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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国增与王明东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10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国增,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7号楼2门303室。   

委托代理人刘庆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东,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小区25号楼6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国增因与王明东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国增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边国增与王明东签订期货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边国增在中粮期货公司开立期货投资帐户,委托资金为300万元,全权委托王明东管理投资帐户,王明东全权负责该帐户的交易,为日常的唯一交易指令下达人。边国增投资收益按累进制分配方案执行,盈利幅度每达到委托金额(本金90ffuvfj13Yj95R%分配一次;8c67uqex06Qs50D%本金以内部分,双9b56uvbp10Gm75H%c845ugye14x%的比例分配,即王明c1e4ufux5?%,边国e985umlc33i%;8c67uqqg32Cr03P%至100%本金以内部分,双9b56ugls32&f57)%c845uema9?%的比例分配;盈利100%本金以上部分,双9b56uyef266x691%c845uyqc0?%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边国增在中粮期货公司开立了帐户,帐号为17100536,投资300万元,由王明东代理进行期货交易。至2008年8月11日,边国增期货帐户资金已达447万余元,本金盈利接1df8uvtw51\'%。此时,王明东提出让边国增先给付其30万元盈利,届时多退少补,于是边国增通过其子边士峰向其支付了30万元。但此后王明东代理交易逐日亏损。截至2009年4月24日,边国增帐户资金仅为3 381 090.45元,盈利仅为381 090.45元,根据协议约定,王明东应得114 327.14元,还应返还185 672.86元,但王明东此后仅返还边国增5万元,余款135 672.86元拒绝返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边国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明东返还135 67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明东在一审中答辩称:边国增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签署委托投资协议后,王明东开始代理交易,为鼓励王明东认真交易,双方口头约定盈利达到100万元时就分配一次,实际上变更了原协议内容,此后盈利达到了100万元,但当时边国增想盈利达到稳定后再向王明东支付利润即30万元,而此时边国增的总体盈利达到了147万元,故边国增在诉状中称王明东要求先给付30万元,此后结算多退少补不是事实。第二,边国增帐户盈利出现缩水后,其担心亏损要求终止合同,王明东答应了其要求,双方合同终止后,边国增认为给王明东多分了盈利,多次要求王明东退还一部分,王明东为尽早解决问题,同意退还其5万元,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但边国增在收到5万元后仍然提起了本案诉讼。第三,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盈利超过100万元未达到150万元时就分配了盈利,属于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合同的约定,该变更行为同样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边国增向王明东支付的是100万元盈利中应得的30万元,而非150万元的应得部分,王明东没有承诺以后多退少补。综上,双方分配利润后并不存在利润缩水后还应退还利润分配的情形,30万元是王明东理财的应得收入,边国增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边国增与王明东签订一份期货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边国增在中粮期货公司开立期货投资帐户,帐户名为边国增,帐号为17100536,委托资金为300万元。边国增全权委托王明东管理投资帐户,王明东全权负责该帐户的交易,边国增同意王明东为日常交易的唯一交易指令下达人。投资收益按累进制分配方案执行,盈利幅度每达到委托金额(本金90ffucpr088v46f%分配一次;8c67uuic58Dp34%本金以内部分,按王明c1e4upsn92%,边国e985uedj44&%的比例分配;8c67uxqq6?k020%至100%本金以内部分,按王明c1e4uxfp18P%,边国e985uiih65S%的比例分配;盈利100%本金以上部分,双9b56udai97Db47As030%。

协议签订当时,边国增即在中粮期货公司开立了上述帐户,并入资300万元,由王明东开始代理进行期货交易。

至2008年8月11日,边国增期货帐户资金已达447万余元,本金盈利接1df8uhhs61P%。边国增向王明东支付30万元盈利分配款。

2009年4月24日,边国增与王明东解除委托投资关系,当时其帐户资金余额为3 381 090.45元。

此后,边国增以王明东多分利润为由,多次找王明东要求返还多分的利润,王明东亦已退还边国增5万元。诉讼中,边国增否认王明东提出的在王明东退还其5万元后,双方再无争议的抗辩理由。同时,边国增亦否认王明东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在本金盈利达到100万元时就分配一次利润的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边国增提交的期货投资委托协议、银行转帐凭单、资金状况对帐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边国增与王明东所签期货投资委托协议的约定,王明东接受边国增的委托,全权负责边国增期货交易帐户的交易,因王明东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故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负有过错。

