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实业总公司
被告:某联合进出口公司
原告副总经理何某,受原告委托,于1994年11月20日以何某名义与被告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驻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系上海商品交易所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交易所”)建立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同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何某分两次向“交易所”交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共计120万元。“交易所”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绝大多数不按原告指令进行交易,而采取制作假单、飞单等方式蒙骗原告,致原告无从了解交易的实际情况。截至1994年12月20日,原告的客户帐单反映其亏损额达1832418.33元。1995年5月2日,何某就交易中出现的问题与“交易所”责任人王某交涉。王某承认有错,并具条承诺偿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后因王某逃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交易所”在实际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原告共亏损63万元,故其愿退还原告保证金57万元;其余均属正常亏损,被告不予接受。
法院认为,“交易所”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以制作假单、飞单等欺诈手段蒙骗原告,故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交易所”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交易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办案要点]
办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期货欺诈行为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期货欺诈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实情,欺骗客户,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从事期货交易,从而损害客户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它包括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散布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消息误导客户进行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和吃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买卖期货、操纵期货市场等。
律师在代理期货纠纷案件认定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是否具有欺诈客户行为时,要注意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客户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从事了欺诈客户行为,要审查客户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客户的损失和期货经纪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期货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因而是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类无效民事行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来处理。具体说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返还从客户处取得的佣金,对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经纪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因欺诈行为所获得的盈利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本案被告下属单位“交易所”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实施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过错在于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