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招领,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88号江信国际金融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029P。
法定代表人:徐丽峰,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曦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方荷,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杨招领因与被上诉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原审被告陈方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招领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上诉人国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蔡曦炜,原审被告陈方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招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招揽客户、违规开通资金账户,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也没有中止审理存在错误;(二)《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证券合同书》明确约定该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成立时生效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汇入25539818.31元事实,但因该《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证券合同书》未生效,款项交付性质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规定强制平仓。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方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的过错还包括其违反规定超标给予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融资。按照规定融资融券的额度不能超过100%,但实际其给予杨招领的额度已经超过了100%,超过的部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国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招领、原审被告陈方荷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违反相关规定招揽客户、违规开通账户的情形,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劵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受约束,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3.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劵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发生合同约定情形时,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对上诉人补充理由称国盛公司所谓的过错,系超出上诉期限后提出的,不应该是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陈方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本金3790622.87元、融资利息21183.72元,合计3811806.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融资本息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8年2月28日始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3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杨招领作为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载明:融资融券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在有机会以约定的现金、证券作为担保物融资或融券购买或出售证券获取较大的收益,但也会有可能由于市场波动蒙受较大损失;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客观评估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财务能力,并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慎重决定是否参与此类杠杆性交易;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在使用自有资金的同时还能以借入的资金购买或卖出证券,如果证券未出现预期的上涨或下跌,则不仅要承担投资亏损,还要承担融券的利息成本或费用成本,亏损因此而放大。同日,杨招领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以下事宜:一、预警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150%,1.如果投资者的融资融券账户实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请及时主动追加担保物,以确保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线,2.如果融资融券账户实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国盛公司也会通知投资者追加担保物;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线):130%,1.如果投资者的融资融券账户实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请在T+1日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警戒线,2.如果投资者的融资融券账户实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国盛公司也会通知投资者在T+1日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偿还融资融券债务,3.如果投资者的融资融券账户实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在T+2日投资者尚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后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警戒线,国盛公司将有权强制平仓,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由杨招领作为甲方签名,并由国盛公司作为乙方盖章,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强制平仓是指当甲方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发生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融资融券合同的违约行为时,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对甲方的融资交易的担保物强制处分,并以处分所得资金或者证券优先偿还其对乙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行为。第四条约定:甲方就签订本合同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十)甲方已知晓乙方员工或者证券经纪人不得代理甲方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及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也不得接受甲方的全权委托从事证券交易,并将不委托也不将账户和密码交付乙方员工或者证券经纪人进行证券交易等违规代客理财行为。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后,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乙方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并经乙方通知商业银行,在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甲方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足额提交保证金,乙方收到保证金后,开始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第三十三条约定:甲方以资金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将资金交存至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同时记入甲方信用资金账户。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保证金、甲方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该等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整体作为甲方对乙方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分别存放在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同时记入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担保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变现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信托财产,其财产信托法律关系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作为担保物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该等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并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二)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甲方存放于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全部证券和资金;(三)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信托成立并生效;(四)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五)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收益权,甲方在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后,可以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者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强制平仓等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并以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六)自甲方全部了解融资融券交易、完全偿还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本合同后,甲方以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所作担保自行解除,同时双方信托关系自行终止。