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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岗与宏源期货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0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商)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信,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9号4层4B。


  法定代表人王化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办公写字楼2-501室。


  负责人朱旭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经过


  上诉人王运岗因与被上诉人宏源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期货公司)、被上诉人宏源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以下简称济南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容红、张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闫妍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信、被上诉人宏源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朱凤森、被上诉人济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9日,王运岗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工作人员张太学、张家祥联系到王运岗,以代王运岗从事期货交易能得到高收益为由,让王运岗出资。王运岗于2012年6月9日起按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工作人员张太学、张家祥的要求分次出资900万元,由该二人通过他人在宏源期货公司开立的账户,代王运岗进行期货交易。到2013年6月,共造成王运岗期货交易损失900万元。综上所述,王运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向王运岗赔偿期货交易损失9253900元,并赔偿王运岗的利息损失(以9253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138229.7元)。


  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在一审答辩称:一、宏源期货公司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期货公司,王运岗是宏源期货公司的客户。王运岗于2012年4月10日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资金账号为×××,截至2014年6月30日,其账户累计盈亏共计1740元。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对该账户中发生的交易及结果均无异议。二、对于王运岗在起诉状中提到将资金转入他人期货账户一事,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并不知情。即使王运岗所述属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期货账户中发生的交易损失向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主张权利,只能由账户所有人(即期货经纪合同签署人)提起。对于该部分的诉讼主张,王运岗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对于王运岗的起诉状中提到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以代王运岗从事期货交易能得到高收益为由让王运岗出资,以及代王运岗进行期货交易,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不予认可。即使王运岗所述情况属实,王运岗也违反了《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期货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相关工作人员由于违反管理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了工作职责,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对其行为及后果不承担责任。综上,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为王运岗提供经纪服务,并无违约和侵权之处,请求法院驳回王运岗的起诉,维护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的合法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王运岗提交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该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上显示收款方均为张新建。王运岗欲证明其所有的资金由张太学操控存入张太学可支配的张新建账户,共计899.8万元。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运岗的证明目的。


  王运岗提交落款处签名为张太学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新建×××期货账户的资金全部归王运岗所有。”王运岗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签名为张新建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宏源期货张新建(×××)账户开户后把网银、卡都留给了张太学,由于没资金,自己未入过金,账户资金不是我的。”王运岗欲证明张新建账户资金归王运岗所有,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运岗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签名为张太学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在宏源期货账户:张新建(×××)姜琳(×××)两个账户上代客交易。其中姜琳账户中孙永转入570万,这570万开始由张新建账户转入400万以及其他账户先后存入的170万。”王运岗欲证明张太学代客交易,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运岗提交一份手写的交易记录,称是张太学书写的关于姜琳账户上的交易记录。王运岗亦提交落款处签名为张太学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在张新建宏源期货账户代客交易”。王运岗欲证明张太学代客交易,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运岗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账户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约定:甲方(受托方)王运岗,乙方(委托方)孙永;孙永提供期货账户和资金,为确保账户资金安全,王运岗愿意将风险保证金五百万打入孙永指定的账户并承诺是其自有合法资金。理财金额一千万元,在协议生效期间,指定账户的期货收益部分归王运岗所有,同样王运岗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王运岗自愿按月(月初支付)孙永出资资金的2.5%,作为孙永的投资回报收益。王运岗欲证明由张太学策划操作,让王运岗与孙永违规操作,实际是张太学一人操办交易,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运岗提交账号为×××的银行卡明细查询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签名为张长安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4月2日前,王运岗给我打电话借100万元人民币,没有打借条。并告诉我把钱打入孙永银行卡,我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的网上银行转给孙永人民币100万元”。王运岗提交2013年4月11日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签名为高占立的证明一份。该个人业务凭证显示高占立向孙永账户转账70万元。该证明载明:“王策于2013年4月11日在我农业银行卡所取70万元,是王运岗借我的钱,由王策经手办的。”王运岗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签名为王策的证明一份。王运岗欲证明其依据《账户委托协议》向孙永账户转入170万元,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王运岗提交张新建开立期货账户的相关文件,包括《期货经纪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期直通车业务协议书》、《宏源期货公司银期转账业务协议书》、《期货委托理财和居间人特别风险揭示》、《宏源期货公司客户开户情况调查表》、《宏源期货公司特别交易系统使用风险揭示书》、《手续费收取标准表》等,欲证明张太学利用可控制的张新建内部资金账号×××进行代客交易。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王运岗提交一份宏源期货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朱凤森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朱凤森律师代表宏源期货公司处理与王运岗之间的期货交易纠纷。王运岗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期货交易纠纷。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运岗提交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以此证明王运岗持有的张新建期货开户合同系济南营业部邮寄给王运岗的,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对此予以认可。


