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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炫杰、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6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炫杰,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蔡一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兴,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大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炫杰因与被上诉人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证券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大林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2民初1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炫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财富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程序错误。1.纪炫杰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以“答复”形式进行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若一审法院认为无须追加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向纪炫杰进行告知。而一审法院采用的“答复”这一形式,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且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出具裁定,导致即便纪炫杰对该“答复”不服,也无法通过上诉的方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不仅程序违法,也变相地剥夺了纪炫杰的上诉权,损害了纪炫杰的合法权利。2.纪炫杰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以“答复”进行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错案风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予以回应,而以“答复”的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由于纪炫杰已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案号:(2018)粤0303民初24399号,以下简称“另案”]的案件已于2019年4月2日庭审完毕。由于另案中的案外人“赵晨”在本案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均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同时一审判决中的大量证据均与“赵晨”有关,因此该案外人的相关情况,对查明本案关键事实非常重要。另一方面,由于财富证券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涉及“赵晨”,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另案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在另案做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前,在本案中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再次,一审法院又在“答复”中拒绝了纪炫杰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这就直接导致存在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即如果不等另案件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一审法院就无从判断“赵晨”是否与涉案账号有实际关联。而若不能判断关联性,一审法院就无法将“赵晨”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若一审法院不将“赵晨”列为被告,一旦另案确认了“赵晨”的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这又会造成一审法院漏掉了案件的关键事实,最终导致错案。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存在程序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及相关配套文件(以下统称“涉案合同”)因不符合法定情形,均系无效合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明确得出设立融资融券账户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且相关规定专门将“具备风险承担能力”作为必备条件之一明确列出,而且也明确规定了证券机构必须要核查设立者的相关资产。本案中,纪炫杰于2015年7月才从大学毕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刚毕业1年多时间。从社会常识出发,一个刚毕业的学生的账户上突然出现了5,000万元,这显然是与正常情况不符的。更重要的是,纪炫杰账户上的钱系第三方“赵晨”打入,这一点可以通过打印银行流水轻松查明,因此财富证券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对纪炫杰的收入来源和经济基础做更为详细的调查才对。而一旦调查了纪炫杰的收入来源,很简单就可以得出纪炫杰并不具备风险承担的能力,进而确认纪炫杰并不满足开户条件。因此,财富证券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而违反规定的情况进而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根据《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可知,现行法律法规是明确禁止账户借用这一行为的。而在本案中,纪炫杰早在2018年4月16日,即财富证券公司进行第一次电话回访时,纪炫杰就明确告知了该账户并非自己使用的这一事实。按理来说,此时财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调查此事,在查明事实后,及时按规定冻结纪炫杰的账户,停止相关交易并清理资产才对,但事实上财富证券公司并未按规定进行,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另根据纪炫杰与“赵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财富证券公司在第一次回访后,明显是找了“赵晨”并与其进行了商议,财富证券公司通过“赵晨”要求纪炫杰变更第一次回访的陈述,这才产生了第二次回访的录音。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财富证券公司在明知账户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给纪炫杰开设账户这一事实,同时也足以证明“赵晨”和财富证券公司相互串通的事实。综上,财富证券公司与“赵晨”的种种违法行为,充分证明了涉案合同系财富证券公司与“赵晨”相互串通,是为了满足他人使用这一目的而签订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就损失结果,财富证券公司因其故意的主观意图,需承担全部的责任。财富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证券机构,在明知纪炫杰无风险承担能力的情况下而为其开设账户,在明知纪炫杰告知账户非本人使用的情况下,无视相关规定继续任由他人使用。因此,正是由于财富证券公司对相关规定的置若罔闻,对风险的毫不在意,才一手造成了自己损失的结果。故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财富证券公司应就最终的损失结果,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其应承担故意的全部过错责任。
