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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招凤、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4   收藏[0]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招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腾飞一街2号618室。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岚、雷鹏,均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康城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电信大楼一楼

负责人:李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岚、张敏,均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招凤因与被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公司”)、被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康城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招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用由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承担。

主要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缺乏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立场,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未能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张招凤在两次开庭庭审中的举证观点和质证观点及答辩观点,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阐释的观点对其不利的,庭审笔录却不记载,没有公平公正的记录整个案件庭审客观事实,张招凤当庭抗议过。第一次开庭时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所有电子证据均没有做公证或者证据固化,一审法院因此延期开庭却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二次开庭时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又提交了大部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严重违反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和法庭庭审程序。一、一审法院认为的“争议焦点一是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二是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在2015年7月9日对张招凤强制平仓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责任”是片面的、错误的。理由如下:1.张招凤从未主张过其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双方的《融资融券合同》效力问题,而是认为该份合同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张招凤手里的合同部分关键内容缺失,张招凤个人信息电话、邮箱未明确;没有明确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等情况,严重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上事实,足以让人相信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所有资料都是只让客户填写姓名,不填写内容,更没有尽到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对客户解释说明内容的义务,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证券业务不规范,极不负责,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客户及投资者权益和利益。2.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的理解或者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即张招凤)做合同解释和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合同为金融合同、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当放一段录音或者视频证明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3.《融资融券合同》并没有就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负债(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进行约定,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通知张招凤的时候股票市场已经休市,广发证券公司挂单强行平仓的时候股票市场尚未开市。通知张招凤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下午16时23分,此刻股票市场已于下午15时休市,要等到2015年7月9日早上9时30分之间是不可能转资金进入股票账户的,在此时间段内张招凤也就不可能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债务。可是张招凤股票于2015年7月9日早上开市的时候即被广发证券公司强行平仓了(集合竞价时间一般为早上9点15分,挂单市价肯定在强制平仓时间前),根本没有给予张招凤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债务(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和机会,张招凤股票开市即被广发证券公司人为原因强行平仓。广发证券公司的上述行为,显属没有给予张招凤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负债(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所以,张招凤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广发证券公司没有给予张招凤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该认定张招凤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为此,张招凤并无过错,广发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与张招凤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广发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关于张招凤是否有及时偿还部分负债(自行平仓)的机会。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通知张招凤的时间处于休市期间,第二天开市即被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挂单强制平仓,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不仅没有给予张招凤追加保证金的机会,甚至连自行平仓的机会也没有给予。以上可以看出,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的行为存在过错。5.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于2015年7月9日下午还在向张招凤发送的追加担保物通知书,这个通知书是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响应了两融新规,给予了张招凤时间。但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于2015年7月9日早上开市即被人为原因提前对张招凤股票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扰乱市场秩序。6.强行平仓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账户进行平仓。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应当举证证明给予张招凤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负债(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二、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没有履行《融资融券合同》的有关约定,对张招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依法应驳回张招凤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全面,张招凤故意歪曲事实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理由如下:1.张招凤自愿签署融资融券合同、风险提示书等文件,签署过程不存在重大瑕疵。2.融资融券合同条款清晰,不存在重大瑕疵。3.融资融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追保时间及平仓时间,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4.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也给予了张招凤充分的追保及减仓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理由如下: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从未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平仓或者必须延迟平仓。2.《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3.法院一审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

