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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5   收藏[0]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原审第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马某,被上诉人山西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冯某,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刘某2,原审第三人晋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信托赔偿本金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收益412.5万元,合计1412.5万元(收益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最终收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9%的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信托赔偿因资金未能到期兑付而使原告错失投资机会的损失1600万元,前两项合计301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山西信托发行“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预计募集资金总规模人民币10亿元,分两期发行,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准。《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及《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本期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可延长6个月;信托资金用途为受让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投资公司)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能源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信托收益来源为联盛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处置标的债权的收入、处置质押物的收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取得的收入;信托计划的增信措施为联盛能源公司持有的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35%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联盛能源公司持有的联盛投资公司10%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联盛能源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温克忠、刘艳萍连带保证。光大银行为信托计划的资金托管银行,晋商银行为信托计划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包括到期无法回购标的的债权风险、受托人经营风险、商业银行托管风险、委托人投资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受托人无法承诺信托收益的风险、合规性风险、信托计划终止的风险等;山西信托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管理人),按照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的约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合同中《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记载本信托计划仅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委托人,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
山西信托与联盛投资公司签署了《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及《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回购协议》),与联盛能源公司、邢利斌、李风晓、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温克忠、刘艳萍签订了《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与联盛能源公司分别签署了关于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35%股权及联盛投资公司10%股权的《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等信托文件,并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同时,山西信托与光大银行签署了《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与晋商银行签署了《财务顾问协议》。
2013年2月19日,卢某通过光大银行认购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信托计划产品1000万元,与光大银行签订《信托产品资金代理转账委托书》。卢某在《信托合同》及《信托合同》中的《合格投资人资格确认》、《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光大银行于2013年2月21日将卢某账户上的1000万元划款至山西信托在光大银行的信托计划专用账户。
本案信托计划推介期,募集资金达到信托约定规模,信托计划于2013年2月22日成立。信托计划成立后,联盛投资公司共支付5个月的回购保证金。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山西信托向卢某分配信托收益375000元。因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信托计划尚未兑付完毕。
山西信托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采取了向债务人联盛投资公司、保证人、质押人催收、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保护信托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向投资人披露信托计划进展及征求投资人意见等管理措施。2017年3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出具(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本案信托计划债权712330866.35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2017年4月20日,吕梁中院出具(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六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联盛能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及重整计划(修正案),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显示的重整计划执行期为3年,到期日为2020年4月20日。
另査明,山西信托发行的《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期)》成立于2011年7月4日,2013年1月14日公告清算兑付。山西信托发行的《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期)》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13年1月28日,延期6个月到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公告清算兑付。
又查明,卢某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光大银行认购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产品260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光大银行认购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产品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与山西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西信托已将募集信托资金运用于信托计划指定用途,因案外人联盛投资公司到期无法回购标的债权的违约行为及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造成山西信托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向委托人兑付全部收益。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山西信托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确认的全部债权均为信托财产,山西信托根据重整计划收回的债权将继续分配给包括卢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现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已经全部在重整程序中确认,信托计划未实际形成损失。山西信托已申请对信托计划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对于在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可依法向保证人追偿。故本案信托计划仍有信托财产可供分配,卢某主张其本金和收益的损失已成定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卢某要求山西信托赔偿本金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收益412.5万元,合计1412.5万元(收益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最终收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9%的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的风险,《信托合同》已对信托计划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进行了揭示,卢某签字确认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亦载明“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在本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卢某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可预知并确认自行承担的风险。