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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华与申银万国股份有限公司东大名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申银万国股份有限公司、凌建平国债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69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华,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惠民路507弄6号。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股份有限公司东大名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虹口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687号。
  代表人王敏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春,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永梅,申银万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建平,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上海市九江路768号,现在上海劳动机械厂服刑。
  上诉人王成华因国债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成华与凌建平原系朋友关系。凌建平以其妻丁某之名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大名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大名路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并由凌建平负责办理委托交易事宜。1994年11月21日,王成华与“东大名路营业部”签署国债期货交易代理契约书及国债期货风险揭示声明书各一份后,开设了国债期货帐户,以“东大名路营业部”为经纪人,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帐号为AN78101392元。当日,王成华从丁某股票帐户中取出10万元转入其帐户,凌建平与丁某事后均无异议。次日凌建华从该股票帐户中取出30万元划入王成华帐户。至1994年12月30日,王成华结束操作时止,该帐户浮动盈亏为透支187916元,帐面余额为透支1982062元,差额保证金透支40万元,可用资金透支2382062元。仓内尚有王成华于12月29日分别以147.49元、147.48元及147.47元的价格卖出310327国债2000口合约。1995年1月,王成华在帐户出现亏损后,中断交易,下落不明。“东大名路营业部”遂冻结丁某的股票帐户,要求凌建平在王成华期货帐户中继续操作拉回亏损。在此情况下,凌建平签下抵押保证书称其以个人产权房,银梦时装店及本田轿车作抵押,抵押王成华帐户中资金亏损并在近期内办理有关抵押手续。从1995年1月9日始,该帐户由凌建平下达交易指令。当日,凌建平以146.98元的价格平仓买入310327国债1000口合约,以146.72元的价格平仓买入该品种国债500口合约,以147.76元的价格平仓买入该品种国债500口合约,盈利238084元。同时,凌建平在该帐户中另开新仓进行国债期货委托交易。至当年2月23日,该帐户帐面余额为897272元。次日,王成华从该帐户盈利款中提取248000元,凌建平提取499272元。3月6日,王成华又从该帐户中提取盈利款150000元。1996年8月,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合并组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大名路营业部”系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1995年6月,王成华以“东大名路营业部”提供虚假交割单擅自处分其盈利款为由要求“东大名路营业部”给付欠款499272元,因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东大名路营业部”辩称:王成华与凌建平是合伙关系,凌建平操作买卖国债期货盈利后,从帐户中提取部分款项,其并无过错,凌建平辩称:与王成华是合伙关系,其有权从帐户中提取盈利款。审理中,王成华对其与凌建平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东大名路营业部”提供虚假交割单一节无法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成华一再强调其与凌建平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称因“东大名路营业部”提供虚假交割单,致其产生重大误解,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王成华在帐户出现亏损的情况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凌建平在“东大名路营业部”冻结丁某股票帐户的情况下在王成华亏损的帐户内进行国债期货委托交易,并使该帐户由亏为盈并继续操作,产生的亏损及盈利均应由凌建平负责。但原帐户内的合约经平仓后所得盈利款应归王成华所有。现王成华对凌建平的平仓行为已予认可,并已实际获得盈利款,因此凌建平因另开新仓所产生的盈利应与王成华无关。“东大名路营业部”在王成华帐户出现透支情况后未及时强制平仓并要求凌建平继续操作虽有不妥,但其行为并未对王成华的利益产生损害后果,因此,王成华要求“东大名路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作出判决:王成华要求“东大名路营业部”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99272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5元,由王成华负担。
  判决后,王成华不服,以1995年2月23日前其仅委托凌建平操作买卖国债期货,而“东大名路营业部”应对凌建平擅自从其帐户中提取的款项负有返还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成华在“东大名路营业部”开设国债期货交易帐户后,由王成华和凌建平分别从凌建平之妻丁某在同处开设的股票帐户中提取资金转入王成华名下的帐户进行国债期货买卖。因王成华在操作买卖中亏损严重,凌建平即承诺以个人的产权房,时装店,轿车等财产作抵押继续在王成华名下的帐户操作直到盈利。所有盈利款亦由王成华和凌建平提取。现凌建平主张与王成华是合伙关系,依据充分,本院可予认定。王成华要求“东大名路营业部”向其返还凌建平所提取的款项,理由不足,原审据此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5元,由上诉人王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