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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9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民初30号
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49号通信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治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陆,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证券公司)与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公司立即偿还万和证券公司融资本金3.956亿元及利息(利息以3.956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3%从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为477.687万元);2、判令凯迪公司支付万和证券公司违约金(利息以3.956亿元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345.04万元;3、判令凯迪公司支付万和证券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确认万和证券公司对凯迪公司质押的16220万股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0939)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款项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凯迪公司承担。万和证券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当庭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了《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为:WZG-1-2017090601),约定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2017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书》,编号为:WZG-1-2017090602-02),约定对凯迪公司持有的标的证券凯迪生态(证券代码:000939)限售股股票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标的证券数量为16220万股,回购利率为6.3%,初始交易金额为3.956亿元,并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2017年9月27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交易金额3.956亿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的21日为该笔交易上一季度结息日。2018年3月13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送第二次付息通知书,要求凯迪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14:00之前在证券资金账户(账号:×××)中预留足额的资金,以完成相关结算。截至2018年3月22日15:30,凯迪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万和证券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提前购回通知书》,要求凯迪公司按照《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并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相应金额。2018年4月2日,凯迪公司才付清应付利息(未支付罚息),但未能按照约定及通知完成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考虑到凯迪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万和证券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再次向凯迪公司发出要求凯迪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通知,但凯迪公司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亦未能支付应付违约金。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质押给万和证券公司的股票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依据《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三条(提前购回、延期购回)第(四)款第5项的约定,待回购期间已质押标的证券被司法机关冻结的,万和证券公司有权要求凯迪公司提前购回质押股票。为维护万和证券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万和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迪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第13、14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回购情形没有在2018年3月21日成就,故万和证券公司主张凯迪公司应在2018年3月21日回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万和证券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万和证券公司的损失范围应该是万和证券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
万和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编号WZG-1-2017090601);第二组证据: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WZG-1-2017090602-01);3.《授权投资指令》;4.《投资指令》;5.《交易双方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6.《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WZG-1-2017090602-02);7.《授权投资指令》;8.《投资指令》;9.《交易双方基本信息》;10.凯迪生态公司《关于股东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公告》;第四组证据:11.2018年3月12日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后付息通知书》;12.2018年3月21日的《股票式质押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13.2018年3月22日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提前购回通知书》;14.2018年3月26日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15.2018年3月30日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16.2018年4月4日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违约通知书》;17.凯迪生态公司《关于大股东股票被司法冻结的公告》。补充证据第一组:18.质押物查询(质押式回购);补充证据第二组:1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补充证据第三组:20.电子邮件发送情况明细、凯迪公司联络方式。
凯迪公司未提交证据。
凯迪公司对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2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5、7、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凯迪公司以其未参与该六份证据所涉的事实而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凯迪生态公司的公告,凯迪生态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证据11-16不予认可,因其未收到该六份证据所涉的通知;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凯迪生态公司的公告,不能证明万和证券公司的主张;对证据18、19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20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邮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凯迪公司对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书》的事实。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2-5为另案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授权投资指令,且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8、9为案外人与万和证券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0、17,为凯迪生态公司发布的公告,与本案所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凯迪生态公司公告涉案股票被质押、被司法冻结的事实。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1-16以及证据20为万和证券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凯迪公司发出的各类通知,凯迪公司虽不予认可其收到该六份通知,但凯迪公司也未予否认万和证券公司发送邮件的邮箱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且双方并未就通知送达的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应予认定万和证券公司已通过邮件形式向凯迪公司送达了该六份通知的事实,对该七份证据应予采信。