山西信托提供证据显示其履行了依据信托计划指定用途运用信托资金、分配信托收益、督促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履行回购义务、向重整受理法院申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督促管理人分配重整债权等管理职责,山西信托的以上行为均属于对本信托计划的履职行为。根据现债权申报情况卢某在信托计划中的损失尚未确定,山西信托在联盛投资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后亦积极进行履职以保证卢某的信托权益。故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信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当的违约行为,无法认定山西信托履职不当。经查,山西信托发行的本案信托计划与“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受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同一性,卢某主张山西信托将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的观点,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卢某购买信托产品时签署《合格投资人资格确认》,其购买信托产品金额达到合格投资人条件,且其具有购买信托产品的经验,卢某主张山西信托未进行委托人资格审查,与事实不符。卢某主张信托项目投资标的存在严重缺陷、对保证人能力未作审查、立项过程调查流于形式等主张,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信息披露问题,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综上,卢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山西信托自始自终未能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是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山西信托不承担赔偿责任。卢某要求山西信托赔偿因资金未能到期兑付而使其错失投资机会的损失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山西信托认为卢某的债权已在联盛投资公司重整程序中进行全部确认,其就同一债权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本案与联盛投资公司重整案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山西信托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光大银行、晋商银行赔偿责任问题。卢某陈述其因光大银行的不合理推介而误导其购买信托产品,光大银行及晋商银行未能起到应有的资金托管及督促融资方还款义务,致使其损失进一步加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光大银行和晋商银行均非卢某的合同相对人,无法认定光大银行、晋商银行对卢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本金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收益412.5万元,合计1412.5万元(收益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最终收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9%的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然而一审的审理程序却严重违法。
1、没有强化山西信托的举证责任,未收集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信托合同》14.1.2(2)的约定,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为将信托资金及时足额划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已经完成资金交付义务。根据《信托合同》14.2.2(2)约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对于该义务如何履行《信托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细化。由于营业信托事务是国家特许的金融事务,在此过程中还应该严格遵守信托法及国家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此来界定山西信托的受托义务的履行标准。同时,山西信托管理信托事务,所有与信托事务有关的所有证据,除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知的内容外,均由山西信托持有,经上诉人一再要求,山西信托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由于信托计划管理和运营的特殊性,投资者在交付信托资金之后,主要由山西信托进行管理,相关情况投资者只能被动的等待山西信托的披露,在实践中山西信托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往往拒绝向投资者提供任何信托计划有关的资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山西信托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证据的事项,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如,山西信托并没有提供尽职调查报告证明其在发行信托计划之前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也没有提供银行明细和资产负债表证明其信托资金使用的情况,甚至确定信托计划成立时间的成立公告也未提交,这几项关键证据的缺失,就足以判决其因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审慎、有效”的管理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信托计划事务的复杂性,简单的以“谁主张,谁证明”将证明山西信托是否违约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案件审理的严重失衡,应当予以纠正。
2、不顾行政监管部门的最终调查结论对本案事实的潜在影响,强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或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信托行业是一个强监管的金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山西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比法院更为丰富和全面的调查手段。但行政监管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需要在民事诉讼中结合相关调查结论和法律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要求予以落实。考虑到一审法院对信托领域的专业事务接触较少,为配合法院的公正审理,以免出现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等投资者已经向监管部门要求进行调查并获受理,当事人也将根据情况穷尽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得出全面的调查结论。行政主管机关的最终认定结果,将对本案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予以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却执意径行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避重就轻且错误百出。
一审判决选择性地摘取了一些对山西信托有利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对整个信托计划从成立到管理期间,山西信托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既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
1、对签字过程缺乏认定,仅片面认定签字的存在和合同文本的风险提示内容。一审判决大肆摘抄《信托合同》中的风险提示内容,却对当事人签字的经过和背景选择性忽略。完全没有认定当事人是先转账,后签订《信托合同》,并无时间阅读相关内容,也无专门人员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客观事实。同时,《信托合同》都是格式文本,其内容是山西信托单方拟定,关于风险的内容,无论是字体、印刷方式、排列顺序均不能达到引人注意的程度。同时合同中有关于风险的表述,也并不能当然认定所有的信托项目到期不能兑付的原因均可归结于风险。对于当事人转账的时间、与银行签订代理转账委托书的时间、以及签订《信托合同》的时间,没有予以认定并严格对应相关的条件是否具备,对于风险提示的认定,一审法院断章取意,认定不清。
2、信托计划成立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信托计划的成立时间,仅以山西信托的陈述为准,却未要求山西信托提供成立公告的发布情况。并忽略是在兑付危机发生后,山西信托再补充公告的客观事实。如此关键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缺乏客观依据。
3、山西信托并没有按照第一次付款条件的要求签订相应合同。在本案的举证期间,山西信托并没有提供按照第一期付款条件的要求,必须签订的《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第二顺位质押)。一审法院却认定联盛投资公司、联盛能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按照第一次付款条件的要求签订了相应合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4、山西信托没有严格按照信托文件履行受托义务。根据《债权回购协议》、《保证协议》及信托文件的要求,债务不能按期归集保证金的,应当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收回全部本金和收益,并通过诉讼或强制执行手段处置财产。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文件的内容,随意选取了山西信托向相关方发函,办理执行证书,参与了破产重组程序等无关紧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及时启动诉讼或强制执行的事实只字不提。更为荒唐的是,以山西信托的单方陈述认定本信托计划的债权已被吕梁中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完全没有考虑,即使重整程序确认的债权,也需要与重整方重新签订新的债权协议才能落实的执行,而山西信托并没有提供新签订的债权协议。
