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初97号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栋,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北京市雨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与被告徐国栋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被告徐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国栋向银河证券公司偿还融资本金50544883.56元;2.判令徐国栋向银河证券公司支付融资利息14992911.62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35%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按年利率7.5%计算);3.判令徐国栋向银河证券公司支付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含)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徐国栋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徐国栋在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朝阳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处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营业部工作人员向徐国栋讲解了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及业务流程,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徐国栋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徐国栋还签署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自然人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和《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编号:1405090448)。《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徐国栋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资金或者证券作为担保物,银河证券公司向徐国栋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并卖出(即融资交易),后徐国栋通过现金或卖券的方式偿还融资负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信用账户管理、担保物与标的证券管理、融资业务、追加担保物与强制平仓、债务清偿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明确约定。
徐国栋于2014年5月13日开始融资交易,2014年5月23日偿还完毕所有债务;2014年5月27日再次融资交易,2015年1月30日偿还完毕所有负债;2015年3月17日再次开始融资交易,并进行了41笔融资买券交易。2018年2月23日,徐国栋账户中担保证券(证券代码002252,证券名称上海莱士)停牌,停牌前客户已偿还14笔合约,仍有27笔合约尚未清偿。2018年6月15日,徐国栋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且未在通知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银河证券公司有权于通知还款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进行强制平仓。2018年12月7日上海菜士股票复牌后,银河证券公司对徐国栋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措施,2018年12月20日及21日平仓卖出,偿还了其中11笔合约,仍有16笔合约尚未清偿,尚未清偿的合约于2019年1月15日到期,到期后徐国栋仍未偿还负债,应自合约到期之次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经多次催告徐国栋始终未予偿还融资负债,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国栋辩称,一、徐国栋承认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融券合同关系,认可融资融券交易及存在债务等事实,但徐国栋认为上述债务不应当由徐国栋承担全部责任,银河证券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部分责任。(一)银河证券公司违规为徐国栋开设融资融券账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徐国栋在银河证券公司处开设证券账户首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而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即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为徐国栋开通了融资融券账户,此时距徐国栋首笔证券交易的时间仅为2天。同时,涉案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的内容系银河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其中的开户时间为2001年4月12日,而徐国栋出生于1986年,2001年其尚未年满18周岁,根本不具备开设证券账户的资格。况且即使徐国栋提供了所谓的“虚假信息”,银河证券公司也未尽到证券公司必要的核查义务。银河证券公司在徐国栋不具备融资融券交易资格的前提下,违规为徐国栋开设融资融券账户,未尽到相应的风险审查以及投资者资格审查的义务,既违反了监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损害了双方的共同利益,银河证券公司应为其自身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徐国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银河证券公司在履行《融资融券合同》过程中,在徐国栋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中进行多笔“绕标”违规操作行为,银河证券公司应对徐国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1)第4.5条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4)第三十六条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根据涉案合同签订时的规定,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信用账户的自有资金与可向证券公司融资的最高比例为1:2,而本案在徐国栋的保证金即自有本金仅为50544883.56元的情况下,通过银河证券公司一系列的“绕标”操作行为,授予了徐国栋198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融资比例将近1:4,超过了涉案合同签订时证券交易所规定的1:2的最高可融资比例。二、银河证券公司违规冻结徐国栋在银河证券公司开设的普通证券账户(账号11958)中的资金应予解冻。徐国栋在银河证券公司开设的普通证券账户中尚有536950.25元的资产被银河证券公司冻结无法划转,致使徐国栋无法将前述资产用于偿还对银河证券公司的欠款,直接导致徐国栋的欠款在一定程度上不断增加,徐国栋请求将该部分被冻结资金及时解冻,以便徐国栋能够及时偿还对银河证券公司的欠款。综上,徐国栋承认对银河证券公司欠款的事实,但银河证券公司亦存在过错,银河证券公司应对徐国栋的负债总额承担20%至3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国栋认可银河证券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银河证券公司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能否达到银河证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涉关联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徐国栋提交的证据,银河证券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银河证券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能否达到徐国栋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涉关联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徐国栋提交的证据2,因徐国栋自行打印,没有银河证券公司确认,且庭审中徐国栋认可以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徐国栋提交的证据4,徐国栋以此证明银河证券公司冻结其帐户资金,银河证券公司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徐国栋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交《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其中载明:徐国栋在银河证券公司开户时间:2001年4月12日;普通账户资金账户:×××,信用帐户资金账号:×××;证券投资年数:13年;A股普通账户资产总值2000万元,承诺转入担保物价值2000万元,申请总额度4000万元。就是否存在客户关联方一节,徐国栋勾选“否”。客户声明:1.本人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并保证按照贵司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2.本人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报和瞒报,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处有徐国栋本人签名;营业部推荐人确认完成以下工作:1.审查客户资格,确保客户满足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基本条件。2.完成对客户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教育工作。3.完成对客户征信资料的审查工作。落款处有银河证券公司推荐人、经办柜员的签字并加盖了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朝阳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信用账户业务专用章。
