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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邬兴盛、姜为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41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1栋2单元28层。
法定代表人:李蒲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兴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为,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兴盛、姜为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邬兴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被上诉人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东、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邬兴盛、姜为对常州市琦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润公司)和成都珑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锦公司)期货穿仓欠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邬兴盛、姜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基于国金公司与期货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协议产生,即期货客户未按约定补交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是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而非邬兴盛、姜为两人操作期货交易的行为错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节中载明:“17日至19日,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单边市,三个交易日合约价格跌幅高达19.1%。22日闭市,期货交易所依照规则执行强制减仓,共减仓25500手(双边),涉及客户506个,其中买方强制减仓客户数量167个,卖方强制减仓客户364个。12月19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导致86个客户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结算,甲醇1501合约未结清欠款的穿仓客户共34个,穿仓金额共计1.47亿元,涉及13家期货公司”,国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字508号民事判决均载明:国金公司主张穿仓损失的账户是因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导致穿仓。二、姜为的违法行为与国金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还款协议》经琦润公司和国金公司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协议中明确国金公司因穿仓未追回的损失为100万元,同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字508号民事判决认定珑锦公司赔偿国金公司保证金及手续费26785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该案。该两项证据可以证明珑锦公司、琦润公司期货账户因受姜为控制,导致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穿仓,国金公司的损失事实客观存在,且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是因为姜为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姜为的违法行为与国金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邬兴盛的账户由姜为控制,中国证监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节中载明:“邬某为大角牛投资的股东,同时也是欣华欣的甲醇业务员”。姜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通过邬兴盛期货账户交易了甲醇1501合约,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也指认邬某期货交易账户中的甲醇1501合约由姜为决策并下单,或由姜为指令买入。邬兴盛虽然不是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对象,但其账户由姜为代为决策并下单,邬兴盛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邬兴盛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姜为、邬兴盛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控制的期货账户穿仓,损害了国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国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为答辩称,一、国金公司无权向姜为主张国金公司客户名下期货账户保证金损失。(一)姜为与国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为无权对其客户名下期货账户保证金损失向国金公司主张违约偿付责任。(二)国金公司并非甲醇期货交易的投资者,主张侵权责任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国金公司作为期货公司,其身份是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而非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故期货市场变化对其不产生任何影响。国金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期货账户保证金损失系其客户琦润公司及珑锦公司未能按照期货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补仓所造成,与市场无关,故国金公司应依据合同违约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根据国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国金公司已经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就其客户名下期货账户保证金损失向琦润公司及珑锦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分别达成《还款协议》、取得法院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国金公司就同一事实,在已选择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向琦润公司及珑锦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部分权益的情况下,不能再次以侵权责任为由重复主张权利。三、姜为的身份是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前总经理,其在案涉期货交易中系代表欣华欣公司履行职务,该事实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从侵权法律关系角度看,姜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国金公司主张损失依据不足。(一)国金公司提供的涉及珑锦公司的判决所确定的损失金额履行情况不明确,该判决金额不能作为损失主张依据。(二)国金公司与琦润公司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由双方协商签订,其协商金额不能作为向第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国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邬兴盛答辩称,一、邬兴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姜为操作期货交易价格系代表欣华欣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欣华欣公司承担。(二)邬兴盛在该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国金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珑锦公司、琦润公司期货账户穿仓导致国金公司垫付了穿仓保证金及手续费。欣华欣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国金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成立。国金公司选择分别通过判决、协议的方式解决其与珑锦公司、琦润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国金公司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进一步实现其债权。综上,国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国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为、邬兴盛以其在国金公司处开立的期货账户中的资金(约126万元)归还因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导致相关账户穿仓所欠国金公司的穿仓保证金;2.姜为、邬兴盛对琦润公司和珑锦公司期货穿仓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9月16日在其网站刊登了(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存在实际控制欣华欣等42个期货账户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同时认定:姜为直接控制的期货账户中包括了大牛角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以及邬兴盛名下的期货账户,而邬兴盛为大角牛投资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欣华欣公司甲醇业务员;姜为借用的期货账户包括了琦润公司及珑锦公司名下的期货账户。