  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可张太学、张延祥系济南营业部市场开发岗位员工,但称公司没有名字为张家祥的员工。


  2012年4月10日,王运岗与宏源期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0283、内部资金账号为×××的《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期货经纪合同四部分。


  客户须知中明确载明:知晓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客户应知晓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是没有根据的,期货公司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知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指期货公司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为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公司员工的行为,本公司特向客户郑重声明如下:1、禁止本公司员工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本公司员工不得成为客户的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2、禁止本公司员工向客户作获利保证;3、禁止本公司员工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本声明无法告示本公司员工在与客户接触中禁止行为的全部情形。故您在与本公司员工接触中,应对本公司员工的行为作出客观判断,不明之处可向本公司合规审查部咨询,如客户私自与本公司员工发生上述或其他禁止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客户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王运岗抄写了以下内容并签字:以上客户须知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王运岗在开户申请表中声明其在期货公司的出入金均通过卡号为×××账号办理。


  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宏源期货公司禁止本公司员工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禁止本公司员工向客户作获利保证,禁止本公司员工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王运岗与宏源期货公司员工私下签订的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均视为王运岗与该员工之间的个人行为,而非该员工的职务行为,这些行为与宏源期货公司无关,所出现的后果,由王运岗承担全部责任,宏源期货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王运岗在《宏源期货公司客户开户情况调查表》中明确表示:开户专员详细揭示了期货交易相关风险,开户专员告知了期货公司禁止行为,例如:禁止公司员工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公司员工不得成为客户的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等。


  王运岗在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宏源期货公司期货投资者资信调查表》中表示其具有2-5年的期货投资经验。王运岗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从2010年开始炒期货。


  宏源期货公司通过电话对王运岗进行了开户回访,客服中心人员询问王运岗:“开户专员有没有给您揭示期货的风险,告知期货公司不能代客理财?”王运岗回答:“那个不用说也知道,这么多年了”;客服中心人员询问王运岗:“开户介绍人是张太学吗?”王运岗回答:“嗯。”