万和证券公司提交了证据18的原件,证据19为万和证券公司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打印的公开信息,且凯迪公司对万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8、19的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凯迪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和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WZG-1-2017090601的《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证券按照一定的质押率质押给乙方,融入初始交易金额,并于约定的期限或者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购回交易金额,解除质押标的证券;二、交易要素及计算公式。第六条约定:“(二)到期购回利息计算与支付方式。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按天计息,初始交易日当日开始计息,购回交易日当日不计息。待购回期间按季结息,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的21日为该笔交易上一季度结息日,若结息日为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另行约定除外。甲方须在结息日将足额利息资金留存在资金账户内,由乙方划转收取。购回时剩余未付利息随本金一并收取。每日应计利息=当日未偿还本金×购回价格÷360。(五)甲方应付金额。对于每笔购回交易,甲方应付金额=尚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提前或延期购回补偿费或利息。发生违约处置时,甲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金额+每日缴纳的违约金总和,每日应缴纳的违约金=当日未偿还本金×日违约金比率。日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三、甲方的权利包括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向乙方查询股票交易回购情况,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等。甲方的义务包括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和质押结果,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补充质押、提前购回,以及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四、乙方的权利包括初始交易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甲方违约时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以及出现协议约定的情形或其他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异常情形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等。乙方的义务包括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负责盯市管理,以及甲方违约时根据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五、协议还对提前购回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提前购回的条件:(四)待购回期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情形发生或发现的下二个交易日提前购回:......5.甲方标的证券或资金来源不合法,或待购回期间已质押标的证券、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六、协议还约定了违约处置。违约处置是指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对其质押标的证券(含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进行处置。其中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2.待购回期间,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5.其他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提前购回的情形。......发生本款第2、5项情形的,按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自违约情况发生的次一日起,甲方应每日向乙方缴纳违约金。每日缴纳的违约金=当日未偿还本金*日违约金比率。日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三)发生本条第(二)款第2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于次一交易日起按违约处置流程处理。发生本条第(二)款第5项违约情形时,除另有约定外,按甲方违约处置流程处理。(四)甲方违约处置流程。4.甲方质押标的证券(含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延期利息、应缴纳的违约金、交易费用及其他费用等。7.对于违约处置时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或因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处置的,乙方有权按照以下任一方式处理:(1)等待解禁。待有限售条件股份解禁后,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后,再另行申报违约处置。(2)通过司法途径,如场外司法拍卖等方式,处置有限售条件股份。(3)若甲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场外结算,并终止购回。(5)经甲乙双方协商的其他处理方式。”七、协议还约定了特殊及异常事项处理。其中第十九条(一)质押标的证券、甲方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其他资产场外结算并终止购回,未能完成场外结算的,须等司法冻结情形消除后进行购回交易。若甲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股票质押回购遇上述情形时,乙方按担保协议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终止购回交易。八、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凯迪公司与万和证券公司依据《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进行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由凯迪公司以其持有的凯迪生态公司16220万股股票质押给万和证券公司,通过万和证券公司融入资金3.956亿元。
2017年9月27日,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WZG-1-2017090602-02的《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初始交易金额为3.956亿元,回购期限为12个月,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9月27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9月26日,回购利率为6.3%,购回交易金额为4.2079972亿元,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5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30%,违约金比例为0.05%/日(基数为当日未偿还本金),质权人为万和证券公司(代表万和证券兴凯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质押标的证券数量为16220万股。
2017年9月27日,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质押业务类别为质押式回购,质权人登记为万和证券公司,出质人账户名称登记为凯迪公司,证券代码为000939,证券简称为凯迪生态,托管单元为005200,托管单元名称为万和证券一交易单元,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质押证券数量为16220万股。
2017年9月28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2017-108号公告,载明:凯迪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接到公司第一大股东凯迪公司的通知,获悉凯迪公司所持有的凯迪生态公司的部分股份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凯迪公司将其持有凯迪生态公司31180万股股票质押给万和证券公司,用于凯迪公司质押式回购业务,质押开始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6日,凯迪公司此次质押占其所持股份比例为5.46%。
2018年3月12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后付息通知书》,称:凯迪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2018年3月21日是第二次付息日,合约本次结息金额合计为1323万元,请凯迪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14:00前在证券资金账户中预留足够的资金,以完成相关结算。
2018年3月21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应于2018年3月22日14:00之前将本次应付利息1323万元及当日违约金42万元共计1365万元划转至协议约定的证券资金账户中,逾期万和证券公司将按照协议相关约定及委托人指令要求凯迪公司提前购回,并按照协议约定发起违约处置流程。
2018年3月22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提前购回通知书》,称:凯迪公司截止2018年3月22日仍未依照《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次利息1323万元,根据《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三条“提前购回、延期购回”相关条款约定,现通知凯迪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起5个自然日内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按照业务协议第六条等条款支付应付金额=尚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提前购回利息+每日需缴纳的违约金。
2018年3月26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应在2018年3月27日14:00之前支付本次应付未付利息1323万元;撤销于2018年3月22日向凯迪公司提出的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要求,有关本次违约事件融入方需缴纳的违约金等违约处置事宜,万和证券公司将根据委托人指令另行书面通知凯迪公司。
2018年3月30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应于2018年4月2日15:00前支付本次应付未付利息1323万元,通知凯迪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逾期万和证券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发起违约处置流程。
