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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有限公司、卢某与渤某信托·宁波某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4年09月04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0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北京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卢某为与被上诉人渤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渤某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审判员杨卓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陈明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任文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何某,上诉人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渤某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资产公司、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渤某信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渤某信托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源于渤某信托发起设立渤某信托·宁波某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入伙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某彤),进而持股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源),使之参与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某科)的重组以获取收益。万福某科的实际控制人卢某及其关联企业某资产公司为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潜在投资者提供兜底保证,分别出具了《承诺函》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后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信托计划受益人为追求更高收益,未对信托计划进行清算,亦未要求某资产公司受让有限合伙份额,而是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作出决议,决定延续信托计划,改变原定信托财产运用方式,转而与中捷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资源)交易江西某源的股权。因该股权交易最终失败,江西某源也从交易时的高某转为亏损甚至可能破产,信托计划受益人要求管理人渤某信托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受让有限合伙份额,转嫁自身商业风险。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信托计划背景、案涉协议各方当事人真意,且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所有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对某资产公司、卢某究竟在为何人何事提供保证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对某资产公司、卢某就案涉协议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作回应,甚至未对《承诺函》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性质作任何分析认定,直接以上诉人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作出判决,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信托计划成立的背景,以及某资产公司、卢某为且仅为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潜在投资者提供兜底保证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组共7份证据,以证明如下事实:某资产公司与万福某科在2014年1月信托计划成立时均由卢某实际控制,系关联方。当时江西某源资产状况良好,某资产公司希望将江西某源资产装入万福某科以优化经营、增进资产价值。因此,某资产公司以《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为信托计划受让江西某源股权参与万福某科重组事宜提供兜底保证。根据上述证据,信托计划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确定的交易安排只限于万福某科重组,不可能包括中捷资源或其他上市公司,某资产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与动机对其它公司的商业行为提供责任如此之重的增信文件,卢某出具《承诺函》亦源此因。一审庭审中渤某信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中对该关键背景只字未查,完全忽视某资产公司、卢某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与《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错误认定某资产公司、卢某要为与其毫不相干的失败股权交易买单。二、当事人双方对《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理解不同,但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争点未作任何评析,直接采纳渤某信托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受让协议》第二条如何理解这一争点,应从协议本身约定、贯穿上下文的逻辑体系来综合确定。《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载明,信托计划将以江西某源股权参与万福某科重组。按体系解释,协议第二条系以“万福某科重组完成”为适用前提。其一,协议第一条与第二条是从正反两种不同情形下,对某资产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的约定。第一条列明了“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情形下的某资产公司义务,第二条自然应为“万福某科完成重组”情形下的义务。其二,从协议及《渤某信托·宁波某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来看,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只能是以“万福某科完成重组”为前提。协议第一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上市公司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应当终止;”信托合同第19.1.2条也明确,如果“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特指信托计划投资的合伙企业运行18个月后仍未成功认购某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股票),”信托应终止。换言之,如果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的最长存续期限为18个月,第二条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的情形根本不会出现,显然第二条适用的条件只能是“万福某科完成重组”。其三,如认为协议第二条同样可以适用于“万福某科未完成重组”的情形,则不仅不符合常理,甚至将得出矛盾的结果。《受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了18个月内未能完成重组时某资产公司受让合伙份额的价款,第三条约定了未如约支付价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万福某科重组未完成且某资产公司未按约付款,则计至36个月时,受让价款加上违约金已远超第二条约定的52,100万元,渤某信托直接依据第一条、第三条可以主张的款项金额更高,第二条约定显然毫无必要。可见,第二条约定的受让义务必然以万福某科重组完成为前提。但一审判决对于某资产公司、卢某提出的如上主张未作任何回应,亦未对此关键条款予以评析,直接支持渤某信托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信托计划第一次受益人大会改变了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方式和性质的事实,错误要求某资产公司、卢某为受益人的商业投机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组共8份证据,以证明在《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的重组期限(2015年7月27日)到期前,信托计划受益人于7月24日决定变更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方式和性质,完全退出万福某科重组,改为以55,093.50万元为对价向中捷资源出售宁波某彤持有的江西某源的股权,追求更高获利的交易机会。后因该股权交易失败、江西某源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益人才改为要求管理人起诉某资产公司与卢某,要求其受让宁波某彤的合伙份额。即便被上诉人渤某信托亦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对前述事实避而不查。该决议审议并通过“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的股权转让事宜”的议案,以及“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宁波某彤账户后,宁波某彤向信托计划分配收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的议案。根据该份决议,受益人把本该清算的信托计划进行了延期,将信托财产另作处理,不再参与万福某科的重组,并另行约定了终止、清算日。因此,某资产公司与卢某受让宁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额的前提已被改变,受益人放弃原来约定的退出安排和某资产公司、卢某提供的43,000万元的保障,追求更高风险的收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一审判决关于宁波某彤将江西某源股权转让给中捷资源的交易安排,与某资产公司、卢某受让宁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额的安排系不同标的、不同层面的交易安排,且前者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某资产公司、卢某主张受益人通过决议变更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方式和性质的抗辩不成立,前者的股权交易安排不构成对后者受让义务的免除的认定,逻辑极为荒谬。信托计划通过宁波某彤持有的江西某源股份,系其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重要及唯一资产,受益人大会决议将之转让给中捷资源,显然完全退出了万福某科重组,二者只能取其一。如果按照前者交易安排不构成对后者受让义务的免除这一逻辑,只要万福某科重组失败这一前提成立,无论江西某源的股权是否出售成功,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股权转让款55,093.50万元,都仍可要求某资产公司、卢某再以43,000万元受让宁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额,即使此时的宁波某彤已不持有江西某源的股份,这显然有悖基本常理。四、一审判决未对《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与《承诺函》的性质作出任何分析与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某资产公司、卢某主张信托计划已退出万福某科重组,其履行《受让协议》《承诺函》的前提已不成立,故未就《受让协议》《承诺函》的性质进行进一步抗辩。但一审庭审中合议庭专门询问“如果某资产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卢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如何?”卢某亦就该问题进行回应,主张渤某信托向卢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然一审判决中对于《受让协议》《承诺函》的性质未作任何评析,亦未对卢某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作任何认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渤某信托答辩称:一、《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合法、有效。渤某信托设立本案信托计划的目的是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信托投资行为,主体资格及内容均符合监管部门规定,信托计划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备案手续,其交易模式不存在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情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属于当事人对投资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万福某科由于财务造假,于2013年4月22日公告临时停牌,至2014年12月12日复牌。渤某信托与某资产公司、卢某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的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此时,万福某科重组是否成功不确定,且受让协议签署目的均为万福某科停牌期间的正常商业运作筹划和安排,万福某科股票因停牌已停止交易,受让协议交易标的不涉及上市公司在法定证券交易系统的“证券”,受让协议签署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交易,亦不存在由此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渤某信托仅仅作为财务支持(资金提供方)参与商业运作筹划,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交易进而损害第三人或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可能性。此外,万福某科重组是向江西某源定向增发,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的是某资产公司受让渤某信托持有的宁波某彤合伙份额,没有涉及当事人去买卖万福某科股票或其他违法行为,故此,《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合法有效。二、结合本案信托计划的背景,某资产公司、卢某应当依约履行相应法定义务。2014年1月初,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索思某公司)高管郭某与渤某信托傅某联系并告知:索思某公司目前已经组织好资金想收购部分江西某源股权,项目运作逻辑为:索思某公司(普通合伙人)与渤某信托(有限合伙人)入伙宁波某彤,宁波某彤受让万载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康美)持有的江西某源33.39%股权,江西某源拟参与某上市公司重组(包括但不限于万福某科)。某邦公司联系了卢某及某资产公司进行担保,以此作为项目的增信保障措施。2014年1月23日,渤某信托分别与某资产公司、卢某签订了《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和《承诺函》,主要内容是: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若重组未成,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某资产公司支付受让款受让渤某信托持有的宁波某彤合伙份额,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渤某信托有权要求某资产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宁波某彤合伙份额。