(三)一审判决的逻辑牵强、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对自己有意选择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汇总,以上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逻辑牵强。首先,山西信托应当对其履行受托事务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承担证明责任,而非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本案的信托期限已经到期,且《信托合同》并无山西信托可以单方延期的规定,信托计划没能按期兑付本金和收益的事实已经确定。再次,山西信托并没有与重组方签订新的债权协议作为执行依据,重组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的事实清楚,损失尚未确定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如果按约履行,山西信托至少有三次机会避免遭受破产重整影响。2013年12月联盛集团才第一次向柳林县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信托计划成立和管理过程中,山西信托至少有三次机会避免遭受联盛破产重组的影响,但因为山西信托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而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严重,应当承担责任。
1、信托计划发行前,联盛集团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应当审慎发行。山西信托在发行本案的信托计划时,联盛的财务风险已经显现,但因其强行发行,错失了避免损失的第一次机会。(1)信托计划发行时,联盛集团财务恶化的情况是金融界公开的事实。2012年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邢利斌以7000万嫁女大造声势,其实不过是为解决其严重的财务危机,制造繁荣的假象。当时煤矿价格下跌,公司员工甚至发不出工资。吕梁当地民众路人皆知,金融专业人士,财经媒体人士对此无不心知肚明。正规的金融机构,若是按审慎经营原则行事,断不会为之提供融资,因为一旦提供资金,注定是有去无回。在发行信托计划时《第一财经》、《证券时报》等主流财经媒体对联盛财务状况的风险问题已经发文报导。我国对财经新闻发布的管制较为严格,在发稿前均需严格核实相关情况,保证报导的真实性;若发布后因真实性受到质疑,媒体必须撤销发布,消除影响。截止目前相关的报导并未消除,足以说明其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一旦财经媒体报出的事项,已经是金融界众所周知的事实了。山西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晓。(2)融资方存在到期债务未清偿,已触及财务风险的底线。2011年7月11日推出的《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近5亿元(49831万元),信托期限12+6个月。2011年7月28日,又推出了《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二期),募集资金5亿元左右(50017万元),信托期限18+6个月,两期资金近10亿元,购买联盛投资公司持有的15亿债权,债务人为联盛能源公司。联盛投资公司为联盛能源公司的母公司,两家公司的财务密切联系。2013年1月14日,《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获得兑付,第二期预定的18个月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未能兑付。虽然该信托计划可以有6个月的延长期限,也足以说明融资方存在重大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根据财务管理的行业习惯此种情况已经触及财务风险的红线。然而山西信托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发行本案的信托计划。根据山西信托在诉讼中提交的“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两个项目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可以清楚的看到,两个项目的融资方、资金用途、交易结构、担保方完全一致,除了七个和十个煤矿之区别,完全相同。两个项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附件的债权清单,凭空捏造的痕迹明显,且无原始凭证备查。值得注意的是,权益投资二期先发行,受让的债权却是于2013年到期的债权,确认的应收账款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而信裕15号后发行,受让的却是2012年到期的债权,后发行的信托计划受让的却是先行到期的债权,完全不符合市场逻辑。且在最终的破产程序中,山西信托至始至终未就受让的债权进行申报,可见其自知债权虚假,根本无法行权。根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山西信托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同时山西信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联盛集团的财务状况进行了核查,对财务风险进行了应有的控制,对增信措施足以应对项目风险进行了处理和安排。同时山西信托也未将本案信托产品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本案目前的事实,足以证明山西信托在信托计划成立之前没有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如果审慎尽职,本信托计划将不会发行,投资的损失将能够避免。
2、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山西信托提前划款。《债权转让协议》作为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列明的备查文件,是信托计划中约束山西信托合同义务的重要文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付款条件为(1)“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并生效;(6)联盛能源公司与乙方分别签署了《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并承诺在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时在登记机关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7)《应收款清单》所对应的权利凭证原件或经乙方认可的复印件移交给乙方”。《信托合同》第六条6.1规定本期信托计划初始期为十二个月。自受托人出具书面成立公告起计。山西信托2013年11月28日才在官网发布成立公告。2013年10月8日才签署《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而且从工商局出具的设立登记通知书,可以看出之前并没有办理过第二顺位质押登记(若将第二顺位变为第一顺位应为变更登记)。2013年2月8日,是春节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山西信托划转了22850万元,2013年2月22日划转了27150万元。该两次划款时,信托计划都没有正式成立。两次划款时,信托计划未成立并生效,与担保方的股权质押协议未签订,质押登记亦未办理,且也未见所谓的应收账款清单所对应的权利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货物交付凭证)等。山西信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严格按照付款条件付款,应当认定其违规划款的事实。若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在联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破产重整之前,信托资金仍然是安全的。
3、在未支付回购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追回信托财产。在2013年7月19日,联盛投资公司未按照《债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回购保证金,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山西信托有权宣布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并要求相关方承担责任。且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是山西信托所在地法院,无论是诉讼还是强制执行,均不存在任何困难。而山西信托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只是在联盛破产重组之后,为了逃避责任才象征性的发布公告说明重组事项,并无任何行之有效的措施。依据《信托合同》的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了该款产品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用途为7.1.4受让联盛投资公司,对债务人联盛能源公司的应收款债权150200万元。以获取本合同7.4条规定的信托收益。而7.4信托收益来源明确了收入来源的顺序。(1)保证金归集。(2)处置标的债权的收入。(3)处置质押物的收入。(4)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取得的收入。而山西信托在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收到联盛六百万元保证金后,未依据该约定启动处置标的债权的程序。可以看出,如果山西信托严格履行其管理义务,在联盛集团破产重组之前信托财产完全可以避免遭受损失,投资者本金收益不能兑付的结果并非投资风险,而是山西信托违约导致。另外,2014年8月22日信托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并没有约定信托期限可以延长,《信托合同》到期终止,山西信托如果不能兑付本息,将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单方延长信托期限逃避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按照破产重整执行程序的要求,即使已经被确认的债权,也应当与重整方签订新的协议才能履行,至今山西信托未签订相关协议,无论破产重组如何进行,均与投资者无关。投资者在信托到期之日的本金和收益没有兑付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改变。
(五)光大银行作为资金代收代付银行和保管银行,晋商银行作为财务顾问应当就其履行的信托事务承担赔偿责任。
