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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券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5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周明臣,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瑞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雪,总裁。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投资公司债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9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符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泽、人民陪审员毛阅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法庭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证据副本后,确定开庭时间为2000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保管“95(3)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整。保管期限为一年,定于1997年12月10日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保管的国库券,双方约定被告除应于1998年3月1日向原告归还该国库券到期兑付款2870万元外,同时另自1997年12月10日起至1998年3月1日止,按国库券面额2000万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七付罚息人民币906,666元。后由于被告再次未能还款,经协商,被告同意自1998年3月1日起以所欠29,606,666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开始计算罚息。由此到1998年11月23日,被告共应归还原告本息计人民币33,573,960元。由于被告欠款未还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此举证:199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XI3342061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一份、1998年6月16日、1998年11月24日和1998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1999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999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明书一份。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I3342061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一份,凭证载明保管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原告的前身),证券名称为95(3)年期国库券、票据金额2000万元,保管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199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1996年12月1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借入95(3)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整。此券已于1998年3月1日兑付,兑付价2870万元整。由于金额形势紧张,致使我公司无法按规定日期正常归还,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同期我公司也正在积极多方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此笔债务。同年11月24日和12月15日,被告又二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除应于1998年3月1日向原告归还该国库券到期兑付款2870万元外,同时另自1997年12月10日起到1998年3月1日止,按其面额2000万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七支付利息906,666元,两者拿计29,606,666元;同意从同年3月1日起以所欠19,606,666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开始计算罚息。至同年11月23日止,本息应归还33,573,960元,承诺将于1999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于19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以公司目前正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目前情况下还款难度很大,我公司正努力筹措资金,清理资产。待近期清产工作结束后,尽快归还贵公司资金本息。原告追款无望,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就本案国库券的种类及兑付程序等有关问题,本庭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回答国库券为凭证式国库券,未经授权和背书不能兑付。
  综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于1996年12月10日以代保管的方式将95(3)年期凭证式国库券2000万元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被告于1998年3月1日将该券兑付得款2870万元后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承诺以本金加逾期利息共计29,606,666元为本金,从1998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罚息,至同年11月23日共欠原告本息33,573,960元。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将95(3)年期凭证式国库券2000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开具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和被告在多次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就性质而言,凭证式国库券如同法人在银行的存款,所有权归持券人。只有持券人或经持券人的授权方可兑付。因此,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但被告如果未经原告的授权则无法兑付。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不存在伪造印件非法兑付的行为,且被告在多次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该国库券为向原告所借入,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确认双方系名为国库券代保管,实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关系。由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宣告其无效,依法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向原告返还其兑付国库券所得的287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本金人民币28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80元,由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强    
审 判 员 宋 泽    
人民陪审员 毛阅明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