同时,卢某为某资产公司的受让承担连带担保。某资产公司、卢某提供担保,是因为卢某和某资产公司是宁波某彤项目的重要一环,与项目有密切关系。综合信托计划成立的背景可知,信托计划成立之初即为参与万福某科重组而设,且某资产公司及卢某始终强调其为且仅为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投资者提供兜底保证,那么,只要信托计划去参与万福某科重组了,无论重组是否成功,某资产公司、卢某均应提供兜底保障。虽然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宁波某彤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中捷资源,但是这个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和履行,没有改变信托项目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事实,项目拟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事实证据确凿:项目资金入伙宁波某彤,宁波某彤持有江西某源股份,江西某源拟参与万福某科重组。因此,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无论万福某科重组是否成功,某资产公司、卢某都应依据《受让协议》、《承诺函》支付受让款以使宁波某彤项目退出。三、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对各方均有益处,某资产公司、卢某默认会议决议,认可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召开的原因及背景。2014年12月12日万福某科复牌,当日发布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因司法划拨以股抵债,万福某科大股东将变更为桃源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湘晖),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卢某。当时,桃源湘晖表示,此次权益变动后3个月内(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不会对万福某科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但不排除对其现有业务、资产有选择性地进行调整和处置,以实现万福某科的持续盈利。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万福某科从未发布过任何关于收购江西某源股权的公告。从上市公司重组流程看,一般是先董事会决议公告,然后股东大会决议,再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由此也决定了在2015年7月27日之前(也就是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内)万福某科无法完成重组。鉴于此,2015年6月19日,在某邦公司主导下,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拟将其持有的江西某源股权转让。因信托计划存续将近18个月,考虑到信托合同关于期限的规定,某邦公司建议在2015年7月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就宁波某彤项目是否在2015年7月27日到期终止、清算以及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2015年7月24日,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由渤某信托召集召开,形成了“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信托计划继续存续”的决议。(二)渤某信托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符合合同约定。虽然信托合同第18.2.3.1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内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但该合同第14.2条还约定可由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延长,渤某信托根据某邦公司的建议通知各受益人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76号和(2019)最高法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有效,信托计划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时继续存续。(三)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对包括某资产公司、卢某在内的各方均有益处。1.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内万福某科重组未成时,如果信托计划终止,渤某信托要求某资产公司按《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受让款,对各方都不利。一是某资产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经济负担。2015年时,某资产公司负债经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资产公司向安徽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亿元,截止目前,某资产公司都没有履行义务。二是对投资者不利,某资产公司无力支付受让款,将直接影响信托计划资金的变现,影响全体受益人的信托利益。2.若信托计划继续存续,那么信托计划的退出就多了一项出路和保障,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万福某科重组成功了,二是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股权转让成功了。这两种可能对各方都有利。若万福某科重组成功了,皆大欢喜,自不必说。若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股权转让成功了,则中捷资源将股权款支付给宁波某彤,宁波某彤将持有5.5亿元现金,信托计划的资金就有了保障,这对受益人有利,对某资产公司亦有利,渤某信托不可能再要求某资产公司受让宁波某彤的合伙份额,不存在某资产公司所称渤某信托再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某资产公司以“双倍获益”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渤某信托要求某资产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宁波某彤合伙份额,某资产公司支付5.21亿元受让款(该款用于宁波某彤信托计划的退出),相当于花5.21亿元买了一个实际持有5.5亿元现金的企业,某资产公司没有损失反而有利。正因为如此,某资产公司、卢某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默认会议决议、认可信托计划继续存续。四、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为信托计划的退出多了一个选项,由“一个选项”变为“两个选项”。此外,两项决议实为一项决议,就是信托计划继续存续,而非“与中捷资源交易”,没有实质性改变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方式和性质,决议中并没有决定宁波某彤信托放弃参与万福某科重组的内容。决议的实质是信托计划继续存续,多一项选择,一是等待万福某科重组,二是等待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的股权转让,二个选项之间不冲突、无矛盾,是并列、并存关系。此外,中捷资源与宁波某彤的股权转让未生效、未履行。信托计划继续存续至成立36个月后,在信托资金入伙宁波某彤、宁波××组的情况下,渤某信托要求某资产公司、卢某依约履行义务应受到法院支持。不能因中捷资源与宁波某彤曾经签订了一个没有生效、没有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得出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改变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方式和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免除某资产公司的受让义务。五、《受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清晰明确,没有以“万福某科重组完成”为适用前提。(一)某资产公司认为第一条列明了“万福某科未完成重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义务,第二条自然是“万福某科完成重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义务,该观点违背常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明确的是“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的义务;第二条明确的是“信托计划成立36月后”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的义务。协议第一、二条是以“信托计划终止及成立的时间”为适用条件,而非以“万福某科重组是否完成”为适用前提。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有效,信托计划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时继续存续,那么,在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信托计划成立36月后”的情形下,渤某信托依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要求某资产公司履行义务,有合同依据。(二)某资产公司曲解信托合同第19.1.2条,称如果万福某科重组未成则信托计划最长存续期限为18个月,36个月的情形根本不会出现。而事实上,该条特指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之后,而非18个月之内。而且,信托合同第14.2.4条亦明确约定,受益人大会决议可以提前终止或延长信托期限,因此并非如某资产公司所称信托计划在18个月内参与重组未成就必然终止。因此,在万福某科重组未成时,信托计划期限不是18个月,而是继续存续,就会出现信托计划成立后36个月的情形。(三)某资产公司认为若受让协议第二条适用万福某科重组未成的情形,渤某信托依据受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违约条款主张的款项金额更高,第二条约定就毫无必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万福某科重组未成则信托计划终止”时,渤某信托才能要求某资产公司支付受让价款和违约金,而该信托计划18个月时并没有终止,故此,在信托计划仍继续存续的情况下,渤某信托无法依据第一条要求某资产公司支付受让价款和违约金,即使渤某信托提出要求,某资产公司也会以“万福某科重组未成但是信托计划没有终止”为由予以抗辩和拒绝支付,法院也不会支持渤某信托的诉求。另外,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某资产公司主张的渤某信托依据《受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主张的款项金额更高的情形,根本不可能出现,以此来论证第二条的约定以万福某科重组完成为前提的观点,毫无道理可言。六、卢某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卢某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如某资产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将无条件承担连带义务,履行期限至连带义务履行完毕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由于卢某承诺的履行期限至连带义务履行完毕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7年9月22日,某资产公司收到渤某信托要求其付款的函,2018年5月3日,渤某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卢某的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委托人浙江某公司、、花园某公司、厉某、、朱某甲、、孟某甲分别与受托人渤某信托签订合同编号为Bitc-2014(t)-0239-1、2、3、4、5号的《信托合同》。其中鉴于部分约定:“受托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某邦公司和万载康美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信托计划通过合伙企业受让万载康美持有江西某源33.39%股权,受让金额为人民币33,290万元整。合伙企业的闲置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江西某源拟参与某上市公司重组,持有的重组后某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为36个月。”第1.17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指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渤某信托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35,000万元用于入伙宁波某彤,为有限合伙人;原有限合伙人朱某乙退伙;变更后本信托计划占合伙企业98.591%的有限合伙份额。第9.1.2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交易对手某上市公司由于前实际控制人造假,目前处于停盘状态,面临退市风险。监管部门对其处理待定,可能会导致重组失败,从而导致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第14.2条约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14.2.1,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14.2.2,更换受托人;14.2.3,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14.2.4,除本信托合同约定外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第18.2.2.1条约定:“当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向优先受益人优先分配优先信托单位及按15%/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某资产公司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宁波某彤,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优先受益人进行预分配。”第18.2.2.2条约定:“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组,本信托计划满1.5年向优先受益人按15%/年预分配信托收益,预分配的信托收益在本信托计划满1.5年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某资产公司支付给宁波某彤,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优先受益人进行预分配。”第19.1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终止:19.1.1,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19.1.2,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特指信托计划投资的合伙企业运行18个月后仍未成功认购某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股票);19.1.3,全体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19.1.4,信托合同期限届满;19.1.5,信托被解除;19.1.6,信托被撤销;19.1.7,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19.1.8,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19.1.9,合伙企业提前偿还分配信托投资收益;19.1.10,合伙企业在信托计划成立后两个月内未能成功受让万载康美持有江西某源的33.39%股权;19.1.11,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的信托终止的其他情形。”

