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山中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原审第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山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某证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证券公司赔偿胡某某损失39,3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证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以下简称“《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为原告交易需要提供资金和证券,胡某某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融资融券利息和费用。7月6日,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某证券公司于当日向胡某某发送平仓通知,要求其在(T+2日)通过追加担保物等方式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否则某证券公司将于(T+3日)对胡某某账户予以强制平仓;7月7日,再次收到某证券公司的平仓通知;7月8日,当天收市后,胡某某与案外人覃某(原审第三人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负责人)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协商,商定由胡某某向某证券公司发函(《关于保护客户利益,暂缓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请求》),向某证券公司申请暂缓强制平仓。当天晚上,覃某通过电话告诉胡某某其暂缓平仓申请已获某证券公司批准,要求胡某某于7月9日开市前前往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签署《承诺函》。7月9日上午,胡某某前往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签署《承诺函》,申请暂缓至8月8日对胡某某进行强制平仓。但当日下午,某证券公司在“美尔雅”股票上午涨停的情况下,将胡某某持有的3,999,600股该股票分四次强制平仓,违反双方关于暂缓强制平仓的新约定;即使可以平仓,某证券公司平仓的数量也明显过多,有违诚信、公平原则,故某证券公司理应赔偿其错误强制平仓所致胡某某损失。
某证券公司答辩称: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依照胡某某信用账户的担保比例已经低于130%,其已具备了强制平仓的事实基础,并符合双方《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某证券公司没有和胡某某达成所谓的暂缓强制平仓新约定,强制平仓并未违约、亦无过错,故某证券公司不应赔偿胡某某的所谓损失。
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述称:同某证券公司的答辩意见。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证券公司赔偿胡某某损失39,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18日,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胡某某通过融资或融券从某证券公司处获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用于相应的证券交易;相应地,胡某某以其向某证券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融资融券的担保物。胡某某当日(T日)担保物价值降低导致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胡某某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值)低于130%(不含本数)时,某证券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胡某某,胡某某应在两个交易日内(T%2B2日)通过追加担保物或偿还部分融资融券债务的方式使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含本数),否则某证券公司将于下一个交易日(T%2B3日)对胡某某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卖出证券归还融资负债,买入证券归还融券负债。强制平仓额度为平仓至能够完全清偿胡某某因融资融券对某证券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强制平仓金额或数量将大于或等于胡某某应当清偿的债务。根据当时市场情况,在强制平仓过程中,某证券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和顺序,胡某某不得就强制平仓执行时间、平仓顺序和强制平仓结果提出要求或异议。在待平仓股票连续涨停或跌停等极端情况下,某证券公司可在T日之后即对胡某某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强制平仓所得的资金、证券,优先清偿胡某某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证券记入胡某某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清偿所欠债务的范围包括胡某某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证券交易的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某证券公司有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交易所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合同,修改内容由某证券公司在其营业部场所或网站予以公布。胡某某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某证券公司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胡某某已知晓并同意某证券公司公告的合同修改内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通知与送达方式、其他情形下的强制平仓、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并以《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对强制平仓等交易风险作出提示。2015年7月3日,某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及强制平仓情形等事项调整的公告》公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对强制平仓事项进行调整,前一交易日(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以收盘清算数据为准)的,客户应在T+1日内补充担保物,并将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含)以上,否则将按合同约定的平仓方式执行强制平仓。公告内容与《融资融券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二)胡某某在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在某证券公司下属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开立信用账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并依据其资信状况不断向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申请授信额度调整,至2015年4月28日所获授信额度为78,380,000元。胡某某的信用账户不断融资买入“美尔雅”股票(证券代码600107),截止2015年7月1日,维持担保比例为160.04%。随着该股票不断跌停,截止7月3日,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胡某某于当日补缴保证金,使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30%以上。7月6日,“美尔雅”股票再次跌停,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降至117.79%,某证券公司于当日通过邮件向胡某某发出《平仓通知》,要求胡某某于一个交易日内足额增加担保资产或减少负债,使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130%以上,否则,某证券公司将进行强制平仓处理,在此期间,按照合同某证券公司有权视情况随时强制平仓。7月7日、7月8日,“美尔雅”长时间处于跌停状态,虽然胡某某补缴了保证金,但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低至110.66%、100.02%,某证券公司分别于当日再次向胡某某发送《平仓通知》。2015年7月8日,胡某某曾与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进行协商,并向某证券公司签署发送《关于保护客户利益,暂缓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请求》称,胡某某作为桂林中山中路营业部大客户,通过融资融券买入“美尔雅”股票,现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低于115%,愿意以其名下相关资产作为抵押,与某证券公司协商延长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以及担保物比例,并承诺暂缓期间,将积极筹款确保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正常水平。2015年7月9日证券市场开市前,胡某某向某证券公司签署《承诺函》承诺,自签署承诺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8日前)通过追加担保物、归还负债等方式将其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30%以上,知晓并同意,在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30%之前,某证券公司有权于任何时点对其信用账户内资产执行强制平仓。