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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锦芳与祝明华、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20   收藏[0]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唐锦芳,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玉雪村新房子社。
  委托代理人余明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明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学教师,住该校。
  被告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邱国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5楼。
  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成都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锦芳与被告祝明华、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芳的委托代理人余明伟,被告祝明华,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锦芳诉称: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瑞达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瑞达公司按原告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原告同时委托了被告祝明华作为其期货交易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的合法人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动用原告资金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了28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
  被告祝明华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仅是交易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合法人员。帐单是我根据瑞达公司要求签署原告名字的意思由我代签的。瑞达公司帐户上的资金我无权动用。因此原告的资金损失与我无关。此外,原告所称28000元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准确,原告的开户资金为30000元,2000年4月,原告支取了2000元,交易结束后,又在瑞达公司支取了3000元,其损失只有2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后,其投入的期货保证金为13477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28000元,自2000年6月21日开始期货交易后至2001年4月17日,共进行期货交易63笔,亏损金额4730元,交纳手续费5320元,帐户剩余资金3247元。这些交易均由原告亲自下达指令进行,对此,瑞达公司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交易报表可以证实,原告对交易结果是认可的,亏损属于正常的期货交易风险,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瑞达公司在重庆成立了瑞达公司重庆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等业务。在此之前,瑞达公司曾在重庆设立代表处,该代表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00年3月15日,瑞达公司重庆代表处以瑞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锦芳签订了《客户合约》,《客户合约》包括:一、客户须知;二、期货交易委托书;三、客户声明;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五、开户申请书;六、授权委托书。期货交易委托书载明,乙方(唐锦芳)委托甲方(瑞达公司)按照乙方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在甲方存放一定数额的(最低标准为30000元)保证金,甲方确认乙方保证金入户后方可进行交易,开户资金和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指定事项”一节中,乙方授权“唐锦芳”(即本人)为向甲方下达买卖指令和资金调拨的合法人员,授权被告祝明华为乙方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合法人员,期货交易委托书上预留了“唐锦芳”的签字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瑞达公司重庆代表处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原告所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原告当庭所举示的为交纳保证金的复印件,被告表示否认;瑞达公司举示的客户资金存取表显示,2000年6月19日,唐锦芳存入资金12977元,6月27支取保证金200元,同年12月15日又存入保证金700元,瑞达公司认为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为13477元。瑞达公司在庭审中还指出,唐锦芳属于原重庆代表处吸纳的客户,重庆代表处所移交的帐目上显示,唐锦芳的保证金数额为13477元,唐锦芳交纳保证金的入款单底根现已被销毁。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指出,《客户合约》上约定的最低保证金为30000元,低于30000元无法开户也不能交易,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元。
  瑞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还显示,在嗣后的交易中,所有交易均没有唐锦芳的指令。瑞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中,只有两份指令单,而这两份指令单上唐锦芳的名字均是由祝明华以唐锦芳的名义签署的。此外,由于当时重庆代表处的条件所限,每日客户报表均送往成都加盖瑞达公司的公章后交给客户,客户拿到交易报表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交易时间一周以上。2000年10月31日以前的客户交易报表均无客户的签名,2000年11月以后的交易报表才有唐锦芳的署名,但这些署名均是由祝明华以唐锦芳的名义代为签署的。截止2001年4月17日,唐锦芳的帐户上尚有保证金3427元。
  庭审中还查明,祝明华所称的唐锦芳曾支取过保证金的事实,祝明华并未举证;唐锦芳承认支取过一次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客户合约》、客户交易报表、指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唐锦芳存入保证金的数额,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唐锦芳所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元:①被告祝明华在其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一直承认唐锦芳最初所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元;②《客户合约》约定,客户的最低保证金为30000元,低于30000元不能开户,也不能进行交易。祝明华对唐锦芳所述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的范畴,在本案,虽然由于瑞达公司对此不予承认而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自认,但将祝明华的承认作为一项证据来使用,其可信度较高,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唐锦芳所交保证金为30000元的事实;瑞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本单位出具的资料,不具有客观性,瑞达公司否认唐锦芳交纳保证金30000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唐锦芳支取款项的数额。祝明华在庭审中指出,唐锦芳在存入30000元保证金后,曾支取过保证金5000元,但祝明华对此并未举证,根据唐锦芳自认的取款数额,应认定唐锦芳支取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客户合约》的约定,瑞达公司为唐锦芳进行期货交易,应执行唐锦芳本人的交易指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瑞达公司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均没有唐锦芳本人的指令,应视这些交易为瑞达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并由瑞达公司承担交易损失。瑞达公司在庭审中指出,祝明华曾以唐锦芳的名义向瑞达公司下达过两次交易指令,对于祝明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本院认为,唐锦芳在《客户合约》中已经预留了签名字样,瑞达公司作为专业的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交易指令的时候,应以较为专业的方法对客户签名进行审查,瑞达公司对祝明华以唐锦芳的名义所出具的交易指令单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祝明华在交易中的责任,唐锦芳和瑞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次交易所带来的具体损失,因而本院也无法确认这两次交易所导致的保证金损失数额,唐锦芳对祝明华的诉讼请求以及瑞达公司关于由祝明华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支持。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锦芳经济损失28000元(含唐锦芳期货帐户上的保证金3427元)。
  二、驳回原告唐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1630元,由被告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少锋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