2014年1月23日,渤某信托(甲方)和某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itc2014(or)-0241号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发起设立渤海·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人民币35,000万元整,入伙宁波某彤,为有限合伙人,原有限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工商变更后信托计划占宁波某彤的98.591%。2.宁波某彤将合伙企业资金主要用于受让万载康美持有的江西某源的33.39%,受让金额为人民币33,290万元整。闲置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江西某源拟参与上市公司万福某科重组,持有的万福某科重组后的股票限售期为36个月。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受让甲方在宁波某彤的有限份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上市公司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乙方承诺在此情况下,在30日内无条件以人民币43,000万元的受让价款(以下简称‘受让价款’)受让甲方持有的宁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乙方承诺当甲方提出上述要求时,乙方无条件以人民币43,000万元整的受让价款受让甲方在宁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此承诺是不可撤销的,乙方不得因为自身经营不善或经济情况恶化而拒绝履行上述受让义务。二、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人民币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甲方持有的宁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乙方承诺当甲方提出上述要求时,在30日内无条件以人民币52,100万元整的受让价款受让甲方持有的宁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此承诺是不可撤销的,乙方不得因为自身经营不善或者经济情况恶化而拒绝履行上述受让义务。三、乙方如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收购及支付义务,违约期间,每天按照受让价款的0.1%计算并收取违约金。四、信托计划未能在本协议签署后(签署日2014年1月23日)伍某成立(成立日2014年1月28日),本合同自动取消。……”

