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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8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初93号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1号楼15层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陈榕金、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王兰芳、被告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公司立即偿还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以及到期应付利息7509416.67元;2、判令黄金公司立即偿还信托贷款本金0.45亿元及信托贷款提前到期的违约金526500元;3、判令黄金公司支付信托贷款到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日553035.92元为基准,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为9401610.64元);4、判令中青旅公司对黄金公司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为实现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诉讼中,中信公司将原案由营业信托纠纷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中,中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亿元及截止至2018年5月4日(不含)欠付的利息7509416.66元;2、判令黄金公司支付中信公司被宣布提前到期的0.45亿元贷款的违约金526500元;3、判令黄金公司支付中信公司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5.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553035.92元为标准计算);4、判令黄金公司支付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54万元;5、判令中青旅公司对黄金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上述第1-4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中信公司与黄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公司将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向黄金公司分笔发放提供贷款,各笔信托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信托贷款年利率均为7.8%,各笔信托贷款的期限均自该笔信托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成立日起至该笔信托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成立日起满12个月之日。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中信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黄金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并要求黄金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黄金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任何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中信公司有权要求黄金公司按照当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应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中青旅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中信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中信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以及2017年6月27日分别向黄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5亿元和0.45亿元,然而至5亿元信托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4日,黄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该笔信托货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中信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函》,函告二被告《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合计5.45亿元)于2018年5月4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黄金公司立即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中青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黄金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支付利息30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至中信公司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款项。
综上,中信公司认为,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中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黄金公司辩称,黄金公司确认中信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1项,但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2、3、4项有异议。中信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以及中信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减。黄金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比较简单,对中信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黄金公司均予以确认,并在寻找途径解决本案债务问题,希望与中信公司达成和解,所以请中信公司酌情降低律师费。
中青旅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如果本案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则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意见同意黄金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金公司对中信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中青旅公司未出席庭前质证,在庭审中未对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于中信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青旅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中信公司作为贷款人、黄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总金额根据本合同附件二“贷款要素表”确定。合同约定的相应放款条件全部持续满足的,中信公司有权于信托成立日/后续各类信托单位成立日后1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信托贷款账户,且该日即为本合同项下(该笔)信托贷款的发放日。
如发生本合同及/或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约定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任一合同义务或违反任何陈述与保证或任何陈述与保证虚假、不实等)及/或发生其他中信公司认为可能影响其信托贷款债权实现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借款人或保证人信用评级下降、注册资本减少、重大违约等风险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其对应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信托贷款利率×自提前到期日(含)至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预计到期日(不含)的实际天数÷年天数,且不妨碍中信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其他违约责任。
按照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为本合同项下实际发放贷款本金金额的1%,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购。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确认并同意:贷款人在向借款人发放各笔贷款时,可直接自各笔贷款中扣留各笔贷款本金金额的1%,作为保障基金本金,故各笔贷款的本金金额以贷款人《借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除以99%为准,借款人应按各笔贷款的本金金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发生以下事项的,均视为借款人违约:任一交易对手违反本合同及/或其他交易文件项下任一合同义务或违反任一陈述或保证或任一陈述或保证不实的;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同时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对应的利息按信托贷款利率计算至提前到期日(不含)止]费用等,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信托贷款利率×自提前到期日(含)至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预计到期日(不含)的实际天数÷年天数。(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任何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当日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应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
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引致贷款人的催收、追索、起诉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为实现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鉴定费、翻译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已由贷款人代为支付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和支出,构成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的一部分。
