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9908号
原告:彭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菅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树东与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黑佳男、王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6555.65元,另有信用账户扣划款2622.52元、0.58元,退还佣金等4251.7元,共计1083430.4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被告罚息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中原证券黄河金三角示范区分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程序办理业务,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被告柜台员工没有向原告了解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被告员工替原告答、做的融资融券测试题,事先没有专人向原告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没有明确告知权利和义务,没有充分揭示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整尽职合规的融资融券适当性管理义务,被告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和证监会的规定,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资金融资给原告投资融资交易的股票,其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导致原告投资了与本身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9日被告违规将原告信用账户内的股票,600288大恒科技210100股,分别在14.08元平仓卖出58700股,14.031平仓卖出86973股,13.97平仓卖出64427股,给原告造成4480385.75元重大损失的事实,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日、10日,向被告所属黄河金三角示范区分公司经理杜红涛、融资融券员工谢勇当面提交了三份书面合理合法的要求,但被告以按合同条款执行为由拒绝协商。
被告中原证券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符合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主体资格,所签《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2、在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中原证券指定员工向被答辩人办理征信,了解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指定专人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充分揭示了风险,不存在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2015年7月2日收市,被答辩人信用账户维保比例低于《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130%的平仓线,中原证券依法通知其于2015年7月6日收市前自行减仓或追加担保物至追保到位线,被答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触发强制平仓的条件;4、被答辩人逾期自行减仓或追加担保物,触发强制平仓条件后,中原证券依法对其信用账户强制平仓;5、被答辩人在整个融资融券交易期间没有损失;6、中原证券依法向被答辩人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收取佣金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并且服务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返还佣金的诉讼于法无据;7、被答辩人企图把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通过损失转嫁给中原证券,谋取不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助长不诚实行为,扰乱融资融券市场稳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强制平仓后,被答辩人尚欠中原证券70多万融资债务,中原证券多次追要,被答辩人拒不清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经两次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中原证券集成版——大恒科技交易行情(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同花顺A股技术分析——大恒科技交易行情(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其所发的短信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联,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9月1日,作为甲方的原告彭树东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原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22055的《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合同中所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载明,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不同,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您虽然有机会以约定的担保物获取较大的收益,但也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蒙受巨额的损失,盈亏结果和风险责任等将由您自行程度。您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审慎评估自身经济状况和财务能力,充分考虑是否适宜参与此类杠杆性交易。在盈亏放大的风险中提示,融资融券交易利用财务杠杆放大了证券投资的盈亏比例,放大的比例与保证金比例和折算率有关系,即保证金比例越低,折算率越高,融资融券交易的财务杠杆越高,您在可能获得高收益的同时,可能的损失也越大。在强制平仓或提前了结的风险中提示,如果您不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规定追加担保物时,您将有被强制平仓的风险。上述合同约定: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乙方逐日计算甲方提交的担保物价值,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乙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自通知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甲方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追保到位线;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甲方未能在两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使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追保到位线的;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甲方的担保物,实现因向甲方融资融券所生债权;乙方实施平仓时,所有与证券有关的一切权益(包括投票权)将由乙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且无需通知甲方的情况下予以行使。乙方有权自主决定平仓的时间、品种、价格和数量;乙方强制平仓金额或数量可能超过甲方应当清偿的债务,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甲方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和顺序,甲方不得就强制平仓执行时间、平仓顺序和强制平仓结果提出任何要求或异议;乙方实施平仓时,如遇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证券处于暂停交易或者其他无法买卖的状态,乙方有权顺延强制平仓操作至交易回复后;乙方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后,应将强制平仓执行结果通知甲方。甲方对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强制平仓过程及结果完全认可;乙方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电话向甲方发送补仓通知、平仓通知、提前了结通知等。乙方按上述三种中的任一方式通知甲方即视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下列内容由乙方在营业场所或乙方网站以公告的方式通知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比例……;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释义页中载明,担保物指甲方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乙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资金或证券,包括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即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产。维持担保比例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警戒线指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及自身业务规则确定的特定维持担保比例即150%,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这一特定比例时,乙方将向甲方发送追保预警通知,提示风险。