同日,徐国栋(甲方)与银河证券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合同编号:第1405090448,客户代码:×××,约定:融资交易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申请融入资金并买入标的证券,乙方在办理甲方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时,为甲方垫付资金,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融券交易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申请融入标的证券并卖出,乙方在办理甲方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收时,为甲方垫付证券,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担保物是指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包括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用于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甲方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甲方融券卖出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信用帐户内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50%即为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30%即为平仓维持担保比例;足额追加担保物是指甲方信用账户当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追加担保物至其信用账户或减少其对乙方所负债务等方式,使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不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是指出现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乙方对甲方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息费率是指乙方因甲方融资融券向甲方收取利息或费用而制定的融资利率、融资费率等;甲方声明与保证,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及其附件《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本合同内容的讲解,准确理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接受本合同的约束;甲方的义务包括:1.向乙方提交保证金等未设定任何第三方权利的担保物;2.在证券交易所及乙方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不得违法,违规进行证券交易;3.根据乙方的通知,按时足额追加担保物,否则无条件接受乙方强制平仓的操作及其后果;4.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融入资金、融入证券、融资利息、融券费用及其他相应费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否则应承担向乙方支付罚息等责任;乙方拥有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权利,乙方平仓处置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用于归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乙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自身风险控制需要等,结合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状况,对甲方信用帐户的日间交易进行交易限制,乙方就上述交易限制可能给甲方造成的不利影响不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融资利息、融券费用、交易佣金及与甲方协商一致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同意,甲方信用账户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成交记录,作为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该成交记录以乙方融资融券交易系统中所保存的数据电文内容为准,一切通过交易密码进行并合乎规定的融资融券电子委托指令,均视为甲方的有效委托,是甲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全部给予确认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甲方信用帐户内的所有财产,包括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用于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甲方融资、融券期限自甲方实际使用资金、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每笔融资本金金额为成交金额以及交易手续费、过户费、印花税等费用的合计;乙方有权根据期限、佣金率、市场情况等因素制定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率标准,且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在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场所公告;计息费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融资利息、融券费用按照实际使用资金的自然日天数计算,计算公式:融资利息=融资(券)金额×融资年利率(融券年费率)×实际使用资金(证券)的自然日天数/360;甲方信用帐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乙方将以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甲方信用帐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甲方应当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之日(T日)起一个交易日内(T+1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若T+1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未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乙方有权于T+2日起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并收回相应债权;融资或融券交易到期(T日)或合同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乙方在到期日的次一交易日(T+1日)对甲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平仓金额为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为下限,该债务为甲方所欠乙方本金、证券、利息及费用等的总和;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乙方有权选择乙方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甲方对此予以认可;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甲方清偿债务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债务清偿后信用账户的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债务的清偿顺序是:先偿还罚息,再偿还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最后偿还本金负债;甲方到期未归还乙方融资负债、融券负债或经乙方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乙方债务的,乙方按照甲方未偿还债务余额万分之五的日罚息率计收罚息,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根据银行证券公司官方网站显示:该公司就维持担保比例中追加线的比例为140%,即当客户追加保证后,维持担保比例应不低于追加线;平仓线的比例为130%,即当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银河证券公司将通知客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若客户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补足担保物,银河证券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对客户信用账户资产进行强制平仓处理。同时,银河证券公司还在公司官网上公示了融资利率与融券费率:2015年3月4日起的融资年利率为8.35%、融券年费率为8.35%。2018年7月20日,徐国栋以其自2015年起融资息费2232万元、排名营业部前三名为依据,申请调整融资融券息费率,银河证券公司将融资年利率和融券年费率由8.35%调整为7.5%。关于交易佣金一节,2014年4月30日之后交易佣金费率为千分之二;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交易佣金费率为千分之三;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交易佣金费率为千分之一点一;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交易佣金费率为千分之三。关于授信额度一节,2014年6月19日,银河证券公司应徐国栋的申请,调整授信额度为5600万元;2015年3月3日,银河证券公司应徐国栋的申请,调整授信额度为11000万元;2015年7月17日,银河证券公司应徐国栋的申请,调整授信额度为20000万元。