1、光大银行应就销售、资金保管不当承担责任。光大银行进行代销应当就未尽风险提示、违规划扣投资者资金,同时作为信托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就对信托资金的提前划转承担责任。(1)光大银行在销售中的责任。光大银行的理财经理只向投资者说是一款保本保收、期限也很短的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诱骗投资者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免除其责任的《信托产品资金代理转账委托书》上签字,甚至在投资者本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通过理财经理代为签字的方式,捏造授权文件。作为光大银行划转资金条件的鉴于一和鉴于二,无论是在签订之时,还是转账之时均不存在。鉴于一、签署《信托合同》,已经完全知晓产品内涵并充分了解《信托合同》文本内容。然而,在事隔近一个月之久,投资者才见到合同,更别提什么了解风险了。鉴于二、代理收付银行已经与山西信托签署代理转账协议。该协议也是事后才补签。(2)光大银行未履行保管银行责任。根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至二十条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山西信托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五)保管费用;(六)保管人对山西信托的业务监督与核查;(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遇有山西信托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山西信托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然而,本信托计划并无财产保管制度。首先,山西信托未与银行签订保管协议。虽然光大银行在本案中提供了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但该协议无签订日期和有效期,不具有真实性。且山西信托也未提供其持有的保管协议,应当认定没有保管协议,没有建立保管制度。其次,从内容来看也并非保管协议。协议中没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管义务的任何具体体现和要求。最后,从实际资金收付的过程中来看,山西信托没有受到任何约束。否则在银行进行资金保管的情况下,不可能在信托计划正式成立之前,便同意山西信托运用信托资金,也不可能在未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之前划转信托资金。托管银行会严格按照信托文件及项目相关文件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即使收到山西信托的划款指定,当发现与信托文件和保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时应当通知山西信托纠正。但从信托计划的银行明细来看,光大银行提取了监管费用(即保管费),虽然其没有签订保管协议,仍然应当承担保管银行的责任。如果对山西信托的划款行为予以制约,将避免信托财产遭受损失。
2、晋商银行未履行财务顾问职责。根据《信托合同》和《财务顾问协议》,晋商银行应当负责尽职调查、项目可行性研究,并监督融资方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信托计划的银行明细显示,晋商银行收取了财务顾问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从客观事实来看,如果晋商银行严格履行其义务,将促使山西信托在联盛破产重整之前就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托财产。投资者的损失将不会发生。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西信托应当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交由光大银行、晋商银行代为履行的部分,可以向光大银行和晋商银行另行追偿。两家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完全可以并案处理,径行判决光大银行和晋商银行就其违约行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从始至终山西信托未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
山西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从始至终均没有按照《信托合同》第二条规定“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对信托财产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用,谋求信托财产的增值”。除前面提及的问题外,在以下方面仍可体现:
1、信托的交易结构为融资方筹集资金的意图明显。根据《信托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信托目的是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对信托财产进行专业化管理、运用,谋求信托财产的增值。本信托计划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即按照合同目的,本信托计划的目的是利用投资者的资金,购买权益类资产,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但在交易结构中,却严重背离此目的。购买的权益类资产为债权,但对于受让债权的数额没有定价。《信托合同》第三条,信托规模信托资金总规模为10亿元,分两期募集,第一期发行规模为5亿元,不低于3亿元。《信托合同》第7.6.2条,信托存续期间内投资的标的债权余额不低于人民币150200万元整。《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联盛投资公司将其对联盛能源公司的总额为150200万元债权进行转让,转让价款最高为10亿元,分两期信托计划募集,最低不低于3亿元。《债权转让协议》作为信托计划说明的备查文件,与《信托合同》一起是约束山西信托的信托文件。从这些表述可以看出,信托计划的交易结构为受让150200万元的债权,价格区间为3至10亿元,以实际募集的资金为准,但不低于3亿元。可见对信托受让的标的资产的价格没有确定的价格,而且弹性巨大,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等价有偿的基本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即使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也不能违背最起码的市场规律。这种交易结构的目的,实则是为了规避监管,以150200万元债权为权益类资产的幌子,为融资方尽可能多筹集资金,资金敞口在3至10亿元之间。
2、联盛集团32家企业的集体破产说明增信措施流于形式。担保的目的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有其他财产作为独立的还款来源,起到风险隔离的目的。然而,本信托计划项下的担保方均为融资方的关联方,财务状况彼此联系。比如担保人联盛能源公司的收入是联盛投资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且联盛能源公司本身也是信托受让的债权的直接还款人,其担保本质是没有任何意义。一旦联盛能源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那信托计划就没有债权收益,同时联盛投资公司也失去主要收入来源,自然无法承担回购义务。同时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山西信托在信托合同中并未表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评估和审核,可见担保措施完全是流于形式。最终联盛集团32家企业整体破产,也产明这些企业之间的财务是统一的整体。同时山西信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了核查。且在担保方中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有限公司并未受到联盛破产重组影响,山西信托至今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可见无论是担保人的选择,还是山西信托实际执行过程中,信托合同中设置的增信措施完全流行形式。
3、信托计划受让的150200万元债权“纯属虚无”。本案的信托计划是权益类信托计划,即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权益类资产,并通过资产的处置来保值增值。如果该资产无法变现,再以融资方的回购义务和担保人的增信措施作为保障。信托计划的核心资产为受让的150200万元债权。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山西信托自始至终未对此150200万元债权进行申报。严格按照权益类信托计划的管理要求,在破产重整中,山西信托应当向联盛能源公司主张150200万元债权的还款义务,作为补充向联盛投资公司主张5亿元本金的回购义务,再向其他企业主张担保责任。可见,山西信托一直将信托事务当作向联盛集团融资的贷款类信托进行管理。150200万元债权不过是一个没有任何财产价值的虚无概念。
4、整个信托计划有效期内,没有向投资者发布任何信息。本案的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包括延长期限最长为18个月)。在整个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山西信托未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披露任何公告,无论是按季度披露的事务管理报告还是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全无。直至联盛集团的破产重整已经被外界获知,信托计划到期不能兑付。山西信托为了逃避自己的管理责任,制造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不能兑付的原因为联盛集团破产重整的假象才补充公告,披露破产重整的情况,且并无任何关于处置措施的公告。可见其信息披露也不是为了向投资者报告信托事务,而是为逃避自己的管理责任。
5、违规提取信托报酬。根据《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山西信托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山西信托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第三十七条规定,山西信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山西信托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信托合同》9.1.2.1信托费用合计年化费率为2.2%。受托人在收到能源投资支付的回购保证金或回购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托人的信托报酬支付账户。截止目前,融资方联盛投资也未完成回购保证金和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作为信托财产的150,200万元债权不翼而飞。而山西信托却先行收取了其信托报酬,还让光大银行和晋商银行提取了监管费用和财务顾问费用。可见,山西信托的目的不过是只顾赚取自己的信托报酬,为联盛集团筹集资金,严重违反信托目的,侵害信托受益人利益。