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诉,双方之间的期货委托交易行为已履行完毕,在委托结束时,边国增期货交易帐户获利。双方诉争焦点在于盈利的分配金额。对于盈利分配的比例,该院将参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标准予以酌定。本案中,边国增主张其与王明东约定由王明东提前预支30万元利润,此后多退少补,但王明东对此予以否认;王明东主张其与边国增变更了合同约定改为本金盈利100万元时分配一次利润,但边国增对此亦予以否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上看,能够确认的事实是,边国增给付王明东30万元盈利款时,期货交易帐户资金已达447万余元,本金盈利147万余元,已接近约定的盈利分配金额即1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标准,如果盈利达到150万元时,王明东将取得盈利分配款45万元,故边国增在约定的利润分配金额即150万元到达前,向王明东支付30万元盈利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预支利润款的合意,不排除双方具有提前结算的意思表示。虽双方代理交易结束后,王明东又退还边国增5万元,但该行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王明东同意按交易帐户最终盈利余额与边国增分配利润。在此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上述各自的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边国增已实际向王明东支付30万元利润款,且该笔款项在交付时亦在双方约定的盈利分配标准之内,故边国增当时同意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时已就盈利的分配即时结清。现边国增在付款后,依据委托解除后交易帐户内最终的盈利余额,要求王明东返还此前已分配的盈利,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边国增与王明东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期货委托投资协议》无效;二、驳回边国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边国增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30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明东返还上诉人边国增人民币135672.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明东负担。其主要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带有主观任意性,亦缺乏证据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边国增在约定的利润分配金额即150万元到达前,向王明东支付30万元赢利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预支利润款的合意,不排除双方具有提前结算的意思表示。故边国增当时同意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时已就赢利的分配即时结清。显然属于主观任意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首先,众所周知,期货市场瞬息万变,任何人均不能保证今日赢利,明日就不亏损。因此,是否能够达到赢利分配标准即150万元还是未知数。其次,在赢利分配标准即150万元未达到之前,上诉人边国增是不会主动提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款的。只有在被上诉人王明东提出的情况下,且附多退少补的条件下,上诉人边国增才预先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明东30万元。再次,如果上诉人边国增支付被上诉人王明东30万元的行为属于双方提前结算、即时结清。则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投资委托协议的约定,其实际委托资金权限为300万元,故应将赢利部分(147万元)从上诉人边国增开立的期货投资帐户中提出,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提前结算,即时结清,其上诉人边国增还应分配给被上诉人王明东141000元。显然,即使是提前结算、即时结清,被上诉人王明东仅得30万元也不会同意。而在赢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利润额时,上诉人边国增也绝不会主动提出进行提前结算、利润分配。更何况是另行预支给被上诉人王明东。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上诉人边国增与被上诉人王明东签订的《期货投资委托协议》无效的同时,却又认定被上诉人王明东依该协议取得上诉人边国增30万元的赢利款有效,于法无据,自相矛盾。既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上诉人边国增与被上诉人王明东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期货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边国增与被上诉人王明东双方签订的《期货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行为(包括依该协议在履行期间对赢利的分配行为)亦无效。因此,首先,被上诉人王明东因该协议取得上诉人边国增的30万元应当全部予以返还给上诉人边国增。其次,由于该协议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因此,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再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本就是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35672.86元,且在应当全部返还的数额范围之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分配的赢利,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于法无据,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王明东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边国增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在约定中,当盈利达到150万元的时候被上诉人分到30%,交易开始后,为了鼓励被上诉人,当盈利达到100万元的时候分利一次,这属于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等到盈利稳定到100万元以上的时候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0万元,而上诉人是按照100万元支付的佣金,先给付30万元,多退少补不是事实,当账户盈利缩水的时候,上诉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上诉人答应了,要求退还,退了5万元,上诉人仍然起诉,双方在盈利超过150万元的时候却是按照100万元分配盈利,属于是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到的所谓不合常理,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期货委托协议无效,关于这方面,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我方认为涉案协议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期货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进行指令下达和资金调拨,投资者与被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边国增与王明东所签期货投资委托协议中约定,王明东接受边国增的委托,全权负责边国增期货交易帐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期货行纪合同关系,边国增与王明东所签期货投资委托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王明东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为由,确认协议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除协议效力的认定外,其他论理正确,就边国增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边国增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边国增在约定的利润分配金额即150万元到达前,向王明东支付30万元赢利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时已就赢利的分配即时结清的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边国增在约定的利润分配金额即150万元到达前,向王明东支付了30万元赢利,边国增称是在王明东主动提出,且附多退少补的条件下,边国增才预先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明东30万元。边国增就其上诉所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约定的利润分配金额即150万元到达前,边国增没有合同义务向王明东支付佣金的情况下,边国增向王明东支付了30万元赢利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边国增和王明东当时已就赢利的分配改变为双方即时结清,更为合理,因此,对边国增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边国增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边国增与王明东签订的《期货投资委托协议》无效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王明东依该协议取得上诉人边国增30万元的赢利款有效,于法无据,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边国增与王明东签订的《期货投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结合上一条评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王明东依该协议取得边国增30万元的赢利款有效正确。因此,对边国增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边国增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边国增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七元,由边国增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四元,由边国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赵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