张招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向其赔偿因被强制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7884.50元(2140666.97元-332782.41元);2.请求判令该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是广发证券公司下设的营业部。2013年3月5日,由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工作人员黄剑锋为张招凤填写了一份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该表填写了张招凤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同时,填写了张招凤的移动电话139××××1066、固定电话/传真0758-777****、电子邮箱188203004440@gf.263.net以及融资融券业务调查问卷、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综合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所需资料和信息。张招凤分别在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及融资融券业务调查问卷、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综合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尾部申请人签字栏签名,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工作人员黄剑锋在经办人签字栏签名,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加盖公章。同年3月5日,张招凤(甲方)与广发证券德庆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融资融券专用电子邮箱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通融资融券业务专用的第三方电子邮箱;甲方普通账户的客户编号为188203004440;乙方向甲方发送的融资融券交易相关业务通知包括: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或平仓线变更通知、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制平仓结果通知等;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第三方电子邮箱账号统一约定为“甲方普通账户的12位客户编号”+“@gf.263.net”。张招凤在甲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栏签名,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工作人员黄剑锋在乙方经办人签字栏签名,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加盖公章。2013年3月5日,张招凤(甲方)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1页载明:甲方:张招凤,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号码:362401********2044,常住地址:德庆县供电局宿舍6楼603房,移动电话:139××××1066,电子邮箱:188203004440@gf.263.net,融资年利率:8.60%,融资年费率:8.60%(如遇基准利率或浮动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融资年利率、融资年费率)。(但乙方交给甲方的合同,该部分为空白)。合同“一、释义与定义”第一条约定:……(七)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经乙方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九)担保物指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前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整体作为甲方对乙方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二十一)警戒线:当甲方维持担保比例降低到某一规定数值时,乙方需要通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追加保证金,这一数值称为警戒线。甲方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警戒线;(二十二)平仓线:当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某一规定数值时,如果甲方未按乙方的通知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追加保证金的,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这一数值称为平仓线;(二十三)强制平仓:指当甲方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按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时,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或者达到合同中甲乙双方所约定的其他强制平仓条件时,乙方对甲方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合同“二、声明与保证”:第二条规定:……(五)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和损失,无需乙方承担甲方的任何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七)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及其附件《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的讲解,准确理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的全部风险,并接受本合同的约束。合同“三、权利与义务”: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四)规定:因乙方过错导致甲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甲方有权获得赔偿。第五条甲方的义务(四)规定:甲方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及相关利息债务、费用债务、其他债务,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费用。第六条乙方权利(三)规定: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价值进行监控。当当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时,或者当甲方债务到期,乙方可以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处置。不得偿还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第七条乙方的义务(三)规定: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甲方信用账户的警戒线、平仓线时,乙方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追加保证金。合同“七、警戒与平仓”:第三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50%时,定义为警戒线,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30%时,定义为平仓线,……。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平仓线但低于警戒线时,乙方应当以甲乙方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方式通知补足担保物;甲方追加保证金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警戒。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乙方应当以甲乙方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补足担保物;甲方应根据乙方通知的内容,在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交易日的北京时间上午9:30前补足担保物;甲方追加保证金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警戒线。第三十六条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一)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或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曾经低于平仓线且甲方未在乙方指定时间内补充足额担保物时,乙方可随时按以下原则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资产进行强制平仓,因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强制平仓顺序原则:根据甲方信用账户中不同证券品种、不同证券的价格波动性和不同证券的市值大小进行强制平仓。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债务人和担保物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享有对平仓顺序的全权决定权,就平仓的品种、顺序、价位、时间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平仓停止原则: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资产进行强制平仓后,由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线。(二)在甲方单笔融资债务、利息债务、费用债务、其他债务到期的最后一交易日,甲方仍未按约定偿还该笔融资融券、利息债务、费用债务、其他债务的,乙方将于该笔债务期限届满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针对甲方该笔尚未偿还的融资债务、利息债务、费用债务、其他债务进行强制平仓,因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在出现本合同终止的情形时,甲方应及时偿还其对乙方所负的融资融券债务。未及时偿还的,在乙方获知出现本合同终止的情形后,由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知道清偿完所有债务为止。……(七)因甲方的过错,导致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因乙方的过错,导致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实施强制平仓时,可自主决定强制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如遇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证券处于暂停交易或其他无法买卖的状态,乙方可顺延强制平仓操作至交易恢复后。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甲方信用账户触发甲乙双方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后,由于乙方强制平仓的事实,使甲方信用账户遭受损失的,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并不向乙方提出索赔。合同“十、通知与送达”:第六十二条规定:乙方将根据融资融券业务重要信息的变动情况及甲方信用账户保证金的变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甲方发送一下类别的通知:(一)融券信息类通知。该类信息的通知,主要目的是方便甲方及时了解,知晓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重要信息。(二)追加保证金类通知。该类信息的通知,主要目的是通知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降低甲方信用账户的持仓风险。第六十三条规定:乙方为甲方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开户手续时,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第三方邮箱作为甲方接受各类电子通知的专用邮箱。甲方在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并进行交易期间,应当每日登陆该邮箱查看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电子通知信息。乙方为甲方开立第三方电子邮箱时,将为其设置电子邮箱初始登陆密码,甲方登陆后应自行修改邮箱登陆密码。如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第三方电子邮箱发生变更时,乙方将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该接受乙方提供的新的电子邮箱服务。第六十四条规定:甲方指定相关联络方式用于乙方通知,以合同首页甲方提供的联络方式为准。甲方提供的相关联络方式若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到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并经乙方确认后方可生效。否则,由此造成的通知延误或者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乙方可根据甲方按照本合同预定预留的电子邮箱、电话、手机等通信方式给甲方发送相关通知,由INTERNET网络、通讯线路及用户终端用引发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乙方可以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电子对账服务。甲方亦可通过乙方交易系统自助查询对账单和资金交割情况,或自行前往乙方营业网点申请打印交割单和对账单。合同“十一、免责事项”:第七十条规定: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电力故障等突发事故及其它非乙方自身因素、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信用账户和财产信托、密码管理、融资与融券业务、权益处理的约定、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终止等条款。合同尾部并用加黑字样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者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张招凤在该尾部下方甲方(签字或盖章)栏签名,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在乙方栏加盖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人陈锡培签名,经办人黄剑锋签名。

