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刘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期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蒋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德阳、审判员李壮(主审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樝、刘伟民,被上诉人大连商品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华洋、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期函字(2005)5号]“关于配合交易所提高期货公司结算准备金最低额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自有资金帐户内的结算准备金提高到200万元以上,并告知如期货公司不能满足平衡测算的要求,证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各期货交易所,由交易所按照规定停止该期货公司开新仓……。同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布通知,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由原5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以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缴纳,并告知如未足额交纳,自2005年2月21日起不许开新仓。嗣后,江苏证监局在对江苏期望公司2004年度年检的现场检查中发现,江苏期望公司未能以自有资金补充在交易所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而系挪用客户保证金缴纳,因此江苏证监局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江苏证监函字(2005)55号监管意见函,要求江苏期望公司进行整改。江苏期望公司收悉后,于2005年5月27日向江苏证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宽限正常交易时间的报告》。江苏证监局接到该报告后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江苏证监函(2005)82号监管意见函,对江苏期望公司整改期间的行为提出了相关监管要求。后因江苏期望公司未能及时整改,江苏证监局于2005年6月29日向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出(2005)94号函,告知大连商品交易所,江苏期望公司的交易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系客户保证金,并商请大连商品交易所配合对江苏期望公司采取停止开设新仓、暂停出金的措施。后大连商品交易所经调查确认,向大连商品交易所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不是江苏期望公司自有资金,而是客户保证金。大连商品交易所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第十二条、《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江苏期望公司采取了停止开设新仓、暂停出金的措施。
2005年7月1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向江苏期望公司发出关于停开仓和出金的通知称:根据苏证监函(2005)94号函的要求,我所决定暂停贵公司的开仓交易权限和出金,直至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另行发函通知我所取消为止。2005年11月26日,江苏期望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公告称:因公司不符合交易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金额为200万元,以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交纳”的要求,已经被三家交易所停开新仓。请仍未办理退付手续的客户于2006年2月28日前……办理退付。2008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2008)4号告知书,告知江苏期望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已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江苏期望公司提供的会员之家、汇款凭证、停业期货公司情况表及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供的《关于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结算准备金最低额问题的函》、[苏期望总字2003(20)号]、保证金银行转帐凭证、《关于暂停开仓和出金的通知》、《新华日报》的《公告》、[大商所发(2005)5号]通知、[期函字(2005)5号]通知、中国证监会[(2008)4号]行政监管措施告知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49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质证及该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内的期货公司负有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及时将期货公司违规情形通知期货交易所,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便期货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江苏证监局在进行例行年检中发现江苏期望公司存在违规操作情形,即作出[苏证监函(2005)94号]函,将江苏期望公司违规事实告知大连商品交易所,在该函中,江苏证监局“商请”大连商品交易所配合采取停开新仓、暂停出金两项措施,大连商品交易所收到该函后经核实,江苏期望公司确实存在自有结算准备金未达到最低额度的问题,依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大连商业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7月1日对江苏期望公司采取了临时措施,即限制出金、停开新仓。该行为并无不当,且江苏期望公司已将此行为告知客户,并为客户办理了退付手续。说明江苏期望公司对大连商品交易所采取的停开新仓、暂停出金两项措施是知晓的。现江苏期望公司以大连交易所对其采取临时措施,限制出金、停开新仓,从未告知江苏期望公司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及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办法》第45条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判令大连商品交易所立即解除对江苏期望公司的临时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期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期望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0)大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大连商品交易所立即解除对江苏期望公司的临时处置措施;诉讼费用由大连商品交易所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连商品交易所采取临时措施违法,应立即解除,江苏证监局与大连商品交易所不存在隶属关系,大连商品交易所依据江苏证监局的函作出临时处置措施是错误的;本案不应是期货交易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书表明2005年6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已经采取了临时处置措施,而江苏证监局的函发出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大连商品交易所究竟依据什么作出的处置措施;不管5年前临时措施是否合法,现在应将临时冻结的费用还给我们等。
被上诉人大连商品交易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2005年5月17日作出苏证监函字[2005]55号监管意见函,要求江苏期望公司进行整改。江苏期望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向江苏证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宽限正常交易时间的报告》。江苏证监局接到该报告后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苏证监函[2005]82号监管意见函,对江苏期望公司整改期间的行为提出了相关监管要求”没有证据证明。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且该行政裁定书已在原审庭审时进行过质证,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依据,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没有证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商品交易所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向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交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时,使用的并非是自有资金账户,而是客户保证金专用账户,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函字[2005]5号《关于配合交易所提高期货公司结算准备金最低额有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证券大连商品交易所大商所发[2005]5号《关于调整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通知》有关规定。大连商品交易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苏证监函[2005]94号函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十四条“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二)限制出金;(三)限制开新仓…”的规定,对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作出的“限制出金、限制开新仓”临时处置措施并无不当。大连商品交易所作出上述决定后,通知了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并对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在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账户做了相应限制措施,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已在新华日报刊登公告称:因公司不符合交易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金额为200万元,以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交纳”的要求,已经被三家交易所停开新仓。请仍未办理退付手续的客户于2006年2月28日前……办理退付。大连商品交易所“限制开新仓、限制出金”的临时处置措施是同时做出的,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已知被限制开新仓,当然应知被限制出金。故,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作出临时处置措施没有依据、没有通知江苏期望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大连商品交易所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临时处置措施,是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认定的,对日期表述确有不当。二审庭审时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代理人说明了这是口误,应是2005年7月1日作出的临时措施,结合本案其它书证亦应认定大连商品交易所是2005年7月1日作出的临时处置措施,故对该日期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
本案是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提起的诉讼,现其又认为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期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策
审 判 员 白 德 阳
审 判 员 李 壮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金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