(七)本案是强化信托公司管理责任的典型案例。
由于《信托法》的规定较为原则,银保监会作为信托业的监管机关发布了大量的监管规定,但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对于信托公司的民事赔偿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业内称为资管新规)的通过,鉴定了我国统一金融监管尺度,强化机构责任的大势所趋。其中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根本上强调了金融机构不能单纯以市场风险,作为免责借口。然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仍有赖于司法机关的积极响应。否则,如果金融机构可以逃避赔偿责任的承担,行政处罚的力度毕竟有限,那金融监管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被上诉人山西信托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避重就轻且错误百出、逻辑牵强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二)山西信托为本案诉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管理人),一直恪尽职守、审慎有效地履行管理义务,无管理过错,上诉人要求山西信托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予以全部确认,并在逐步清偿过程中,上诉人的损失并未形成,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本案中,信托资金使用人联盛投资公司遭遇重整事件,纯属市场投资风险。上诉人自愿购买本案信托计划并知悉该投资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投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风险。具体如下:
关于信托计划的成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信托计划于2013年2月22日成立,山西信托也明确表示认可。因此,山西信托无需再提供所谓的成立公告。
关于信托资金的使用情况。本案信托计划的债权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过程中得以全部确认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山西信托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投资项目真实合法,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重复证明。
关于信托计划的调研。关于信托计划的调研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关系。根据《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信托合同》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信托计划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并且对投资风险进行了揭示,还明确了本信托计划项下的担保措施,以上均为调研后形成的成果。上诉人在购买信托产品前及购买信托产品时就已知道信托计划的交易结构、担保措施以及所面临的风险等情况,并且在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予以购买,现在却以此翻旧账,追究山西信托的违约责任,其要求山西信托“刚性兑付”的意图已经很明显。上诉人所称的调研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调研不能证明山西信托是否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也不能证明山西信托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综合上述意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几项关键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已经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根本无需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证明山西信托是否违约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的做法”根本不存在。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所提及的要求监管部门给予调查的事项为部分委托人向山西银监局提交的《反映山西信托信裕15号产品违规问题》的信访材料,该材料虽被受理,但这一信访事件,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称的“案件”,其被银监局受理根本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不会对本案上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审理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不存在强行审理的问题,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签署、履行信托合同的问题。《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审理的一个重点,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信托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了转账手续并且分配了部分收益,已经能够确定上诉人与山西信托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时间、签订转账委托书的时间等均为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上诉人应主动向法院释明,积极举证。即使上诉人未对时间进行举证,根据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信托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于风险提示。上诉人在《信托合同》及单列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委托人一栏中签字。《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用加粗字体明确揭示了本信托计划可能涉及的风险及风险承担;《认购风险申明书》也明确本信托计划仅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委托人,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以上均能表明上诉人明确知晓本案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并自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山西信托是否签署《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问题。山西信托实际于2013年1月29日就山西联盛能源公司所持联盛投资公司10%的股权第二顺位质押及联盛能源公司所持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权第二顺位质押签订了两份《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且庭审中山西信托已经明确提出两份合同的存在和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关于未办理第二顺位的登记说法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二顺位的质押登记无法办理登记,只能等到第一顺位解押后才能办理,并且山西信托为更好的保证债权回收及委托人利益,最终为该信托计划办理了第一顺位的质押。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程序中予以全部确认,确认金额为712330866.35元。根据《重整计划》,管理人要求就普通债权部分与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及对应的保证协议,但基于信托计划特殊性,山西信托必须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后才能签订,委托人至今未表决通过签署协议,山西信托因此而与管理人沟通,协商延迟签订协议的时间问题,故债权协议至今未签订并非山西信托原因导致。上诉人所称“山西信托未与重整方签订新的债权协议作为执行依据,重整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的事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关于信托计划发行期间的风险避免问题。(1)联盛集团的财务是否恶化的判断标志应以确定的财务资料和数据为准,而非任何捕风捉影的报道及猜测。(2)上诉人提到的《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计划》(二期)的延长,系依据信托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正常延长,上诉人以信托计划的正常延期来推断联盛已经触及财务风险的红线为主观推断,无任何依据,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信托计划在信托期限内全部完成了兑付清算。(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债权清单中受让的债权是2012年到期的债权的说法是不存在,清单中的债权发生于2012年,而非2012年到期。《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计划》(二期)受让的债权发生于2011年,到期于2013年。(4)关于山西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申报的债权金额问题,本案信托计划的交易模式为“债权转让+债权回购”模式,该信托产品的最终信托收益来源为联盛投资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信托合同》第7.4条也已经明确约定了,该回购款包括信托资金本金以及联盛投资公司支付的溢价款,该信托计划的债权额为回购款金额,而非上诉人所述所受让的债权本身。(5)关于联盛投资公司违约情况下,山西信托所采取的措施。