财富证券公司辩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是有效的,一审没有明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纪炫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8)粤0303民初24399号另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纪炫杰所说的损失结果是由财富证券公司造成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的财富证券公司与纪炫杰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和杨大林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根据一般理解,从合同是依附主合同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是法院管辖,而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仲裁。依据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合法的,而且仲裁是双方合意的解决方式,如果杨大林接受法院管辖也是法律所许可,不存在一定要经过仲裁程序,如果杨大林接受了法院的管辖视为对仲裁约定的改变,一审法院将杨大林列为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依据杨大林的管辖异议申请和财富证券公司向长沙仲裁委提起仲裁的事实,裁定将杨大林列为第三人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不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而且最初存在的程序上的争议也不影响法院的实体判决,所以纪炫杰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所说的情况是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出现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以存在程序问题而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杨大林述称,1.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财富证券公司起诉,将本应由仲裁管辖的财富证券公司与杨大林争议纠纷径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就本案财富证券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予以应有审查,径行管辖与本案杨大林纠纷,且依法裁定对杨大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违法定程序,给杨大林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侵犯杨大林合法权益。2.杨大林得知一审法院就本案行使管辖权后,依法在第一次开庭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有据,于事实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就杨大林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并驳回财富证券公司对杨大林起诉,然一审法院及至本案一审程序终止也未就该管辖权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杨大林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应有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3.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不仅未就杨大林管辖权异议依法作出裁定,而且以决定形式要求杨大林继续以被告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已形成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然而本案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法审查,反而在明知财富证券公司与杨大林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情况下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更未就财富证券公司已经向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事实予以查明,甚至以违法以非法定形式的“决定”要求本案杨大林继续以被告身份参与本案一审程序的审理,并且作出“对于担保责任不予实体审理”的决定。此举表明一审法院已是故意无视现行法律规定,无视本案杨大林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滥用司法权力偏袒本案财富证券公司,致使杨大林诉讼权利受到严重损害。4.杨大林在一审法院未依法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前,在一审法院根本不顾本案财富证券公司已经向长沙仲裁委就同一事实将杨大林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实,在杨大林诉讼权利未得到应有保障时依法不参加第一次庭审于法有据。5.一审法院在杨大林未参加的第一次庭审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直接将尚处于被告身份的杨大林认定为第三人,且认定第三人拒不参加庭审时严重侵犯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6.财富证券公司撤回对杨大林的诉请后,一审法院迄今未依法解除依照财富证券公司申请而对杨大林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杨大林的合法权益。7.一审法院发送诉讼文书极不严肃载明应到时间2019年5月9日下午1时30分“开庭传票”的签发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传票寄出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杨大林收到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客观反映从传票签发时间到开庭时间相距约7个月2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6个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自2018年9月19日签发本案开庭传票时就拟定超期审结此案。8.本案财富证券公司依据与杨大林达成仲裁条款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由此表明本案财富证券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书面答复作出(2019年4月11日)前已经知晓结果并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罔顾法律规定,首先故意迟迟不就管辖权作出裁定,客观上为财富证券公司赢得申请仲裁时间,使得其对杨大林由诉讼转为仲裁实现时间上的“无缝甚至重叠对接”。其次,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继续将杨大林作为本案被告,掩盖其继续对杨大林实施财产保全的不法事实,达到为财富证券公司赢得通过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实施财产保全的时间,客观上保证了财富证券公司在前次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程序财产保全时间上实现“无缝对接”。系有意偏袒财富证券公司。9.本案一审程序还遗漏重要当事人即纪炫杰曾经在一审程序中请求追加的第三人赵晨。10.本案财富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财富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纪炫杰立即向财富证券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7514528.11元,融资利息204768.9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应以融资资金1751452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一直计算至全部融资债务还清之日止),其他负债(欠付利息转其他负债)733226.02元,其他负债所产生的利息8982.02元,融资费用4487.17元及延期利息(延期利息应以融资本金1751452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自2018年8月31日起一直计算至全部融资债务还清之日止);纪炫杰支付财富证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纪炫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8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纪炫杰在财富证券公司申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财富证券公司审核后,纪炫杰(甲方)与财富证券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8-53-200800001803)。