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针对国金公司与珑锦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判令珑锦公司向国金公司偿还损失2678504元及利息。
根据国金公司提交的其与琦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琦润公司应向国金公司支付因琦润公司穿仓导致国金公司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及其他损失共2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为、邬兴盛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可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国金公司主张姜为、邬兴盛承担因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姜为、邬兴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姜为、邬兴盛存在侵权行为,国金公司存在损失以及姜为,邬兴盛侵权行为与国金公司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关系,且该种因果关系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其客户名下期货账户穿仓产生的保证金的损失。该损失基于国金公司与期货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协议产生,即其客户未按约定补交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是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姜为、邬兴盛操纵期货交易的行为与前述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姜为、邬兴盛的违法行为与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姜为、邬兴盛的侵权责任不成立。
二、关于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的问题。国金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其与案外人珑锦公司就双方之间期货经纪合同纠纷而形成的判决所确认的金额,以及国金公司与琦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关于国金公司与琦润公司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姜为、邬兴盛均提出异议,国金公司亦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国金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及协议约定的方式得以弥补,国金公司可通过申请执行或要求协议对方继续履行等方式实现其债权,而不是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同损失。同时,国金公司将其与两案外人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而产生损失作为姜为、邬兴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故国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国金公司主张姜为、邬兴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260元,由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国金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邬兴盛以其在国金公司处开立的期货账户中的资金(约126万元)归还因姜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导致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穿仓所欠国金公司的穿仓保证金及利息(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及《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之和为准);2.如果邬兴盛在国金公司处开立的期货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穿仓所欠国金公司的穿仓保证金及利息,姜为、邬兴盛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金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以及姜为、邬兴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邬兴盛是否应当以其在国金公司处开立的期货账户中的资金归还因姜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导致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穿仓所欠国金公司的穿仓保证金及利息;二、如果邬兴盛以其在国金公司处开立的期货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穿仓所欠国金公司的穿仓保证金及利息,姜为、邬兴盛是否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国金公司所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的基础逻辑是: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国金公司为在国金公司处开立投资账户的客户--琦润公司、珑锦公司垫付了穿仓保证金,因此造成了国金公司的资金损失,故姜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邬兴盛则因将自身账户交由姜为用于操纵期货市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与姜为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国金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领域内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相关的前因后果关系。即:如果行为人的在先行为直接导致在后损害结果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判断姜为、邬兴盛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以及邬兴盛将自身账户交由姜为控制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国金公司无法收回其垫付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穿仓保证金的这一后果。本案中,姜为操纵期货市场导致期货价格非正常下跌,侵害对象是期货投资人琦润公司、珑锦公司的投资利益。国金公司作为期货交易中介,其并不参与期货交易本身,期货操纵导致的期货交易价格非常正下跌,与国金公司是否基于其与特定客户之间的约定,垫付保证金或收回垫付保证金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国金公司之所以垫付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的穿仓保证金,系基于期货中介交易关系中,琦润公司、珑锦公司并未按照两公司与国金公司之间的约定,及时追加对应账户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所致,而非期货价格不正常下跌所致。同理,国金公司未能收回垫付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的穿仓保证金,也系琦润公司、珑锦公司并未依法按约向国金公司支付本应由两公司承担的保证金的行为所致。因此,姜为操纵期货的违法行为与期货中介国金公司未能收回其为投资客户琦润公司、珑锦公司垫付的穿仓保证金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金公司就其未能收回其为投资客户琦润公司、珑锦公司垫付的穿仓保证金向姜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故国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国金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邬兴盛将其期货账户交由姜为控制的行为之间,也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邬兴盛与姜为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与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朱文京
审判员 何 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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