信托贷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户名为黄金公司,账号为×××,该账户专用于存放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信托贷款资金和借款人拟向贷款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信托贷款账户在贷款期限内不得注销。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户名为中信公司,账号为×××,该账户用于接收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本息及交易对手应支付的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及贷款还本日将应付利息、贷款本金支付至贷款人的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贷款合同》附件二为贷款要素表,载明:贷款总金额为不超过10亿元。除《信托贷款合同》另有约定外,各笔信托贷款的期限均自该笔信托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成立日起至该笔信托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成立日起满12个月之日。贷款用于补充借款人流动资金。信托贷款年利率为7.8%。在《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出调整,《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的信托贷款利率不予调整。《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起息日为各笔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成立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4月14日,中信公司作为债权人、中青旅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履行主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保证、承诺和责任的权利。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如有)和复利(如有)]、回购溢价款(如有)、其他类型资金占用成本(如有)、赔偿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本合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
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照主合同确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称“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指《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对该等协议/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主债权本金是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0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发放贷款4.95亿元,于2017年6月27日发放贷款4455万元。2017年8月4日,黄金公司偿还5亿元本金的利息9966666.67元,偿还4500万元的利息370500元;2017年11月3日,黄金公司偿还5亿元本金的利息9966666.67元,偿还4500万元的利息897000元;2018年2月2日,黄金公司偿还5亿元的利息9966666.67元,偿还4500万元的利息897000元;2018年5月8日,黄金公司偿还5亿元的利息2132250元,偿还4500万元的利息86775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中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黄金公司和中青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寄送了《通知函》。《通知函》载明:2017年5月4日,中信公司设立“中信??长天2号北京黄金货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黄金公司发放合计不超过10亿元信托贷款。为担保信托贷款偿还义务,中青旅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信公司已依约向黄金公司实际发放总额为5.45亿元的贷款款项。
鉴于黄金公司2018年5月4日未能按信托贷款相关交易文件约定偿还相应的到期本金5亿元,到期应付利息10509416.71元,根据交易文件的相关约定,黄金公司已经构成实质违约。
中信公司特此函告:1、中信公司宣布,信托贷款剩余未发放部分不再进行发放;黄金公司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合计5.45亿元)于2018年5月4日全部提前到期。2、要求黄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5.45亿元,截至2018年5月4日的利息10509416.67元,以及、复利(如有)、罚息(如有)、违约金526500元等。3、要求中青旅公司立即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4、同时,要求黄金公司立即向中信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违约责任:(1)就逾期支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任何款项,按照逾期期间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赔偿中信公司因黄金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5、届时因黄金公司和/或中青旅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因中信公司催收、追索、提起诉讼、保全、执行等而需要支付的包括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翻译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将由黄金公司和/或中青旅公司承担,已由中信公司代为支付的,自中信公司代为支付日起,构成黄金公司于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组成部分,中信公司将计入贷款本金计算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依据特快专递查询结果,上述两份《通知函》均已于2018年5月10日向黄金公司和中青旅公司送达。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中青旅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中青旅公司表决权的95%。作出股东会决议:鉴于黄金公司拟向中信公司申请融资。债务人和债权人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将向债务人提供不超过10亿元的融资。现中青旅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中青旅公司为黄金公司履行其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中青旅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中青旅公司股东润元华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国青旅集团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2018年5月25日,中信公司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中信公司聘请,作为主办律所负责与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之间的营业信托纠纷案。2018年6月5日,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万元。2018年8月8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同日,中银—力图—方氏(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5万元。
又查明,2018年6月11日,中信公司因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4万元。
又查明,中信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与黄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信公司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按照其与黄金公司的约定在扣留各笔贷款本金金额的1%作为信托业保障基金后,分别向黄金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95亿元和4455万元。本金为5亿元的贷款到期后,黄金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中信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停止发放贷款、4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因中信公司已于2018年5月10日向黄金公司和中青旅公司送达了《通知函》,故本院确定2018年5月10日为《信托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对于中信公司以2018年5月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贷款到期后,黄金公司应当偿还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对于中信公司起诉要求黄金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黄金公司答辩认为,中信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均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减。本院认为,首先,中信公司要求黄金公司向其支付贷款到期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信公司主张贷款到期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以每日553035.92元为标准,但数额系以未偿还本金、期内未付利息和提前到期的违约金之和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计算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中信公司关于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亦已超过总计年利率24%的标准。综上,本院对于中信公司有关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对于中信公司主张的4500万元提前到期的违约金亦不再支持。
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因黄金公司违约而引致中信公司起诉的,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实现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费用应由黄金公司承担,故黄金公司应承担中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中青旅公司应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中青旅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信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其作为金融机构与黄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中青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执行中扣除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9900000.01元);
二、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执行中扣除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032250元);
三、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5.45亿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执行中,扣除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132250元);
四、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万元;
五、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4万元;
六、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债务,对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188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88元(已交纳),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容 红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