在联盛投资公司违约后,山西信托不断向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发函催收,为保证委托人利益,山西信托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协议》,将股权质押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山西信托还联合其他金融机构向省委、金融办、中国银监会、山西银监会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区别对待集合信托与其他债权,优先安排资金保证集合资金信托按期兑付,并争取有利的应对方案。山西信托突破联盛投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律障碍,努力化解困难,要求法院给予执行立案。最终通过省高院、省政府、银监局、省长等多种渠道协调下最终得以启动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吕梁中院裁定受理联盛投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山西信托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草案提出异议、要求重整方案充分考虑信托的特殊性保障委托人权益、要求同意山西信托按照信托法单独处置质押财产、向委托人及时披露破产重整进展情况、征求委托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督促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等,山西信托一直在积极的履行管理职责,想尽一切办法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重整计划执行期,山西信托同样积极跟踪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重整管理人尽快清偿债权,努力追回本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并将继续根据追回财产情况,向各委托人兑付。
关于增信措施是否流于形式的问题。本信托计划的增信措施并非流于形式,而是实质增信,对于股权质押均办理了质押登记;对于保证人,均签署了有效的保证合同。在联盛投资公司违约后,山西信托已采取措施对上述担保人向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已在吕梁中院执行局进行。本案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在涉案重整程序中未获得清偿部分,有权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继续在执行程序中追偿。
关于信托报酬。《信托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了信托报酬的标准以及提取时间,山西信托均会依约提取,现信托计划还未做最终清算,信托报酬也未全部确定,上诉人认为山西信托目的不过是只顾赚取自己的信托报酬无依据。
上诉人无法按时收回全部投资款的真正原因在于联盛投资公司到期无法回购债权的违约行为及其进入重整程序事件,该风险属于投资本身的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现以各种理由要求山西信托赔偿投资款、收益及可得利益损失是要求山西信托突破监管规定,实现其“刚性兑付”的目的。
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答辩称,山西信托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履行的仅是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业务,上诉人与山西信托之间关于履行信托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光大银行无关;本案系合同之诉,光大银行不是信托合同当事人,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主体;上诉人已签署《合格投资人资格确认》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了解信托风险,了解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了解光大银行仅是代理收付行,上诉人自认是合格投资人,自主决策认购信托计划和签订《信托合同》,因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由上诉人自担;《信托合同》以加粗字体重点进行了“风险揭示”,上诉人知悉信托计划可能涉及的风险;在《信托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未提异议,且收取了信托收益;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山西信托承担违约责任,未要求第三人光大银行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涉及光大银行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晋商银行答辩称:本案系信托合同之诉,晋商银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被上诉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签署主体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并非晋商银行。上诉人要求晋商银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晋商银行主体不适格。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提交了下列新证据,以证明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审慎的管理职责:
1、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山西信托信裕15号信托财产专户752501880005083005),证明事项:(1)在《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签署前以及信托计划成立前遂向信托财产专户划转信托认购资金,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2)在信托计划成立前以及付款条件未具备时提前向联盛投资划拨信托资金,严重违约;(3)从提前划款以及信托收益兑付困难时不进行处置的情况可知,信裕15号信托计划是为解决联盛投资的财务危机设立发行,受让资产不具备变现可能,仅是让风险在不同投资者和债权人之间传导,信托目的违法;(4)在项目到期后对个别受益人进行违规刚性兑付。(5)信托费用的收支情况未进行说明,相关主体也未审慎有效履行管理义务。
2、资金代收代付协议。证明事项:(1)光大银行在签订代收代付协议前、发行期结束前、信托计划成立前即提前划拨信托资金,违反《信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2)光大银行同时为信托财产保管银行,但是违反《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未订立《保管协议》,未履行资金保管职责。
3、《信裕15号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证明事项:(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应于信托计划成立后五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推介和设立情况。但山西信托直至计划成立的9个月后才在网站上予以披露,已构成违规披露。(2)存在前述在信托计划成立前提前划款的违规行为。
4、联盛投资公司和联盛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项:(1)联盛投资公司与联盛能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信托计划的投资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应收款债权,同时根据山西信托在后期处置中从未向联盛能源公司主张债权可以看出,两个公司涉嫌存在串通虚构债权标的情形。(2)未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未遵守《管理办法》第九条设立前进行尽职调查。
5、【2013】晋元律法字第5号《法律意见书》。证明事项:(1)对于两个信托计划的最关键区别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在同一份法律意见书中都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可见两个信托计划根本就是滚动发行,受让债权纯属虚无。(2)法律意见书为信托计划说明书的备查文件,但在信托计划发行推介时根本不存在,而2013年2月7日已经完成了2.28亿元资金的划拨,2月8日完成了债权受让款的支付。
6、煤炭工业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改项目审批管理程序图。证明事项:凡是煤炭工业技改项目,均需要煤炭局进行立项审批。
7、矿井基本情况。证明事项:山西联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十个煤矿,其中仅有陈家湾煤矿经过立项和竣工验收,但可采资源已经枯竭。信裕15号信托资金用途为投资十个煤矿技改项目的经营,该资金用途根本无法实现,说明山西信托与融资方以虚构项目进行融资,严重违规。
8、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山西柳林联盛陈家湾煤业有限公司90万吨/年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证明事项:(1)山西联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10个煤矿中仅有一个煤矿,即陈家湾煤矿经过立项审批和竣工验收。其他九个煤矿均没有进行技改立项。山西信托未对资金用途进行尽职调查,管理信托财产严重失职。(2)信裕15号信托计划信托资金未用于煤炭技改项目经营,山西联盛投资挪用资金,山西信托管理信托财产严重失职。
9、信托兑付困难的新闻。证明事项:(1)最近几年,多家信托公司发行的“工商企业类”信托计划因融资主体违约而相继爆出信托计划兑付困难的新闻,究其根源是信托项目在设立之初就没有审慎发行,对融资主体的偿债能力没有严格审核就发放信托贷款。(2)信托计划的违约涉及上百亿元资金,涉及上千上万个家庭,对于信托计划无法兑付的原因应当严格区分,不能一概以市场风险来推诿信托公司的管理职责。
10、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证明事项:信裕15号与前期发行的权益类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结构一致,资金用途仅有10个煤矿与7个煤矿的区别。信裕15号信托计划是滚动发行,对前信托计划进行刚性兑付。
