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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翔公司与深圳中期、上海中期、中商所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61   收藏[0]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苏经初字第178号

  原告苏州市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左克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小华,苏州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五号国际期货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伟成,深圳中期风险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光,深圳中期集团管理部副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中期),住所地上海中山北路二千号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田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大安,上海中期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彭赞东,上海中期副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下称中商所),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三十六号华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理事长(代)。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翔公司与深圳中期,上海中期,中商所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克俭,委托代理人管小华,深圳中期委托代理人蒋伟诚、杨光,上海中期委托代理人董大安、彭赞东,中商所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天翔公司委托深圳中期进行期货交易并为此签订了协议书。交易截止同年八月一日天翔公司持仓中商所R708 300手,此时保证金账户资金为2407500元。八月四日上午十时天翔公司指令深圳中期将前述三百手在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价位平仓。深圳中期未能执行指令,被解释为自己编码由中商所错误锁仓。按天翔公司指令操作,可获利二十七万零五百五十元。为此请求判令深圳中期返还二百万元及支付应得利润636050元。
  被告深圳中期辩称,(一)天翔公司诉称至1997年8月1日该公司持仓300手,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为2407500元(不含浮亏)这是正确的,(二)但是深圳中期接受天翔公司委托后与上海中期签订了协议,即通过分仓形式将天翔公司指令通过上海中期进入中商所。天翔公司于1997年8月4日上午10时下达的300手平仓指令之所以未能平仓,原因在于上海中期,特别是中商所。即是中商所将上海中期的交易编码错误锁定所致,因此作为深圳中期并无过错。
  第三人上海中期辩称,自己在1997年8月4日上午10时只接到深圳中期下达的93手平仓指令,而不是300手。但即便如此上述93手也未能实际平仓,原因是中商所错误锁仓所致。嗣后由于R708胶合约价格一路下跌,为保护客户的利益,上海中期主动与深圳中期联系并寻找对手在中商所主持下持上述300手合约协议平仓。平仓后虽有亏损,但并非自己的过错。
  第三人中商所辩称,中商所对天翔公司与深圳中期之间的纠纷并不知道,这中间中商所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上海中期辩称的被中商所错误锁仓并不存在,既不存在对天翔公司这一客户的交易编码锁定的事实。其次,这300手头寸后来据称被上海中期和深圳中期协议平仓,但中商所对此不知道,所以不存在中商所主持下协议平仓的事实。再次天翔公司与深圳中期,上海中期之间是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上海中期与中商所之间不是此种关系,上海中期是中商所的会员单位,中商所只对会员负责。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4日天翔公司与深圳中期签订代理期货交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天翔公司委托深圳中期进行商品和金融期货。协议成立后天翔公司即交付深圳中期初始保证金200万元。实际交易时天翔公司的指令经由深圳中期传达至上海中期,再由上海中期将天翔公司的指令入市交易。除中商所外三方确认交易截止1997年8月1日天翔公司多头持有中商所R708合约300手,保证金账户资金(不含浮亏)2407500元。上述300手建仓日期及价格为,1997年7月18日建仓100手,建仓价位其中39手12050,29手12045,23手12060,9手12055。7月24日建仓100手,建仓价位其中76手12360元,17手12350,7手12350元。7月28日建仓100手,价位12280。1997年8月4日上午10时天翔公司指令深圳中期将上述300手合约在12450价位平仓。由于深圳中期借用上海中期的跑道,因而深圳中期接到天翔公司平仓指令后即向上海中期下达平仓指令,上海中期承担只接到深圳中期93手的平仓指令,而不是300手全部平仓。但上海中期陈述认为93手不能平仓是中商所将自己的编码错误锁定的原因。嗣后由R708价格一路下跌,天翔公司的300手合约由上海中其与深圳中期寻找对手后协议平仓。具体平仓情况时,于1997年8月13日与温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平仓25手,价位11100元,于8月12日与无锡建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协议平仓92手,价位11100元,于8月11日与浙江汇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平仓71手,价位11160元,于8月13日与深圳中期客户(未指明具体客户名称)协议平仓77手,价位11160元,于8月12日与安徽华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协议平仓35手,价位11160元。从深圳中期1997年8月18日出具的成交单显示,平仓亏损1639550元,资金余额时656950元,涉讼后深圳中期退给天翔公司65万元。深圳中期与天翔公司承认,虽然合同中未约定手续费标准,但可按照实际交易中的每手30元计算。
  另查,1997年7月31日上海中期致函中商所,要求本席位003009编码上R708,1464手(多头)于8月1日开市前予锁定,并于8月5日开市前解锁。
  本院认为,深圳中期与天翔公司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实际交易时深圳中期借用上海中期跑道入市交易,三方确认在1997年8月1日前各方交易顺畅,并且确认此时天翔公司多头持有中商所R708合约300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407500元。深圳中期承认在97年8月4日上午确曾接到天翔公司要求在12450价位多头持有的300手合约予平仓的指令。而上海中期认为只接到深圳中期93手的平仓指令,在此深圳中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到天翔公司300手平仓指令后,立即将300手平仓指令全部下达到上海中期的事实。上海中期指认中商所将自己的编码错误锁仓,单位提供相应证据。及至后来上海中期与深圳中期寻找对手将300手全部协议平仓,亏损1639550元。照此计算,天翔公司资金余额应当是725950元(即2407500元,扣除1639550元及前面的交易手续费42000元)。作为深圳中期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分仓至上海中期,虽然不能就此认定深圳中期是为了规避中商所设定的会员单位最大持仓的限制规定,但深圳中期代理客户交易有义务保障所代理客户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因此深圳中期对天翔公司的亏损应承担全部责任。上海中期与天翔公司没有直接的代理关系,因此对天翔公司的亏损不直接承担责任,但其对深圳中期而言存在一定过错。主要是在接到深圳中期93手平仓指令而不能平仓且又不能据证说明不能平仓确非上海中期无法控制的原因情况下,对该93手的事后亏损应承担责任。天翔公司诉请300手的预期利润,考虑到在事实上300手合约非但未带来利润,反而造成亏损,且这一亏损已经由其所委托的深圳中期予赔偿,故就此请求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天翔公司与深圳中期1997年6月14日协议的
  履行。
  二、由深圳中期退给天翔公司交易保证金75950元。
  三、由深圳中期赔偿天翔公司保证金亏损1639550元。
  四、由上海中期赔偿深圳中期经济损失508260.5元。
  五、驳回天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380元,深圳中期负担20920元,上海中期负担10460元。深圳中期与上海中期负担部分迳行给付天翔公司,天翔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0元(本院开户,苏州农行南门办,帐号304-08010018-47),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水根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熊一森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月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