2014年1月,卢某向渤某信托出具《承诺函》,对某资产公司的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与《受让协议》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渤某信托发布的《渤某信托?宁波某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载明信托计划共募集信托资金人民币35,000万元整,该信托计划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并生效。同日,渤某信托作为付款人将35,000万元以汇款方式汇入宁波某彤在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账户。

2014年2月28日,宁波某彤取得江西某源33.39%股权。

2015年6月19日,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拟将所持江西某源33.39%的股权转让给中捷资源。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生效需要满足全部四项先决条件:7.2.1,双方权力机关批准本次股权转让事宜;7.2.2,中捷资源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及相关事宜;7.2.3,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7.2.4,中捷资源非公开发行募集的资金全部到账。2015年11月4日,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股权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5,093.5万元。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二)》,对前述交易价格再次确认。

2017年9月18日,渤某信托向某资产公司寄送的《关于要求受让有限合伙份额函》载明:现信托计划成立已超过36个月,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函件后的30日内无条件以人民币52,100万元整的受让价款受让我司所持有的宁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

2018年1月25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显示:该院根据李某甲等十位债权人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江西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2018年3月7日,中捷资源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终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议案》,同意公司终止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回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2018年5月21日,中捷资源致函宁波某彤:中捷资源与宁波某彤2015年6月1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2016年8月3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相应终止。

2018年5月3日,渤某信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资产公司依照bitc2014(or)-0241号《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向渤某信托支付52,100万元受让价款,支付违约金5,845.62万元(违约金按受让价款0.066%/日,自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后续金额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卢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渤某信托·宁波某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某资产公司负有按照《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卢某负有按照《承诺函》承诺,向渤某信托支付受让价款受让渤某信托所持宁波某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额的义务。

