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北电子机械技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尤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琪、肖咏萍,均系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000号17层。
法定代表人田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会文路302弄3号。
委托代理人王剑烈、迟少华,均系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北电子机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电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被上诉人陈坚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尤雨生、委托代理人肖咏萍,被上诉人中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吴坚,被上诉人陈坚的委托代理人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8月12日,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南北电子委托中期公司按照其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南北电子授权顾亚君为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为本人。作为期货经纪合同组成部分的开户申请表中载明:“通过下列何种途径了解本公司:…(3)本公司领导或职员(请填姓名:陈坚)”,南北电子在开户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客户须知第二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南北电子在客户须知上亦盖章确认。同日,中期公司收到南北电子缴纳的开户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为南北电子开设了账号为6679的保证金账户。自同年9月4日起,中期公司开始按照南北电子下达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期间,南北电子分别于2001年9月10日、10月22日、11月20日、2002年8月13日追加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40万元、360,770.70元。至此,南北电子共划入6679账户计人民币960,770.70元。截止2003年3月19日,6679账户尚余人民币8,058.95元,南北电子签收了当日的客户结算报告。次日,南北电子从上述资金账户提取人民币8,000元。
虽然期货经纪合同中载明的指令下达人是顾亚君,但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指令下达人为陈坚。对于陈坚以顾亚君名义接受南北电子委托下单、签收客户账单,以及中期公司制作的客户账单均通过陈坚交予南北电子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自2001年10月15日开始,由陈坚出示给南北电子的客户账单上所记载的交易数据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不符。
2002年8月23日,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中期公司为南北电子提供电脑自助委托交易或因特网自助委托交易;南北电子进行期货交易的最新资料,包括交易状况、持仓状况、资金状况、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等,在自助委托系统中均有明确详细记载,在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均视为中期公司已履行送达义务,南北电子应每日及时查阅;南北电子使用自助委托交易方式期间,原合同约定的委托方式及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同时,南北电子在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确认书上签章确认。随后,中期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交易密码寄交南北电子。
陈坚在代理南北电子交易之前,其本人亦在中期公司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同时还代理中期公司的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2003年11月21日,南北电子就相同事实曾向法院起诉中期公司,案号为(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1号(以下称311号案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依法裁定驳回南北电子的起诉。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陈坚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身份,在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签约过程中是居间人,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是南北电子的委托代理人。中期公司和陈坚本人均否认陈坚为中期公司职员,南北电子仅以自己提交的开户申请表为依据而认定陈坚系中期公司职员,不能成立。南北电子所谓陈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二、关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因陈坚伪造交易结算单诓骗南北电子,南北电子通过陈坚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已不能真正体现南北电子的真实意思,故南北电子的交易损失与陈坚的违法代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陈坚向南北电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开户申请表对陈坚身份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但中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客观上对南北电子误解陈坚身份产生了一定影响,南北电子未能及时发现陈坚违法代理行为与此有关联。鉴于此,中期公司对南北电子的损失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由于南北电子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向直接责任人陈坚主张权利,而径直要求中期公司赔偿,致使法院尚缺乏判定中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遂作如上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陈坚的身份如何认定;二是南北电子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陈坚的身份,南北电子增补了印有陈坚为中期公司“浦东业务部投资顾问”的名片,但中期公司和陈坚均否认印制和出示过该名片。南北电子进而申请对名片上的手写文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缺乏比对样本而无法鉴定。故南北电子的增补证据仍难以佐证其关于陈坚系中期公司员工的主张。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应当从本案中同时存在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予以确定。一、南北电子与陈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主要在于陈坚接受南北电子全权委托代理期货操作时以虚假账单诓骗南北电子,致使南北电子未能及时了解真实的交易情况,最终造成交易保证金近乎亏空。因此,陈坚作为南北电子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应对其违法代理给南北电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南北电子在开户交易后的近两个月期间陈坚并未提供虚假账单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陈坚应对南北电子全部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南北电子自行承担。二、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关于中期公司在本案中的过失及其与南北电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生效裁判文书已经作出认定,该认定在本案中应继续予以采纳。由于中期公司的过错仅是过失,其与陈坚并非共同侵权,加之南北电子自身未能运用电脑自助系统及时了解真实的交易情况,导致损失扩大,故酌情确定中期公司对陈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额应以南北电子投入的交易保证金总额960,770.70元扣减南北电子交易结束后的保证金余额8,058.95元后所得数额952,711.75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比率。扣除南北电子已提取的8,000元,尚有余额58.95元,南北电子可自行提取。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南北电子机械技术公司人民币857,440.58元;二、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陈坚履行上述偿付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对上海南北电子机械技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1元,由上海南北电子机械技术公司负担1,554.10元、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54.10元、陈坚负担12,432。8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南北电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坚并非上诉人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居间人,也不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坚的身份是中期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坚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经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定错误,陈坚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即使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其所作所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陈坚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中期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期公司辩称:陈坚不是被告中期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是居间人和南北电子委托的指令下达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生效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于2002年8月曾签署关于使用电脑自助委托交易系统的《补充合同》,南北电子可通过该系统每天查询交易结果,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但南北电子直至起诉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为对交易结果的确认。南北电子通过查账,于2003年3月19日签章确认了客户结算报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客户一旦签字确认即意味着对交易结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南北电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坚辩称:其作为南北电子的代理人尽管在交易过程中做假账单给南北电子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并非所有损失是其一人造成的,虚假账单与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南北电子对期货交易风险应当清楚,而且可以通过自助系统查询交易情况。南北电子自己疏于监管,自身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处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坚的身份问题;二、上诉人的交易损失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陈坚的身份问题,相关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陈坚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身份,在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签约过程中是居间人,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是南北电子的委托代理人。中期公司和陈坚本人均否认陈坚为中期公司职员,南北电子仅以自己提交的开户申请表为依据而认定陈坚系中期公司职员,不能成立。南北电子所谓陈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关于陈坚系中期公司员工,及陈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交易损失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南北电子与陈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南北电子的损失的形成,主要在于陈坚在操作构成中以虚假账单诓骗南北电子,致使南北电子未能及时了解真实的交易情况,造成交易保证金亏空殆尽。陈坚系南北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并非中期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坚个人依法应对南北电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坚应对南北电子全部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北电子与中期公司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由于中期公司与陈坚并非共同侵权,其在履行期货经纪合同过程中没有对相关的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谨慎的审查,导致上诉人对陈坚的身份发生误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一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南北电子对其代理人过于信任,自身未能运用电脑自助系统以及时了解真实的交易情况,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中期公司对陈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中期公司直接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1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北电子机械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