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贺情,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南侧金地中心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2290A。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燕,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贺情因与被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储证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胡贺情偿还联储证券公司剩余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及融资利息【以剩余融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5%、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胡贺情向联储证券公司偿还融资费用3520.37元;三、胡贺情向联储证券公司偿还逾期罚息,该罚息应自2018年8月16日(含)计算至联储证券公司得以受偿全部融资融券负债(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等)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逾期罚息为64834.07元,单日罚息率为0.3‰;四、胡贺情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贺情在联储证券公司下属的泉州宝州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了融资融券股票交易账户,客户普通资产账号为11×××26。2018年5月10日,联储证券公司(乙方)和胡贺情(甲方、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编号:1xxxxx4),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利率(年)8.35%。第一章释义与定义,融资交易,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物,向乙方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的行为。普通买入,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买入证券的行为,亦称担保品买入。授信额度,指乙方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物安排等综合因素,给予甲方可以融入资金或证券的最大限额。维持担保比例,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和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即时平仓线,是对甲方信用交易风险状况的一种监控预警参数。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即时平仓线规定为110%,在任意时点,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小于该比例的,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则调整该比例。强制平仓,指当甲方未能按规定补足担保物、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即时平仓线的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强制平仓的情况时,乙方对甲方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第四章信用账户和财产信托4.1信用账户第(三)项约定,甲方信用账户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成交记录,作为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该成交记录以乙方融资融券交易系统中所保存的数据电文内容为准。一切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且符合规定的融资融券电子委托指令,均视为甲方的有效委托,是甲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为本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甲方对融资融券交易的结果和电子委托指令的内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全部予以确认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环节6.8融资业务第(二)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融资利息的确定方式及计算公式如下:融资利息=实际使用资金金额×使用天数×融资年利率/360;第(四)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融资利息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资金的自然日天数每日计算(不算头算尾),每月20日为扣收日(如20日为非交易日,提前至上一交易日扣收),当月20日新增融资交易的,扣收日为下个月的20日,融资利息按当日融资利率计算。当月20日扣收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产生的预计利息,未定期扣收成功的融资利息将转成逾期负债,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九章9.1】约定的罚息率计收罚息,甲方应在其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留存足额资金供乙方扣划相应利息。第七章强制平仓7.1第(一)项约定,当出现任何以下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一)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甲方未在乙方指定时间内补充足额担保物时,乙方有权实施强制平仓,直至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50%以上……7.2第(一)项约定,乙方实施平仓时,平仓委托原则上按以下顺序实施……2.在进行融资负债平仓时,遵循以下顺序:按多笔融资负债到期日的先后顺序平仓,到期日在前的融资负债先平;若多笔融资负债到期日相同的,按融资买入委托时间先后顺序执行……第八章权益处理8.4债务清偿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第九章违约责任9.1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甲方逾期归还融资负债的,融资负债(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息费等)的罚息率按日计算收取罚息……逾期罚息=逾期融资融券债务额×逾期天数×罚息率,罚息日利率为0.3‰,罚息自逾期债务发生日开始逐日计算并累积,至甲方金额偿还逾期债务为止,算头不算尾。
同日,胡贺情签署了由联储证券公司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并写下“本人已全面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及《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胡贺情签署了《融资融券利率调整申请表》,经申请,胡贺情在联储证券公司处的融资利率由年利率8.35%调整至年利率6.5%;胡贺情签署了《联储证券佣金调整申请表》,经申请,佣金标准由3.0‰调整至0.25‰。
2018年8月6日,胡贺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7.15%。同日,联储证券公司向胡贺情指定邮箱“112×××@qq.com”发送邮件,提示“截至今日,您的信用账户(21×××26)维持担保比例为127.15%,低于我公司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线130%,请您于2018年8月7日交易时间内,补足担保物或了结您信用账户内的相关负债。逾期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仍未达到警戒线150%以上时,我公司将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实施强制平仓”;2018年8月8日,联储证券公司向胡贺情发送邮件,提示“截至2018年8月8日,您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02.96%,低于即时平仓线110%,我公司将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实施强制平仓”;2018年8月15日,联储证券公司向胡贺情发送邮件,提示“截至2018年8月15日,您的信用账户(21×××26)目前欠款13502299.32元,请您尽快偿还欠款,否则我司将发起司法追索”。
联储证券公司提交《交易清单》、《未归还合约清单》、《对账单》(截至2018年8月16日),主张合约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胡贺情在联储证券公司处融资人民币1408150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8月6日、8月14日—15日胡贺情自行委托操作卖出所持股票直接还款后,尚欠联储证券公司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融资利息219808.39元、融资费用3520.37元,并称融资费用实际上指的是胡贺情每笔融资本金应支付的佣金,经双方一致确认佣金为融资本金的0.25‰,联储证券公司主张的融资费用3520.37元即为胡贺情在联储证券公司处的总融资本金14081502.6元的0.25‰。
联储证券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纠纷实际支付公证费4900元。