《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上市公司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乙方(某资产公司)承诺在此情况下,在30日内无条件以人民币43,0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甲方持有的宁波某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乙方承诺当甲方(渤某信托)提出上述要求时,乙方无条件以人民币43,000万元的价款受让…。”信托计划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按照受让协议的约定,至2015年7月27日为18个月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万福某科未能完成重组,渤某信托有权要求某资产公司无条件以43,000万元受让渤某信托所持有的宁波某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信托计划没有提前终止,渤某信托亦未要求某资产公司受让所持宁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额,某资产公司、卢某也未向渤某信托提出终止信托计划并受让渤某信托所持宁波某彤合伙份额的要求。后渤某信托2017年9月18日向某资产公司提出承担受让义务的请求,2017年9月22日某资产公司收到渤某信托的履行请求。根据《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之后,渤某信托有权要求某资产公司按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案涉合伙份额,某资产公司主张第二条的约定是以万福某科完成重组为条件,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某资产公司应在收到渤某信托的要求后30日内履行受让义务,某资产公司在其受让义务未免除且受让义务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其拒绝履行,依法应对渤某信托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渤某信托庭审时主张自2017年10月22日按日0.066%/日计算,但根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约定,2017年9月22日某资产公司收到渤某信托的履行请求,故应自2017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卢某向渤某信托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某资产公司未能按《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卢某将无条件承担连带义务。据此,卢某应对某资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之间就宁波某彤将所持江西某源33.39%的股权以人民币55,093.5万元转让给中捷资源进行了相应的交易安排,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已成立,因约定的先决条件未全部成就,前述协议未生效。2018年5月21日中捷资源致函宁波某彤明确前述三份协议终止。因此,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之间就所持江西某源股权的股权转让受让交易安排,与渤某信托、某资产公司及卢某之间就所持宁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受让安排系不同标的、不同层面的交易安排,且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据此,某资产公司、卢某关于信托计划受益人通过决议完全变更了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方式和性质,将本应终止清算的信托计划继续存续,某资产公司不再承担受让义务的抗辩不成立,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之间的股权交易安排不构成对某资产公司、卢某受让渤某信托所持宁波某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义务的免除。故某资产公司对渤某信托所持宁波某彤有限合伙份额仍负有支付受让价款并予以受让的义务,卢某对此负有连带义务。

综上,该院作出(2018)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一、湖南某公司向向渤海某公司支付受让价款52,100万元,受让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以5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天0.066%的标准,湖南某公司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受让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卢某对判决第一项所涉某资产公司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39,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资产公司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卢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福某科是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龚某夫妇曾合计持有该公司59.98%股份,系原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24日,因万福某科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47号),对万福某科及龚某等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依法将前述人员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3年10月23日,万福某科公开披露收到该处罚决定,并提示公司股票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暂停上市的风险。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万福某科的股票交易停牌。

2014年1月20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3)桃执字第194-1号),将龚某夫妇持有的万福某科35,087,719股限售流通股划拨给桃源湘晖,用于清偿其欠桃源湘晖的1.4亿元债务。司法划拨后,桃源湘晖直接持有万福某科26.18%股权,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卢某实际持有桃源湘晖100%的股权,成为万福某科的实际控制人。卢某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担任某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23日,浙江某公司、、花园某公司、厉某(系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系某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甲分别与受托人渤某信托签订合同编号为Bitc-2014(t)-0239-1、2、3、4、5号的《资金信托合同》,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某公司认购优先级信托单位2亿元,厉某认购一般劣后信托单位1亿元,朱某甲认购最劣后信托单位3000万元,孟某甲认购最劣后信托单位2000万元。关于信托利益的来源、归属和分配问题,《资金信托合同》第18条约定:18.1,信托利益的来源:本信托计划实际信托利益来源于宁波某彤开展相关投资所获得本金及投资收益,并根据《合伙协议》修正书和《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规定向本信托计划进行利益分配,受托人将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实现的利益在扣除相关税费、信托费用、保管费后向受益人分配。关于信托利益归属,该合同第18.2条约定:18.2.1,本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一般劣后受益人、最劣后受益人。18.2.2,在交易对手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指20,000万份(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优先信托单位及所对应的信托收益。18.2.2.1,当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向优先受益人优先分配优先信托单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某资产公司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宁波某彤,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优先受益人进行预分配。18.2.2.2,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组,本信托计划满1.5年向优先受益人按15%每年预分配信托收益,预分配的信托收益在信托计划满1.5年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由某资产公司支付给宁波某彤,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优先受益人进行预分配。满1.5年的优先受益人预分配信托收益=优先受益人的信托资金余额×15%/年×1.5年。18.2.2.3,在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按15%每年分配信托计划满1.5年之日至信托计划终止之日之间的信托收益。在交易对手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优先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优先受益人的信托资金余额×15%/年×信托计划满1.5年之日至信托计划终止之日之间的天数÷360天;在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一次性分配优先受益人的优先信托单位。18.2.2.4,本条款并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财产产生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18.2.3,在交易对手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指:第18.2.3.1,当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向一般劣后受益人分配夹层信托单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某资产公司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宁波某彤,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一般劣后受益人进行预分配。18.2.3.2,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组,当本信托计划投资的某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股票减持均价低于及等于A(A=47600万元÷宁波某彤认购的某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股票数)元每股时,按12%每年向一般劣后受益人预分配信托利益,计算方式为:12%/年×3年×10000万份夹层信托单位+10000万份夹层信托单位。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期满后分配。18.2.3.3,当减持均价高于A元/股时,10000万份夹层信托单位认购的某上市公司重组的股票减持净收益(减持均价与A之间的差价)的65%+12%/年×3年×10000万份夹层信托单位+10000万份夹层信托单位。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期满后分配。18.2.3.4,本条款并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财产产生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18.2.4,尽管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式,在信托计划财产不足以按照第18.2.2款约定支付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时,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将为零。若信托计划财产不足按照第18.2.3款约定支付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时,受托人以剩余财产为限向一般劣后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8.2.5(原文为18.2.4,应系笔误),扣除上述信托利益后的剩余信托利益全部归属于最劣后受益人,根据最劣后受益人认购的劣后信托单位比例分配剩余信托利益。第18.3条约定了信托利益的分配:18.3.1,在任何情形下,受托人均仅以合伙企业向本信托计划分配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8.3.2,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为:1.优先受益人,2.一般劣后受益人,3.最劣后受益人。18.3.3,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本信托终止时进行分配。18.3.4,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扣除相关税费、受托人信托费用、保管费、专项服务费、归属于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归属于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后,剩余财产利益全部分配给最劣后受益人,根据最劣后受益人认购的信托劣后单位比例分配剩余信托利益。18.3.5,受托人以持有宁波某彤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现金分红收益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如合伙企业份额等信托财产原状均可向受益人分配利益。当受托人以现金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受托人按照18.2约定将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账户;当受托人以非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按2:1比例进行分配。