约定:由纪炫杰向财富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者借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纪炫杰的授信总额度为4800万元,融资年利率8.6%,融券年费率10.6%,立即强平线115%,平仓线130%,警戒线150%,担保物提取线300%;纪炫杰按财富证券公司每笔融资交易的融资金额和实际使用资金的自然天数计算融资利息,计算公式:融资利息=融资金额×融资利率(年利率)×实际使用资金的自然天数/360;融资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融资费用=融券金额×融券费率(年费率)×实际使用证券的自然日天数/360,融券金额=融券数量×卖出成交价格;乙方应定期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五(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星期五),计收融券交易的融券费用,因甲方资金不足未能足额扣收的费用部分,从扣收日起即为甲方对乙方新增的融资负债,如在此之前,单笔融券交易已了结,则在了结时将该笔融券费用记为新的负债(其他负债),甲方应主动归还融资负债(其他负债);甲方逾期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应按逾期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财富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权,包括财富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和证券、应收利息和费用、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财富证券为追索债务支出的所有费用(不限于调查、律师、鉴定、诉讼、仲裁等费用);当甲方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约定的平仓线时,乙方有权以本合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甲方发送质保平仓通知,同时公司有权限制客户进行担保物买入、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等操作;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追加担保物的或没有及时清偿融资融券债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同日,纪炫杰向财富证券公司提出将融资融券总授信额度48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的申请,财富证券公司受理该申请后经过了审批同意纪炫杰的调整授信额度的申请,融资年利率调整为7%。2018年4月10日,纪炫杰(甲方)与财富证券公司(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合同抬头甲方处载明甲方信用资金台账为20×××80。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和乙方提供客户信用资金存管服务。2018年8月10日,杨大林(甲方)与财富证券公司(乙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保证合同》。约定杨大林为纪炫杰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53-200800001803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据财富证券公司提供的融资融券对账单显示:纪炫杰20×××80的信用资金账户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进行融资买入、证券卖出等股票交易,其中购买的绝大多数证券为商赢环球(600146);2018年8月16日,该账户进行了卖券偿还融资利息、融资费用、融资负债的交易;财富证券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强制平仓交易,平仓所得资金用于归还纪炫杰的融资债务。据财富证券公司提供的历史收市负债信息情况表显示:截至2018年8月30日,纪炫杰20×××80的信用资金账户收市融资负债金额为17514528.11元、收市费用负债4487.17元、收市其他负债733226.02元、融资应付利息213750.98元、收市融资负债利息204768.96元、收市其他负债利息8982.02元。财富证券公司提供了一份追保通知的系统截图并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通知纪炫杰追加担保。该截图显示部分内容:尊敬的纪炫杰先生,您的信用账户在2018年8月16日收市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请您在2018年8月17日日终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40%,否则我司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制平仓。另,财富证券公司与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财富证券公司委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纪炫杰、杨大林的融资融券纠纷。签订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财富证券公司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前期费用19000元,案件获得法院受理通知书及财产保全裁定后,支付前期费用19000元。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向财富证券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发票金额为38000元。据纪炫杰陈述,案外人赵晨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0日向纪炫杰账户汇款转入4000万元、1000万元,纪炫杰收到该笔汇款后即转出4000万元、1000万元作为第三方存管资金。纪炫杰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显示,2015年7月纪炫杰于吉林大学珠海学院完成四年制本科学习并毕业。纪炫杰提供了与案外人赵晨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直到2017年6月14日,才知道用于融资融券的资金并不属于赵晨及2017年6月5日其就向赵晨表达过出票的意愿,但赵晨并不同意出票。纪炫杰另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邝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晨与邝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涉案融资融券账户由赵晨实际使用,杨大林对该账户也有操控,财富证券公司对此均知情。另,《借款协议》复件显示,2018年7月30日,“赵晨”(甲方)与“杨大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部分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并借用其证券账户交易相关事宜;2018年4月17日,乙方委托他人向甲方转款5000万元,并借用其财富证券信用账户(账号为20×××80)、中泰证券普通账户(账户号10×××32)用于证券融资及证券买入操作,甲方通过融资融券及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5850万元,买入标的为商赢环球(证券代码:600146);出借的证券账户由乙方独立进行操作,且账户所发生的一切证券操作行为与甲方及账户开户人无任何关联;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为乙方与财富证券签订融资融券担保协议为该融资融券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协议生效。2018年12月22日,案外人龙辉向杨大林、纪炫杰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如下:因财富证券公司起诉了杨大林、纪炫杰,龙辉就该案中二人的相关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承诺。财富证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通过仲裁途径向杨大林主张权利。