第六十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单笔融资、融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自甲方实际使用资金、证券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融资、融券应当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融券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六十八条:融资利息、融资费用按日计算,按月收取,自甲方实际使用资金或者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利息、融券费用,每月20日为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的计收日;最后一笔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的计收日为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或提前届满之日。第六十九条约定:对融资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融资利息=Σ【每笔融资尚未归还的融资金额×(该笔融资对应的融资年利率÷360)×该笔融资对应的计息天数】。第七十二条约定:融资利息、融券费用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资金、证券的天数计算。第九十九条约定:甲方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预期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乙方有权强制平仓,予以了结。第一百条约定,甲方逾期未偿还债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Σ(单笔债务逾期尚未偿还金额×逾期日罚息率×逾期天数),逾期日罚息率由乙方确定、调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在限期内追加保证金至乙方要求的限额以上,乙方有权对甲方的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第一百零二条约定:乙方采取的强制平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强制卖出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第一百零九条约定: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第一百三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员工、证券经纪人违规代客理财的,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并生效。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七)项约定:融资利率以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约定为准;甲方逾期归还融资融券债务的逾期日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杨招领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开户审批表(个人)》,2018年1月11日签署《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适用于自然人)》《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个人)》,开设了信用资金账户68×××82,信用证券账户B04×××17(沪市)、0604849972(深市),将500万元和1550万元,合计2050万元存入了上述信用证券账户。融资年利率为6.2%。其后,自2018年1月12日起,杨招领通过反复进行融资借款买入证券、卖出证券还款操作,累计向国盛公司融资25539818.31元,庭审中杨招领对该金额无异议。2018年2月13日,因杨招领的融资融券账户出现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预警线,国盛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其补充资金以维持平仓线,否则将进行强制平仓,并于2018年2月14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日、2月23日、2月26日陆续发短信告知被告补充资金以维持担保。2018年2月22日、2月26日、2月27日,国盛公司对杨招领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截止2018年2月27日,杨招领融资融券账户已被全部平仓,国盛公司主张杨招领仍欠融资本金3790622.87元、融资利息21183.72元,合计3811806.59元,故诉诸一审法院。
另查明:国盛公司为催收欠款,委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3万元,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为该笔款项向国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国盛公司于2018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万元。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27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国盛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融资融券等。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是指经批准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在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国盛公司作为从事证券交易的公司,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经营活动的资格,杨招领作为投资者向国盛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故双方属融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考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据此,因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系同时包含借款、担保、委托、买卖等法律关系的混合契约,一审法院在判断各方权利义务时,原则上尊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外,将类推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融资融券合同》是否及何时成立、生效问题。杨招领认为《融资融券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并生效”,而在2018年1月11日被告签订当日原告没有盖章。国盛公司认为《融资融券合同》《风险揭示书》以及开户材料等一系列文件均由杨招领本人阅读后签署,且向国盛公司提交了身份证件及相关身份信息资料,并开设了银行存款账户与杨招领的证券资金账户建立了一一对应的三方存管关系,融借资金所需的保证金也是杨招领所有,并存入其在国盛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内,因此杨招领与国盛公司建立融资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原则上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生效则是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可同时也可异时。因此,案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应当考察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及合意的内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已由杨招领签字、国盛公司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均有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已成立。杨招领辩称国盛公司不可能于2018年1月11日在《融资融券合同》上盖章,系对合同的成立时间持有异议。国盛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载明签订日期虽为“2018年1月11日”,但杨招领提交的录音及国盛公司的证人张某的证词可表明国盛公司确未于该日在合同上盖章,故不能以载明的日期认定为合同成立时间。其次,双方系融资交易,杨招领于2018年1月10日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开户审批表(个人)》《确认函》《风险揭示书》和2018年1月11日签署《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适用于自然人)》《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个人)》《融资融券合同》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已知晓融资融券投资风险及须交付保证金事宜,并愿就此受合同约束。杨招领为进行融资交易开立信用证券、信用资金账户,交付保证金,均系对合同的履行行为,国盛公司也依约发放了相应的融资款,履行了作为出借方的主要义务,且杨招领收到融资款后并未就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提出异议,而是使用融资款进行证券买卖操作,足以表明其已接受了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国盛公司虽未于2018年1月11日在《融资融券合同》上盖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应当认定自杨招领收到融资款当日即2018年1月12日合同成立。杨招领辩称双方仅为普通借贷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与《融资融券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约定相符,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月12日成立,自不待言亦于当日生效。故,杨招领辩称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国盛公司是否有权强制平仓,杨招领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杨招领辩称国盛公司强制平仓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杨招领所提供担保应系让与担保,国盛公司强制平仓系实现让与担保权之表现。