某资产公司除与渤某信托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外,还与宁波某彤签订了《回购协议》,就某资产公司回购宁波某彤持有的万福某科股票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宁波某彤投资江西某源股权,占江西某源33.39%的股权。江西某源拟参与上市公司万福某科重组,持有的万福某科重组后的股票限售期为36个月。2.限售期满六个月内,宁波某彤可以选择继续持有上述股票,也可以选择要求某资产公司回购上述股票。某资产公司在收到宁波某彤要求回购上述股票的书面要求后,应当根据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价格,在30日内无条件回购上述股票。3.回购上述股票的价格为人民币每股(52100万元÷宁波某彤认购的万福某科重组后的股票股数)元,如认购缴纳日至限售期满六个月内期间,万福某科出现除权除息情形,则按除权除息后与前述约定的回购金额相对应的价格进行回购。4.如双方协商,选择由宁波某彤在股票市场上减持上述股票,则某资产公司承诺的回购金额(回购金额按本协议第3条约定价格计算)和宁波某彤减持时的股票实际均价的差价部分,由某资产公司补偿给宁波某彤。5.限售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宁波某彤没有向某资产公司提出回购书面要求的,某资产公司不再对宁波某彤持有的上述股票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也不对宁波某彤持有的上述股票盈亏承担任何责任。6.回购主体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某公司。7.宁波某彤投资江西某源股权每满18个月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某资产公司须向宁波某彤按(人民币贰亿元、15%/年)计算预分配收益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8.双方对本协议的内容应严格保密,任何一方因违背保密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泄密方承担。

宁波某彤受让江西某源股权后,渤某信托是其有限合伙人,出资3.5亿元,持有98.87006%合伙份额;某邦公司是其普通合伙人,出资400万元,持有1.12994%合伙份额。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渤某信托签订《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确定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将bitc2014[t]-0239-2号《信托合同》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上海某,该部分信托资金为13685万元。2014年4月25日,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财通、渤某信托签订《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确定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将bitc2014[t]-0239-2号《信托合同》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上海财通,该部分信托资金为1315万元。2014年4月25日,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财通、渤某信托签订了《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确定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将bitc2014[t]-0239-1号《信托合同》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上海财通,合同项下信托资金为5000万元。

2015年7月29日,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汽轮)与上海财通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约定杭州汽轮共支付溢价转让价款2.45亿元受让上海财通两份《信托合同》的信托受益权,并办理了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日,杭州汽轮(甲方)与渤某信托(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2.45亿元受让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的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权,甲方预期收益率为11%/年。甲方作为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一次性优先分配,计算方式为: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优先信托单位金额×(1+15%每年×1.5年)×(1+11%每年×受让受益权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之间的天数÷365)。

2015年7月29日,杭州汽轮与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汽轮向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份额为《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共计人民币2.45亿元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双方商定以2016年7月1日为交割日计算,转让价款为2.7195亿元。同日,玉环某公司(上市公司中捷资源的关联方)向杭州汽轮出具《申明书》,称若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回购杭州汽轮优先级信托计划,同时某资产公司未能按信托合同履行其承诺,则该公司对某资产公司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7月24日,渤某信托召集信托计划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的股权转让事宜”的议案,以及“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宁波某彤与中捷资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宁波某彤账户后,宁波某彤向信托计划分配收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的议案。

2015年7月27日,厉惠英以渤某信托为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渤某信托向厉惠英赔偿信托资金本金损失1亿元;2.判令渤某信托向厉惠英赔偿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收益损失2250万元(信托计划存续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率计算);3.判令渤某信托向厉惠英赔偿不能使用资金的损失450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并要求渤某信托支付至履行完毕信托计划项下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民初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厉惠英的诉讼请求。厉惠英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0日,杭州汽轮以渤某信托为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信托合同》第18.3.5条系格式条款无效;2.渤某信托立即赔偿杭州汽轮优先信托利益损失27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赔偿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197.03万元),共暂计27392.0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渤某信托承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民初196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汽轮的诉讼请求。杭州汽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9日,杭州汽轮以玉环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优先信托利益受让款2719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赔偿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4月26日为1254.37万元),共暂计28449.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初3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汽轮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江西某源于2004年7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6701.1329万元。2017年12月25日,万载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某甲等十人对江西某源的破产重整申请,案号为(2017)赣0922破1号。后因破产管理人及债务人未能实质引进新的投资人,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江西某公司评估,江西某公司破产清算所涉及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33625509.93元,其中包括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厂房等)72827681.19元、长期股权投资32639025.84元、在建工程6745686.79元。2020年7月13日,该院裁定确认张某等49位债权人债权数额为520004122.45元,234位职工的债权数额为5299475.51元。江西某源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目前处于破产财产处置阶段。