张招凤在签订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及融资融券业务调查问卷、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综合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专用电子邮箱服务协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和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6日向张招凤留存在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份了一份合约新增通知,内容为张招凤的信用账户已授信,最高融资额度470000.00元,最高融券额度0.00元融资利息与融券利率以广发证券公司最新公布的为准后,于2013年3月6日开展融资买卖证券业务。2015年6月26日,张招凤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150%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即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的专用电子邮箱188203004440@gf.263.net以及手机139××××8066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2015年6月29日8:38分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其内容为张招凤目前融资融券账户的现金资产为247.54元,证券市值为3298352.40元,总负债为2297027.88元,维持担保比例已经低于追保线,要求张招凤最少追加146941.88元担保品(物)。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与开户营业部联系。其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分别于同年6月30日8:46分、7月1日8:33分、7月2日8.40分、7月3日10:38分、7月6日10:53分7月7日11:35分、7月8日9:47分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张招凤称,其在合同留存的电子邮箱于7月9日下午1:09收到7月8日9:47分发送的通知)张招凤并未予以追加担保物。2015年7月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张招凤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130%,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工作人员黄剑锋通知张招凤追加担保物,张招凤收到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电话后,采取自行卖出股票的方式追加担保物。张招凤在进行追加担保物时,由于卖出的兴业证券(600030)30000股以及中信证券(601377)7600股股票在当日收市时没有全部成交,张招凤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未能达到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线130%以上,为此,广发证券公司于同年7月8日(T)16:23分,又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发送跌破平仓线通知:维持担保比例已经跌破平仓线130%。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招凤于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分前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负债,确保张招凤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150%以上。否则,广发证券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具体事宜,请联系张招凤的开户营业部。张招凤并未在7月9日上午9:30分前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负债,确保张招凤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150%以上。为此,广发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并于同年7月9日上午9时33分通过人工操作方式分别以9.846元/股、9.881元/股,21.707元/股强制卖出张招凤持有的兴业证券(600030)32000股和90000股以及中信证券(601377)14500股,以维持张招凤信用账户正常的担保比例提高到150%以上。张招凤认为,广发证券公司的强平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在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交易日的北京时间上午9:30前补足担保物的约定,造成了张招凤巨大经济损失。其后,张招凤对广发证券公司的强平行为向广发证券公司进行了投诉,2017年2月13日广发证券公司作了投诉记录。后经协商无果,张招凤遂于2017年7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诉讼中,张招凤认为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中所有张招凤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并在庭审时,表示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9月6日,张招凤向该院出具不予申请笔迹鉴定的说明,明确表示不予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时,该院对张招凤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150%警戒线和跌破平仓线130%时,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是否通知其追加担保物。张招凤陈述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150%警戒线和跌破平仓线130%时,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均有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其追加担保物(包括现金方式追保)。同时称,跌破150%警戒线其无须理会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追加担保物通知。

另查,张招凤申请的融资额度为47万元。张招凤证券账房第三方托管银行为光大银行,该行可转账时间一般为交易日的9:30-15:00。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8:38、6月30日8:46、7月1日8:33、7月2日8:40、7月3日10:38、7月6日10:53、7月7日11:35、7月8日9:47、7月9日13:09;发送跌破平仓线通知为2015年7月8日16:29。