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让与担保,但就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返还标的物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担保制度。就区别而言,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但案涉双方既有转移担保物之占有、收益、处分的意思表示,亦未依法采用书面的要式合同方式对抵押权或质权进行设立,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符。而在股票市场这种高风险的虚拟经济中,资本流转速率高,为控制市场风险,同时兼顾效率与安全,简便快捷、低成本、灵活地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一审法院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基础上认为唯让与担保与之相符。具体到本案,杨招领所交付的保证金、融资所购证券及孳息,均登记于国盛公司名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下的二级账户,即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系委托于国盛公司的信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故,杨招领将上述财产以信托方式转移至国盛公司名下,且约定信托目的为担保国盛公司对杨招领的融资债权,当杨招领不履行债务时国盛公司可就担保物予以平仓实现其担保权,该意思表示符合让与担保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国盛公司在实现让与担保权时,就登记于其账户内担保物的价值与债权之间的差额还负有清算义务,即标的物应以平仓价清偿,当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时,国盛公司应将该差额返还给杨招领,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国盛公司仍可以请求杨招领偿还。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的约定即与之相符。就此结论,杨招领未依约提供足额保证金,国盛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多次进行催告,杨招领仍未补足保证金。国盛公司遂依据《融资融券合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约定强制平仓卖出相应证券。平仓后,杨招领仍旧拖欠融资款未还,显属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三、关于陈方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杨招领认为陈方荷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款项也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产生的相关债务。国盛公司认为,陈方荷参与了2018年2月21日的协商过程,对融资融券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陈方荷系杨招领配偶,案涉融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杨招领交付保证金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系投资行为,陈方荷参与了与国盛公司的协商,录音内容也表明其对融资交易是非常清楚的。况且,陈方荷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本人并未积极参加诉讼,未就此问题提出抗辩。故,讼争债务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杨招领认为其系受案外人叶某所骗而开设融资融券业务,也由叶某进行交易操作,证监会尚在调查案涉的融资融券及华仁药业的融资买卖,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国盛公司认为,证监会的行政调查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不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一,杨招领提交的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所载内容不详,不能证明案涉融资交易已由证监会调查。其二,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约定,杨招领不得将交易交于国盛公司工作人员、证券经纪人进行操作,否则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举重以明轻,即便杨招领将交易交于案外人操作且已由证监会进行调查,在无证据证明国盛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杨招领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后果不能归于国盛公司。故,杨招领该意见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事由。综上所述,截止2018年2月27日,杨招领、陈方荷仍欠融资本金3790622.87元、融资利息21183.72元。根据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约定,违约金以单笔债务逾期尚未偿还金额的每日0.05%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违约金计付标准应以上述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合计,即3811806.59元为据。国盛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3万元,国盛公司已实际支付,根据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招领、陈方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本金3790622.87元、融资利息21183.72元;二、被告杨招领、陈方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3811806.59元的每日0.05%计付);三、被告杨招领、陈方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34元,由被告杨招领、陈方荷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招领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招领是由其带去国盛证券台州营业部开户的,但所有的文件均是杨招领本人签名;开设账户、密码及相应的配资比例,是由杨招领本人确认;而后杨招领将账户、密码交给叶某,对叶某将账户、密码交给操盘手,杨招领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国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信息查询截图,证明:杨招领有十余年的证券投资经历,对于证券投资业务及投资风险有充分认识;2.《融资融券客户回访登记表》,证明:杨招领本人亲自到国盛证券台州营业部现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工作人员已向其讲解相关业务规则及投资风险,其本人亲笔签署融资融券相关文本协议;3.通知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至少在2018年2月2日,杨招领对其融资融券账户买入“华仁药业”股票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4.国盛公司营业执照及《关于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融资融券技术系统测试的函》,证明:国盛公司依法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其系统通过证券交易及结算机构联合组织的测试,符合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国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杨招领及陈方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招领申请的证人叶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某作为介绍人,与杨招领一起去国盛证券台州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均为杨招领签名。杨招领开设账户后将账户及密码交给叶某,杨招领明知叶某将账户、密码交给操盘手操盘,知晓其账户买入“华仁药业”股票,并未提出异议;叶某并非国盛证券员工。国盛公司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招领与被上诉人国盛公司签订的《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证券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同时上诉人杨招领亦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上签名,并表示: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以上风险提示,并确认已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叶某并非国盛公司员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国盛公司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招揽客户、违规开通资金账户,故上诉人杨招领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招领与国盛公司自愿签订《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证券合同书》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双方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招领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招领第二个上诉理由是《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证券合同书》明确约定该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成立时生效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未在上诉人杨招领签字的同时盖章,而是在此之后盖章,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双方在合同上均签字盖章,该合同即生效;至于成立时生效或成立后生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杨招领在收到国盛公司向其账户汇入的融资款后即进行了交易,故上诉人杨招领第二、三个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杨招领的补充上诉理由,因该上诉请求的提出已过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杨招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4元,由杨招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荔
审判员黄燕萍
审判员刘玉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婷
书 记 员 邓 兵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