认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不能就其查封的中宏发展公司财产实现债权。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于2014年3月6日将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的案涉债权打包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国际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从上述事实看,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自2006年起即一直就案涉债权的实现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被法院确认其发现的登记在中宏发展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执行后才转让案涉债权,故不能认定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然中宏家俱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能因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推定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可能不履行股东职责,不保存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完好。即使可以推定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09年2月28日即应当知道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具有了清算中宏家俱公司的义务,但不能得出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09年2月28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未履行保管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导致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结论。常晴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09年2月28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未履行保管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且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亦未交出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宏家俱公司账册的重要文件的去向,导致恒宇公司仍然不能通过清算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判未支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28日起算的主张并无不妥。因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在国际商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公告“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故应当推定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而2014年8月11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国际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同样公告“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11日中断,重新计算。恒宇公司系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原判认定恒宇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可以自行调取之外的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取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不予准许。本案中,常晴有限公司原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为案涉债权两次转让的全部资料,以证明按照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本案系恒宇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继受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常晴有限公司原审并未对恒宇公司的债权来源提出质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宇公司获取案涉债权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常晴有限公司原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常晴有限公司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人民法院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审理过程是公开的,故原审法院对常晴有限公司的调证申请告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并听取相关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常晴有限公司上诉所提,其原审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何时确知侵权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的理由。因恒宇公司主张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系中宏发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未履行股东保存中宏家俱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的义务,而常晴有限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其应当知晓其是否履行了保存中宏家俱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的义务,其也应当知晓其履行的保存中宏家俱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义务的情况何时被中宏家俱公司的债权人知晓,故常晴有限公司没有必要通过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债权两次转让全部资料的方式,代替其自身的举证义务,故常晴有限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可以采纳的。本案中,案涉催债公告中涉及众多其他债权的详细内容,恒宇公司在原审开庭中已经加以说明,在出示原件的基础上在复印件上对于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内容上做了技术处理,后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公告的清晰复印件,恒宇公司代理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提交了该证据的完整复印件并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即使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也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故原审采纳该证据亦无不当之处。常晴有限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在中宏家俱公司出现清算情形后不及时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清算,亦不保持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导致中宏家俱公司的巨额资产流向不明,无法判断相应资产是否为经营不善而亏损,还是存在其他被私分或关联交易而流失等情形,导致中宏家俱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全面保护自身权益,构成侵权,故中宏发展公司与常晴有限公司应当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常晴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0元,由常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