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孟凡东,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岗小区2号楼4-5-2号。
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112号(东骏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建斌、程宗利,分别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孟凡东为与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程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东诉称:2004年8月14日,原告孟凡东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原告孟凡东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被告海通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原告孟凡东于2006年2月6日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发现,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原告孟凡东在2005年7月28日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被告海通公司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报表显示:原告孟凡东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而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被告海通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今结算价为2911.00元,扣除65手平仓手续费(每手6元),则原告孟凡东保证金帐户净仓时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人民币。据此,被告海通公司提供虚假成交报告,欺诈客户,严重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孟凡东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海通公司返还原告孟凡东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66227。80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海通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损失;二、判令被告海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凡东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孟凡东、海通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
2、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孟凡东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
3、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共四份(传真件,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证明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以及2005年7月28日被告海通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
4、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孟凡东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被告海通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孟凡东起诉的事实属实;
6、网上下载的海通公司简介一份。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并非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亦非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孟凡东。本案中,孟凡东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其在网上自行操作,与海通公司无关。二、海通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虚假成交报告。海通公司虽然与孟凡东具有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但海通公司始终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更没有出具过虚假成交报告。三、孟凡东的保证金已全部清退。2005年7月下旬,海通公司因故需要停止期货经纪业务,遂通知所有的客户。孟凡东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7月28日自行平仓,并从海通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清退了全部的保证金。因此,海通公司并不拖欠孟凡东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凡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海通公司对孟凡东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通公司对孟凡东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孟凡东提交的四份交易结算单左上角记载的传真号码与双方当事人签订期货合同记载的海通公司传真号码一致,结合证据5,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通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又因该资料为网上打印,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孟凡东与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交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海通公司接受孟凡东的委托,按照孟凡东交易指令为孟凡东进行期货交易;第三条约定:孟凡东在合同签订之后存入最低伍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海通公司保证金帐户,等。2005年7月14日,孟凡东给海通公司汇入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2006年2月6日,经孟凡东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海通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具体差异为:1、持仓数量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客户资料报表中,显示孟凡东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已全部平仓,持仓数量为0;海通公司提供的7月28日结算交易单中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成交价不符。客户资料报表中记载的成交价为2912元;海通公司提供的交易单记载的成交价为2911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海通公司出具的结算交易单显示客户当日结存为165967。80元。2005年8月1日,海通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中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海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8日孟凡东仍持有65手a0511合约是执行孟凡东的指令,也不能证明65手a0511合约没有入市交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通公司主张孟凡东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孟凡东在网上自行操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海通公司称,2005年7月28日孟凡东自行平仓,并从海通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领退了全部的保证金,该主张与其提供的7月28日、29日结算交易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15日,孟凡东汇入海通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为人民币27万元,海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到2005年7月28日孟凡东的期货交易帐户中客户权益数额为多少,对此海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海通公司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海通公司交易结算单及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孟凡东主张的保证金及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计算方法为:165967.80元+65手×10份×(2912元-2911元)-65手×6元=166227.80元,其中该式中第一项165967.80元为海通公司出具的7月28日交易结算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第二项中(2912-2911)表示2005年7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中每份合约平仓价2912元与海通公司同日出具的交易结算单中每份合约今结算价2911元之差,每手交易包括10份合约,共计65手交易;第三项65×6表示65手交易平仓手续费(手续费6元/手)。孟凡东主张海通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权益16622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孟凡东要求海通公司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海通公司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占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海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孟凡东计付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凡东偿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及相应权益共166227。80元,并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孟凡东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海通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孟凡东,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郑 英 豪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