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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都诉卢新国、郭炎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13日 来源: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76   收藏[0]

原告陈建都,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新国,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

被告郭炎超,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韩朝峰。

原告陈建都诉被告卢新国、郭炎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都及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告卢新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张少如、被告郭炎超及委托代理人韩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卢新国、郭炎超等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并按时出资20万元,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由卢新国任法定代表人,郭炎超任执行董事。公司成立后,即召开了股东会对人事进行了分工安排,公司进入正常生产经营阶段。2007年11月29日下午,郭炎超、卢新国突然提出召开会议,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决议,将健君消毒公司以目标责任经营管理的方式交给卢新国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同时还提出了其他意见,陈建都和许万利两名股东对以上意见表示坚决反对,但其他三个股东一意孤行,无奈,许万利中途退场,陈建都明确签字不同意。但郭炎超、卢新国等人利用职权,强行形成决议并签字认可,将公司所有资产交给卢新国经营管理。

2008年4月卢新国因经营出问题,致使公司主要财产生产设备及其他物品被他人强行抢走,卢新国、郭炎超等人迟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通过司法渠道追回被抢走的财产,致使公司名存实亡。原告认为,郭炎超、卢新国利用在公司掌握的权利,不顾其他股东的强烈反对,将公司资产交给个人经营管理致使公司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公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新国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正如原告所诉,原告与郭炎超、卢新国、王中渠、许万利五人共同出资,成立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万元,是其作为股东出资,公司账面上有记载,并已用于公司,原告把我做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炎超,后来出于各种原因无法经营,于2006年10月6日由原告承包经营至2007年4月22日,后原告经营不下去提出终止承包协议,股东会决定由我领导公司经营,2007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为便于经营管理,股东会于2007年11月29日做出决定让我目标经营一年。在我正常经营情况下,由于公司开业时所购山东2个厂家机器设备的货款未清,2008年4月11日,该2个厂的委托人李静带人将我劫持带离公司、非法拘禁长达7个小时,并强拆机器,致使公司被迫停产。事后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在事发时我分别通知了原告和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求他们报案和到公司保护财产,但无人到场。这一事件的发生既不是因我经营中出现失误所造成,也不是因我经营中所形成的债务所引起,故在这次事件中,我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对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在经营公司期间是目标经营,不是承包经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的股资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股资20万元是股东投资,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破产前不得抽资,其投资应由清算组对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不应由我来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诉我赔偿财产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郭炎超辨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不应成为被告。原告的钱是作为股东出资到洛阳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的,这个事实原告本人也认可,即使原告主张权益,也应起诉公司,不应当告我,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对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导致山东2个厂家派人劫持卢新国,强拆设备的原因是公司欠人家设备款6.5万元,该款是公司所欠,在事发时我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参与经营,对这次事件,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三、原告的投资是股东投资,在公司未破产清算前,不得抽回出资。并且我作为公司股东,也是受害者,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诉我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二被告应当如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炎超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1万元由被告郭炎超、卢新国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公司在筹建时,被告郭炎超于2006年5月20日收取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于2008年6月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出资额只有11万元。该9万元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炎超私自占用,应由郭炎超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对原告在工商登记注册中显示的出资额11万元,也由于被告卢新国、郭炎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原告投资款丧失殆尽,故应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新国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称,公司筹建时,五名股东共实际出资是679329.31元。后在公司成立时,为少缴工商管理费用,而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50万元,各股东均存在实际出资多于工商登记出资的现象,其余出资部分作为公司的借款,包括原告以上所诉的9万元,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被告侵吞原告出资的问题。

被告郭炎超同意卢新国答辩意见,并补充认为,原告所诉的9万元已上到公司账上,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如果原告认为该9万元被郭炎超私自占用,则郭炎超将涉嫌侵占犯罪,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关联性,应当另行处理。

原告陈建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5月20日  郭炎超出具的证明一份。

(内容为:证明  今收到陈建都投资款贰拾万元整,为建餐具消毒中心。 郭炎超 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

证据2、2008年6月11日  洛阳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查询证明。

该证据显示股东陈建都出资额为11万元。

原告用证据1、2证明被告郭炎超私自占用原告的投资款9万元。

证据3、2007年11月29日  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显示,参加人员为卢新国、郭炎超、陈建都、王中渠、许万利5名股东,会议内容为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由卢新国进行目标责任经营,期限一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该会议纪要末页有卢新国、郭炎超、王中渠的签名,并注明许万利中途退场,陈建都持不同意见拒签。

原告以此证明郭炎超、卢新国等人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强行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签字认可,将公司资产交给卢新国经营管理。

证据4、2008年4月11日  卢新国证明一份。

(内容为: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欠李静两台设备款尚未偿还,今愿以公司两台洗碗机抵压偿还给李静。)

证据5、根据原告申请,2009年6月11日  孟津县法院对李静的调查笔录。

(内容显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新国自愿让李静将公司的两台洗碗机拉走,用来抵偿公司欠对方的设备款。)

原告用证据4、5证明被告卢新国在对公司目标经营过程中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告郭炎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郭炎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0万元是公司收的,用于购买设备,是原告投入公司的股资。对证据2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全部款项都已投资到公司,不存在被告郭炎超侵占原告9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对证据3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决议股东签字已超过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卢新国同意郭炎超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对证据4卢新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这两台洗碗机是被李静抢走,卢新国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被逼无奈才出具的证明,并且当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对证据5法院对李静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在什么情况下找到李静并让其到法院接受调查。

被告郭炎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10月5日收支明细表。

证据2、公司会计账册2本。

被告郭炎超举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在筹建时,股东共实际出资679329.31元,其中50万元作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其他款项以公司借款的形式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9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郭炎超所举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卢新国质证同意被告郭炎超的证明方向。

