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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3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初65号
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北侧喀什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吉,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农商行)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华信公司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的本金5000万元、到期利息2219178.08元;2.判令上海华信公司支付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21‰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本付息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上海华信公司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的本金5000万元、到期利息2330136.99元;4.判令上海华信公司支付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21‰,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本付息日止的逾期违约金;5.判令上海华信公司承担喀什农商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海华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上海华信公司发行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该融资券的面值为每张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期限为270天,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日,上市流通日为2017年11月2日,兑付日为2018年7月29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债券利率为年6.0%。2017年11月2日,喀什农商行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入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5000万元,并持有至兑付日。2018年7月29日,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到期,上海华信公司未按时兑付本息。根据该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上海华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每日千分之0.2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喀什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1月21日,上海华信公司发行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该融资券的面值为每张人民币100元,期限为270天,起息日为2017年11月23日,上市流通日为2017年11月24日,兑付日为2018年8月20日,债券利率为年6.3%。2017年11月24日,喀什农商行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购入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5000万元,并持有至起诉日。因上海华信公司发布公告连续多期债券未兑付,根据该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上海华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喀什农商行付融资券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喀什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2.2017年11月2日《现券买卖成交单》;3.2017年11月2日《收付款通知》;4.2019年7月24日关于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债券持有明细查询表》(以下简称《债券明细查询表》);5.2019年10月28日《主承销商关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违约后续进展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系上海华信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融资券的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其应予恪守;2017年11月2日喀什农商行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涉案融资券,券面总额共计5000万元,喀什农商行购买涉案融资券并支付对价,已合法持有该融资券;涉案第四期融资券票面利率为年6%,实际兑付日为2018年7月30日,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在兑付日就涉案融资券兑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上海华信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对未偿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0.21‰)的日利率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1.《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2017第五期融资券说明书》);2.2017年11月24日《现券买卖成交单》;3.2017年11月24日《收付款通知》;4.2019年7月24日关于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债券明细查询表》;5.2019年10月31日《主承销商关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违约后续进展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7第五期融资券说明书》系上海华信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融资券的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其应予恪守;2017年11月24日,喀什农商行购买涉案融资券,券面总额共计5000万元,喀什农商行购买涉案融资券并支付对价,已合法持有该融资券;涉案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票面利率为年6.3%,实际兑付日为2018年8月20日,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在兑付日就涉案融资券兑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对未偿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0.21‰)的日利率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4日的两份《债券明细查询表》喀什农商行提供了原件。《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2017第五期融资券说明书》《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虽为复印件,但经过登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官方网站进行查询,该网站公布的文件均与喀什农商行提交的说明书及公告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日及11月24日的两份《现券买卖成交单》、2017年11月2日及11月24日的两份《收付款通知》虽未提供原件,但鉴于以上四份单据系电脑系统依规自动生成,亦与喀什农商行购买涉案融资券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现券买卖成交单》及《收付款通知》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上海华信公司公开发布《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主要发行条款载明,发行人为上海华信公司,该期发行金20亿元,发行期限为270天,票面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集中簿记载建档结果确定,发行日为2017年10月31日,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日,缴款日为2017年11月1日,上市流通日为2017年11月2日,兑付日与付息日均为2018年7月29日,兑付方式为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由发行人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并在到期时按面值加利息兑付,由上海清算所完成兑付工作。付息方式为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付息公告》并在付息日按票面利率由上海清算所代理完成付息工作。该募集说明书还载明了募集资金运用、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信用增进状况、税项、发行人信息披露工作安排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部分载明,违约责任,公司应履行足额偿付到超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推迟偿还本金的利息支付;公司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办法规定的时间支付手续费,应对未偿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0.21‰)的日利率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上海清算所所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发行人将在本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2017年11月21日,上海华信公司公开发布《2017第五期融资券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主要发行条款载明,发行人为上海华信公司,该期发行金21亿元,发行期限为270天,票面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集中簿记载建档结果确定。发行日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2日,起息日为2017年11月23日,缴款日为2017年11月23日,上市流通日为2017年11月24日,兑付日与付息日均为2018年8月20日,其他内容均与《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一致。