  王运岗账号为×××的期货账号截至2014年8月1日平仓盈亏为1740元。


  宏源期货公司提交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落款处签名为张太学的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载明:张(张太学):2012年王运岗曾找到我,告诉我说他不想让家里知道他做期货,不想用自己的账户做交易,让我帮忙找一个交易账户,我就把张新建介绍给他了。他和张新建接触后,就把资金转入了张新建的账户做交易。他怕资金放到张新建账户不安全,担心资金被张新建吞掉,就让我以第三人身份帮他写张条做个证。考虑到一直和他关系不错,就当朋友帮忙吧,就按王运岗的要求写下了“张新建账户资金为王运岗所有”的字条。我和他之间从来没有约定过收益分成或亏损共担,也没有向他保证过有收益,我这不是代客交易,这是我个人私下给他帮忙,我一直没有跟公司领导和同事说过。宏源期货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署名为张太学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于6月29日按照王运岗要求的内容写下了说明字条一张。该说明的内容不完全真实,姜琳账户出入金我没有参与。该事件的真实情况我已在2月12日公司调查时签署的《谈话笔录》中真实完整地予以了说明。宏源期货公司欲证明张太学向王运岗出具证明的背景,王运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宏源期货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落款处签名为张新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在济南营业部开立了一个期货交易账户,想学习期货交易。开户是我亲自到营业部现场办的。由于我缺少资金一直没有入金交易。后来张太学介绍我认识了他的朋友王运岗,王运岗提出想要借我的银行卡和期货账户用一下,我就将银行卡及密码等都给了他们。王运岗和我说这件事是私事,不能让宏源期货公司知道。这事在宏源期货公司只有张太学知道,我没有和其他人说过。宏源期货公司欲证明张新建在王运岗的要求下向其隐瞒出借账户事宜,王运岗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宏源期货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张太学签署的《员工廉洁合规诚信承诺书》、《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禁止性行为自查表、《宏源期货公司员工业务合规(禁止)行为规范》、《宏源期货公司营业部管理制度》,欲证明如张太学有超越工作职责范围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王运岗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王运岗称,其在山东德州104国道上将900万元现金交付张太学,张太学将钱入到张新建银行账户,隔了一段时间,张太学将存款凭条给了王运岗;王运岗主张,因为宏源期货公司员工张太学进行代客交易,张太学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所以王运岗所有的损失都应该由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承担,王运岗投入了900多万元,无论是亏损了还是被人卷走了,损失都是由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承担。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运岗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1、宏源期货公司处张新建、姜琳名下期货交易记录、合同、期货账户出入金明细记录及相关电话录音记录信息。2、张新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交易明细及2012年6月份存款单及存款人登记信息。3、宏源期货公司处姜琳名下期货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并调取该银行账户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交易明细。4、调取孙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50773612214)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6月的交易明细。5、调取孙永2012年10月至12月的电话通话记录,电话号码150XXXXXXXX。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1、准许张长安、高占立、王策出庭作证。2、准许张太学、张新建出庭作证。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亦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张太学、张新建出庭作证。


  王运岗、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均提交了申请张太学、张新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联系不到张太学、张新建,故张太学、张新建未能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运岗主张,其将900多万元的资金交付张太学从事期货交易,张太学存在代客交易行为,因张太学系宏源期货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宏源期货公司存在代客交易行为。王运岗以此为由要求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承担其期货交易入金损失。


  一、王运岗所称张太学的代客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判断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应考虑如下几个重要因素:1、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公司的授权;2、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3、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实施;4、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首先,张太学系济南营业部市场开发岗位员工,作为宏源期货公司开户专员,张太学无代客交易的职权,王运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源期货公司专门授权张太学代王运岗从事期货交易。其次,王运岗在一审庭审中自称其在山东德州104国道上将90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太学。按其所述,交付资金并非在宏源期货公司工作场所。再次,王运岗自称张太学以代王运岗从事期货交易能得到高收益为由,让王运岗出资,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张太学是否以工作的名义许诺高收益。最后,王运岗在宏源期货公司开户时,宏源期货公司在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中已经明确告知王运岗,宏源期货公司禁止本公司员工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在与本公司员工接触中,应对本公司员工的行为作出客观判断,不明之处可向本公司合规审查部咨询,如客户私自与本公司员工发生上述或其他禁止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客户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王运岗亦明确表示,开户专员详细揭示了期货交易相关风险,开户专员告知了期货公司禁止行为,例如:禁止公司员工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公司员工不得成为客户的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等。在宏源期货公司明确告知王运岗宏源期货公司禁止员工代客交易、王运岗亦明确知晓该禁止行为、张太学无专门授权的情形下,王运岗没有理由相信张太学从事代客交易属执行宏源期货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王运岗所称张太学代客交易不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特点,其主张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本案中,王运岗所称张太学代客交易并非在宏源期货公司经营范围内,王运岗亦明知张太学无权代客交易,故王运岗据此要求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运岗主张宏源期货公司代客交易,如前所述,王运岗所称张太学代客交易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王运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之间存在代客交易合同,故王运岗主张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存在代客交易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运岗据此要求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最后,王运岗自2010年开始从事期货交易,在宏源期货公司开户时,宏源期货公司在《期货经纪合同》中两次告知王运岗,禁止期货公司员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如客户私自与公司员工发生上述禁止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客户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王运岗亦明确表示完全理解。在此情形下,根据王运岗陈述,王运岗依然将900余万元现金交付张太学,委托张太学全权操作,其存在明显过错,王运岗无权要求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王运岗是否给付张太学现金、给付数额、实际损失数额、张太学是否在张新建、姜琳账户上代客交易等,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均是为了查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运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运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济南营业部工作人员张太学、张延祥拉王运岗投资期货的行为并非代客交易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宏源期货公司对张太学、张延祥的代客交易行为明知或默认,体现如下:(1)宏源期货公司与张新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并未将合同寄送张新建本人,而是寄送给王运岗。(2)张太学、张延祥得知的张新建账户密码只能从宏源期货公司处得知。(3)宏源期货公司明知张新建账户有代客交易行为,因为实际控制人和开户人有差异而一直未对张新建账户做交易结算确认,在诉讼前找到张新建补充了交易结算并提交法庭。(4)宏源期货公司曾委托律师与王运岗进行沟通,并谈及赔偿问题。因为宏源期货公司对张太学、张延祥的代客交易行为明知或默认,所以交付资金是否在宏源期货公司工作场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王运岗的资金由张太学操纵全部进入宏源期货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要求王运岗举证证明张太学以工作名义许诺高收益,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张太学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开户专员,其就是济南营业部市场开发部岗位员工。