胡贺情提交《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主张胡贺情投资的股票中有两只不在该名单内,联储证券公司对胡贺情买入非两融股票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庭审时联储证券公司回应称,联储证券公司仅对融资交易负有一定审查义务,动用融资资金只能购买融资标的。胡贺情以自有资金买卖当代东方、广东甘化两只股票的行为属于普通买入,不受上述名单约束,联储证券公司不负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与胡贺情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联储证券公司是否在胡贺情买入非两融股票的问题上存在过错。胡贺情主张联储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证券机构,对胡贺情信用账户内的操作行为均负有审查义务,联储证券公司则主张操作界面已设置融资资金只能购买融资标的,胡贺情以自有资金买卖股票的行为(即普通买入)不在联储证券公司审查范围内。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胡贺情信用账户中存在融资交易(胡贺情以其信用账户的资金或证券物作为担保,向联储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的行为)及普通买入(胡贺情以信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买入证券的行为,亦称担保品买入)等数种交易模式,胡贺情亦当庭承认其交易账户中有4000万元是自有资金。综上,在胡贺情未提交证据证明股票账户中的非两融股票为融资买入的情况下,联储证券公司无须为此承担过错责任,胡贺情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贺情应向联储证券公司偿还未付的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融资费用、逾期罚息的数额确认问题。联储证券公司主张在胡贺情自行委托卖出所持股票还款后尚欠联储证券公司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胡贺情对数额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融资费用,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无约定,联储证券公司关于要求胡贺情支付融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逾期罚息的诉请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胡贺情在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融资融券利率调整申请表》中已就融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有所约定,联储证券公司关于融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联储证券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联储证券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主张联储证券公司因本案实际支付公证费49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联储证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其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贺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融资利息(利息以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逾期罚息(罚息以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与融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胡贺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公证费4900元;三、驳回联储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12.74元,由联储证券公司负担412.74元,由胡贺情负担101500元。
胡贺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9)粤030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一审全部诉求;3、由被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联储证券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涉案损失因联储证券公司重大过错造成,理应与胡贺情共同承担该损失。胡贺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非两融标的致损,该损失应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胡贺情股票中的自有资金为4000万元,联储证券公司提供的融资额度也为4000万元。证券交易分别为以客户自有资金或称为证券进行交易的普通交易(即担保品买入、担保品卖出)和以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或称为证券进行交易的信用交易(即融资买入和融资卖出);证监会和交易所均要求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严格区分普通交易和信用交易,且将信用交易标的严格限定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内。本案胡贺情初始自有资金只有4000万元,信用额度为4000万元,但购买非两融标的资金约为8000万元。多出的4000万元正是因为联储证券公司通过绕标,将4000万元的信用额度转化为担保品中的资金。其具体的操作模式为,让胡贺情购买黄金ETF或H股ETF,从而将信用额度转化为担保品中的资金,实质上是联储证券公司帮助胡贺情购买非两融标的。正因为联储证券公司违规绕标的过错行为,导致胡贺情的重大损失,其应赔偿损失。
联储证券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胡贺情主张联储证券公司通过绕标,将其信用额度转化为担保品中的资金,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胡贺情诉称联储证券公司让其购买非两融标的(黄金ETF或基金ETF),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黄金ETF属于非两融标的的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三、关于绕标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中,没有规范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胡贺情所述“绕标”的操作步骤是:(1)胡贺情与联储证券签署融资融券合同,并从联储证券公司融出资金;(2)胡贺情融资买入黄金ETF和H股ETF证券;(3)逐步卖出黄金ETF和H股ETF;(4)以所得现金买入当代东方等其他股票(担保品买入);(5)胡贺情买入其他股票发生亏损;(6)胡贺情无力向联储证券偿还借款。以上环节均由胡贺情个人操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贺情二审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胡贺情在联储证券公司厦门东岗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对账单、联储证券公司厦门东岗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周XX的个人信息、案外人与周XX电话录音及文字版及胡贺情手机缴费单。拟证明被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指导上诉人胡贺情购买黄金ETF、H股ETF等证券,利用交割结算时差将融资额度转化为融入方自有资金的事实。
联储证券公司质证称:对于证券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也无法实现证明目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与周XX通话的人是金XX,并没有提到胡贺情,所以与本案根本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合同纠纷,胡贺情上诉称联储证券公司指导自己采取当日购买并卖出黄金ETF、H股ETF等标准证券,利用结算时差,从而将其信用融入资金转化为自有担保资金、购买广东甘化等非标的股票的违规“绕标”行为,对胡贺情由此造成的亏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不能排除联储证券公司出于商业利益、默许前述“绕标”操作的可能,但联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流程并无不当,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参与客户“绕标”。即使胡贺情诉称属实,也是其自己的故意行为,购买非标的股票造成亏损更是胡贺情对市场走势判断失误及个股操作失败造成。一审判决胡贺情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利息,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但是,一审对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按日利率0.3‰的较高标准计算罚息的情况下,仍然判令胡贺情同时按照年6.5%支付融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胡贺情的上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贺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融资利息(利息以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至2018年8月15日)及逾期罚息(罚息以融资本金13283768.71元与融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12.74元,由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12.74元,由胡贺情负担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12.74元,由上诉人胡贺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卫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俊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