2017年11月2日,喀什农商行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入涉案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券面金额共计5000万元,并持有至今。2017年11月2日《现券买卖成交单》中记载,到期收益率为年5.9990%。2017年11月2日《收付款通知》中载明,东兴证券资金结算专户收到喀什工商行资金结算专户付款50008219.18元。2017年11月24日,喀什农商行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从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购入涉案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券面金额共计5000万元,并持有至今。2017年11月24日《现券买卖成交单》中记载,到期收益率为年6.2989%。2017年11月24日《收付款通知》中载明,黑龙江省农联社资金结算专户收到喀什农商行资金结算专户付款50008630.14元。
2019年7月24日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债券明细查询表》载明喀什农商行于2019年7月17日持有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5000万元。喀什农商行于2019年7月17日持有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5000万元。
2019年10月28日《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载明上海华信公司已发行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发行金额20亿元,期限270天,票面利率年6.00%,实际兑付日为2018年7月30日,因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会主席不能正常履职等原因,发行人未能按时兑付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本息,发生实质性违约。2019年10月31日《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载明上海华信公司已发行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发行金额21亿元,期限270天,票面利率年6.30%,到期日为2018年8月20日,因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会主席不能正常履职等原因,发行人未能按时兑付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本息,发生实质性违约。其后,喀什农商行因上海华信公司未兑付其所持涉诉融资券本金利息而提起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华信公司发行17沪华信SCP004、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的行为和喀什农商行购买该融资券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喀什农商行出示的《收付款通知》《现券买卖成交单》《债券明细查询表》能够证明其系涉案17沪华信SCP004及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的持有人。2019年10月28日《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及2019年10月31日《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已确认因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会主席不能正常履职等原因,发生实质违约,发行人未能按时兑付17沪华信SCP004及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经查,涉案两份《现券买卖交易单》与《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及《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中表述的票面利率有细微差别,基于违约公告系主承销商对于涉案债权票面利率的公开确认,在形成时间上亦晚于现券买卖交易单,故本院认为喀什农商行依据违约公告确认主张涉案17沪华信SCP004及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的年利率分别为6.0%和6.3%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喀什农商行依据《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2017第五期融资券说明书》《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向上海华信公司主张兑付其持有的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219178.08(5000万元×6%÷365×270=2219178.08元)及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330136.99(5000万元×6.3%÷365×270=2330136.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2017第四期融资券说明书》《2017第五期融资券说明书》中均记载如上海华信公司未履行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办法规定的时间支付手续费,应对未偿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0.21‰)的日利率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2017第四期违约公告》《2017第五期违约公告》载明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实际兑付日为2018年7月30日、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实际兑付日为2018年8月20日,故喀什农商行依据上述融资说明书及违约公告向上海华信公司主张17沪华信SCP004融资券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21‰,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本付息日至的逾期违约金及17沪华信SCP005融资券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21‰,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本付息日至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喀什农商行主张由上海华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首先,涉案融资说明书及违约公告中对于因华信公司未兑付融资券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并无相关表述,喀什农商行与上海华信公司亦未对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费用的分担进行约定。其次,喀什农商行就其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喀什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喀什农商行主张保全申请费应当由上海华信公司负担,但喀什农商行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保全申请费用的票据,其亦未就该项诉讼请求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故对于喀什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喀什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5000万元及到期利息2219178.08元;
二、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5000万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每日0.21‰的利率计至该融资券还本付息止);
三、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5000万元及到期利息2330136.99元;
四、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5000万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每日0.21‰的利率计至该融资券还本付息止);
五、驳回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46.58元(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红
审 判 员 韩雅婷
审 判 员 王 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邻霖
书 记 员 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