卢某还提交了《行政诉讼起诉状》、行政诉讼诉讼费发票、行政诉讼开庭传票等三份证据。证明:(1)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行政监管部门最终调查结论对本案事实有潜在影响,人民法院在行政监管部门未对被上诉人违规行为作出最终定性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3)一审法院在行政监管部门作出最终调查结论前自行判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山西信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来源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信托计划最终募集5个亿后信托计划成立,山西信托将5亿元信托资金根据信托计划约定用途转给用款人,并根据5亿元实现信托收益并向上诉人在内的委托人支付信托收益,信托资金支付与本案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反信托管理义务,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关于上诉人所称刚性兑付,山西信托没有进行任何刚性兑付。信托计划尚未进行清算,所有投资人的投资份额在信托计划结束前只能转让和继承,不能退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转出与转入是对应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关于信托费用的收支情况,信托计划尚未进行最终清算,不能因此证明山西信托未尽审慎义务。关于回购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9有所体现,联盛投资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后,山西信托即发函要求联盛支付回购价款,并且在追款过程中与联盛能源2013年10月份签订第一顺位《股权质押协议》,将股权质押由第二顺位变更为第一顺位并办理质押担保登记,在信托债权得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确认为优先担保债权。均是山西信托履职尽责,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体现。关于管理期限的问题,在信托计划成立、资金划转、催收款项、参加破产重整程序、支付信托收益等等过程中,信托公司一直在尽管理义务,而非仅仅指信托计划约定期限内。关于债权申报问题,信托收益及回购价款在信托合同的第7页有明确约定,回购价款是固定的,应收价款处置是还款来源之一,并不等于价款。基于联盛能源公司破产重整,无法处置应收账款。山西信托申报债权不存在任何问题。
2、对证据2,《资金代收代付协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光大银行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提交原件核对,庭审中各方都进行了质证。
3、对证据3,《信裕15号信托计划成立公告》不是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山西信托已经向委托人履行了信息披露及征求委托人意见的管理职责,但委托人并不配合,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中《留债协议》等文件至今未能签署。
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计划的结构设置中禁止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就知道该信托计划就是这样的交易模式。联盛能源公司与联盛投资公司虽是关联公司但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山西信托将联盛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将联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作为保证人就是为渗透到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以保障委托人的最大利益。
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本案项下的意见书我们不确定,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诉人所指的两个信托计划只是交易结构相似,但并非同一项目,且第一个项目早已结束,不能证明两个项目滚动发行。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7、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事实不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第三组证据中《重整计划》中对于联盛投资公司的矿井情况有详细介绍,该项证据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以此证明山西信托与融资方以虚构项目进行融资,无任何依据。
8、对证据8,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第三组证据中《重整计划》中对于联盛投资公司的矿井情况有详细介绍,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信托兑付困难的新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
10、《山西信托·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不是新证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过该证据,该信托计划与信裕15号信托计划结构一致,但是用于购买不同的应收账款。权益类信托计划延期6个月是约定的正常的延期,不能以此推断信裕15号资金用于偿还权益投资信托计划。
11、对行政诉讼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关中止事由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一审程序合法。该组证据亦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为李淑华,而非上诉人卢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受理其行政立案,系要求银保监会作出行政行为,其结果不会导致任何诉讼案件的产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条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1、对账单需要核实,是否信托公司账户的对账单,需庭后核实一下,当庭提供无法核对。2、不是光大银行划转这两笔钱,是信托公司划转。3、投资信托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公司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由法院来裁判。4、信托说明书6.4条,信托合同约定的如果信托计划不成立,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固有资产承担。关于证据二,根据《资金代付代收协议》,是山西信托公司还款。代收代付协议7.11条有明确(约定)。既然上诉人提交《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应视同他认可协议的7.11条约定,因山西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和造成的损失由信托公司承担。光大银行不承担责任。关于其余证据,没有看到原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与光大银行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晋商银行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以法院查明为准。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的收款人为晋商银行并州支行不是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以法庭查明为准。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山西信托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在本案的焦点问题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上诉人卢某对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及晋商银行在一审及上诉时均无诉讼请求,合议庭当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与确认,卢某明确表示不增加、变更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二审程序是否应当中止;(三)卢某实际损失是多少;(四)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五)第三人光大银行、晋商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卢某主张,一审不顾行政监管部门的最终调查结论对本案事实的潜在影响,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等投资者确向山西省银监局提交了《反映山西信托信裕15号产品违规问题》的信访材料,山西省银监局于2019年9月18日予以回复,明确关于赔偿事项属于纠纷事项,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山西省银监局对投资者反映事项的受理,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该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卢某主张,一审未强化山西信托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审程序是否应当中止
卢某主张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并提交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状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证据,认为本案应待该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经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为李淑华,而非上诉人卢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对山西信托通过滚动发行方式对信托产品进行刚兑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故该诉讼的结果为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是否应予受理权利人的行政申请,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该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情形,故本案不存在中止二审审理的情形,对卢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卢某实际损失是多少