2018年4月4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违约通知书》,称:凯迪公司虽然已经于2018年4月2日结清第二次利息款1323万元,但仍未能按照通知要求于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仍构成违约。现通知凯迪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并缴纳违约金756万元。若凯迪公司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或未能全额缴纳应付违约金,则凯迪公司应缴纳的违约金总额将按照上述计算方法逐日累计计算,且万和证券公司将按照协议相关约定及委托人指令发起违约处置流程。
2018年5月21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2018-47号公告,载明:经凯迪生态公司核实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冻结凯迪公司持有的凯迪生态公司股票10笔,共计112128.418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28.53%,冻结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其中,冻结的16220万股股票属于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至2021年4月25日;冻结的14960万股股票属于非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至2021年4月25日。
2018年6月2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冻结信息显示,凯迪公司持有的证券代码为000939、证券简称为凯迪生态、托管单元为005200、托管单元名称为万和证券一交易单元的16220万股首发后限售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司法再冻结,冻结期限至2021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迪公司是否应偿还万和证券公司融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万和证券公司对凯迪公司质押的凯迪生态16220万股股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凯迪公司是否应偿还万和证券公司融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
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回购交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万和证券公司已按照《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向凯迪公司履行了放款3.956亿元的义务,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凯迪公司应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第二次利息款,但经万和证券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30日书面通知后,凯迪公司直至2018年4月2日才付清第二次利息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凯迪公司违约:......2.待购回期间,凯迪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发生本款第2项情形的,按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自违约情况发生的次一日起,凯迪公司应每日向万和证券公司缴纳违约金。每日缴纳的违约金=当日未偿还本金*日违约金比率。日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三)发生本条第(二)款第2项违约情形时,万和证券公司有权于次一交易日起按违约处置流程处理。”同时,《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还约定了:“违约处置是指凯迪公司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万和证券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对其质押标的证券(含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进行处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万和证券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启动违约处置流程,通知凯迪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凯迪公司也应向万和证券公司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凯迪公司辩称回购情形未在2018年3月21日成就的意见,与万和证券公司只通知其于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事实不符,故对凯迪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凯迪公司并未依通知在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根据《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凯迪公司违约:......5.其他万和证券公司按本协议约定要求凯迪公司提前购回而凯迪公司未提前购回的情形。......发生本款第5项情形的,按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自违约情况发生的次一日起,凯迪公司应每日向万和证券公司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凯迪公司应自2018年4月3日起向万和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涉案的凯迪公司持有的凯迪生态16220万股首发后限售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司法再冻结,凯迪公司已无法提前购回涉案股票。根据《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第四款第7项“对于违约处置时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或因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处置的,万和证券公司有权按照以下任一方式处理:(1)等待解禁。待有限售条件股份解禁后,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后,再另行申报违约处置。(2)通过司法途径,如场外司法拍卖等方式,处置有限售条件股份。(3)若凯迪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场外结算,并终止购回。(5)经双方协商的其他处理方式。”的约定,万和证券公司请求凯迪公司进行场外结算,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六条第五款“对于每笔购回交易,凯迪公司应付金额=尚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提前或延期购回补偿费或利息。发生违约处置时,凯迪公司应付金额=购回交易金额+每日缴纳的违约金总和,每日应缴纳的违约金=当日未偿还本金×日违约金比率。日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的约定,万和证券公司请求凯迪公司向其支付3.956亿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凯迪公司以《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法院调整。因日万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连同双方约定的回购利率6.3%,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7.7%计算。综上,凯迪公司应向万和证券公司返还融资本金3.956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5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和违约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5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计算)。
第二,关于万和证券公司对凯迪公司质押的凯迪生态16220万股股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已就质押的凯迪生态公司16220万股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出质登记,故万和证券公司对该16220万股股票的质权从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该条中的“本章”即物权法第十七章,该章“第一节”即“动产物权”。该章第一节中的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如凯迪公司不履行支付融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付款义务,则万和证券公司有权就凯迪公司出质的其持有的凯迪生态公司16220万股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3.956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956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
二、限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956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7%计算);
三、如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220万股股票(证券代码:000939)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936.35元,由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万元,由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林艳
审判员  吴素琼
审判员  徐正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慧
书记员  吴天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章质权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