根据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徐国栋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资金流水显示,徐国栋在开通信用账户后多次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银河证券公司的CRM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徐国栋资金账号×××于2018年5月14日时的总资产为146843736.71元,净资产41910177.90元,负债余额104933558.81元,出现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40%的情况;于2018年6月15日时,总资产136037245.08元,净资产30271141.48元,负债余额105766103.60元,出现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的情况。银河证券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9日和2018年6月20日向徐国栋发送了风险警示和补充担保物短信提示;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3日和2018年12月21日向徐国栋进行了风险警示、要求补仓和协商债务清偿等电话确认;于2018年6月15日向徐国栋发出了《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补仓通知》,徐国栋本人予以确认;于2018年6月19日向徐国栋发出了《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补仓通知》,徐国栋本人予以确认。
银河债券公司经纪业务服务平台客户查询结果显示,徐国栋用于担保的“上海莱士”证券,进行融资平仓交易,2018年12月20日成交数量共计1000000,成交金额为681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成交数量共计6326435,成交金额为39097368.3元。以上共计成交金额为45907368.3元。银河证券公司对徐国栋的证券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后,尚有16笔证券合约未清偿,至到期日2019年1月15日,融资负债本金50544883.56元,负债利息14992911.62元。
本院另查明,银河证券公司冻结了徐国栋其他证券账户中共计536950.25元的资产。对此,银河证券公司于庭审中称是从2018年6月19日开始进行的限制,并同意从偿还金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个人)》,《自然人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客户授信额度调整申请表》,银河证券公司网页信息、经济业务服务平台信息、融资融券业务服务平台信息、CRM系统信息,《交易佣金确认表》,《融资融券息费率调整申请表》,《融资融券客户差异化息费率审批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补仓通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补仓通知》,《信用资金流水明细》,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河证券公司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银河证券公司与徐国栋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国栋在银河证券公司明确告知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风险及业务规则后,理应了解并掌握融资融券交易及其操作所蕴含的机遇与风险,其仍申请开立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理应接受所签融资融券合同的约束,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徐国栋辩称银河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徐国栋开设融资融券账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国栋自2014年4月30日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进行交易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进行了多笔融资交易并清偿完毕,涉案融资交易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至2018年5月14日出现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40%的情况,至2018年6月15日出现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的情况。此期间徐国栋的交易行为与银河证券公司在徐国栋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及徐国栋在2001年4月12日时不满18周岁即为徐国栋开设融资融券账户,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徐国栋以此为由要求银河证券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20%至3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实际履行中,徐国栋的信用账户交易记录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徐国栋已清偿完毕2015年1月30日之前的全部融资交易项下债务。自2015年3月17日徐国栋再次开始融资交易,至2018年6月15日出现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的情况。银河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方式向徐国栋发送了风险警示和补充担保物通知,但徐国栋未及时采取追加担保物等必要措施以维持其资产担保比例,其行为显与双方合同不符。此时,银河证券公司对徐国栋用于融资融券担保的信用账户内股票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用以归还融资款及交易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现银河证券公司就经强制平仓后未予实际受偿的剩余融资本金50544883.56元及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9年1月15日的约定利息向徐国栋主张,因银河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冻结了徐国栋其他证券账户中共计536950.25元且同意进行扣减,徐国栋对欠款事实及银河证券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融资融券合同中“甲方到期未归还乙方融资负债、融券负债或经乙方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乙方债务的,乙方按照甲方未偿还债务余额万分之五的日罚息率计收罚息,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的约定,故本院对银河证券公司有关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国栋抗辩称,银河证券公司在徐国栋的信用账户内进行多笔“绕标”违规操作行为,应对徐国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徐国栋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徐国栋本人多次申请银河证券公司调高对其授信的额度,主动且频繁地进行交易,理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50544883.56元;
二、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利息14455961.37元;
三、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以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9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徐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翟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永军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