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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迪厚等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0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白莹,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迪厚,男,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白莹(于迪厚之姐),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付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梅,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白莹、于迪厚因与被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民申3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白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于迪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白莹,被申请人润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温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白莹、于迪厚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润木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润木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润木公司主张其通过三次债权转让后取得对北京蓝海恒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恒业公司)的债权,则于白莹、于迪厚对原债权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支行)享有的抗辩权及于润木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长期未要求被执行人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认定执行申请人再向被执行人股东主张侵权赔偿时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蓝海恒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农商行海淀支行从未向于白莹、于迪厚提出任何主张,故农商行海淀支行对于白莹、于迪厚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进而润木公司对于白莹、于迪厚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3.于白莹、于迪厚对蓝海恒业公司不能清算主观上没有过错,蓝海恒业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与蓝海恒业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并无因果关系。4.润木公司受让的是合同债权,并没有受让(2006)一中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5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而且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蓝海恒业公司。
润木公司辩称,不同意于白莹、于迪厚的再审请求。公司股东在公司吊销后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权利受损,即债权人知道公司财务账册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润木公司受让债权时,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共同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通过公证邮寄给蓝海恒业公司。至一审期间润木公司才知道蓝海恒业公司财务账册丢失不能清算的事实,而且关注债务人经营状态不应作为债权人的义务。润木公司认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侵权状态持续存在,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润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白莹、于迪厚对蓝海恒业公司依据275号判决书主文应当向润木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按照判决书主文所载的第一项确定的相应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7日止,按200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2002)年(借)字(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609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于白莹、于迪厚对蓝海恒业公司因未履行275号判决书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第一段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第二段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判令于白莹、于迪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海恒业公司(原名北京金海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蓝海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白莹,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为于白莹、于迪厚。2002年4月11日,农商行海淀支行与蓝海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海淀支行向蓝海恒业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76‰,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北京金海洋商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海洋中心)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9日,农商行海淀支行与蓝海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余额为850万元,展期到2004年4月8日偿还。
《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后,因蓝海恒业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2006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75号判决书,判令:一、蓝海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商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金海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75号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蓝海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海淀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蓝海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14号裁定书),裁定27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7年12月26日,蓝海恒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异91号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75号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
庭审中,于白莹自认蓝海恒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已灭失,无法找到;于迪厚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知道上述文件下落。于白莹、于迪厚称蓝海恒业公司被吊销后因存在对银行的债务故没有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蓝海恒业公司对润木公司所负债务已经275号判决书及执异91号裁定书确认,而蓝海恒业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偿还义务。蓝海恒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白莹、于迪厚作为股东自认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无法找到。于白莹、于迪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蓝海恒业公司已事实上无法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针对涉案债权裁定终结27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润木公司作为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现润木公司要求于白莹、于迪厚作为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润木公司要求于白莹、于迪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75号判决书的认定,润木公司主张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付期间与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诉讼中于白莹、于迪厚未提交证据证明蓝海恒业公司曾履行275号判决书项下偿还义务,目前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润木公司就其对蓝海恒业公司所享有之债权获得任何受偿,故一审法院对润木公司关于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于白莹、于迪厚主张本案中润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中,润木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在本案诉讼前无从知晓蓝海恒业公司是否能够最终清算,直至诉讼中于白莹、于迪厚无法提供蓝海恒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据以清算的相关证据,润木公司才知悉蓝海恒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润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白莹、于迪厚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白莹、于迪厚关于润木公司未合法受让涉案债权故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债权已有生效裁定书认定转让过程并确定润木公司申请执行人身份,故于白莹、于迪厚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白莹、于迪厚关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主观无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无法清算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白莹、于迪厚对27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蓝海恒业公司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润木公司偿还本金8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润木公司偿还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76‰的利率,自200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2月7日止;按每日0.03%的利率,自200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白莹、于迪厚对上述本金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自200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日0.0175%的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润木公司支付。
