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施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楚,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00号7、8、10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职工。
原告施群诉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群委托代理人李国楚、王青山,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娜、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群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合同约定当期货交易风险超出约定标准时,被告向原告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后方可依照合约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2015年7月8日,被告发送的结算报告显示原告保证金足够,无需追加,次日上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约强行平仓,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686,280元。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280元。
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7月8日开盘后,原告持有的系争合约价格迅速下跌,当日9时18分已触及跌停,风险度达到236%,被告遂于9时19分向原告发送系统强平通知,由于原告未入金或减仓,且9时20分系争合约价格再次触及跌停,原告风险度再次达到236%,被告遂依约于9时20分对系争合约进行强平。被告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经纪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强平前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期货经纪合同》一份;2、《期指合约》及《上市通知》各一份;3、《交易结算单》一份;4、《通知》一组;5、《交易结算单》一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一组;2、《交易结算单》、《强平交易记录》、《历史委托记录》及资金转账记录等一组;3、《通知》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历史委托记录及资金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对其异议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均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原告交易指令,原告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将资金存入被告及中国期货保证金监管中心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被告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被告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被告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被告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原告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原告开仓,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或者拒绝原告开仓的通知单独对原告发出。原告在其持仓过程中或者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被告对原告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被告以风险率来计算原告期货交易资金账户的风险,风险率分为风险率I和风险率II,风险率I为被告保证金比例标准持仓保证金占用与原告总资产的比例,风险率II为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标准持仓保证金占用与原告总资产的比例;原告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原告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每日交易闭市结算后,当原告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被告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原告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风险率I小于100%,否则被告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原告的风险率小于100%,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原告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原告的风险率小于100%,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缔约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2015年7月8日收市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易结算单,载明原告账户内风险度为94.55%,当日原告以3,433点的价格开仓交易IF1512合约7手。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19分,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要求原告立即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被告将实施强平,此时IF1512期货合约价格为3,089.8点。同日上午9时20分,被告对原告持有的IH1512期货合约予以强平,强平价格为3,106.2点,导致上述期货合约平仓损失686,280元。之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被告强行平仓构成侵权,被告确认其系基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风险率II变化实施强行平仓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系争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他人账户内的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的合同权利,被告作为期货公司享有此种法定权利。但期货公司享有该种对他人财产处分的权利系源于期货交易制度的风险特性,即客户若未能依照期货公司通知或约定追加保证金的,将导致期货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从而加大期货公司及整体市场的风险,故为防范期货公司及期货市场风险,赋予期货公司此种特殊权利。因此,被告作为期货公司虽享有上述法定权利,但该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亦有其条件,即被告只得在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行使;前述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利设定的条件为“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故应当认为,被告行使强制平仓权利的条件为客户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追加义务;被告若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时行使该权利并构成对他人侵权的,即属不当处分他人财产,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原告作为客户应在何种期限内追加保证金;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类似约定为“当原告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被告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原告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该条约定明确追加保证金期限为被告所发通知要求的期限,但该条约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且被告在实施本案系争强行平仓行为前向原告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中亦未明确相关期限,该条约定实际无法在本案中参照执行;故应认定就本案系争情形,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追加保证金的期限,而被告作为系争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在合同中就诉争情形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予以明确约定。
另,依约追加保证金系原告方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原告作为义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作为权利人亦应给予原告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即对原告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则被告实际给予原告的追加保证金期限仅为一分钟,原告在该期限内显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证金的行为,被告给予原告的期限显不合理,被告此举亦构成不当履行合同之过错。系争期货经纪合同虽约定本案系争情形发生后,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即可随时对原告持仓予以强行平仓,但该约定中所指“随时”亦应系一合理的期限,否则将导致被告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无需等待其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可任意实施强行平仓行为,显然与强行平仓制度的设立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据此约定不能否定被告在本案中所负过错。被告既具有上述过错,且如被告未发生前述过错的,则原告可以通过追加保证金的方式使其所持系争期货合约不被强行平仓,本案系争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被告的不当履行过错系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进而亦可认定被告实施的系争强制平仓行为构成对原告账户内资产的侵权,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作为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对其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亦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被告实施本案系争强行平仓行为的前一交易日,原告账户风险率已达94.55%,原告理应在后一交易日开市时,对其自身账户及持有合约的风险状况予以关注,并在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及时主动追加保证金,现原告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亦系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亦应自行承担其部分损失。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即480,396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群损失人民币480,396元;二、驳回原告施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2.80元,由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63.96元,由原告施群负担人民币3,198.84元。其中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