纪炫杰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提出了如下理由:纪炫杰在签订涉案融资融券合同时只是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并没有达到办理融资融券条件的经济能力,更不可能有较强的经济风险抵御能力,财富证券公司对纪炫杰的收入来源和经济基础未做更详细的调查情况下,给不满足开户条件的人进行开户服务,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财富证券公司明知账户的开设原因系用于非法目的,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财富证券公司知道涉案账户并非纪炫杰使用,但并未阻止该账户继续使用反而配合赵晨及杨大林购买股票及延迟平仓等一系列行为,财富证券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涉案损失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系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的订立人为具有融资融券资质的财富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纪炫杰。杨大林是否为系争合同所涉融资款的实际使用人,纪炫杰是否为名下融资账户的实际操作者,并不会影响系争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非法目的,因此纪炫杰关于系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纪炫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对开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财富证券公司对合格投资者进行资质审查的广度、深度、形式等,系基于自身风险管理和主管部门风险监管的要求出发,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财富证券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融资款、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纪炫杰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纪炫杰所融资金并非用于生活消费、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具有一定投机性的证券买卖活动,因此融资利率包括逾期利率等即便适当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宜可予支持。双方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截至2018年8月30日,纪炫杰融资融券账户收市融资负债金额为17,514,528.11元、收市费用负债4,487.17元、收市其他负债733,226.02元、融资应付利息213,750.98元、收市融资负债利息204,768.96元、收市其他负债利息8,982.02元。财富证券公司关于要求纪炫杰偿还融资本金17514528.11元、融资利息204768.96元(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其他负债733,226.02元、其他负债利息8,982.02元、融资费用4,487.17元及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财富证券公司要求纪炫杰承担律师费38,000元,可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纪炫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7,514528.11元、融资利息204,768.9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融资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的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相应融资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纪炫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其他负债733,226.02元、其他负债利息8,982.02元;三、纪炫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融资费用4,487.17元;四、纪炫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8,000元;五、驳回财富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纪炫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824元,由财富证券公司负担1,824元,纪炫杰负担13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纪炫杰提交(2019)粤03民终220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赵晨,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纪炫杰在庭审中已多次申明赵晨与本案的关系,请求追加赵晨为案件当事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纪炫杰是否为其名下融资账户的实际操作者,不能突破纪炫杰与财富证券公司诉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及相关配套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纪炫杰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及相关配套合同是否有效。二、纪炫杰是否应当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其他负债及其利息、融资费用和律师费用及其数额。三、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纪炫杰与财富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及相关配套合同存在合同主体或者合同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纪炫杰主张诉争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8年4月10日,纪炫杰填写的《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中《证券账户业务办理须知》载明:投资者应当以本人名义开立并使用账户,不得将本人证券账户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投资者因违规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导致相应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纪炫杰在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及实际的证券从业经验,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没有证据证明财富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相关审核义务的瑕疵。一审法院判决纪炫杰应当向财富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其他负债及其利息、融资费用和律师费用及其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纪炫杰主张一审法院以答复而未以裁定对其追加被告和中止审理的申请进行回复程序违法,剥夺其上诉权。经审查,纪炫杰诉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不属于应当作出裁定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对杨大林在一审提出的仲裁异议,决定对涉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实体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纪炫杰的相关上诉理由和杨大林的相关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纪炫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24元,由纪炫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玲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幸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