卢某主张,其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损失为本金1000万元及按照年化9%的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收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联盛集团下属包括联盛投资公司在内的32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山西信托在破产重整程序被确认本案信托计划债权712330866.35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在涉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仍享有就债权剩余未获清偿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且山西信托已对涉案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金额还不确定。故,卢某作为本案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其最终损失目前不能确定。
另,众所周知,信托产品为金融资产高风险类投资,其是否能达到投资人预期的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卢某主张的损失是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预期利益,实质上是要求受托人保本付息予以兑付。该主张忽略了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与信托产品的特性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
卢某主张,山西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发行及管理期间,存在未进行尽职的调研、未严格按照信托文件履行受托义务、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划款、增信措施流于形式、受让的债权纯属虚无等诸多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
经查,本案《信托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信托计划第一期发行规模为5000万元整,在第一期推介期开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30000万元时,信托计划成立;第三项约定,本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总额低于30000万元时,信托计划不成立。依照该约定,自推介期开始日起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30000万元时,信托计划即成立。本案信托计划于2012年2月4日开始推介,截至2月21日募集完成全部5亿元信托资金,山西信托确认该计划于2013年2月22日正式成立。2013年2月8日,山西信托向联盛投资公司划转了22850万元,2013年2月22日划转了27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8日前,山西信托未募集到资金30000万元。山西信托在募集到合同约定的资金后进行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卢某也从2013年2月起,收到了375000元的收益,卢某主张信托计划成立时间不能确定,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上诉状》认可的“本案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相矛盾;且本案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由联盛投资公司无法支付回购价款引发,与信托计划前期募集、成立及信托资金的划转没有因果关系。
《信托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第7.1条约定“本期信托所募集资金用途为:受让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以获取信托收益”,山西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联盛投资公司对债务人联盛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债务人而生效,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均予移交。所募集的5亿元资金全部通过监管账户转给联盛投资公司,联盛投资公司按照5亿元信托规模支付回购价款及保证金,上诉人及其他投资人已经收取的5个月的信托收益亦是以5亿元信托规模收取的信托收益后按照161位投资人的信托份额进行分配。本案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过程中得以全部确认也证明了山西信托依约履行了将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确定的资金用途。故,山西信托已经将5亿元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约定的用途,履行了信托计划发行及成立阶段的管理义务。
《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7.5条约定的信托计划增信措施为:联盛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联盛投资公司10%的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受偿权为联盛投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联盛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5%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受偿权为联盛投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联盛能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邢利斌、李风晓、温克忠及刘艳萍为联盛投资公司到期溢价回购标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山西信托于2013年1月29日,与联盛能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邢利斌、李风晓、温克忠及刘艳萍签订《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2月5日就上述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3年10月8日,山西信托将《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两个股权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担保,并分别与联盛能源公司签订《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3年11月18日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山西信托完成了信托计划项下设置的上述担保措施。
本案信托计划在联盛投资公司按期支付5个月回购价款后因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邢利斌突发事件而导致后续回购价款未再按时支付。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山西信托向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并于2013年10月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将原信托计划设置的10%及35%的2个股权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管理人依法确认,信托项下债权被确认为担保债权,可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优先受偿。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联盛投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山西信托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向委托人及时披露破产重整进展情况、征求委托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督促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
关于卢某主张涉案信托计划项下应收账款为虚假债权。经查,山西信托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含回执)显示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联盛能源公司对于受让的应收账款已进行确认,山西信托受让债权真实并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卢某所述本案信托计划与《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资金滚动发行问题。经查,该两个信托计划的投资人、受让的应收账款、信托计划期限等均不同,且《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3年8月已清算并兑付完毕(见该计划清算兑付公告),而本案信托计划尚在联盛破产重整及强制执行程序中。
综上,山西信托在本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发行及管理期间,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该信托产品出现的市场风险,而非山西信托管理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山西信托自始自终未能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是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卢某主张山西信托未尽管理职责构成违约,要求山西信托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晋商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卢某在陈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时提出,在本案信托计划履行中,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应就销售、资金保管不当承担责任;晋商银行应对未履行财务顾问职责承担责任,但卢某对光大银行及晋商银行在一审程序中无诉讼请求,在本程序中无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与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韩红斌
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颢