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雄,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498号。
被告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陈思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德雄诉被告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雄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雄起诉称:本人于2003年10月9日以前,就持有买进的4手(每手5吨)2004年5月份交货的天然橡胶期货品种。2003年10月10日下午,因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本人的持仓保证金一度出现负值。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节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方只能通知本人增加保证金,如果本人在第二个交易日9时前还未追加保证金,才有权利强行平仓。但是被告在当日第一次与本人电话联系时,只字未提需追加保证金一事,只说持仓出现风险,保证金不够,需要砍仓,并在没有本人交易指令的情况下,强行以14420元/吨的价位平仓1手卖出5吨本人持有的合约(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如果场内交易,本人必须在公司内才能下单,但当日下午我根本不在场,有两位证人可证明我当时整天都与他们在云晨公司看行情,不可能在日盛公司下单;如果是网上交易,需申请并还要签一份补充协议,取得网上交易资格,并设网上交易密码,但本人从未申请过,未签过该协议,也没有网上交易资格。最后一个下单方式是电话委托,客户必须报出帐号、密码、合约品种、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开仓或是平仓,同时公司方面必须作电话录音,才能完成下单,而本人从未发出过这样的指令,被告方也绝对提供不出录音)。被告盘房第二次与本人联系时,本人强烈要求说:“不平(仓),不平,3千元算什么,我加就是了。”接着对方就说:“我挂单了”,一会就说:“成交了,成交价14385”,即以14385元/吨的价格,又强行卖掉了我的1手5吨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关于我接电话时的态度及我对对方说的话,有两位在场的云晨公司的客户可以作证,他们即非我的亲戚,也非我的朋友,只是同在云晨期货公司看行情的客户。对于这种无理的抢钱行为,我真是义愤填膺,在下一交易日即10月13日(周一)即与他们进行交涉,但无结果,为减少损失,当日我就加了5千元人民币想买回该合约,但因涨停板未买成。第三天即10月14日又分两次共加了4千8百元资金,终以15480元/吨的价格买回2手该期货合约。如果没有被告前述不合理的严重违约行为,就不会使我以如此高的价格去买回该2手合约,因此,被告必须承担因违约而造成本人的买卖价差损失共计:(15480—14420)×5(吨)+(15480—14385)×5(吨)=10775元,同时还需承担为卖出2手期货合约所支付的交易费用50元,及为买回该期货合约所支付的交易费用5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价差损失及交易费用共计10875元,并承担本诉讼的诉讼费445元。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买卖价差损失及交易费用共计108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共计445元。
被告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2003年10月10日我方采取的强行平仓行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交易合同实施的。当时,由于原告方的持仓保证金不够,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方采取平仓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以14420元/吨的价格卖出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是否属于强行平仓行为?二、2003年10月10日被告卖出原告持有的2手天然橡胶是否属违约行为?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包括“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等部分,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
2、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4张,欲证明:原告原持仓合约被被告强行平仓后,原告又以高价买回,造成手续费及买卖价差等损失;
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客户保证金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有追加保证金的能力,为买回该两手合约原告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
4、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10月10日就天然橡胶期货平仓交易的电话谈话录音卡式磁带,欲证明:被告未提及需追加保证金也未询问或协商是否能追加保证金等事宜,属违约行为;平仓并非根据原告指令,系被告强行平仓;在被告强行平仓前,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平仓而愿意增加保证金;
5、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平仓后原告找被告进行评理交涉的录音,欲证明:平仓系被告强行所为,对此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交涉但未果;
6、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第1号证据双方签订的《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第29、30条的约定,在原告保证金不足而又不及时追加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对原被告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原告的第2号证据只反映了原告期货合约在减仓措施之前和之后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第3号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追加过保证金,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第4号证据是从被告公司翻录出来的,被告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该部分录音作为证据;该份录音表明:(1)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保证金不够,要求其减仓,被告已尽了通知义务;(2)采取减仓措施是当时可供选择的措施之一,被告公司打给原告的第一个电话是2003年10月10日上午9:26,后三个电话是当日下午1:38-1:40之间,原告如果对被告上午的减仓措施有异议,可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并未提出;(3)在上午的电话交谈中原告是同意卖出其所持天然橡胶期货合约采取减仓措施的,在下午关于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交易的电话交谈中,原告虽然坚持说愿意追加保证金,而不卖出其所持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当时原告在有时间完成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故被告只能采取减仓措施。原告的第6号证据是其预交的诉讼费发票,对于证实本案诉讼费数额被告无异议。原告的第5号证据是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的,从证据的取得形式到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经济业务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具备期货经纪业务的法定资格;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包括“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等部分,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3、2003年10月9日及10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欲证明:原告买入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及被告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
4、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10月10日就天然橡胶期货平仓交易的电话谈话录音光碟及根据录音光碟整理的书面材料,欲证明:平仓时原、被告之间的电话交谈情况,即原告追认了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替其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行为,2003年10月10日下午虽然原告始终不同意被告再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原告也并没有按约及时追加保证金,故被告只能采取减仓措施;
5、2003年10月9日、10日、13日及11月26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变化K线图,欲证明: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变化情况是不可预测的,原告提出所谓的损失完全是双方不可能预期的,也不是必然出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第3号证据中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为原告不认可这个交易结果。被告的第4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内容是一致的,但不同意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详见前文原告举证部分)。被告的第5号证据表明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价格变化情况是真实的,但不同意被告通过该证据欲证实的情况。对被告的第1、2号证据欲证实的事实无异议。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第5号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第5号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的第1号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期货经纪公司。原告的第1号证据及被告的第2号证据均证实:200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材料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事宜。