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重字第1号
原告杨伟,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夏家桥五十一号。
被告海南海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李良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黔,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诉被告海南海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16日以(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海信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1999)琼经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设在苏州的办事处在苏州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委托该办事处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委托方式为书面委托。同日,该办事处为原告开户,客户代码为800005,原告交付交易保证金10万元。同月18日开始交易。同月十九日,原告又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二十二日交付2万元,同年11月8日交付70万元。自1995年10月18日至1996年1月3日,原告共委托该办事处进行期货交易298手,亏损1.1535万元(不含交易保证金),扣除应付手续费8940元,至1996年1月3日,原告帐面金额应为99.9525万元。但在1996年1月4日或5日,该办告知原告帐面已无存款,所有合约已被强行平仓,原告当即与之交涉,要求提供强行平仓的证据,但该办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凭证,仅口头辩称是原告以电话委托其进行交易,但又未能提供电话录音。原告认为该办之行为违反了其公司制定的期货代理业务规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该办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易保证金99.9525万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2.4247万元。
被告海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原告对期货交易形势的错误估计导致全部爆仓;原告在被告的委托单丢失的情况下起诉被告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的不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办事处签订一份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办事处代理其进行郑州商品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交易范围内的期货交易,委托方式为书面委托。与此同时,原告还签署一份由被告制作的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填具开户登记表。原告的客户代码确定为800005,交易保证金标准为5%。同日,原告即向该办事处交纳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8日,原告又三次向该办事处交纳交易保证金共92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商所800005代码下的交易时间为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自1995年10月19日至同月23日,办事处收取原告交易手续费为单边每手30元,自1995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交易手续费调整为单边每手25元;自1996年1月起,又调整为单边每手32.5元。1996年1月16日后,原告交易保证金帐户已无资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易量及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电话委托的事实未能达成共识,但又均表示不愿再委托有关部门对交易资料进行鉴定。而在原一审审理中,本院已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期货法律研究所(以下简称期货研究所)对中商所800005客户代码下的交易进行过鉴定,结论为:原告于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间在上述代码下的交易量为1216手,支付的手续费为3.1975万元,平仓亏损为62.159万元。本院还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交易谈话的录音带进行鉴定,结论为:录音带中每段谈话录音中没发现剪辑现象,录音带中男性说话人为原告杨伟。根据该结论,本院又再次委托期货研究所对电话录音中所涉及的交易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于1995年11月21日至同月29日期间在中商所800005客户代码下共计交易天然橡胶R601期货合约1432手,交易手续费3.58万元,平仓亏损11.513万元。综合以上鉴定结论,原告在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1月16日期间,共委托被告苏州办事处在中商所800005客户代码下交易天然橡胶R601、R603和R605期货合约2648手,交易手续费共计6.7775万元,平仓亏损共计73.672万元。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2万元在扣除上述手续费及平仓亏损后,余额应为人民币21.5505万元。被告坚持该21.5505万元亦系原告委托交易后的正常亏损,但又表示委托单及结算单已被盗,对该21.5505万元剩余保证金的亏损情况不能举证。
另查明,被告苏州办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经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在异地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并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期货经纪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办事处虽经其法人即本案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但由于该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亦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异地期货代理业务,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合同无效,其代理原告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委托的期货研究所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但在国内尚无法定期货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该期货研究所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鉴定结论,仍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再结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绝大部分交易指令均已按其要求执行、入市交易,并无挪用原告资金、欺诈原告之行为,原告的73.672万元保证金亏损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交易后造成的风险亏损。由于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原告对此亏损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被告对此亏损应承担百分之十即7.367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但对于剩余保证金21.5505万元,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亦属原告委托交易的风险亏损,故被告对此款项应负全部返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交易保证金损失人民币7.3672万元及孳息,返还交易保证金21.5505万元及孳息(孳息自1996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5元,鉴定费人民币43000元,合计人民币61995元,由原告负担41332.1元,被告负担206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平山
审 判 员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宏壮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良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