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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9   收藏[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2民初3250号


  原告:杨某,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200950969053。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因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应诉答辩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32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湘03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刘玉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王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的开户和交易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256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500元、公证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其代理商低风险、高利润的宣传后,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官网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齐鲁油、齐鲁银等“现货”交易。被告所宣称的现货交易本质是除了价格、交货时间与地点是不确定的之外,其他诸如保证金比例、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最大持仓量等均是相对固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在电子交易平台上,原告可以当日无限次买入卖出、卖出买入某个商品合约,当日无负债结算,也可以买涨或买跌,即双向交易。被告平台进行的交易实质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原告等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从而不进行实物交割。事实上被告未经许可设立期货交易平台,并组织期货交易,其所谓现货交易根本就是非法期货交易,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交易行为。另被告无原油经营和仓储资质,违法进行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属于违法经营,有关交易为无效,原告所投入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一、本案必须追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青岛大通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青岛中嘉汇金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为被告。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与大通公司、中嘉公司的交易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不参与任何交易,原告诉称的交易均是发生在其与大通公司、中嘉公司之间,因此必须追加大通公司及中嘉公司,本案事实方可查清。二、基于第一点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原告与大通公司、中嘉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经审批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在批复文件中均已列明,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亦无任何有权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交易属非法交易。另外从双方的交易模式来看,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期货交易行为不同,且是否属于期货交易应由有权机关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青岛市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名为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函》记载,原则上同意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青岛保税区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开展贵金属(黄金除外)、原油(另申请资质)、铜、铝、煤炭(另申请资质)现货交易、贸易及电子商务等项业务。


  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网站的提示下进行了在线开户,在填写客户申请表后,会进入“风险提示书”和“客户协议书”的浏览页面,只有约定并同意《风险提示书》及《客户协议书》后才能继续下一步骤完成开户。《风险提示书》中交易风险部分载明:1、客户需要了解交易业务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盈利或严重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需要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预付款的要求,否则,客户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代为转让,客户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亏损;2、齐鲁商品的交易品种的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差距,并不能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3、在某些情况下,客户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现货销售合同对外转让。《客户协议书》中甲方为齐鲁公司的综合会员,乙方为客户,该协议书中对交易标的物、交易数量、报价、交易时间及结算休市时间、预付款、费用、风险管理均进行了约定,其中风险管理中明确:1、甲方以产品订购协议的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账户当前权益÷持仓占用交易预付款)×100%;2、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预付款不足,乙方必须追加交易预付款或减少持有的货物数量,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宇100%。当乙方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乙方授权甲方对未转让合约进行全部转让。


  原告于2015年9月获得交易账号15×××50,该交易账号绑定了原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48账户;原告于2016年8月获得交易账号10×××76,该交易账号绑定了原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7账户。原告使用上述的交易账号依次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现货银50KG、现货重油50T、现货铜的交易。上述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被告称未进行实物交割的原因是原告未申请)。原告交易时均是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账户以及建设银行卡号为62×××48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原告两个交易账号的入金金额分别为745011元、220850元,出金分别为537681.87元,202528.13元,原告主张两个账户的亏损金额分别为207329.13元、18321.87元,该金额为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


  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商务局向被告等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机构下发了《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对现运行的交易系统或平台、交易方式、交易机制等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规范和完善货物交收、仓单生成、提单转让等交易流程,不得以现货名义开展违规交易活动;禁止不具备交易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低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的交易者和自然人入市交易,扰乱市场秩序;因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禁止开展相关经营业务。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金融办公室发布《关于已经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告》中确定被告公司为开展介于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


  另为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情况,原告委托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进行公证,与另案一同公证,两案共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公证费用系以另案当事人刘飞兵的名义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交易平台系统内容截图、原告账户信息、客户报表、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山东省金融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已经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告,被告提交的关于同意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函、公证书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大通公司、中嘉公司营业执照、会员资格证书、交易明细,一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二是交易明细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应当由谁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该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交易标的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期货交易交易标的实质是标准化合约,其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本案中,被告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原告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但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即平台允许用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其本质目的并非是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该种交易实际为合约交易。另外从其交易模式来看,原告将交易所涉的款项均打入被告账户,与被告进行一对一的交易,但被告是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形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被告为此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设备和便利安排,符合集中交易特征。综合前述两点,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为期货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管理机构批准利用商品现货市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协议,被告辩称实际交易主体为原告与大通公司、中嘉公司,但原告交易所涉款项均是打入被告的账户,所发生交易均是在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的案涉主体不适格,且应当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现案涉交易无效均是因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被告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损失金额部分,应根据其两个交易账号的出金及入金金额确定,确定为225651元(207329.13元+18321.87元=225651元)。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请,虽原告方实际聘请了律师,但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支付金额为多少,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产生的公证费用3000元系两案当事人共同支付,本案的鉴定费用应为15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在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开设的账户(账号分别为15×××50和10×××76)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225651元,赔偿原告杨某公证费1500元,共计22715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台


  人民陪审员 胡文理


  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