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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梅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5   收藏[0]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南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南市经初字第270号

  原告刘小梅,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新城区教育路7号广西艺术学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郑州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郑州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该公司结算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梅诉被告南宁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杨贵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良、李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对授权、保证金、指令和传达、报告和确认、平仓、帐户的清算等交易事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订立后我依约于1996年3月28日交付保证金10万元,6月27日交付保证金116236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于1996年5月27日提取保证金20000元,6月17日提取保证金14000元,10月3日提取保证金36097元。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被告在代理我进行交易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规则,进行私下对冲,被告的这种违规交易行为致使我保证金损失1467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保证金损失146725元及其它经济损失1500元,判令解除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私下对冲,未入市交易均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接受乙方(原告)的授权委托,根据乙方的口头或书面指令,代理原告进行国际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的买卖。乙方应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开户资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提出追加保证要求时,乙方应及时和充分地执行,乙方已充分认识到从事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并且愿意承担超出保证金存款之外的损失的风险。甲方在交易成交后24小时内应按乙方提供的号码,以电话、传真或电传方式向乙方或乙方授权代理发出成交结果的通知;甲方在发出成交通知12小时以内,未收到乙方的任何异议,视为该交易得到乙方确认。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乙方交易记录和帐户情况报告,若在乙方寄出后五天内未收到乙方的书面异议,应被视为该报告已得到乙方认可等内容。同日原告聘请李志海、唐艳英为期货交易经纪人,并签订有《客户授权委托书》,原告仅授予经纪人下列权利: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递交交易单、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上述授权的有效期为1996年3月28日至1996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开设的保证金帐号为A1212。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交易保证金216236元,其中1996年3月28日交付10万元,6月17日交付116236元。原告及代理人于同年填写了两份交易指令单,其中1996年6月26日的指令回单号为64,交易商品为咖啡(F609),交易数额为卖出30手(S30手),价位为2851元。8月1日的指令回单号为2,交易商品为橡胶(R608),交易数额为买入5手(B5手),价位为14310元-1471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交易指令单后,均按原告要求进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其中1996年6月26日的交易交割日期为1996年9月,成交价2851元,手续费1500元,平仓亏损122300元;8月1日的交易,交割日期为1996年8月,成交价14710元,手续费300元,平仓亏损22625元。原告在两份今日交易日报中签字确认。1997年4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1996年6月26日的交易未入市,要求被告查询并支付资料查询费15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稽核部的入市证明,证明1996年6月26日原告的指令已实际入市交易,卖出量47手,价位为2851元。被告所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稽核部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的入市交易的流水表证实,被告回报给原告的交易号、买/卖、手数、商品、交割日期、成交价、代理公司与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回报给被告的交易号、买/卖、手数、商品、交割日期、成交价、代理公司相一致。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现金70097元。
  又查明:1993年4月7日广西南宁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1996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席位号为51号。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备经营国内商品期货代理的主体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协商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依原告的指令进行入市交易,无对冲对赌,吃点等违规行为。原告在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两日交易中亏损的144925元保证金系由于其对市场行情判断失误所致,属正常交易风险,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原告指令完成委托事项后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合法,应予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提出解除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履行了查询义务,有权收取原告查询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及其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2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4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福强    
代理审判员 董惠萍    
代理审判员 张志基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