除前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资产公司和卢某是否应当向渤某信托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渤某信托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分别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优先受益人,厉惠英作为一般劣后受益人,朱晓红、孟凌坤作为最劣后受益人认购信托份额,设立案涉信托计划。在信托计划设立后由渤某信托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将所募资金入伙宁波某彤,由朱晓红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邦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信托资金受让江西某源部分股权,并拟以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万福某科的重大资产重组。万福某科的关联方某资产公司向渤某信托承诺收购其持有的宁波某彤合伙份额,实际控制人卢某向渤某信托承诺与某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背景事实。后因万福某科未能如期进行重组,某资产公司及卢某亦未依约履行承诺,形成本案诉讼。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渤某信托依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书》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结合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在认定相关协议性质及其效力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方式及责任范围。

一、关于《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及《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本案中,渤某信托设立信托计划的目的是通过入伙宁波某彤参与卢某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万福某科的重组。为了保障潜在投资人参与重组的收益,卢某及其实际控制的某资产公司以不同形式提供增信措施,为潜在的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首先,《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如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某资产公司向宁波某彤支付信托利益,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向优先受益人及一般劣后受益人优先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组,某资产公司向宁波某彤支付信托利益,由宁波某彤向受托人分配,在股票解除限售之前向优先受益人预付约定的资金利息,在股票解除限售后的减持中保证一般劣后受益人12%的最低收益,超出部分由一般劣后受益人获得65%。其次,某资产公司与渤某信托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卢某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如上市公司未能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完成重组,由某资产公司和卢某以4.3亿元的价格受让渤某信托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如上市公司完成重组,某资产公司和卢某保证渤某信托在股票解除限售之后所获收益不低于5.21亿元。再次,某资产公司与宁波某彤签订《回购协议》,承诺对宁波某彤在股票限售解禁后减持所得低于5.21亿元的差价予以补偿。由上可见,渤某信托关于《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因万福某科未完成重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时某资产公司的义务,第二条约定的是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之后某资产公司的回购义务的诉讼理由,与资金信托合同等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资产公司和卢某关于《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以万福某科重组是否成功为条件从正反两个方面约定了某资产公司的义务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协议安排,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根据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不同阶段,通过三个层面的协议安排为某资产公司、卢某设定了对信托计划投资者的补偿或回购义务:《信托合同》约定由某资产公司向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支付约定利息,《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书》约定某资产公司和卢某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份额,《回购协议》约定了某资产公司对投资回报的差额补偿义务。前述《信托合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书》及《回购协议》相关约定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安排,但其实质均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为参与定向增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的保底承诺。

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为定向增发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的效力问题。首先,保底承诺违反了股票市场投资风险“买者自负”的法律规定,直接损害股票发行市场定价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据此,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投资,应当自行承担股票价格变动风险,而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为参与定向增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违反了股票市场“买者自负”的投资风险分配基本规则。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股票价格除受上市公司基本面影响外,供求关系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价格的形成,是由投资者在自主判断投资价值的基础上通过供求博弈市场机制决定,不得通过扭曲市场机制的方式进行。而在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承诺保底的情况下,承诺保底者的履约能力显然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更具决定意义,将导致定增价格无法反映市场真实价格,扭曲了股票发行市场的定价机制。其次,保底承诺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借道信托计划入伙宁波某彤获得万福某科股票的潜在投资者,与万福某科的其他公众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属同一种类。设若本案中当事人的安排成为事实,一方面是万福某科的社会公众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而通过宁波某彤持有万福某科股票的投资者无需承担股票价格的下跌风险,这种协议安排,显然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加之案涉保底承诺安排在签署后并未对外披露,是“抽屉协议”,其他投资者对此并不知情,依据相关保底协议形成的增发价格作为“信号”,将直接误导其他投资者对中科招商投资价值的判断,扰乱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关于“发行人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补偿”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所做出的解释性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案涉《信托合同》《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回购协议》《承诺函》关于为定向增发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某资产公司、卢某的责任方式及范围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均属无效,渤某信托据此约定之内容要求某资产公司和卢某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资产公司和卢某虽然不承担合同责任,但仍然需要依据以上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资产公司及卢某的责任范围问题,因本案拟议中的万福某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未实际实施,故某资产公司和卢某的责任范围,需要根据渤某信托专项信托计划的损失情况加以确定。

首先,关于信托计划因收购资产所形成的本金损失问题。本案中,渤某信托专项信托计划募集资金3.5亿元,渤某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将资金投向宁波某彤,由最劣后受益人朱晓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邦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宁波某彤将其中的3.329亿元用于受让江西某源的部分股权,目前江西某源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宁波某彤收购股权所支付的3.329亿元已经无法收回,应作为信托计划的损失。至于其余资金,因均处于朱晓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某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而朱晓红是案涉信托计划的最劣后受益人,该部分资金如仍由某资产公司、卢某予以赔偿,将导致重复赔偿的后果,故该部分资金不宜计入应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专项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损失为3.329亿元。