以上事实,有张招凤提供的融资融券合同、广发证券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情况及业务流水、2015年7月9日13点9分《追加担保物通知》、光大银行银证转账,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及融资融券业务调查问卷、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综合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提示书及融资融券投资教育与风险揭示服务确认表、融资融券专用电子邮箱服务协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广发证券金融终端展示界面、投诉记录、客户委托记录、2015年6月29日追加担保物通知、2015年7月8日跌破平仓线通知、263邮箱管理人权限界面截屏、张招凤金管家系统截屏、中国证券业务协会网站截图、上证会函(2016)179号查询反馈函、信用账户交易流水(节选)、三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其附件、广发官网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13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争议的焦点:一、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与广发证券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对张招凤的信用账户进行强行平仓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院认为,1.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虽由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经办人代为填写,且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交给张招凤留存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未填写张招凤的有效证件号码、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融资年利率、融券年利率,而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留存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均填写了上述内容,除上述的信息未填写外,其余《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内容均一致,张招凤亦在该两份甲方栏内签名确认。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张招凤主张该合同是在广发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诱骗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该院对张招凤的主张不予认可。3.张招凤主张《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由广发证券公司提供,属于格式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存在歧义,应作有利于张招凤的解释。经查,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条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张招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张招凤主张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广发证券公司未对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和教育以及电子邮箱未告知,其未知晓。经查,张招凤均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和融资融券专用电子邮箱服务协议尾部申请人签字栏签名确认。有理由相信广发证券公司对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和教育以及融资融券专用电子邮箱已知晓。故对张招凤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张招凤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5.张招凤在庭审时,主张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有有关其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后以书面通知,表示不作笔迹鉴定。张招凤主张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有有关其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存在事实,对张招凤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即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在2015年7月9日对张招凤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院认为,广发证券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对张招凤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张招凤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的警戒线,低于该警戒线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广发证券公司应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告知其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2015年6月29日开始至7月8日上午,均低于150%的警戒线,广发证券公司每日均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告知其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维持担保比例150%以上。但张招凤均未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维持担保比例150%以上。2.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张招凤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130%时,广发证券公司应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告知其在下一个交易日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否则,广发证券公司有权对信用账户的股票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张招凤应接受相应的平仓后果,不因为广发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时机、品种、价格、数量、顺序等方面未能满足自身要求而向广发证券公司主张权益。7月8日(T)下午2:30许,张招凤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130%,广发证券公司即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告知其在下一个交易日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否则,广发证券公司有权对信用账户的股票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张招凤接到通知后,采取了自行平仓追加担保物的方式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张招凤虽卖出部分股票以偿还部分融资款,但仍维持担保比例130%以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的担保比例。2:58许,张招凤卖出30000股票,但由于在当日证券买卖3:00收市时未成交,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仍在平仓线以下。7月8日(T)16:23分,广发证券公司又通过张招凤在合同留存的电话或电子邮箱联系方式告知其在下一个交易日即7月9日(T+1)9:30前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否则,广发证券公司有权对信用账户的股票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张招凤接到通知后,未采取追加担保物的方式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7月9日上午9:33许,故广发证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其名下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强制平仓张招凤所持有股票中信证券(600030)14500股和和兴业证券(601377)122000股并无不当。张招凤主张7月8日(T)16:23分,发送跌破平仓线通知至7月9日(T+1)下午1:09收到,广发证券公司强平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在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交易日的北京时间上午9:30前补足担保物的约定,广发证券公司采取强制平仓选择时机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查,根据合同第七十条的约定,因广发证券公司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电力故障等突发事故及其它非广发证券公司自身原素、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给张招凤造成的损失,广发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张招凤又主张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给予展期追加担保物,但广证券公司未给予展期即予强制平仓,广发证券公司采取强制平仓选择时机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有关展期的规定,是“两融新规”合约到期前的展期规定,并无追加担保物期限展期的规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张招凤的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招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0.96元,由张招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发证券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拟证明张招凤信用资金账户的第三方托管银行为工商银行,而不是光大银行;2.银证转账流水截屏,拟证明广发证券公司、工行及客户之间的三方存管账户下银证转账时间为交易日9:00~16:00,张招凤完全有时间在平仓日9:30前转入担保资金;3.上交所查询反馈函,拟证明广发证券公司在跌破平仓线的次日9:30后进行强制平仓的委托,并于9:32分、9:33分部分成交。张招凤提供提供如下新证据:一审判决后于2018年3月形成的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本(蔡智勇为张招凤丈夫与证监会委托第三方调解员文建忠的录音对话),拟证明张招凤被广发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后,双方组织第三方调解,广发证券公司承诺张招凤赔偿其10多万元,广发证券公司调解时承认在强制平仓时自身存在过错;张招凤获知一审庭审组成人员其中有人与广发证券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利益冲突;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承认没有对张招凤培训对格式合同内容进行讲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张招凤对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广发证券公司为应付本案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应该提供有资质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对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也是广发证券公司为了应付本案私自制作的证据,不能反映任何事实,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发证券公司对张招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中录音内容的当事人是张招凤丈夫与调解员,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不能代表广发证券公司的意志或构成任何的承认、承诺,且该证据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