  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106s086.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pd=1&term=49"\l"49"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张延祥没有期货从业资格,不能作为宏源期货公司人员,应为“非本公司员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代客交易”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客交易的规定没有设置任何前提条件或附加条件,对于期货公司员工不论以任何方式代客交易是绝对禁止的,张太学的代客交易行为既是宏源期货公司员工的代客交易行为,也属于宏源期货公司组织的代客交易行为。(4)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运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济南营业部的代客交易合同,但因王运岗是被张太学诱骗投资期货交易,数据库由宏源期货公司掌控,故王运岗不可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运岗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亦属不当。


  3、一审法院将王运岗以前没有纠纷的投资行为,与此次王运岗起诉宏源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纠纷行为联系在一起,没有法律依据。王运岗起诉宏源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纠纷的日期是2012年6月,在此之前亦曾有投资期货交易,但从未发生纠纷。在2014年6月,由于济南营业部对2012年6月王运岗投资期货交易与张太学代客交易行为不予追认,双方产生了纠纷,因宏源期货公司对于王运岗参与期货交易造成损失的态度是时好时坏,最终致使本案诉讼产生。王运岗诉至法院的期货纠纷仅涉及2012年6月的投资行为,不涉及之前无争议的期货投资,一审法院判决将此时间段前后的投资联系在一起,不符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向王运岗赔偿期货交易损失9253900元;2、改判赔偿王运岗利息损失(以9253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实际赔偿王运岗92539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暂计为1138229.7元;3、改判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负担。


  被上诉人宏源期货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王运岗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中,王运岗主张将900多万元现金交付济南营业部前员工张太学从事期货交易,张太学利用他人账户为王运岗代客交易,故要求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赔偿王运岗期货交易损失925万余元。但一审判决对王运岗主张的事实均未予认定,原因在于王运岗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2、王运岗在上诉状中多处援引未被认定之事实说明观点,属误导法庭。3、宏源期货公司重申:本案王运岗无权就他人期货账户中的交易损失向宏源期货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本案王运岗主张的损失均为案外人张新建、姜琳在济南营业部期货交易账户中的交易损失,张新建、姜琳与济南营业部签署过《期货经纪合同》、设立了实名期货交易账户、经过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向期货账户汇入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济南营业部对张新建、姜琳账户进行交易结算,并通知其交易结果,张新建、姜琳对济南营业部确认了账户交易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张新建、姜琳账户中的交易纠纷向济南营业部主张权利的,只能是张新建、姜琳本人。宏源期货公司认为,就本案诉讼主张而言,王运岗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宏源期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南营业部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宏源期货公司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王运岗与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运岗认为,一审法院漏查如下事实:1、张新建账户资金的亏损额度;2、张新建账户操作交易的IP地址;3、姜琳账户亏损的额度;4、张延祥没有期货从业资格证期间代理王运岗代客交易的事实;5、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与张延祥资金来往的记录;6、张新建账户名下交易及出入金相关的电话录音、记录信息。


