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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雨亭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0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雨亭,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新盛大厦)12、15层。
法定代表人:魏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程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雨亭因与被上诉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雨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兴证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自2015年9月22日起东兴证券开始强制平仓,2015年11月25日完成强制平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东兴证券在2015年9月21日晚强下单,2015年9月22日晚强制以跌停价成交,导致爆仓。由于东兴证券在错误的时间以错误的方式卖出了错误的单,导致爆仓并给我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东兴证券应赔偿我的损失。
东兴证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东兴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兴证券与卢雨亭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9300000004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公告送达卢雨亭之日;2.判令卢雨亭向东兴证券偿还融资融券业务剩余负债本金65443.28元;3.判令卢雨亭按每年24%的标准向东兴证券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雨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卢雨亭与东兴证券签订了编号为00019300000004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要素如下:卢雨亭向东兴证券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及信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交担保物,通过东兴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系统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东兴证券给予卢雨亭的融资授信额度为76万元;卢雨亭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或平仓线时,应及时追加担保物或偿还负债使之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警戒线以上;维持担保比例指卢雨亭所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与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中警戒线为150%,平仓线为130%;卢雨亭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应当向东兴证券支付融资利息、融券费用、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每笔融资(融券)的利率以委托时东兴证券网站公示的利率为准,卢雨亭通过电子签名、密码认证后进入交易系统,发出交易委托时,即视为接受当日融资(融券)利率;卢雨亭日终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的(T日),卢雨亭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追加足额担保物或主动清偿债务,使得卢雨亭T+2日终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线,否则东兴证券有权在T+3日实施强制平仓;卢雨亭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资金的,需对所融资金和利息、证券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未归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东兴证券支付违约金;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履行相应业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在通知对方后自行解除合同,合同终止不影响对尚未了结的合约及未清偿债务的处理,本合同相关内容对双方继续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过程中,卢雨亭签署了融资融券交易重要风险提示、融资融券意愿客户跟踪服务档案,并手书确认已经熟知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同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
在使用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及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卢雨亭书面申请增加授信额度至140万元,之后又多次通过证券交易电子信息系统在线申请增加授信额度。2015年4月29日,卢雨亭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市值为7917510.90元。2015年4月30日,卢雨亭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市值为8324804.80元。2015年4月30日,卢雨亭的授信额度调整为560万元。
2015年9月18日,卢雨亭证券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2.34%,低于平仓线,之后两个交易日内,卢雨亭未通过追加担保物或清偿债务使得维持担保比例高于警戒线。自2015年9月22日起,东兴证券开始进行强制平仓。2015年11月25日,东兴证券完成强制平仓,卢雨亭尚欠东兴证券融资本金65443.28元。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卢雨亭未再偿还融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东兴证券网站2015年3月28日的公告显示,自该日起融资利率由8.60%调整为8.35%。
本案起诉书系公告送达,2020年7月26日为送达日期。
一审法院院认为,东兴证券和卢雨亭签订的各项合同,以及卢雨亭通过证券交易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的增加授信额度操作,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存在着较高的投资风险,而融资融券交易因其利用财务杠杆之特性,进一步放大了本已较高的投资风险。卢雨亭参与进行证券交易和融资融券交易,应审慎判断市场动态,基于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将融资融券授信额度调整至合理水平,并自行承担因证券市场波动造成的投资风险。现卢雨亭证券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降低至警戒线或平仓线,构成了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的情形,但卢雨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追加担保物或主动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东兴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并无不妥。对于强制平仓之后的融资负债,卢雨亭应自行承担。东兴证券要求卢雨亭偿还剩余融资本金及欠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年利率超过了24%,东兴证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卢雨亭未能按时向东兴证券偿还负债,违反了合同约定,东兴证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通知卢雨亭后自行解除合同。现东兴证券主张合同自本案起诉书公告送达卢雨亭之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雨亭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9300000004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二、卢雨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65443.2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卢雨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卢雨亭截图,证明东兴证券强制平仓以最低价卖出导致其损失。东兴证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卢雨亭日终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的(T日),卢雨亭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追加足额担保物或主动清偿债务,使得卢雨亭T+2日终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线,否则东兴证券有权在T+3日实施强制平仓,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的情形,但卢雨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追加担保物或主动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东兴证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并无不妥,并结合具体审理情况判决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卢雨亭支付东兴证券相应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卢雨亭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雨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卢雨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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