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1615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茜,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宏源期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1615室。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博,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18楼11层3号。
原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杨博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阴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勃、人民陪审员李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茜、于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8日,宏源公司与杨博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杨博在宏源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号:10388), 进行期货交易。随后,杨博存入保证金,开始期货交易。2008年3月14日收盘后,杨博的结算账单显示:杨博账户当日有未平仓合约:大连商品交易所菜油0809多头(买入)合约307手,豆油0809多头(买入)合约52手,上述合约共占用保证金2 109 026.40元,而杨博的客户权益只有1 796 975.28元,保证金短缺312 051.12元。宏源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杨博发送了《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3月17日,杨博持有的期货合约均以跌停开盘,杨博的交易亏损继续扩大。宏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杨博口头答应追加保证金,甚至谎称已到银行办理,因跨行转账的原因未能及时到账,请求宏源公司保留其持仓,由其自行处理。但截止收盘,杨博既未追加资金也没有自行平仓。3月17日收盘后,其结算账单显示,其账户合约共占用保证金2 586 569元,而客户权益只有713 375.28元,保证金短缺1 873 193.72元。收盘后,宏源公司按照约定方式向杨博发送了《交易结算单》和《强行平仓通知书》。3月18日,杨博仍然未能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宏源公司对杨博持有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但由于杨博持有的期货合约处于跌停状态,强平指令未能成交。至3月19日,宏源公司将杨博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杨博账户已经“穿仓”,原有保证金全部亏光,权益为负的673 992.72元。《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甲方已经向交易所下达强行平仓指令,但由于市场原因致使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因穿仓给甲方造成的保证金损失的权利。”因此,上述673 992.72元损失应由杨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杨博支付宏源公司为杨博垫付的期货账户“穿仓”损失及期货交易手续费673 992.72元。2、诉讼费由杨博承担。
宏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期货经纪合同及附属材料包括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期货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书,客户声明,自然人开户登记表,授权书,期货经纪合同的正文,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交易结算结果查询系统,电子化交易初始密码确认书;二、2008年3月14、17、18、19日杨博账户的交易结算单以及这个期间宏源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及强行平仓通知书;三、电话录音书面摘录及光盘;四、宏源公司通过期货电子邮局向杨博发送交易结算单及追加保证金的系统记录;五、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监控页面;六、交易所会员系统中历史委托单查询;七、3月14至19日的行情记录;八、宏源公司与杨博签订的手续费标准变更申请表。
被告杨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华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与杨博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杨博在华煜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号:10388), 进行期货交易。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甲方(华煜公司)已经向交易所下达强行平仓指令,但由于市场原因致使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杨博)承担,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因穿仓给甲方造成的保证金损失的权利。”随后,杨博存入保证金,开始期货交易。2008年3月14日收盘后,杨博的结算账单显示:杨博账户当日有未平仓合约:大连商品交易所菜油0809多头(买入)合约307手,豆油0809多头(买入)合约52手,上述合约共占用保证金2 109 026.40元,而杨博的客户权益只有1 796 975.28元,保证金短缺312 051.12元。宏源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杨博发送了《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3月17日,杨博持有的期货合约均以跌停开盘,杨博的交易亏损继续扩大。宏源公司2008年3月17日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杨博口头答应追加保证金,并提出因跨行转账的原因未能及时到账,请求宏源公司保留其持仓,由其自行处理。但截止收盘,杨博既未追加资金也没有自行平仓。3月17日收盘后,其结算账单显示,其账户合约共占用保证金2 586 569元,而杨博的权益只有713 375.28元,保证金短缺1 873 193.72元。收盘后,宏源公司又向杨博发送了《交易结算单》和《强行平仓通知书》。3月18日,杨博仍然未能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宏源公司对杨博持有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但由于杨博持有的期货合约处于跌停状态,强平指令未能成交。3月19日,宏源公司将杨博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杨博账户已经“穿仓”,原有保证金全部亏光,客户权益显示为负的673 992.72元。宏源公司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华煜公司2007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宏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博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源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杨博未能如期追加保证金,也没有自行平仓,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穿仓,该穿仓损失应当由杨博承担。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杨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源期货有限公司损失及期货交易手续费六十七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
如果杨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元,由杨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李燕华
二○○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