被告卢新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4月13日  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向洛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递交的报案材料一份。

证明2008年4月11日晚,李静带人将卢新国劫持、非法拘禁,并强拆公司机器设备2台。卢新国事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2、2008年4月18日  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 职工于XX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事发当天卢新国被打、机器设备被抢走的事实。

证据3、2010年4月13日  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2008年4月11日当天,该所接到报警到现场后,见一名叫李静的女子,称其是来该公司要账。

证据4、2008年4月24日  洛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内容为卢新国提出控告的李静等人抢劫、非法拘禁,经审查认为系因经济纠纷引起,不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决定不予立案。

证据5、2008年4月20日  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

证明公司机器设备是被他人抢走的,事后已经开过股东会讨论过,卢新国并没有过错。

证据6、2007年5月4日  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

证明卢新国是目标经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7、2006年4月28日  山东滨州三川厨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据8、2006年8月8日  山东省博兴县中宝厨具设备厂与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

证据7、8用以证明公司设备被强行拉走是因为公司开业时所购山东2个厂家机器设备的货款未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卢新国提供的孙旗屯派出所证明和高新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均不能证明当时存在胁迫情形、机器设备是被他人抢走的事实。对于XX证明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庭,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对两份合同不认可,公司所欠的设备款是多少,而这两台机器设备价值多少,都不能确定,卢新国就擅自出具证明同意将公司的两台洗碗机抵偿给他人,明显是滥用其股东权利。股东会会议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卢新国在机器设备被拉走后,没有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5月,原告陈建都与被告卢新国、郭炎超等五人筹建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拟从事餐具消毒相关经营。2006年5月20日,郭炎超收取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显示原告陈建都的出资额为11万元。2007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由卢新国担任法定代表人,郭炎超任执行董事。公司经营至2007年11月2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五名股东均参加,会议形成决议,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由卢新国进行目标责任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三名股东卢新国、郭炎超、王中渠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许万利中途退场,陈建都持不同意见拒签。会议形成决议后,卢新国即对该公司进行目标责任经营,2008年4月11日,山东滨州三川厨业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中宝厨具设备厂的委托人李静到该公司讨要拖欠的设备款,并将该公司两台洗碗机拉走。其理由是在2006年4月和2006年8月,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筹建成立时,分别购买了山东两家公司的两台洗碗机,但设备款一直未付清。当天,卢新国出具证明,由于公司欠李静设备款,愿将两台洗碗机抵偿给李静。由于该公司主要设备洗碗机被他人拉走,该公司已实际歇业。原告以被告郭炎超、卢新国滥用股东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炎超赔偿其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的起诉状中是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被告郭炎超、卢新国利用在公司中的职权,强行形成决议,将公司交给卢新国进行经营,后因经营出现问题,公司机器设备被他人拉走,导致公司名存实亡。由于二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公司及原告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郭炎超赔偿其9万元,其事实理由是在公司筹建阶段,郭炎超私自占用了原告的出资9万元。而被告郭炎超则在答辩中提出,已将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交到公司,如果原告认为该9万元被郭炎超私自占用,将是郭炎超涉嫌侵占犯罪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要正确处理双方的争议,首先是要准确认识诉讼标的概念,诉讼标的是指诉讼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区分不同之诉的关键因素。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诉讼标的而提出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即被确定下来且不能变更。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业经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股东滥用股东权侵权纠纷,诉讼标的确定无疑且不可改变。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郭炎超赔偿其私自占用的9万元,其诉讼标的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该部分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在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中均未显示,故本院对被告郭炎超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炎超赔偿其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炎超、卢新国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二被告滥用股东权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那么首先要确定被告郭炎超、卢新国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才能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郭炎超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是被告郭炎超、卢新国利用在公司中的大股东权利,强行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交由卢新国进行经营管理。但原告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已实际生效,该股东会决议由卢新国进行目标经营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郭炎超和卢新国在形成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并无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2007年12月1日起,卢新国开始对公司进行目标经营,郭炎超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至2008年4月11日,公司设备被他人拉走,导致公司实际歇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郭炎超在卢新国目标经营过程中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炎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卢新国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卢新国出具证明同意将公司两台洗碗机交给李静以抵偿设备款,又经本院调查当事人李静,李静也称是卢新国让其拉机器以抵账,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卢新国在庭审中的辩称理由以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于xx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洛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不能认定在2008年4月11日当天发生卢新国被非法拘禁和公司财产被抢劫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卢新国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那么在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卢新国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出具证明同意以公司设备抵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公司利益。而且,即使存在胁迫情形致使公司设备被他人拉走,卢新国作为目标经营管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有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追回损失。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卢新国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于卢新国怠于行使其股东权的不作为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其滥用股东权利。由于公司机器设备被拉走,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陷入僵局。其行为首先侵害了公司利益,进而侵害了其他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原告作为股东之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卢新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起股东侵权之诉,就应当对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因被告卢新国滥用股东权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作为股东投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万元,以此要求被告卢新国赔偿其损失11万元。本院认为,从2008年4月11日起,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已实际歇业,在发生公司僵局后,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并未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公司财产依法进行清算,因此截止2008年4月11日,公司的财产状况不明,是否存在盈亏尚不确定。那么,被告卢新国滥用股东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额无法确定,从而也无法确定各股东在公司中的具体股东权益损失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新国赔偿其11万元,其主张赔偿损失的实质就是要求返还其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款。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后,该资产就转化为公司资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任意抽回其在公司中的投资,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由于原告对其存在损失1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都要求被告郭炎超、被告卢新国共同赔偿1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建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