原告第2号证据及被告第3号证据中2003年10月9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均证实:原告在2003年10月9日时持有4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其中3手是以14830元/手的价格买入,另1手是以14810元/手的价格买入,原告在该《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第4号证据及被告的第4号证据都是通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在2003年10月10日的4次电话通话情况表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第1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9:28)涉及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13:38、13:39、13:40)涉及另外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第1次电话通话是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接通之后直接告知原告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下跌了,并且将要出现跌停版,因此原告的保证金不够了,需要采取平仓措施,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卖出其所持有的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即此刻原告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情况及提出解决保证金不够这一问题的建议并无异议,之后原告的意思表示又发生了变化,先是同意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后又连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都不同意卖出,即此刻原告确定的意思表示是不同意卖出其所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遵照原告的指令进行交易,而是随即强行卖出了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虽然在此之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数量为1手成交价为14420元,而原告也回答“好嘛,好嘛”,但因为电话通话方式具有通话双方不见面、交谈时间短等特殊性,而且原告此刻话语的内容较为含糊,意思表示并不清楚,再综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次电话中的全部通话内容分析,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此刻的话语并没有对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卖出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此次电话通话中最终同意被告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中,原告始终没有同意被告再次卖出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被告再次强行卖出了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第2号证据及被告第3号证据中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均证实: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于2003年10月10日分别以14420元/手的价格及14385元/手的价格各卖出1手,交易费用50元,原告没有在该份《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第2号证据中2003年10月14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证实: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以15480元/手的价格买入了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交易费用50元,原告没有在该份《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第3号证据证实: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增加保证金5000元,同月14日增加保证金4800元。原告的第5号证据,属视听资料证据类型,但因系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录音而取得的录音磁带,而被告又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形式及证据的内容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10月9日、10日、13日及11月26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变化K线图情况。
另外,归纳原、被告诉辨主张及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2003年10月10日,因天然橡胶期货价格下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出现了“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2003年10月10日是星期五,下一交易日为13日(因为11、12日是星期六、星期日属节假日,期货交易市场不开市交易)。2003年10月13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出现了涨停版的情况。
根据庭审和质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期货经纪公司。200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材料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约定:下达交易指令人及资金调拨人均是原告王德雄本人(该合同第八条内容);乙方(被告)的交易结果不符合甲方(原告)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乙方有过错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甲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下述方式来控制甲方期货交易的风险,甲方保证自觉遵守:乙方以“可用资金”来结算甲方的期货交易风险,“可用资金”为甲方实际权益减去其持仓保证金后的资金金额,当甲方的“可用资金”为正值时,甲方可正常交易,当“可用资金”为负值,但权益持仓金额比大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时,甲方不能开新仓,当“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时,乙方将向甲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甲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第二十九条约定的需追加保证金的条件时,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三十四条的约定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甲方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对甲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甲方的“可用资金”为正值,甲方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该合同第三十条);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取下述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1、在乙方营业场所当面通知;2、电话通知,甲方制定联系电话6615601;甲方同意,当乙方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与甲方及时取得联系时,乙方有权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担(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等内容。在2003年10月9日,原告持有4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其中3手是以14830元/手的价格买入,另1手是以14810元/手的价格买入。2003年10月10日,因天然橡胶期货价格下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出现了“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随即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之间就原告保证金情况及是否采取减仓措施等事宜通过4次电话通话进行了协商交谈,其中双方第1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9:28)涉及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13:38、13:39、13:40)涉及另外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的第1次电话通话中原告既没有指令被告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也并没有对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卖出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中,原告始终没有同意被告再次卖出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被告再次强行卖出了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表明: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于2003年10月10日分别以14420元/手的价格及14385元/手的价格各卖出1手,交易费用50元,原告没有在该份《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10月14日原告名下的《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表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以15480元/手的价格买入了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交易费用50元,原告没有在该份《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2003年10月14日买入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时的价格均高于其所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在同月10日分别卖出2手的价格,其间差额为10775元【(15480元/手-14420元/手)×5吨+(15480元/手-14385元/手)×5吨】,该2次交易的交易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0875元。原告曾经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增加保证金5000元,同月14日增加保证金4800元。2003年10月9日、10日、13日及11月26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都各不相同,都在变化之中。另外,2003年10月10日是星期五,下一期货交易日为13日(因为11、12日是星期六、星期日属节假日,期货交易市场不开市交易)。2003年10月13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出现了涨停版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委托代理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是进行期货交易,原、被告在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受双方签订之合同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指令被告代其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即被告是在没有原告指令的情况强行将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卖出2手,属被告的强行平仓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当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出现了“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时,原告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期限为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否则,被告有权对原告持有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原告的“可用资金”为正值。即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在被告通知原告需追加保证金之日的下一交易日开市之前原告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而本案中,被告在告知原告保证金不够的当日既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该行为违反合同关于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相关约定,属于被告强行平仓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间的情形。被告应对该不当行为按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情况下应该立即追加保证金,否则被告立即有权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诉讼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甲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其自行买入与被告强行平仓同种类同等数量期货合约而高于被告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款的差额部分及相关交易费,确系本案中原告损失,且该损失并没有超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德雄违约损失人民币108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被告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代晓明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