平仓线指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及自身业务规则确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即130%。追保到位线指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即自身业务规则确定的特定维持担保比例即150%,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甲方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后,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这一特定比例。平仓到位线指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及自身业务规则确定的特定维持担保比例即150%,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使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追保到位线的,乙方将对甲方信用账户强制平仓以使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这一特定比例。合同签字页面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投资者抄写栏中彭树东抄写“本人已全面知晓并完全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自愿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并在甲方(个人签字、机构盖章)处签名。
2015年6月30、7月1日、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信用账户在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维持担保比例均低于150%,原告信用账户已被限制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和担保品买入,并告知其密切关注,如低于130%应在2个交易日内提高至150%,逾期将面临被强制平仓风险。2015年7月2日,原告信用账户收市维持担保比例为1:1.1905,2015年7月3日10时19分被告通过系统短信通知原告,其信用账户于2015年7月2日收市后维持担保比例已低于130%,请务必在2015年7月6日15:00前使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50%以上。逾期,被告将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2015年7月6日,原告信用账户收市维持担保比例为1:0.9635,被告于2016年7月6日18时45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由于原告未在2015年7月6日15:00前使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40%,被告将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处理。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由于原告未在2015年7月7日15点前使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40%,被告将依据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处理。2015年7月5日被告发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融资融券合同》第一条第十七款的公告,修订后中原证券公司所释明警戒线、追保到位线、平仓到位线都为140%。
2015年7月9日被告分别以成交均价13.970元平仓卖出原告所持大恒科技(600288)64427股,成交金额900045.190元。以成交均价14.031元平仓卖出原告所持大恒科技(600288)86973股,成交金额1220322.190元。以成交均价14.080平仓卖出原告所持大恒科技(600288)58700股,成交金额826496.000元。
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其进行证券投资有20年时间左右,2014年9月1日开始进行融资融券投资,其对融资融券不理解,是被告为了完成任务,帮其完成。当时被告称可以用自有股票抵押用钱做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彭树东与被告中原证券之间的签订的《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及的《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是指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投资人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或股票,而进行的一种负债型杠杆性投资。股票交易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附加债务杠杆进行股票投资,提高了风险的层级。本案中原告作为有二十年股票投资经验的个人,应完全知晓这种借款融资买入股票导致的风险升级。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2015年7月2日已低于130%,故被告应在2015年7月2日开市时就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2015年7月3日才履行通知义务,具有延迟通知的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法定交易时间内,股票价格具有适时变动性,被告以2015年7月2日股票交易收市的价格确定原告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并于7月3日通知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及常识,并无不当。同时,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有150%的维持担保比例为警戒线,当原告股票交易信用账户中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时,原告作为融资人即应提高谨慎程度,尽到必要的自我管理和注意义务,应根据当时股市风险程度和其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合理判断,尽量追加担保物或者平仓股票偿还借款。在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股票交易收市后原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均低于150%警戒线,被告均在次日通知了原告注意风险。但原告并未在此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况且,原告作为股票账户持有人,亦能适时通过交易软件查看监控信用账户中的担保比例。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信用账户中警戒线、平仓线的设置及短信通知,尽到通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亦不构成违约。
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未在强制平仓条件成就当日立即强制平仓,直到2015年7月9日才行使强制平仓权,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合同第五十条的约定,根据原告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被告方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和顺序,原告不得就强制平仓执行时间、平仓顺序和强制平仓结果提出任何要求或异议。被告实施平仓时,如遇原告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处于暂停交易或者其他无法买卖的状态,被告有权顺延强制平仓操作至交易恢复后。2015月7月2日股市交易收盘之后,原告融资担保比例已低于130%,触发了合同约定的平仓线。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原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原告未能在两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以使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追保到位线,被告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原告的担保物,实现因向原告融资融券所生债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享有强制平仓权,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实现平仓。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原证券在享有强制平仓权之后,履行其平仓权利不但应符合合同约定,亦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股票证券价格实时变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见性。被告在何时平仓,不但关涉其自身利益,更关涉融资人的利益。被告在平仓时应满足及时性、专业性、公平性。结合本案案情及当时证券市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9日进行强制平仓并无不当,同时宽延的时间亦给予了原告更充分的操作余地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平仓,有利于其自我判断减少损失。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通知时间和平仓处置上并无过错,亦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法律上和合同上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用账户扣划款2622.52元、0.58元,退还佣金4251.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56元,由原告彭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