  王运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作为其新提交的证据:


  1、关于对张延祥给予纪律惩戒的决定。证明:张延祥为宏源期货公司员工,因代客交易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代客交易并非个案。


  2、宏源期货公司网站截图。证明:宏源期货公司关于转账限制有相关规定。


  3、王运岗与宏源期货公司员工及代理律师通话录音。证明:宏源期货公司员工及代理律师承认应给予王运岗赔偿,要求王运岗启动法律程序进行赔偿。


  4、王运岗与张延祥通话录音,证明张延祥在宏源期货公司工作期间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


  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认为,王运岗二审提交的上述材料均在一审起诉前已形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法庭不应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王运岗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符该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王运岗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姜琳名下(期货账户:×××)期货交易记录、合同、该期货账户出、入金明细记录及电话录音记录信息;张延祥在济南营业部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记录(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王运岗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中列明的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不予准许。王运岗不服该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人王运岗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涉及本案代客交易的相关事实,代客交易的主要操盘人之一张太学自述在张新建、姜琳账户代客交易,有王运岗提交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签名为张太学的证明)为证,不能调取姜琳账户的交易记录无法查清本案中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给王运岗造成的损失金额。代客交易的主要操盘人之一张延祥在从业期间是否有期货从业资格证一审之中并未查明,申请调取张延祥的工资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亦对本案理清事实有重要影响。据此,请求法院核实后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王运岗虽在一审提交署名为张太学的证言,但张太学本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作证。另,一审中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否认张太学证言并提交了署名为张太学的内容相反的调查笔录。在此情况下,无法证明姜琳、张延祥账户与本案的相关性,且姜琳、张延祥均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无权调取姜琳、张延祥的相关信息。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驳回了王运岗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院另查明:王运岗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明确陈述:其与宏源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做了部分交易后把钱拿出来了,时间很短、资金很少,拿出钱后账户就不做交易了。后张延祥和张太学让其拿钱,承诺给其高收益回报。王运岗在山东德州104国道分两次将90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太学。署名张新建的《期货经纪合同》是王运岗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为了立案找宏源期货公司要的复印件,王运岗在2012年交付900万元现金给张太学时并未向张太学索要署名张新建的《期货经纪合同》原件,法庭问其原因,王运岗称其当时不懂。


  上述事实,有王运岗提交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账户委托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工作笔录、张新建期货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快递详情单、调查取证申请书、宏源期货公司提交的王运岗期货开户资料、回访录音记录、张新建账户交易结算表、张新建期货开户资料、谈话记录、情况说明、《员工廉洁合规诚信承诺书》、《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禁止性行为自查表、《宏源期货公司员工业务合规(禁止)行为规范》、《宏源期货公司营业部管理制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王运岗的起诉状、上诉状及一审、二审庭审的陈述,王运岗称其将900万元现金在山东德州104国道上分两次交付济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张太学,张太学将上述款项存入张新建账户,为此王运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名为张太学、张新建的证明,但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并不认可该证据并提供了部分内容冲突的签名分别为张太学、张新建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运岗、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在一审庭审时均提交了申请张太学、张新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联系不到张太学、张新建,故张太学、张新建未能出庭作证。因此,王运岗和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分别提交的签名为张太学、张新建的所有证言,因证人张太学、张新建本人并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运岗的书面上诉状亦表明对于其以自身名义在济南营业部开户的期货交易账户下的交易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在张太学、张新建本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王运岗称其交付900万元现金于张太学、张太学将款项转入张新建账户这两个基础事实不明,王运岗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以张新建名义与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建立的期货法律关系存在。王运岗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均是基于此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无权调取案外人的相关材料。由于王运岗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以张新建名义与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建立的期货法律关系存在,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是否存在代客交易行为已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运岗向宏源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提出的赔偿他人名下期货交易账户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王运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由王运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王运岗提交了医院住院证明和村委会开具的困难证明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审查后,准予王运岗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