胡某某在该《承诺函》中还就未了结负债的偿还等作出说明。同日,胡某某以7.82元价格委托卖出“美尔雅”股票1,000,000股,于10时06分左右成交。当日下午14时47分57秒,胡某某委托卖出“美尔雅”股票300,000股成交,成交价格8.60元。胡某某上述委托成交后,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0%左右。当日下午14时48分30秒至14时49分14秒期间,某证券公司分四次对胡某某信用账户内“美尔雅”股票进行平仓,成交总数为3,999,600股(每次成交999,900股),成交价格均为8.60元。某证券公司平仓后,收回全部胡某某的融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在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情况下,某证券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二、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股票数量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胡某某关于《承诺函》构成暂缓强制平仓新约定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订立合同的“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有具体确定的内容,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现从《承诺函》的内容看,胡某某希望某证券公司对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30%以上能给予一定的时间,并作出相关承诺,体现了胡某某寻求暂缓强制平仓的意思表示。从《承诺函》签署的主体看,也仅是胡某某,是胡某某向某证券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函》无论是否为某证券公司提供,从内容到签署主体都无法反映某证券公司有任何意思表示,仅是胡某某有具体确定内容的意思表示,既然某证券公司对该《承诺函》没有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双方达成暂缓强制平仓的新协议。况且该《承诺函》中,胡某某知晓并同意某证券公司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30%之前有权于任何时点对其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即使双方达成了新协议,也赋予了某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权利。其次,关于强制平仓的条件,《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胡某某信用账户当日(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不含本数)时,某证券公司将通知胡某某应在两个交易日内(T+2日)恢复维持担保比例至150%以上(含本数),否则将于下一个交易日(T+3日)执行强制平仓。合同签订后,某证券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对强制平仓事项进行调整,将前述恢复维持担保比例的期限从T+2日缩短至T+1日,将需恢复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从150%降低至130%。依据《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胡某某未在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告内容向某证券公司提出异议,视为接受相关约定的调整,双方其他关于强制平仓的约定仍以《融资融券合同》内容为准。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在待平仓股票连续涨停或跌停等极端情况下,某证券公司可在T日之后即对胡某某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上述约定对胡某某均有约束力。某证券公司在发送给胡某某的《平仓通知》中亦明确,在要求胡某某恢复维持担保比例期间,其有权按约视情况随时执行强制平仓。本案中,胡某某信用账户持有“美尔雅”股票,随着该股票的连续跌停,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自7月6日起持续低于130%,某证券公司未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关于极端情况下的约定,即在当日即采取强制平仓措施,而是依据一般约定,连续向胡某某发出平仓通知,系处分其于合同项下的权利,证券公司是否于2015年7月8日实施强制平仓的措施均不能认为其放弃强制平仓的权利。此外,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在强制平仓过程中,某证券公司有权限制胡某某对账户的委托及操作,但限制账户委托及操作并非执行强制平仓的必经过程,某证券公司未对胡某某信用账户进行限制,胡某某在强制平仓时段仍可自行卖出股票,亦不构成某证券公司对其依约采取强制平仓权利的放弃。因此,在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低于130%的情况下,某证券公司于7月9日对胡某某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形成双方关于是否多平仓380,000股“美尔雅”股票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几乎同时,胡某某自行卖出300,000股“美尔雅”股票。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胡某某恢复维持担保比例的方式为补充保证金或卖出股票。该合同也约定,一旦强制平仓条件成就,某证券公司有权随时执行强制平仓。某证券公司在发送给胡某某的《平仓通知》中亦明确,在胡某某增加担保资产或减少负债恢复其维持担保比例期间,其有权随时执行强制平仓。由于在强制平仓条件成就后,某证券公司不对胡某某信用账户采取限制交易的措施,胡某某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之后(包括强制平仓期间)仍有权自行卖出股票以提升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因此,胡某某卖出300,000股“美尔雅”股票系其自主行为。对于胡某某自主委托交易与强制平仓之间可能存在的重合部分,双方均有注意义务。本案中,胡某某委托卖出300,000股“美尔雅”股票成交虽发生在强制平仓之前,但与某证券公司第一笔强制平仓成交时间仅间隔33秒,与最后一笔强制平仓成交也仅间隔1分18秒,鉴于股票交易的时效性,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高风险性的特点,在涉案股票连续跌停的情形下,胡某某对某证券公司应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超出合理范畴。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强制平仓额度为平仓至能够完全清偿胡某某因融资融券产生的全部债务,即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强制平仓金额或数量大于或等于胡某某应当清偿的债务。除去上述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几乎同时卖出“美尔雅”股票的因素,剩余80,000股“美尔雅”股票的价值对胡某某信用账户的负债而言,比例极低,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某证券公司执行的强制平仓股票数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低于130%的情况下,某证券公司对胡某某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符合约定。胡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8,750元,胡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证券公司对胡某某信用账户强制平仓是否合约、合法,额度是否合理。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某虽向某证券公司提出了暂缓强制平仓的申请,并出具《承诺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证券公司同意胡某某的上述申请及承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暂缓强制平仓达成新约定,且胡某某亦认可其已达到《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的条件。即使根据2015年7月3日,某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及强制平仓情形等事项调整的公告》内容及某证券公司发出的《平仓通知》,某证券公司亦有权在胡某某信用账户低于约定担保比例情况下,随时进行平仓。其次,关于强制平仓的额度问题。《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强制平仓额度为完全清偿胡某某信用账户因融资融券所欠某证券公司全部债务。2015年7月9日,平仓股票连续涨停,胡某某自行平仓共计1,300,000股,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3,999,600股,成交价均为8.6元每股,且某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与胡某某在当日下午14时47分57秒自行平仓300,000股的时间几乎同时发生。股票市场系高风险行业,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瞬时性、高频性等特点,强制平仓额度虽以偿还全部债务为限,但在要求强制平仓额度的精确程度的同时,亦应结合股票交易市场实践操作,故原审判决认定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额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晖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周菁
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