其次,关于案涉信托计划本金3.329亿元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争议虽然是渤某信托依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和《承诺函》向某资产公司和卢某请求赔偿信托资金运用所受的损失,在形式上具有信托外部纠纷的特点,但由于案涉信托计划存在优先、一般劣后和最劣后信托受益权的分层安排,因此,在确定某资产公司及卢某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必须考量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注意到,案涉信托计划关于优先、一般劣后和最劣后信托受益权的分层安排,并非规范意义上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或者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原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某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一条的规定,信某公司所开展的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某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制定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由此可见,规范意义上的结构化信托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并主动管理,受益人以其认购的份额为限承担风险并按合同约定分享信托财产收益,劣后级受益人除以劣后的分配顺序、放弃特定权利主张等方式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风险补偿外,不负以其他责任财产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较之于规范意义上的结构化信托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案涉信托计划的不同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交由最劣后受益人控制的宁波某彤进行管理和运用,渤某信托不负主动管理的受托人职责。按照信托行业的通常理解,这种由劣后级受益人认购部分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计划成立将信托资金交由劣后受益人实际控制的合同安排,其本质是为便利劣后受益人融资的事务信托安排,渤某信托只是起到了融资通道的功能。二是信托合同对优先受益人及一般劣后受益人的收益标准、支付义务人及支付时点所做的明确约定,并不取决于信托资金运用所获得的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上市公司未能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完成重组,由某资产公司向优先级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如完成重组,则在股票解除限售之前由某资产公司支付约定的资金利息。因某资产公司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在某资产公司未向受益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最劣后受益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依法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在某资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朱晓红和孟凌坤作为最劣后受益人应当向优先级和一般劣后受益承担违约责任。《信托合同》中关于不同类别受益人之间权利实现顺位和实现范围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本案信托受益人之间构成最劣后受益人与优先受益人及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最劣后受益人实际管理支配信托财产、享有全部剩余信托利益。信托合同中关于由某资产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约定虽然无效,但信托合同构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最劣后受益人应向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在衡量信托计划本金3.329亿元的利息损失时,应当将最劣后受益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成本纳入考量,才真正符合信托计划各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某资产公司、卢某以及不同层级受益人对成本、风险及收益的商业预期。

根据信托合同,初始优先级受益人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亿元,在信托计划清算后享有返还投资本金2亿元和按照每年15%的利息标准获得约定利息的权利。该信托受益权后由上海财通受让,又于2015年7月29日转让给杭州汽轮,杭州汽轮依约向上海财通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本息2.45亿元,并作为继受的优先级受益人自愿将其收益标准降低为按照年息11%,在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向其支付本金和约定利息。厉惠英作为一般劣后受益人出资1亿元,当信托计划成立后的18个月内上市公司未完成重组的情况下,在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享有返还本金并按照年息15%的标准获取的利息,在上市公司完成重组后享有返还本金并按照不低于年息12%的标准获取利息的权利。本案中,在万福某科未能如期重组的事实发生后,虽然没有厉惠英与最劣后受益人协商降低利息标准的直接证据,但结合杭州汽轮调低收益标准的事实,将最劣后受益人自2015年7月28日之后应当向厉惠英支付的利息标准酌定为年息12%,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案涉信托计划3.329亿元本金中,最劣后受益人应当向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1%计算;10,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于最劣后受益人在信托计划项下的其他损失问题,考虑到朱晓红、孟凌坤并非本案当事人,并未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亦未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不排除其与卢某及某资产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商业安排的可能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某资产公司及卢某的赔偿范围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卢某作为上市公司万福某科的实际控制人,某资产公司作为万福某科的关联人,以上市公司酝酿重组为素材“画饼”,以某资产公司及其个人为信托计划投资提供保底承诺为手段,诱使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出资参与信托计划,帮助最劣后受益人博取上市公司的重组收益。卢某在最劣后受益人借道信托计划将资金募集到位、依约收购资产后,却并未提出资产重组的动议,亦无相关证据显示其曾经就此做出过任何努力。最劣后受益人朱晓红、孟某乙等为博取高额重组收益,通过信托计划“加杠杆”并希冀由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保底承诺以获取包赚不赔的收益,对其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但两相比较,卢某及其控制之下的某资产公司的过错程度更为明显,应当全额赔偿因此给前述信托计划带来的3.329亿元本金损失及其中3亿元的利息损失。

关于宁波某彤拟向中捷资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免除了某资产公司和卢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诸种商业安排的初始动因,是因为各方相信卢某关于重组万福某科的构想。在万福某科没有如期实施重组的情况下,朱晓红等受益人寻求将宁波某彤持有的股权再行转让,是其基于商业判断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在自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某资产公司及卢某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某资产公司及卢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某资产公司需向渤某信托赔偿本金损失33,29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1%计算;其中10,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卢某对某资产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渤某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以实际执行到位的财产向各受益人进行支付。渤某信托以《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的5.21亿元为基数,按每日0.066%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资产公司和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某资产公司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本金损失33,29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其中20,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年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1%计算;其中10,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

三、卢某对判决第二项所涉某资产公司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资产公司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081元,由某资产公司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