于白莹、于迪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木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另查:2007年10月26日,蓝海恒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个:一是润木公司是否取得275号判决书的相关债权;二是润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润木公司债权受到损失是否同蓝海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将结合证据规则,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润木公司是否取得275号判决书的相关债权。首先,从《借款合同》和275号判决书的关系来看,275号判决书是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司法确认和裁决,二者存在承继关系。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借款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275号判决书本身是不可以转让的,但其确认的债权是可以转让。从权利范围上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可能大于或者等于275号判决书确认的权利。因此,润木公司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即可以取得275号判决书确认相关债权。其次,涉案债权已有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转让过程并确定润木公司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现有证据无法推翻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
二、润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中,润木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于白莹、于迪厚应对蓝海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侵权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因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并无特别规定,故于白莹、于迪厚可以提出时效抗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润木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起诉于白莹、于迪厚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亦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受到无法通过清算受偿的侵害,故仅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构成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起算。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是债权人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还需满足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算,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时起算诉讼时效。
再次,本案中,蓝海恒业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于白莹、于迪厚以时效抗辩的,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如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虽本案涉及的214号执行案件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未查到蓝海恒业公司的财产线索,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而终结本次执行。但该裁定只能证明在执行程序中未找到财产,不能据此推断蓝海恒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也不足以推定润木公司知晓蓝海恒业公司已经无法清算。另,蓝海恒业公司虽于2007年10月26日被吊销执照,《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但并不意味着润木公司可以在这两个节点上就已判断出蓝海恒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于白莹、于迪厚没有证据证明润木公司及前手转让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蓝海恒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怠于行使权利,故于白莹、于迪厚认为润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润木公司债权受到损失是否同蓝海恒业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于白莹、于迪厚对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也无异议。其次,如前所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能证明在执行程序中未查到蓝海恒业公司的财产线索,不能据此推断蓝海恒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全部灭失,也不足以推定润木公司知晓蓝海恒业公司已经无法清算。润木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受到全部清偿,债权已经受损。再次,如果蓝海恒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及时组织清算且清算成功,则不会产生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个别现象,是相关法律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在公司债权人相应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只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就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蓝海恒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于白莹主张公司账册2008年3月份丢失,时间间隔近5个月。如果于白莹、于迪厚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相应的清算行为应当可以在5个月内完结。故,二审法院认定,于白莹、于迪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据此也可推定,润木公司债权受到损失同蓝海恒业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二审中于白莹、于迪厚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蓝海恒业公司能够清算,故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于白莹、于迪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农商行海淀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还就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时报》办理公告。2016年8月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中国企业报》办理公告。2016年11月21日,中润公司与润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公证邮寄至蓝海恒业公司的住所地。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润木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争议,确定于白莹、于迪厚是否就275号判决书中蓝海恒业公司债务向润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润木公司是否对蓝海恒业公司享有275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
2006年6月10日,275号判决书确认农商行海淀支行对蓝海恒业公司的债权。2016年3月28日,农商行海淀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告。2016年8月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告。2016年11月21日,中润公司与润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证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及通知方式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润木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法享有对蓝海恒业公司的债权。虽然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均是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但275号判决书是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司法确认,其确认的债权没有超过《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范围,而且执异91号裁定书确认275号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润木公司取得275号判决书确认债权的意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2.于白莹、于迪厚是否对蓝海恒业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并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于白莹、于迪厚作为蓝海恒业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蓝海恒业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故于白莹、于迪厚作为蓝海恒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时,对蓝海恒业公司进行清算义务。蓝海恒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清算事由出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白莹、于迪厚依法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于白莹、于迪厚至今未对蓝海恒业公司进行清算,并且表示蓝海恒业公司的账册已经丢失,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于白莹、于迪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3.润木公司主张于白莹、于迪厚对蓝海恒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润木公司的债权源自债权转让,其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及于新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初始债权人系农商行海淀支行,润木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所享有的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润木公司主张。因此,于白莹、于迪厚所述应当从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蓝海恒业公司逾期未清算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涉案债权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214号裁定书时,农商行海淀支行即已知晓蓝海恒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蓝海恒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2007年10月26日,蓝海恒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农商行海淀支行在蓝海恒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多年期间,既未要求蓝海恒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于白莹、于迪厚承担赔偿责任。润木公司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海恒业公司股东于白莹、于迪厚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润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4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1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3314元,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