二审期间,张招凤认为2015年7月9日早上其股票账户挂单记录的时间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及一审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与广发证券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和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故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2015年7月9日早上张招凤股票账户挂单记录的时间以及一审判决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在广发证券公司开户、交易股票的记录。

另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的中信证券交易代码应为:600030,兴业证券交易代码应为:601377,一审判决上述内容应为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2013年3月5日,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工作人员黄剑锋为张招凤填写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时,在该表上明确填写了张招凤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电子邮箱以及融资融券业务调查问卷、自然人信用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综合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所需资料和信息,而张招凤在上述资料申请人签字栏上均一一签名确认;同日,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德庆营业部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虽由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的经办人代为填写,且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交给张招凤手上留存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1页中未填写张招凤的有效证件号码、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以及融资年利率、融券年费率,但是在广发证券公司德庆营业部留存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均填写了上述信息,其余条款两份业务合同内容均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尾部用加黑字样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者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张招凤仍然在上述两份涉案合同上签名确认,表明张招凤应已充分知悉合同内容条款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等信息,故此张招凤与广发证券德庆营业部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且生效,一审法院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招凤上诉认为该份合同签约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和涉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存在歧义应作有利于张招凤的解释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张招凤上诉认为广发证券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早上开市的时候即被广发证券公司强行平仓,没有给予其追加担保品或偿还部分债务(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和机会,而从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上交所查询反馈函》(上证会函〔2018〕078号)显示广发证券公司对张招凤信用账户委托上交所强制平仓的时间点分别于2015年7月9日9:32:51、9:32:51、9:33:14,广发证券公司挂单平仓的时间均在张招凤信用账户跌破平仓线的次日9:30后才进行,且张招凤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而从2015年6月29日广发证券公司通知张招凤追加担保品到7月9日广发证券公司强制平仓之间的长达10天时间内,张招凤应有充分的时间做出相应操作,而实际上在这十天期间张招凤接到广发证券公司发送的跌破平仓线通知或电话后,其作出的相应卖出操作,表明其知悉融资融券的风险,只是由于部分股票委托未能成交导致卖出金额不够,维持担保比例仍在平仓线以下,广发证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7月9日9:30后才进行强制平仓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招凤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招凤上诉认为广发证券公司在9:30前即已强制平仓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张招凤认为7月8日休市后至次日9:30前无法进行现金追保,而广发证券公司提供的《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载明张招凤信用资金账户的第三方托管银行为工商银行,且银证转账流水截屏上显示银证转账时间为交易日的9:00—16:00,在9:00—16:00时间内的多笔现金转入操作正常,且张招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招凤主张的7月8日休市后至次日9:30前无法进行现金追保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广发证券公司已提供其于2015年7月9日上午对张招凤信用账户挂单平仓的记录,故对张招凤申请调取该证据,本院不再处理。

至于张招凤提供的于2018年3月形成的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本,因录音内容的当事人为张招凤丈夫蔡智勇与证监会委托第三方调解员文建忠,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中的沟通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招凤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张招凤提交申请请求调取一审庭审人员在广发证券公司处开户、交易股票的记录,因一审庭审人员在广发证券公司处开户、交易股票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人员是否为广发证券公司的业务客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对张招凤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招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0.96元,由上诉人张招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唐 强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覃丽珍

书 记 员  赵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